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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1)

第四十五条【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2005年4月,甲村委会与本村村民乙签订承包协议,将本村范围内的沙场的采沙权转让给乙。同年5月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了解到情况后,立即赶到该村,对其采沙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对村委会进行处罚。同年11月,乙向国土资源局申请采沙权,被告知采沙权已被村民丙获得。乙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将采沙权转给自己。

本案中,甲村集体虽然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矿藏等资源只能专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即使乙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也无权在该土地上进行采沙的经营。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上的采沙权另外给丙,符合物权法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采沙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利用土地上会产生冲突,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赋予丙采沙权之前,先将该土地转为国有。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案例: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

某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协商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城区的幸福花园所占的60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公司,用于商业建设,使用年限为四十年,出让金为1.5亿元。后某公司拖延一直未交付全部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收回该宗土地。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自己支配的土地资源行使所有权,在土地上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广义上的处分。国家依法授予国家机关管理国家特定的财产,以便充分的调动它们的积极性,更好地利用和发挥国家财产的效用,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案例:大学的实验楼抵押案

某大学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大学,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小型的科研公司,双方经常协作。有一次,公司的董事长对大学校长说:“我们公司太小,随便贷点款,把家当就都抵押出去了。您能不能帮点忙,给我们抵押担保一下?最好是实验楼,房产、土地带设备。”学校有权以实验楼作抵押物吗?

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国家举办的大学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只有用益物权,而没有所有权,所有权者是国家。正因为没有所有权,所以它行使处分的权利、甚至收益的权利,要受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该校实验楼不能作抵押物。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案例: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家行使出资人权责

某国有商业银行在改制为股份制银行的过程中,为了解决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两大问题,采取国有资本适当退出,新的战略投资人和股东进来的方式,让国有商业银行告别“输血”,形成符合国际公认规范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国务院向某商业银行出资150亿美元,国务院作为出资人,督促商业银行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力争股权资产获得有竞争力的投资回报和分红收益。

本案中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督促企业落实各项措施,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体现的正是本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案例:财政扶持资金分发案

吴某系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2月,某区政府给予吴某所在公司50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吴某与企业其他负责人商定,将这笔款项以奖金、补助以及购买商业保险等名义发放给全体员工。案发后,吴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并且“为公不违纪”,不应受到处理。

本案中,财政扶持资金属于国有资产,依《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吴某为了本单位的群体利益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其行为首先违反了《物权法》,因此,不但不是“为公”,而且不合法。

第五十七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进行关联交易造成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亨达大酒店是几家国有企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申报五星级而大规模地装修改造。在董事会上,王董介绍了某些海外装修材料的新颖性,提议从澳门某国际贸易公司进口这些装修材料,得到了其他董事的赞成。但在材料到货后,公司发现此类材料境内已经用过,而且价格比此次进价平均低30%。就在董事们嗟叹信息不足、决策失误时,却又有了轰动性的发现:王董的女儿是澳门这家公司的副总裁!大家都知道王董的女儿留学美国,可不知道她当时已在澳门。这样的事情,依法该如何处理?

因女儿是澳门某公司的副总裁,王董和这家公司形成关联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王董应该主动披露他与这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但他的作法恰恰相反,结果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董应赔偿公司的损失。

第五十八条【集体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案例: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受限制案

大地实业公司受黑土村委托与白云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规定大地实业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价投入后只获取利润,但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及亏损。该合同规定:“合作的性质:一方投资拥有该物业的产权,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及分担风险和亏损,一方以土地作价,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不承担风险及亏损。”同时又规定:“投入土地方分享合作项目的30%的利润,但不拥有合作项目的产权。”合同中也规定了“投入偿还”问题。合同还规定大地的土地作价700万元,在经营中分六期逐步返还,但不久该幅争议土地经某市国土局征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白云公司在大地实业公司的协助下,于2005年9月与某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土地的出让金为800万元。白云公司向被用地单位黑土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60万元,由大地实业公司从白云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偿还”费用60万元中支付。白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便正式通知黑土村,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原投资合同宣告作废。黑土村认为白云公司的行为出尔反尔,因此以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黑土村村民因为在投资合同签订后村领导曾向村民许诺每家可分得人民币3.5-5万元,因未能获得该笔款项,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白云公司履行投资合同。

本案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问题,我国不允许集体土地自由转让,集体土地所有者对于集体土地用途的改变和权属的转移是受限制的。在本案中,大地实业公司受黑土村委托,与白云公司于2004年6月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投资关系,但实质上是变相转让土地,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案例:居民户口被注销上诉请求发放土地补偿款案

原告王某原系被告平安社区居委会居民,其于2003年4月23日在被告社区办理了户口婚迁迁出手续,于同年8月1日与四川省案外人周某结婚,王某之后也就没有向平安社区居委会履行相关义务。因王某在平安社区居委会办理过户口迁出手续,平安社区居委会即注销了王某的户口,但王某一直未能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另外,王某自结婚后没有居住在平安社区居委会,其现居住在成都市。2005年至2008年,因项目征地,平安社区居委会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认可管理规定》,对符合管理规定分配条件的社区居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203340元,因王某户口不在平安社区居委会,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分配条件,平安社区居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时没有分配给王某,王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平安社区居委会补发王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不具备平安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由集体成员决定,平安社区居委会的《平安办事处依法制理管理规定》系经平安社区居委会居民代表大会通过,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王某诉请平安社区居委会补发土地补偿款2033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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