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其主管部门或者董事会做出有关决定后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及其分支机构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有关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核准注销销售代理的,应当收缴其经营批准证书和指定代理人标牌,并办理停止使用与铁路旅客运输售票业务相关的设备、设施和业务资料手续。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服务质量问题,维护公众利益。
第三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签订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合同,从事签订合同的售票系统地区中心范围内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代理销售往返票、异地票和联程票等其他经营、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和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客票销售代理合同。销售代理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销售代理人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将与销售代理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合同,汇总后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核查。
第三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请核发铁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备案。
兼营铁路旅客运输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款项,独立设立账户和设置账簿。
第三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关于铁路旅客运输价格和铁路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铁路旅客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印制铁路旅客运输票证。
第四十条 销售代理人在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铁路旅客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书面申请换领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一条 客票销售代理年度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一)从事一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者,代理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量一千人次客票;
(二)从事二类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者,代理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
如销售代理人是其所在地区仅有的唯一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则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所有铁路运输企业和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合同:
(一)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 四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所有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合同。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为其代理客票销售业务,必须签订客票销售代理合同,并对其销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所列明的经营范围与其签订客票销售代理合同,不得与未持有效经营批准证书的单位、个人签订客票销售代理合同或者向其发放票证、单据;
售票系统地区中心管理部门直接为销售代理人安装售票系统设备时,应当查验其经营批准证书和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出具的已签订客票销售代理合同的证明,不得给未持有效经营批准证书及未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售票系统设备。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包售其列车席位时,应当公开与销售代理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任何铁路运输企业不得与销售代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不符合下列条件的客票销售代理人签订包售列车席位的合同:
(一)取得经营批准证书一年以上的;
(二)销售量达到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数额的;
(三)未受过本管理办法规定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委托客票销售代理人从事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止或者限制客票销售代理销售其他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委托的客票销售业务;
(二)将客票销售代理划归为本企业直属的客票销售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给予客票销售代理费;
(四)在安装、维护售票系统设备时故意拖延或者影响销售代理正常合理地使用设备;
(五)疏于甚至放弃对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及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铁路售票系统地区中心管理部门,不得在售票系统设备安装、维护时故意拖延,影响客票销售代理人正常使用,或者违反规定向销售代理人额外收取安装、维修和使用费用。
第四十八条 客票销售代理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力:
(一)与中国境内有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签订客票销售代理合同,开展客票销售代理业务;
(二)申请安装铁路售票系统设备;
(三)按规定收取客票销售代理手续费;
(四)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送票、服务费;
(五)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提出申诉,要求保护其合法的客票销售代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客票销售代理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与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
(二)在营业场所内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
(三)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悬挂经营批准证书和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核发的委托销售证书,在营业场所外悬挂指定销售代理标牌,并列明所代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名称;
(四)执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旅客运输服务质量标准;
(五)按规定填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年度经营报表;
(六)遵守有关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方面的规定;
(七)遵守铁路运输票证、票款以及客票销售结算的管理规定;
(八)按规定使用铁路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九)遵守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刻制营业用章的规定;
(十)遵守关于铁路旅客运输价格和收费等各项规定;
(十一)协助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旅客需求市场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所代理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五十条 销售代理人从事铁路客票销售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铁路运输企业索取高于规定标准的销售代理手续费;
(二)虚订、假售铁路运输企业列车席位和运输凭证;
(三)拖欠铁路运输企业旅客运输客票销售款和售票系统维护费及其他规定的服务费;
(四)兼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将经营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与经营其他业务的收支混合设立账户和设置账薄;
(五)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金挪作他用;
(六)将铁路旅客运输客票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销售铁路旅客运输客票票证;
(七)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和经济担保合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八)将客票销售代理权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将代理业务交个人承包;
(九)擅自扩大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范围;
(十)擅自印刷、使用与铁路旅客运输票证相类似的票证;
(十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和出卖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核发经营批准证书后应当对外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在未取得经营批准证书前、销售代理人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被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后,不得在各种媒体刊登、播放有关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的广告。
第五十二条 客票销售代理人被处停业整顿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被撤销、失效的,核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工商管理部门、铁路售票系统地区中心管理部门。
铁路运输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暂时中止或者立即终止与该销售代理人的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合同,收回已发放的票证、单据和客票销售款,并停止继续发放票证;铁路售票系统地区中心管理部门对使用的售票系统设备应当予以关闭。
客票销售代理人在被撤消经营批准证书后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立即向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交回铁路旅客运输票证、单据,结算客票销售款和相关售票设备,同时对外发出停业通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客票销售代理人进行监督检查,销售代理人应当主动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做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更正。
第五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违法经营的违法收入,一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予以没收;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五条 客票销售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二)、(三)、(四)、(五)项、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3天至15天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六)、(七)、(八)、(九)、(十)项,有第五十条第(一)、(七)、(九)项规定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7天至30天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第五十条第(二)、(三)、(五)、(六)、(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15天至90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五十六条 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项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售票系统地区中心管理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不予改正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已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授权。
第五十八条 客票销售代理人被撤销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对无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铁路运输企业依据本管理办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发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 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颁布之日起,对已签订和执行铁路旅客运输客票销售代理合同的销售代理人,重新进行登记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