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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中国特色民主法制研究(9)

被害人陈某某又在公诉阶段改变了她原在公安机关的控告,称她是愿意与符某发生性关系的。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的辩护人向法庭请求被害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时,陈某某当庭再次改变她原在公安机关的控告,称她是自愿与何某某、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为了查清被害人陈某某改变原在公安机关控告的原因,法庭第三次开庭时,陈某某下落不明。经查,陈某某提供的家庭住址及主要成员均是不存在的。

同案人钟某某(在审判阶段已经死亡)供诉称,他看到何某某和蒙某某强奸陈某某,听到蒙某某骂陈某某,叫她不要吵;证人唐某证言称,在回A市的路上,被害人陈某某告诉她,她被符某某、何某某、钟某、蒙某某依次强奸,并被蒙某某殴打;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称,她和被害人陈某某看到何某某在场,害怕被欺负就想回A市,她寻机溜走,陈某某被他们强行留下。

2.原审认定的主要依据和判断结果

原审认定本案有被害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和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钟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蒙某某构成强奸罪,遂以强奸罪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13年和10年。

3.上诉理由

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他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没有违背陈某某的意志。上诉人蒙某某称其没有与陈某某发生性行为。

4.分析与研究

本案除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外,几乎没有其他证据,认真审查这些言词证据有无矛盾,矛盾能否得到合理排除,便成了审查判断本案能否成立的关键。首先,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她向公安机关控告本案两被告人加上同案人符某、钟某均强奸了她,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她又改变了原在公安机关的控告,称她自愿与何某某、蒙某某、符某发生性关系。陈某某的这种出尔反尔的原因何在?因陈某某后来下落不明了,其控告和陈述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其次,证人唐某和邱某的证言,其中唐某之所以能证明陈某某被强奸,是陈某告诉他的,他本人并没有看见或听见什么。唐某的证言的来源是被害人陈某某的自相矛盾的说法,换言之,唐某的证言本身也是矛盾的。再则邱某的证言只证实了陈某某看见何某某害怕想溜走,结果被何某某等人强行留下,后面发生的事情她并不知道,并未证明陈某某被何某某等人强奸的事实。第三,同案人钟某的供述是,他看见何某某和蒙某某强奸陈某某,还听见蒙某某骂陈某某。这里钟的供述自相矛盾,既然他已看见蒙某某强奸陈某某,那就是说蒙是当着钟的面强奸陈的,他是目击证人,那么就不可能是听见蒙某某骂陈某某的不见其人只闻其声的情景。这里钟某的供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也是矛盾的,陈某某在审判阶段称其是自愿与何某某和蒙某某发生性行为的。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或同案人供述,都存在多处矛盾,且这些矛盾事关强奸是否成立的关键,而无一能得到合理排除,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是对的。

二、被告人吴甲故意伤害案

1.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被告人)吴甲,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丁,男,68岁,汉族,农民。

2000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甲因其堂兄吴乙与邻居吴丙和被害人吴丁(两人系兄弟)在A镇西街33号发生争吵,吴乙与吴丙相互拉扯,导致吴丙左眼角被打裂流血,吴丁见状怕挨打,准备回家,却被人用木棍击打其头部左侧,致使吴丁昏倒在西街27号门前,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被害人吴丁又被120救护车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术鉴定:吴丁此次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吴丁陈述是被吴甲打昏倒在地的。目击证人李甲在公安机关找他调查情况时称,亲眼所见吴甲持木柴打击吴丁头部致其昏倒,并一再申明怕吴甲打击报复,不愿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留手印,也不愿意出庭作证。目击证人李丁称他亲眼所见是吴乙致吴丁重伤(两个目击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李丙、吴戍的证言均反映在市医院看望吴丁时,亲自听到吴乙讲是吴甲持木棍打吴丁的头部的。证人杜甲证言,证明其在场对吴乙与吴丙进行劝架时,看到吴甲持一根木柴,吴丁被打倒后,他当时就听群众议论是吴甲打吴丁的,过后不久,他又听到吴乙讲是吴甲持木柴打吴丁头部的。证人朱甲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见吴甲站在吴丁很近的地方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吴丁转身去一堆木柴中捡木柴,吴甲也从家中冲出来捡木柴。到后来人多场面乱,吴丁不知被谁打倒在地上。

2.原判的主要证据和结果

原审认为对被告人吴甲致被害人吴丁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吴丁的陈述,目击证人李甲的证言和证人李丙、吴戍、杜甲、朱甲、王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5年,并判令被告人吴甲赔偿被害人吴丁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一万多元人民币。

3.上诉人上诉的理由

上诉人吴甲不服,称案发当天吴丁、吴丙与吴乙在A镇西街33号门前发生争吵时,他并不在现场,双方的争吵与他无关,他不可能也没有用木柴击打吴丁头部致其倒地。

4.分析研究

本案除吴丁陈述外,有多份证人证言,包括目击证人的直接证据和听他人讲述的间接证据。但要确定有罪证据,必须排除如下疑问:其一,公安机关向证人李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否已经形成了证据?其二,被害人吴丁的陈述和在场目击证人李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甲的辩解,这些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谁用木柴将吴丁打昏倒在地)的证据(即直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其三,这些直接证据与其他证人的间接证据之间又有无矛盾?

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决定证据须具有客观性。所谓客观性,就是证据本身是确实存在的事实,了解案情的人所作的陈述,是确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为在场人所了解,并用言词陈述表现出来,也是客观现实中发生的事实。作为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作证的特殊意义,证人只能是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闻的公民个人,证人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公安机关调查李甲所制作的关于李甲亲眼所见被告人吴甲持木柴打击吴丁头部致其昏倒的笔录(以下简称“笔录”),这份“笔录”既没有李甲的签名,李甲也没有按手印,且李甲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即没有主体对这份“笔录”负法律责任,因此,“笔录”不具有客观性。案发时李甲是否在场?除被害人吴丁之子的证言中提到过李甲在现场外,再无他证,因此,“笔录”亦不具有相对性。公安机关对李甲的询问,属情况调查,不属法定意义上的证据,它不能替代李甲作证。因此“笔录作为证据采信,亦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笔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属性,“笔录”尚未形成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作为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应当注意审查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还是听他人讲述而间接得知案情事实的。一般而言,证人直接感知的证言比听他人讲述而知的证言要真实。对于他人讲述的证言,应尽可能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实。本案,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二即证人李丙、王甲、朱甲的证言均未直接证明被害人吴丁重伤的事实,且证人李丙的听吴乙说是吴甲致吴重伤的间接证据并没有得到吴乙的证实。因此,这些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目击证人李乙证言称她亲眼所见是吴乙致吴丁重伤,此证据与被害人吴丁陈述和证人李丙证言以及“笔录”均是矛盾的。这份证词的真伪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极为重要。

因此,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排除矛盾,表现不出同向性,不具有排他性,从而导致认定被害人吴丁被被告人吴甲持木柴打击头部致重伤事实不清,也就导致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无法判决。据此,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发回重审是对的。

(原载《特区法坛》2002年第7~8期)

张阳平:女,1961年生,1994年毕业于四川大学,获硕士学位。现为乐山师范学院讲师。

从“依法治国”看党的领导方式的转变

余德刚

1997年12月,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中宣布:中国将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这两件事表明了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中国共产党治理国家的方式将发生重大转变。本文拟从党的领导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来展望未来的法治社会。

一、从“人治”到“法治”

“人治”并不等于没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建党以来,1931年11月17日在江西瑞金召开的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可以说是我党历史上第一部宪法,同时期还有刑事立法和关于土地、劳动和婚姻等民事立法。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国共两党的协议,我党撤消苏维埃政府,建立了抗日民主政权。1939年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其主要内容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抗日、团结、民主、建设。解放战争时期,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但这一时期革命形势发展很快,来不及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典,法制建设只能由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来引导。解放后,特别是50年代,我国先后颁布了包括《宪法》和《惩治反革命条例》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建国初期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有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并不等于“法治”。实践证明,我们党的领导甚至到今天都还处在“人治”或“人法混治”状态。什么是“人治”,简言之,“人治”就是制度“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状态。党的领导长期处于“人治”状态的原因笔者认为至少有三点:一是封建残余的影响。邓小平同志1980年8月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多少都带有封建主义色彩。”我国是长期受封建统治的国家,君主制度、个人崇拜现象在老百姓头脑中根深蒂固,老百姓在某种程度上说已习惯于“人治”。二是忽视法制建设。造成“人治”状态是“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律很不完备,也很不重视”的结果。三是经济体制造成政治体制的“人治”状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主要靠强大的国家权力来推动,政府万能的手在运作经济,这种情况可以说不需要什么调整经济的法律。第三点是造成党的领导长期处于“人治”状态的主要原因,因为计划经济本身不能滋生“法治”,这一点,在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理论中就揭示了法律与商品经济的紧密联系,而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所以只有市场经济才能滋生“法治”。

有的人给予“人治”冠以表面上看似说服人的理由,即所谓加强党的领导。其实,加强党的领导决不能以牺牲法制建设为代价,为加强而加强是犯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哲学错误。忽视法制建设的“人治”社会在十年“文革”期间使我国陷入了极其混乱的状态。在1966年8月6日中共中央八届十一中全会期间,绝对权威的毛泽东主席亲自写的《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贴出后,党的全会立即转为集中揭发刘少奇、邓小平。1967年4月1日《人民日报》发表戚本禹文章《爱国主义还是卖国主义?——评反动影片〈清官秘史〉》,文章歪曲历史,列举了刘少奇的“八大”罪状。4月4日,江青操纵“造反派”在中南海第一次揪斗当时的国家主席刘少奇。8月5日,刘少奇全家在经历了规模最大的一次揪斗后,回家翻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秘书说:“你记,我要严正抗议……扞卫国家主席的尊严,谁罢免了我国家主席?要审判,也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但那个时代是无法无天的时代,党的领导在那时被削弱了。邓小平同志1975年7月4日在《加强党的领导,整顿党的作风》中说:“……徐州有那么几个人,就把共产党的市委打入‘地下’”。可见,加强党的领导要讲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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