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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案例:将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

1987年,季某就村里的河滩荒地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20年的承包合同,每年交承包费1500元。此后,季某加大了土地投入,栽植果树,修挖鱼塘,不久就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村里认为承包费用定低了,于是要求增加至每年3000元。季某没有答应,于是村委会决定收回承包地,损坏鱼塘,砍毁果树,并重新将其发包给薛某,造成季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季某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但鉴于薛某已对土地进行了新的耕作利用行为,因而终止季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并判决村委会赔偿季某经济损失5万元。季某拿到了5万元赔偿金,却失去了承包地,全家人以后的生活来源就失去了依靠。

本案发生在《物权法》颁布前,涉及对承包经营权的定性问题。如果把承包经营权定性为债权,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妥。村委会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薛某事实上已经对土地进行了新的耕作利用行为,这一行为使得季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成为事实履行不能,因而应终止合同的履行。而如果把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则季某可以向村委会主张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可见,利用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对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进行更周全的保护。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案例:县政府能否强制推销企业产品

某县是一个农业县,盛产白酒,几乎每家每户都会酿酒。某酒厂是全县最大的企业,原来是国有的,现在改制为国家控股、职工参股的有限公司。改制后的酒厂依然举步为艰,因为该县个体酒坊、私营酒厂遍布全县,竞争激烈,在本县该酒厂的市场份额也少得可怜。

后来,经过厂领导和职工不停地向县政府反映这种情况,年初时,县政府专门下发了一个文件,指定县属单位公务消费都要用该某酒厂生产的白酒。文件发了不久,该某酒厂的销量开始直线上升,但是,不满的声音也沸沸扬扬。

根据《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也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县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做法是违法的。

本案中,该酒厂本应该依靠加强管理,改进工艺,转变理念等方式来拓展市场,通过县政府的行政保护来加强在市场的竞争地位的做法是违法的,也不利于市场机制的健全发挥。

第四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案例:侵害合法权益被判赔偿

1999年8月20日,原告甲电站法定代表人周某与镇企业办公室签订了甲电站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镇企业办公室将甲电站转让给周某所有,转让金额为68万元,同时约定了电站转制前的遗留问题由镇企业办公室负责。周某于同年10月办理了电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手续,之后,甲电站开始生产、运行。2008年3月19日,被告周某以甲电站在1980年修建时对占用的土地镇政府未给予补偿为由,强行阻止甲电站清理渠道,并用泥土堵塞渠道,造成该电站4天未能发电。2008年4月30日下午,被告周某用石头、泥土在甲电站的渠道上修建了一道拦水坝,并把电站的调节闸门毁坏,造成电站不能正常生产。之后,通过各方协调,甲电站于2008年5月28日排除妨碍,恢复生产。2008年5月4日,原告甲电站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21748.57元,原告甲电站前三年5月份的平均收入是21748.57元。

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向镇企业办公室购买了甲电站,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手续,原告甲电站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强行阻止甲电站清理渠道,用泥土堵塞渠道,并用石头、泥土在甲电站的渠道上修建了一道拦水坝,把甲电站的调节闸门毁坏,造成原告停止生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甲电站诉请被告周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停产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供前三年5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自供电发票,证明其前三年5月份的平均收入为21748.57元,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产损失21748.57元。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案例: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效力

薛某和季某是一起居住多年的邻居。薛某得知季某正在办理移民手续,张家所有的房屋也将出售,于是,薛某找到季某进行协商,他们约定薛某交付两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协议达成后,薛某立即交付了两万元的定金,并反复叮嘱季某一定要把房子优先卖给自己。过了数月,薛某得知季某的移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就找到季某商量买房子的事情。而此时,季某却告知薛某,自己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同事岳某,并且刚刚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薛某遂将季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物权法定原则及其对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一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而使其他人负担不合理的义务。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物权,但其中并没有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因此,案中季某与薛某之间关于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并不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而具有物权的效力,从法律上来讲,季某和薛某的合同与一般的合同没有区别,薛某因此获得的权利只是债权。这一债权与岳某对季某享有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也就不能以这样的约定来对抗房屋实际的买主岳某与卖房者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虽然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合同,薛某享有合同债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季某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案例:房屋未经过户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康某与包某是世交,康某有一处140平米的房子想要转让,包某正想买房结婚,于是,两人商量一致,价款50万元,康某将房子转让给包某。由于两人是熟人,就没有按严格的程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来,康某生意场上赔了很多钱,人穷志短,也不顾及朋友的情谊,背着包某再次将房子卖给了赵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中,房子的所有人是赵某,而非包某。尽管包某的买卖合同在前,但他不能取得房子的所有权,而只能依据合同请求康某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违反规章养狗被判自行承担损失

2007年10月8日18时许,伍某所饲养的狗在行车道上追逐小猫时,被被告谢某驾驶被告何某的汽车碾死。伍某饲养犬类并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领取《犬类准养证》,伍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和何某赔偿损失。

终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伍某购买宠物狗一直用于自养,该宠物狗属于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伍某对该宠物狗享有物权,其可对该宠物狗行使完全的物上权利。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3公里以内的地区为犬类禁养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首先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领取《犬类准养证》,第二要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第三是对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伍某虽然对宠物狗享有完全的物权,但其行使该权利应符合相关的规定。伍某豢养宠物狗亦应遵守该规定,但伍某在该犬类禁养区内豢养宠物狗,既未向公安部门报批,亦未办理相关的手续,且在发生事故时,伍某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其加以控制,伍某对此次事件存在过错,负有责任。伍某的宠物狗因看到马路对面有只猫而横穿马路追过去造成被谢某驾驶的车辆辗死的后果。法院认为,谢某正常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行驶,伍某的宠物狗体型小、速度快且未被采取任何控制措施,因此,要求司机在行驶的过程中对此种突发事情作出及时的反应,尽到完全避免事件发生的注意义务未免过于苛刻。因此,谢某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其对造成伍某的宠物狗被辗死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作为车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伍某应自行承担该后果。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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