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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中国特色民主法制研究(7)

第三,努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协调、与中华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以德治国中的“德”,既不同于中国封建社会的“三纲五常”道德,也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个人主义道德,而是一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这种道德规范既要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同时又要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在规范内容上要求道德规范既要适应市场经济,又要引导、超越市场经济。这种道德体系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足国情,放眼世界,前瞻未来,是对改革开放的道德实践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道德建设客观规律的反映,体现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第四,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思想道德建设,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由于党在治国中处于领导地位,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的广大公职人员,对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起关键作用。因此,必须加强和改进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保证我们党始终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领导核心,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五,严格执法,为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氛围。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前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而且有进一步蔓延之势,加强对司法人员的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就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消除和防止司法腐败,制定和严格执行有关制度是关键,加强教育则是基础。要努力实现司法公正,在司法、执法的全过程和一切方面,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准确运用法律条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正贯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反对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情乱法、循私枉法等违法行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

(原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1期)

吴菊花:女,1964年生,1984年毕业于西南师范大学。现为乐山师范学院副教授。

诉讼证明中客观真实的生存空间

张时春

时下有关刑事诉讼证明理念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由于其对即将正式起草的刑事证据立法具有观念上的指导意义,而又沟通司法实务的具体证明尺度的把握问题已经成为诉讼法研究的热点,经过两年多的争论,学者们达成了基本共识,即证明标准应与证明目的有所区别。前者是现实的,程序真实或相对真实;而后者则是理想的,实体真实或绝对真实。本文并非作综述性质的类比或比较,而是试图从认识论的根本理据出发,揭示法律真实之所以具有现实性在于诉讼证明本身的法律属性及证明方式特点,从而为客观真实寻求合理的生存空间。

一、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理据误区——认识论的争议

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应当注意,法律真实一般有程序真实、相对真实、主观真实与其对应。从认识论角度看,主观真实的提法是对证据传统特征之一的客观性的否定,认为从证据的发现、收集、调查、核实到使用是一个主观性的认识过程,所得出的结论当然也只能是主观的、相对的。但另一方面,有的学者虽持客观真实的观点,但也并不认为能够或有必要做到绝对真实,即主观认识与客观真相完全的相符,只需达到“两个基本”就可以定案,当然这主要是出于诉讼证明的法律性而非认识论本身意义的考虑。下面笔者将仅从认识论的角度评析双方的理据,廓清两者语境的差异。

法律真实论者与客观真实论争议的理据之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真理论。所谓真理是指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规律的正确认识,规律是事物本身具有的本质、必然的联系,科学的使命就是透过事物现象,认识事物的规律、本质。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矛盾统一,人的认识活动是由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的逐渐接近。于是,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各持一端,前者认为“若以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目标,作为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其中的谬误无需言说,也可想见。”而后者争辩认为“承认可知论,就应当承认案件客观事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办案人员所认识的”。

真理就是真相吗?两者有否异同之处?恩格斯的至理名言是“一方面,人的思维性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从宏观上谈人们认识能力的至上性与非至上性以及人们对事物真理,即必然性规律的相对性与绝对性辩证关系的把握。虽然对“个案的探索,也是真理探索的形式之一……但是个案认识的真理是对个别现象是否存在的判断、不是对规律的抽象。”易言之,真理(必然性规律)是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解释、说明体系,必然会随着人们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修正和完善。而人们对个案事实真相(当然,这种“真相”绝非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认识和判断已经在形成确定判决时完成(受程序不可逆及“一事不再理”约束),从结果意义上说只可能得出两种法律评价,即错案与铁案。因此,不能以真理具有的发展和完善的趋向推出案件事实只能达到相对真实的结论。或者以实证的分析主张只要二审或再审存在一定的改判率,就认为一审判决只能以追求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为目标,或案件认定只能达到某种程度的或然率。但另一方面,客观真实也只能作为事后的、目标或归宿意义上的标准来把握,不能因为现实中经过检验或是某些经验“显见”的“铁案”的事例来否定法律真实。笔者认为,应当从诉讼证明本身的法律性特征及再现案件事实的方式来追究法律真实确立的正当性。

二、法律真实现实性的根源——诉讼证明方式的局限

龙宗智教授指出:“因为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性证明,即这一证明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材料进行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加之可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事实及相关信息的显现程度有限),诉讼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必须依法取证而不能违法操作,即使违法操作在获得证据信息方面有时可能更具效能),在具体案件中达到的证明程度,只是一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即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笔者认为,这段论述充分说明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相对真实”(法律真实的一种属性)的现实性并非在于一审判决总有出错的可能性,也不是笼统地认为真理具有相对性并具有不断完善、修正的发展趋向,而是从诉讼证明的特点揭示问题的实质。诉讼证明活动大致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1.主观假定性

所谓主观假定性是指法官对符合某一尺度的事实判断是否真实存在,只是一种主观假定。主观性并非主观任意性,它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对“自在”(客观事物)之物的痕迹、物体、书件、人的思维作为证据材料提取、举出、质询、采纳和采信过程中充满了主观的取舍、核实、权衡、评价活动,它仍然是严格奉行证据裁判主义之精神,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是将证据材料作为“自在”之物的客观实在性,通过认识主体的主观认识活动逐渐转变为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内心的客观真实性的过程。而假定性是指对非经验主体来说,“客观真相”只是一种通过证据的痕迹、碎片所构建出的内心的图景,主观性是假定性的一个因素,但只有针对非经验的主观认识主体来说,假定性才成立。正如哲学家罗素所言“一切肯定存在的知识就都是经验的,而关于存在的唯一先验的知识就是假设的。”在刑事证明活动中,事实裁判者(法官、陪审团及作出程序法意义上事实认定的公安、检察机关)并未亲身经历或亲眼目睹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对事实真相一无所知(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若对案件事实事先有直接或间接了解,都会因利益规避或排出预断原则而无法参与本案侦审活动,只能作为案件证人参与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历史性回溯的认知,因而客观真相对它的认识主体来讲具有相对性。因此对亲身经历了案件事实并具有直观认识的证人、当事人来说,案件真相可能是“清醒白醒”的(排除记忆、表述的认识误差),但对要对事实作出判断的法官来说,他也许并不那么“清醒”,他要对双方的举证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运用逻辑思维律及一般经验判断来推定“事实”是否存在及怎样存在。这就如同有100个人目击甲杀了乙,而法官并不能因此无需法庭举证、质证、辩论而直接认定甲构成杀人罪,因为法官的认识思路是从结果推原因,从证据推到事实的逆向思维。

2.法律性

法律性是指诉讼证明活动是在程序法及证据法的调整和规制下进行的,并且最终达到一个符合法定标准的证明尺度。它包括证明活动的法律规制性与证明标准的法定性。查明事实真相并非刑事诉讼唯一的目的,而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根本目的。裁判者在无法查明案件客观真相的情况下,仍然要在审限内作出裁决,公诉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法院就会基于“无罪推定”的诉讼法原则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为了维护程序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和司法效益的价值取向,司法证明活动必须受到“不告不理”、“法官中立消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辩论原则”、“直接言词”、“迅速审判”、“一事不再理”等等程序法基本原则及相关制度的限制,而这正是科学实验与司法证明活动最根本的区别。前者享有开放性、无限追求真理的理念和永久的批判精神,而后者还会去更多地关注法律规则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具体到证据法规则对诉讼证明活动的限制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通过取证规则限制主体的取证手段和证明材料进入诉讼领域的质量。如搜查规则,对搜查活动需取得司法令状及对搜查的场所、范围的限制,与之配套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对违反上述规定所获证据给以排除。二是通过举证规则限制法官认定事实的方式即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而法官自己的调查活动受到较大的限制,并且在事实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三是通过质证规则限制法官采信证据的范围和心证形成的空间和根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不能将离开法庭私下调查的证据直接采信。四是通过认证规则保障心证正确形成及从外部检验和规制自由心证活动。前者如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采信标准规则,后者如当庭认证规则、合议认证规则、公开“心证”规则等。

诉讼证明的法律性第二层含义即证明结果所达标准的法定性,证明标准作为立法层面的规定,它也具有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普遍性等特点。一旦将一项证明标准的文字表述写进立法,它将普遍地适用于一切案件的有罪事实认定,因而可以认为证明标准是法律构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最低尺度标准。它忽略了一切个案的具体情况,无论是事实一目了然的简单个人犯罪或是疑难的共同犯罪、流窜犯罪,都适用一个最低限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高度概然性”、“排除合理怀疑”都是现实的、理性的并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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