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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体罚与人格伤害(3)

老师自行认定学生为“小偷”

案例回放:

小朱是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在校表现素来良好,学习成绩优秀,被评为市级“三好学生”。一天,小朱将作业交到班主任办公室,离开以后班主任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便怀疑是小朱所为,于是在课堂上公开质问小朱,要求小朱承认错误并归还钱包。小朱坚持自己并无偷窃,班主任勃然大怒,当众以十分恶劣的用语辱骂小朱十多分钟,并强行对小朱进行搜身,却未找到钱包。随后班主任又将小朱的照片张贴到教学楼走廊墙上,在旁边注明“××班偷老师钱包的贼”,还要求全班同学此后不准直呼小朱的名字,而要以“小偷”“猪猡”呼之。小朱深感委屈,但仍然没有承认自己盗窃。第二天,班主任上报校方,要求撤销小朱的市级“三好学生”称号,校方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批准了班主任的申请。此后班主任每次上课均对小朱进行长时间的辱骂和讽刺。小朱连受打击,终日精神恍惚,夜里常做噩梦,甚至不敢去学校,学习成绩直线下滑。一星期后,小朱不堪忍受班主任的责骂以及同学的白眼,服用家中的农药欲自杀了事,幸亏被母亲及时发现,经抢救才幸运脱险。不久,公安局抓获一名在公交车上行窃的扒手。在其住所查获的赃物当中发现了小朱班主任的钱包。

律师说法:

名誉权作为人格尊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的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容侵犯。《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当中,小朱的班主任丢失钱包后,在毫无证据也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仅凭着自己的主观怀疑便质问学生,还利用身为教师的优势,强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言语威逼辱骂以及身体搜查,并给学生起带有侮辱性质的绰号、外号,这已经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同时,班主任将小朱的照片张贴到教学楼内,并注明是贼,这既是侵犯了小朱的名誉权,又是侵犯了小朱的肖像权。

“三好学生”是授予学生的一项荣誉,该项荣誉授予后,其荣誉权就归小朱所有,《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学校未经合法程序即草率撤销,是对小朱的荣誉权的一种侵害。因此学校的行为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如果因荣誉权受侵害而受到损失,例如,因为“优秀学生干部”称号被学校违法撤销,导致未能享受到本应享有的中考加分待遇,因而以几分之差无缘报考的高中,则学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生被怀疑偷东西遭搜身

案例回放:

贺某是某学校初二某班的英语课代表,她跟每天一样,早上都照例拿着同学们交上来的英语作业本交给他们班的英语老师。结果这天办公室里并没有老师在,于是她就把作业本放到了英语老师的办公桌上。因为着急准备上课,就匆匆忙忙的往回走,走到办公室门口的时候还差点儿撞上一位老师。贺某刚回到班里坐下没多会儿,班主任还有学校的领导以及刚才和贺某差点儿撞上的老师从教室外面走了进来。那个老师还对贺某指指点点。原来这个老师回到办公窒发现他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然后就理所当然的怀疑到了贺某的头上。贺某告诉老师,自己没有偷拿东西,老师不信,要对她进行搜身。贺某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只好同意老师当众搜身,老师一边搜,贺某一边哭,最后并没有搜出手机。结果,贺某因为被老师搜身,受到了学校的侮辱,感觉被同学们部看不起了,精神受到严重的打击,成绩一落千丈。

律师说法:

未成年人总是在扮演者弱势群体的角色,家长的保护,学校的保护,社会的保护往往不能够面面俱到,随时随刻仍有可能受到侵害。未成年人自己应当学会如何保护自己,并且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他人的侵犯。在这里面,家长需要尽更多的义务,去告诉未成年人拥有什么样的权利。譬如说,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校没有搜查的权利。

往往很多时候,学校都会用各种的借口要求搜查学生的书包,行李,身体。而这个时候,因为学校的强势,学生会言听计从,可是却不知道学校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确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同时《刑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获取《搜查证》的时候,才能检查公民的身体或者行李。

本案例中学校不仅侵犯了贺某的人身自由权,而且还违反了《宪法》第38条,侵犯了贺某的人格权。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贺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需要提起诉讼的话,必须要由贺某的监护人作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贺某可以提请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学生因不会背诵被老师殴打致伤

案例回放:

某县中心小学仅10岁的三年级学生晓辉(化名)因为头天晚上贪玩,没有认真完成老师布置的背诵课文的家庭作业。第二天上课的时候,老师抽查,晓辉本来没有背诵,再加上紧张,结果一句都没有背出来。老师把晓辉口到讲台上,对着晓辉的头部、面部打了几巴掌。晓辉倒地后又被老师踢了几脚,致晓辉受伤。

律师说法:

虽然国家法律规定教师不得体罚学生,但是依然有部分老师会对学生采取惩罚措施,甚至有个别老师在情绪难以控制的时候,责骂、殴打行为过激,造成学生受伤,给学生的身心带来难以愈合的创伤。

未成年学生享有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当今社会的未成年学生具有强烈的自我意识,自尊心都很强,并且正处于青少年阶段的敏感时期。因此,学校要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保证学生心理的健康发育。如果学生被老师体罚,不要因为害怕老师的权威而默默地承受,要大胆向家长和学校反映。

未成年学生家长得知自己的孩子被体罚后,可以代表孩子与学校协商,如果体罚行为造成学生伤害,家长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家长为此付出的医药费、鉴定费学校应该予以赔偿。同时,家长也可以要求学校对体罚学生的老师做出处理,不能姑息迁就。

比如本案例中,晓辉的父母可以依法要求施行体罚的老师以及学校对孩子的伤害做出赔偿和处理。

老师体罚学生造成五级伤残

案例回放:

1998年5月29日下午,因第二节数学课的李老师迟到10分钟,朱某和同学李某发生争执,朱某被李某抓着衣服将其按在桌面上。刚进教室的李老师发现后,当即揪着两人的耳朵把他们“请”到讲台前,在李老师询问打架原因时,朱某插话被李老师在后脑部打了两巴掌。随后,李老师又出一招,让两位生事的孩子各自打自己脸部10巴掌,且不听响不算数。打完后,两孩子回到座位。然不久,朱某就出现恶心呕吐、哭喊头疼等症状,李老师就让李某带朱某去医院,不想,朱某昏倒在教室门口。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朱某属重伤范围的五级伤残。从而导致朱某一直卧床、右腿萎缩、大小便失禁、双脚僵直不能弯曲,失去生活的自理能力。朱某治疗至1999年5月,医药费已用去3万余元,数学老师李某及学校在镇教委的干预下,曾先期给付医药费6500元,但朱家一向困顿,加之突然而来的巨额医药费,家庭经济走到崩溃的边缘,无奈之下,朱某一纸诉状把李老师、李某及后李庄小学推上被告席。

1999年4月26日,濉溪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数学老师李某体罚学生、同学李某与原告朱某厮打,都是造成朱某头部血管畸形病变的直接诱因,校方因未尽对教师的管理职责,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判决朱某伤残一案赔偿总额为82,599.69元,被告李老师赔偿份额10%,被告李某承担15%,学校则赔偿份额45%,而原告因不遵守课堂纪律与人厮打,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其伤害承担30%。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在本案中,李某和朱某因李老师上课迟到而打架,李老师在朱某的后脑部打了两巴掌,并且让李某和朱某各自打自己十巴掌。其后,朱某出现了恶心呕吐、哭喊头疼等症状,并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在这一事件中,李某和朱某打架在先,是整个事件的起因,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李某和朱某自身均应对朱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这一事件发生在教室内,且因李老师的迟到行为所引起,而李老师要求朱某打自己耳光的行为对于朱某的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李老师对朱某的损害负有民事责任。而由于李老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也应当对朱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法院判定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班主任可以惩罚学生吃脏东西吗

案例回放:

某小学四年级的数名学生因为调皮捣蛋竞被班主任老师罚舔教室的地面、吃“垃圾”。一位学生家长说,犯了小错,班主任老师就罚学生舔教室的水泥地面。以前,孩子一直没将此事告诉他。直到最近,他无意间听到儿子的同学对儿子说了句“你还舔过地面呢”,这才引起了他的注意。这位家长认为,老师威逼孩子舔地面、吃脏东西,是侮辱孩子的人格。“有时发现孩子嘴和舌头是黑的,还以为是吃零食染的色,责怪孩子,孩子也不吭声。直到现在,孩子才告诉我,嘴巴、舌头黑是因为有时没完成作业,被班主任老师罚舔教室地面造成的!”另一学生家长含着泪说。据了解,该校四年级(1)班多名同学都挨过这样的“惩罚”。曾舔过地面的孩子说:“跪在地上舔地面、吃脏东西的时候很难受。”但班主任老师却辩称,孩子们有时候明知道学校纪律却还违反,让人非常生气。他知道让孩子舔地面不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希望自己所带的这个班能够好一些。对于其他学生,希望能引以为戒。

律师说法:

《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此外,《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侮辱、殴打学生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由此可见,本案例中尽管这位班主任老师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学校纪律,但他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早已触犯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罚学生及其家长可以要求校方对该老师进行处分,也可以向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要求撤销该老师的教师资格,或给予其他行政处分。

在上述案例中,该老师侮辱学生的行为,尚未达到违反刑法的程度。如果教师侮辱学生的情节恶劣、造成学生身心严重受损等严重后果,构成刑法上的侮辱罪的话,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可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教师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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