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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保险业法专题(7)

诉讼中,原告认为自己在购买飞镖机后委托被告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4年1月29日零时至200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该公司经营违法仍予承保,且在公司非法经营过程中有客观上的帮助行为,应当对公司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没有人参加诉讼。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1)、原告计算其损失的方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而且被告承保行为符合《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故意;2)、原告在购买飞镖机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向保险公司咨询过保险合同权利义务,飞镖机被扣押后也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申领,因此具有重大过错和过失,应当依法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法院结论

1、保险公司在与被告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其所采用的“购机返租”的经营模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变相传销以及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应当是知道的。因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购机返租”模式是由社会投资者购买并委托被告公司经营的,应当知道飞镖机的售价远远超过其本身价值及正常的市场定价,应当知道被告公司所承诺的高额回报是明显高于当时市场正常投资回报率的,应当知道在保险公司与被告公司这种框架协议下,由于购机人数众多、资金量巨大,保险一旦非法将可能出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严重后果。

2、法院援引合同法中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义务对公司的情况以及飞镖机的情况进行了解,也有义务对“购机返租”这种新的经营模式进行评估和调查,而被告保险公司未依照上述原则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评估,对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着过错。

3、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除了合法经营这一要求外,还负有维护和保障其他保险关系人利益的责任。而保险公司对公众并未履行这一责任,只通过《确认函》等规避自身风险。

4、保险公司出具的《飞镖机财产保险清单》既不是《保险单》,也不是保险凭证,也不是索赔的依据,而仅仅是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对购机者单独出具的一份对保险内容的说明,这使得投资者和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误导性宣传予以了信任,以为这份《保险清单》就是《保险单》。保险公司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帮助了被告公司,致使其利用保险公司的特殊地位误导了购机者。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失是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投资者未尽到审慎投资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购机款(扣除已作为“投资收益”返还的部分)32880元,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限

一、引言:事起重庆保险行业协会涉嫌价格垄断案

2008年8月1日,重庆车主刘方荣在《反垄断法》实施第一天,于早上八点将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告上法庭。诉由是,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限定最低价格,该价格具有垄断价格的特征,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这一作法属于垄断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利益。

2006年,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之后又出台了《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在车险价格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规定,全市车险价格最低打八折,违反者将遭受严厉处罚。车主刘方荣认为这些规定造成垄断行为,因此提起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案诉讼。60

此案的出现,至少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第二,由于本案起源于保险行业制定的两个规则,在该两个规则遭到违反法律质疑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提出下面的这些的问题:保险行业协会有权制定规则吗?其制定规则的权限从何而来?制定规则的权限范围如何,谁来监督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这些问题综合起来,就是在讨论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限。本文无意讨论第一个问题,拟将笔墨集中于第二个问题讨论。

二、保险行业协会有权制定规则吗?

自从国家出现之后,制定规则管理社会的权利逐步由社会收归国家,由国家制定规则管理社会似乎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国家才可以制定规则,其他主体制定的规则在效力上值得怀疑。保险行业协会,在性质上属于民间社团,它有权制定规则吗?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只要稍微考察一下我们周围的行业协会,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无论理论上怎样,大量行业规则的存在乃是不争的事实,他们的存在,至少具有实践理性。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例,他们制定的规则包括《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守则》、《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守则》、《中国保险行业公约》、《中国财产保险业自律协定》、《健康保险业务自律公约》等等。其他行业,比如银行业、证券业、眼镜行业、装修业等都有自己制定的规则,并且在本行业内现实地发挥着作用。因此,从现实来看,各行各业都有自己制定的规则,并且还在不断制定着本行业的规则。

从理论上,我们也能为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找到依据。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在内的所有行业协会和商会都有制定规则的权利,法律的进化,经历了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所谓法的社会化,是指国家的法逐渐向社会倾斜,一是在法的内容、法的制定、法的运行中,社会性、人民性增强;二是相对独立于国家法的社会组织的自主、自治、自律规范,在某些领域逐渐取代或补充国家法”。61埃里克森教授在对美国社会进行田野调查之后,在1991年著书指出:“并非只有政府才能产生规则与秩序。如果政府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62埃里克森教授告诉我们,现代社会,制定规则的不仅仅是政府,社会自治组织也能够制定规则,这里的社会自治组织,当然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在内。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由于社会自治组织制定的规则更加贴近实际,在本组织自治范围内,比国家制定的规则更有效率。因此,社会自治组织制定的规则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具有存在的必然性。事实上,作为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新制度经济学研究的制度中,很大一部分属于与国家制定法律相对应的非正式规则,其中当然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

从历史的角度看,行业协会自己制定规则由来已久。欧洲中世纪时期已经存在行业协会,当时国家对商业的管理较为宽松,出现了很多行业协会,这些行业协会分别在自己的领域内形成了市场交易的规则。例如,中世纪法国出现的《巴黎羊毛织工行会章程》、英国骚桑普城出现的《商人行会规章》等。63这些规则,或者以交易惯例的形式出现,或者以成文的规则出现,国家对此保持默认。这些规则中的成文部分,人们称为“软商法”。保险行业协会出现较晚,但其出现之后,也象其他行业协会一样开始制定自己的规则。

从以上分析可知,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保险行业协会都享有制定规则的权利。

三、保险行业协会规则制定权来源何处?

保险行业协会拥有规则制定权,但这种规则制定权是谁授予的?笔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来源于三个方面。

其一,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来源于其成员的授权。即每个保险行业协会的会员将其权利让渡出一些,集中于保险行业协会,形成保险行业协会的制定规则的权利。正如国外学者所言:组织“参与者最终从自然人那里获得资源,包括‘自然人’在内,这些人为了追求共同目标,把他们的资源结合起来,从而建立和组织这样一些新的集体资源”。64科尔曼的理论表明:个人具有目的性,权利最初由个人掌握,但个人并不永远保留这些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个人行动者把控制自身某些行动的权利转让给团体行动者,其目的或者是为得到某些额外的补偿,或者是期望从建立的法人团体中获得单个人无法获得的利益。这样数个人创造了一个新的行动者,这个行动者有权利控制他们的行动。这个新行动者是一个拥有权利和权力的团体实体,其成员把权利授予它。商会、工会、股份公司等团体行动者,都是在这种情况下创建的权威系统。65

在目前情况下,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绝大部分来自于协会成员的授权。协会成员为了获得只有成为协会才能获得的利益,比如享受收集精算数据服务的利益,在加入行业协会以后,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比如《中国保险行业公约》,虽然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但从“公约”二字可以看出,这个规则的制定,至少从形式上表现为协会成员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共同制定。如果从契约的角度理解,《公约》是协会成员各自行使订立契约的权利,共同签订的一个多方契约。也可以理解为,协会成员将自己订立契约的权利授予保险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行使这些权利制定《公约》。

其二,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法律法规授权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情况也比较普遍。马克斯·韦伯指出:“现代国家的法律常常明确地承认一些社团的规范是‘有效的’,并复审这个团体的决定。美国法保护工会团体的规则,或调整某些条件”。66也就是说,现代国家不仅默示或明示社会团体所制定的规则有效,而且有时会在其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享有制定相关规则的权利。如,《德国工商会法》在第1条规定,工商会有维护诚实商人的规矩和习惯的权利。这种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规则制定权具有更强的法律强制力。

我国已经有一些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予以授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律师协会具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3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保险行业协会加以规定,但笔者看到,在《保险法修订草案》中,已经将“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专门一章予以规定,其中第158条第4项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履行“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如果《保险法修订草案》得以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将属于法律授予的。

其三,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可以来源于政府部门委托。“制定自治规章的权利还可以来源于国家授权,就此而言,它与法令一样是一种引申来的规则制定权”。67由于立法需要较长的期间,其滞后性无法适应市场情况的变化,为了适应市场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政府部门可能通过委托的形式,将自己制定规则的权利委托给行业协会行使。在实质上,这种委托与法律法规授权行业协会制定规则并无太大区别,都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只不过一个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规定,另一个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行政委托。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委员会积极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己的行业规则,只要该规则不限制竞争,显然该委员会就认同该规则的权威性。我们可以对此做出引申的理解,即,委员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制定大范围的规则,前提是这些规则不能违反关于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规定。

保险行业协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制定规则的情形也经常发生。最典型的是,在我国交强险费率制定的过程中,国务院将制定费率的权利委托给保监会,保监会又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交强险费率。费率问题的实质是交强险的保费缴纳规则,保监会再次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交强险费率的行为虽然遭致学界的怀疑,但一个不可怀疑的事实是,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接受委托制定规则。另一个例子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本应有保监会制定,但保监会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然后经过审批程序使条款成为合法规则。这些都说明,保险行业协会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制定规则的情形并不罕见。

分析三种权源,笔者认为,基于保险行业协会成员的授权而制定规则的权源是最重要、也是最普遍的权源。

四、保险行业协会规则制定权的边界何在?

保险行业协会有权制定规则,是不是其制定规则的权利不受限制?律师刘方荣状告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车险价格垄断案向我们提出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其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权限。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的范围;二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规则应当受到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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