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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着作者(3)

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试用期五个月,在前一个半月内,由于没有计算机设备,原告没有在电脑上做任何工作。之后购进电脑,在两个星期之内,原告将原告的自有软件稍加改造,便投入到海运出口业务中,又利用约两周时间,使空运进口业务使用了电脑,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根本不可能独立开发出这样多的系统。1996年4至8月,原告派往北京工作,回青后又用原告的自有源程序,改造出了空运出口系统并投入使用。1997年9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责难,被迫辞职。1999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原告提供软件给被告及单位使用,由此产生的收益部分以适当比例归原告所有;负担因前案行政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二千元及交通食用其它费用五百元;赔偿原告精神与名誉损失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将宋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宋某只是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在起诉书所谈的纠纷实际上是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的纠纷,宋某当时只是该分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将宋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

因宋某不是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从谈起,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7月,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十年劳动合同,原告被公司聘为微机管理员,在1997年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同年9月8日,原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将宋某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本公司与原告于1995年7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内,本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资金、设备和各种资料,以利于其尽快地搞好程序开发和软件设计。原告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进行的软件设计、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由本公司享有。原告认定自己为该程序软件的着作权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我国计算机软件业不断发展壮大,软件纠纷案件也开始出现。本文通过分析一起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对职务作品的软件的认定如何规范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使用的由原告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上署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分析

一、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归属问题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即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的法律保护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成为多数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的重要课题。尤其是给予着作权保护、专利保护、特别法保护仍争论不休。80年代初,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客体列入其版权法之后,用着作权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逐渐被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计算机产业发展迅猛,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着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着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开发软件,根据原告鞠某的陈述和其同事李强的书证证明,是原告在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微机管理员期间根据李强所写的第三人业务要求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将上述软件系统自愿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即该软件系统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因此,该软件的着作权应属于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鞠某享有署名权。

但原告称,该软件是根据其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前设计的一软件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并举证证人徐前的书证证明原告于1994年10月初送其单位一套面向应用目标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自由组合,在此基础上能开发出适合用户需要的管理程序。笔者认为,计算机管理程序作为编辑作品,前一软件的着作权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在前一软件基础上编辑的软件着作权人,许多情况下不是同一人,这正符合编辑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涉及的软件与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系同一人所编辑。但有一点是应当注意的,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的着作权。本案中涉及的软件是原告自己编辑的,并且自愿让单位使用,作为单位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前一软件的着作权。但单位可以对原告进行奖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这也正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即该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至于原告所称的源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因此,单位对自己享有着作权的软件可以使用。

以上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属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

二、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的认定

我国从1991年开始实施版权法以来,原曾采取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准强制登记”制度。按照这种制度,不履行登记手续虽理论上仍产生版权,但难以依软件条例到法院维护自己的着作权。但这个“准强制性”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底的通知失去了意义,变成一种“选择登记制”。从1995年初开始,国家版权局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也采用了选择登记制。有的汇编作品将这些登记表格均与专利、商标注册申请表格同列在一起,但是必须明确:版权登记在我国,与专利、商标注册的登记,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因为,作品的着作权是自作品完成后自然取得的。

我国建立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制度,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根据软件产业自身的技术特点在我国依法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之一,它是由政府实施的一项软件着作权辅助措施,这个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效力主要是“帮助、协助、配合、公示”的作用。

所谓帮助是指由国家法定的机构帮助软件权利人保存软件着作权的有效证据,确定、理顺、调整软件开发、传播和使用中的关系,软件着作权人依据软件登记证明减轻软件着作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所谓协助,是指协助司法和版权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登记证明文件,了解和掌握登记软件法律关系和技术状况等情况,确定诉讼或投诉证据的有效性,以便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所谓配合,是指配合我国有关的政府部门为加强对软件行业和应用情况的宏观管理、调控,建立软件行业发展和应用方面的政策,促进合法的软件产品传播和市场流通。所谓公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一方面可有效避免重复开发、投资,另一方面公众能对软件登记者的权利登记软件进行有效监督。

根据软件登记的帮助、协助和公示作用,不难看出,在诉讼中只有审判机关才能确定登记证书的有效性。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软着登字第0003192号《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所主张的作品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原告称自1995年8月中旬后至1996年8月,根据自有的原程序编写出上述系统。因此,我们确定此编写的计算机软件系统的着作权取得的时间,应是1996年8月。即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1996年8月享有上述软件着作权。而且,根据该登记证书登记号,软件登记机关是于1999年2月26日受理原告申请登记的,同年3月30日登记机关才予以颁发的。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该登记证书部分有效,即原告享有署名权。

侵犯DH01型电话用户IC卡自动交费系统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哈尔滨东恪国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恪公司)1993年提出开发研制IC卡电话自动交费机。王某及卢斐等当时均属被招聘人员在东恪公司工作,该单位的吴某某、周某、卢某等人参加了程序的设计及测试。1994年10月,王某、卢某等人离开东恪公司,在此之前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哈尔滨维时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时公司),并于1994年10月27日与牡丹江电信局签订了IC卡结算、发行系统的购销合同。东恪公司认为维时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诉至法院。

东恪公司系1990年成立的独资企业。1993年提出开发研制IC卡电话自动交费机。在该项目研究过程中,原告单位吴某某、刘某负责读写器,朴长洙、吴伍发负责IC卡驱动程序的设计;周某负责IC卡自动收费系统的发行、结算、检测程序的设计和编辑工作;卢某参加了读写器中的cpu程序的设计并参加了测试。维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卢某等当时均属被招聘人员在原告单位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东恪公司给所有的人支付工资。研究资金、设备、资料均系东恪公司提供,且指定所有人员的工作。

1994年10月下旬,王某、卢某等人离开东恪公司。在此之前,即1994年10月7日,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维时公司,并于1994年10月27日与牡丹江电信局签订了IC卡结算、发行系统的购销合同。吉林省珲春市邮电局于1994年6月开始运行东恪公司的IC卡自动交费系统,7月发布《关于使用IC卡自动交费系统的使用推广报告》。1994年11月14日,东恪公司将该项目通过了黑龙江省邮电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维时公司承认1994年11月经吴某某给其提供了一套与东恪公司不相同的驱动程序。经询问吴某某,其最初二次的证言承认给维时公司提供的程序与东恪公司一样,后又推翻证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对双方提供的读写器进行测试,结论为:利用甲方(原告)的IC卡读写器驱动的程序在相同环境下对甲方和乙方的IC卡读写器均能正常读写,能完成同样的读写功能,并且追回代码相同。并且在备注里写明甲方即原告提供了DOS环境下的IC卡读写器驱动程序,并提供了该驱动程序的使用方法。乙方即被告提供的软件在DOS环境下运行无使用方法。所以测试用甲方提供的IC卡读写驱动程序进行。1996年6月国家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双方提供的软盘文档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文档无鉴定价值,属无效证据。维时公司拒绝提供证据。维时公司承认卖给牡丹江电信局IC卡3万张,为安阳电信局安装该系统并卖出IC卡2万张,给齐齐哈尔富拉尔基电信局安装该系统并售卡1万张,每张卡最少获利20元,共获利润120万元。

争议焦点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职务作品。各国在法律上对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规定职务作品的着作权由雇主所有,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往往将着作权关系和劳动关系交叉考虑,作者工作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用职务作品的着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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