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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转移人口劳动权利保障问题(7)

从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看,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用工形式:

一是全日制用工。这种全日制劳动合同制用工,又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提高劳动者就业的稳定性,《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范。如:针对当前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严重的问题,对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合同期限比较长的以及家庭扶养人口负担比较重的劳动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是劳务派遣。由于我国一些企业大量使用劳务派遣规避法律要求的劳动义务,劳务派遣曾经一度成为企业规避法律、非法用工的代名词。为了保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作为用人单位派遣机构应该和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还针对劳务派遣中最受诟病的同工不同酬问题,明确了被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为了避免被派遣人员在权益受侵害时,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互相推诿,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此部法律仍然没有能够彻底解决哪些岗位和行业能够实行劳务派遣的准入限制问题,但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岗位、派遣与退回、参加工会等问题的规定,还是能够使刚刚发展起来的劳务派遣发生改变,避免以往无序运营的状态,开始进入按照“游戏规则”规范发展的阶段。对于使用派遣用工的企业来讲,新的法律规范要求必须重新评估劳务派遣用工的风险和利弊,在充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调整用工观念,尽量使用工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够满足企业需要。

三是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随着我国经济的多样化发展,企业类型和用工形式日益复杂,小时工、兼职、轮班等灵活就业形式大量涌现。但是,与用工越来越多样化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一直没有对灵活就业作出法律层面的规范,致使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常常面临维权的尴尬。《劳动合同法》将灵活就业作为一个独立部分,专门就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合同订立、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既解决了灵活就业人员权益维护问题,也让使用小时工等灵活就业人员的企业有了法律依据。可以相信,对灵活就业的法律肯定和保护,必将使小时工、家政服务等灵活就业得到健康发展。

同时,我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入手,积极致力于构建和发展规范、和谐、有序、稳定的劳动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初步形成。目前劳动用工总体状况,一是继续实施工时、休息休假、最低工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标准。二是建立最低工资制度,颁布实施了《最低工资规定》,要求“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近年来各地都大幅度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三是积极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一步完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四是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2003-2006年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12万件,涉及劳动者298万人,结案率保持在92%以上。五是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启动了从2006年至2008年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三年行动计划,2006年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了80%的年度目标。六是2006年国务院决定建立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了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七是在中央、省和城市三级建立了由政府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初步形成了协调劳动关系的组织体系。八是2004年国务院发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制度和办法,强化了执法手段。2003年至2006年,共主动检查用人单位484万家,查处各类劳动保障违法案件141万件,责令用人单位为4369万劳动者补签了劳动合同,补发劳动者工资等待遇205亿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78亿元。

但是我国当前劳动用工状况特别是关于城乡转移人口的劳动权益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现代化和城市化建设进程中,进城农民工以其廉价劳动力和吃苦耐劳精神为城市建设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受到某些制度性障碍的束缚和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农民工的劳动权利一直没有得到与城镇职工同等的保护。这种状况和农民工对城市的贡献形成极大反差,严重挫伤了农民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也为社会动荡淀积了诸多隐患。在法律即将实施前的一段时间内,劳动关系领域中出现了一些异常情况。少数用人单位违反现行劳动法律法规,采取要求职工辞职、重签劳动合同或转为劳务合同等形式,试图使职工工龄“归零”或转嫁用工成本,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个别用人单位甚至违法实施经济性裁员,一次性解除大批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些行为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关部门已经或正在采取措施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制定实施细则,以引导用人单位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这表明法律贯彻实施所面临的任务十分艰巨。当然,也还有一些企业夸大《劳动合同法》的负面影响,认为这一法律的实施会加大企业的用工成本。事实上,我国职工工资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与发达国家相比还低很多,这说明提高劳动力成本还有很大的空间。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维护劳动者权益,提高准入门槛,促成产业结构调整,淘汰一部分没有竞争力的、不守法的企业,是实现产业升级、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应付的代价。

(2)改革方向:实行统一的劳动用工制度

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广大农民工阶层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为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一定程度上说,没有成千上万农民工的辛勤劳动,就没有当前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大好局面。然而,与他们的伟大贡献相比,农民工目前的处境却是如此艰难,维护好农民工的劳动权利,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巩固和扩大党的阶级基础的需要,是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转移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作为社会群体组成部分的城市居民与农村人口,本来应该平等地享有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与各种社会保障、福利,但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而未能实现,农民工群体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解决农民工问题,政府责无旁贷。农民工问题表面看是要解决农民工合法权益,消除在就业方面的不合理限制、给予农民工应有的国民待遇的问题,而实质是建设一个城乡一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是维持目前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的问题。要解决农民工问题,不能就事论事,就农民工问题解决农民工问题,那是永远也解决不好的,而是应该从根本上改革现在已形成的农民工这套体制和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一个比较具体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有请求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平等的劳动就业权最核心内容就是不加歧视的就业权。进城打工的农民同样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在旧的城乡户籍制度基础形成的二元劳动力市场,直接侵害了农民工的就业权,造成了对农民工劳动就业的限制和歧视。因此,要想真正实现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就必须在改革户籍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统一开放、平等竞争、城乡统一的劳动用工制度。

劳动用工制度是与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劳动用工制度,一直是我国多年来探索的重大问题。我们始终不能忘记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劳动用工制度,关键是要确立一个正确的劳动用工制度目标。回溯我国多年来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历史,结合新时期劳动用工的发展趋势,我们就会发现,我国劳动用工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多元的”和“多极的”,主要包括: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关系,适应我国经济改革的可持续发展;创造平等、有序、高效的竞争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积极的调节作用,实现对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我国就业;有利于人力资源开发,培育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力资源队伍;符合我国劳动力市场“弹性化”发展趋势,推动我国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等。上述改革目标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侧重和取向.当前,改革的着力点应当放在加大力度培育平等、竞争、有序、高效的就业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促进平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我们所构建的上述目标体系中,尽管我国现行劳动用工制度目标也具有其中的某些“因子”,但在整体上是残缺的,重塑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目标就成为历史的必然。

统一的劳动用工制度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统一劳动用工主体制度。在用人单位日益分化和“多极化”的趋势下,应当依法规范劳动用工主体制度,坚决查处实践中各种非法招工的现象和行为。同时,规范劳动者主体资格制度,依法赋予所有劳动者平等权利,尤其要依法赋予所有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这在当前具有非常现实的积极意义。除了以前《劳动法》规定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成为劳动用工主体以外,《劳动合同法》又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应该作为用工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这些单位在劳动合同法里都被明确为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而,“农民工”的劳动权主体问题是劳动法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虽然当前在建筑领域对农民工工资问题已有初步的政策出台并得以实施,但是在更广大的领域中农民工的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得不到保护,对农民工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问题,司法机关不予受理。不少企业借用工制度不完善之机,将有害作业向农民工转嫁,采取短期劳动合同的办法招收农民工从事职业危害最严重、劳动强度最大、最不安全的作业,农民工最起码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我国的户籍制度使城乡二元身份长期存在,使农民被视为二等公民。他们只是因为自己无法选择的出身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不相符,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在我国建立法治的、和谐的社会进程中,农民工应当被确立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其劳动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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