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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绑架罪(6)

前面我们已经说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财物非自己所有或应有的前提下意图非法转归自己所有或控制。如果行为人认为是自己的财物或应属于自己的财物而采取非法的方法要回,当然不能认为是“以勒索为目的”,而应属于“为索取债务”。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无是客观存在,它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影响是有限的。在本案中,行为人客观上与被绑架人或其亲属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有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行为人拿不到工程款,是因为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给建筑公司,所以与房地产公司有一定关系。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要工程款,而直接向房地产公司索要,尽管在民法上不受支持,但是这种做法在民间有一定市场,国民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理解。行为不符合民法规定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索取债务的目的。为索取非法债务或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尚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索取有关联性的债务不属于“为索取债务”。“只要被告人的目的是想通过非法拘禁他人迫使债务人偿还所欠债务,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不管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的亲属、朋友或业务上伙伴等的行为,也不管被扣押、拘禁的人(不包括债务人)是否知道有债务存在,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在此情况下,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确实是在“索债”的目的与认识下实施的拘禁或绑架行为,只要行为人始终没有产生勒索他人财物的意图,依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如果对索取不符合民法规定的债务以绑架罪论处,就意味着对强行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与强行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实行区别对待。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并不简单,除了上述的几种情况外,还有人认为需看索债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兵认为:“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是如何确定“明显超过”,至今没有统一标准,有学者认为:“评价是否明显,要通过:1.被害人实际欠债数额;2.被告人实际强索数额来判断。实际欠债数额在1千~3千元起,不足1万~3万元的,‘明显’的标准依照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以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1千~3千元为起点)标准掌握”;实际欠债数额在1万~3万元起不足10万元的,‘明显’标准,依照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1万~3万元为起点)为标准掌握。实际欠债数额在10万元以上,“明显”的标准依照诈骗罪数额巨大(3万元)标准掌握。笔者认为,以上论述均有道理,但仍需补充,索债数额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他人欠行为人5000元钱,行为人却以讨债为借口,绑架他人,索要10万元,我们基本可以认定为绑架罪。因为讨债在这里,仅仅是借口,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这与一般的绑架没有什么两样。行为人所指向的,仍是不特定的人。但如果像有的论者所说:“甲欠乙1万8千元,乙把甲扣押,要甲之亲属拿2万元交人,超过的部分定绑架罪。”笔者实不敢苟同。将他人扣押为人质,如果索要1万8千元定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多要2千元,就定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那么,能够做到罪刑相当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行为人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与那些无缘无故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本质的区别。讨债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债权人只讨债权本身,但有的债权人除了债权以外,还要讨回他为讨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不能认为讨债数额必须严格与债权数额相等。评价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注意把客观的危害和主观恶性结合起来考察。所以,本人认为只要确实查明事出有因(包括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虽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有债权、债务的关联性),就不宜定绑架罪,除非勒索的数额明显超过债权、债务的数额,使人明显感到行为人是以索债为借口,行绑架之实。“明显”不应有具体的标准。并且认为,在计算数额时,要把被害人欠债数额(包括被害人实际欠债数额和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欠债的数额)、被告人为讨债所付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被告人实际索取的数额结合起来考虑。被告人实际索取的数额减去被害人欠债数额和被告人为讨债所付的必要费用(因为,在实际存在债权的情况下,因讨债所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才是被告人勒索的数额。

在上述案例中,笔者认为虽然王某与房地产公司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却有债权、债务的关联性。王某确属为“索取债务”,因此,王某的行为是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与无缘无故绑架他人的案件有本质的区别,对王某不应定绑架罪,应定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过程中致人伤亡的,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如果王所勒索的数额明显超出他所认为的债权数额,那么可以认定他是借讨债之名,行勒索之实,定绑架罪。因为这时,他的主观目的已经不是在讨债,而是在勒索。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索债的目的:

1.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或其所关心的人之间确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索要的;

2.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或其所关心的人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关系或经济往来或纠纷,不管这种经济关系是否合法,行为人索取债务的;

3.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或其所关心的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行为人索要的。不管上述哪种情况,行为人索要的数额均不能明显超过所争议的数额。只有这样,才能认定非法拘禁的成立。

也许有人认为,仅以主观心理状态区分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能够反映两罪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吗?能够与两罪的法定刑相匹配吗?

固然,两罪的法定刑差别很大。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为死刑。可以看出,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远远高于抢劫罪、强奸罪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法定刑。绑架罪基本法定刑中的最低刑为十年,相当于抢劫罪、强奸罪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法定刑中的最高刑。绑架罪的加重法定刑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而抢劫罪、强奸罪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的加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便是绑架罪的减轻法定刑,也高于上述各罪的基本法定刑。而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法定刑越高,说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谴责程度就越严厉。同时,法定刑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法定刑越高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越大。绑架罪的法定刑比上述暴力犯罪的法定刑还要高,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差别如此之大,仅仅从两罪的主观方面就可以体现出来吗?

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不仅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行为客观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影响着侵犯的社会利益。它对整个犯罪的影响有时是全局性的,表现为:

(一)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

非法拘禁的行为人是为了索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之间常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在许多情况下是行为人出于无奈而拘禁、扣押被拘禁人,索债的目的决定他一般不会产生杀害或伤害被拘禁人的故意,他只是为了索回自己的债务。而绑架罪的行为人是为了勒索财物,行为人与被绑架人往往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他就是为了勒索财物而绑架被害人,主观恶性大,即他可能产生杀人或伤害的故意。

(二)两罪侵害的对象及社会利益

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罪是目的犯,绑架罪的目的性使得行为人总是把犯罪对象框定在某一阶层、群体或某一集团之中。比如,要实现勒索巨额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就在富人阶层中选取犯罪对象;要满足重大政治不法要求,特定政治背景或身份阶层中的成员当然是行为人的首选。然而,当动机和目的确定后,个案中的犯罪对象的确定却又是不特定的,只要能够实现其犯罪目的,对犯罪人来讲,犯罪对象的选取并不重要]。以勒索型绑架犯罪来说,富人阶层才能满足行为人的目的,但富人阶层的人数是众多的,具体绑架哪个人或哪些人,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绑架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使得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大增强,它可能造成公众的恐惧感,影响公众的正常生活。而在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中,被害人是特定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行为人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因此,非法拘禁罪往往不会给局外人造成恐慌,不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

(三)对人身威胁的严重程度

现实中绑架行为的危害性,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侦破的难度都大大高于非法拘禁罪。一个显著特征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的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往往都认识行为人,行为人在向被其扣押的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索讨债务时往往也不隐瞒身份,甚至理直气壮。这样,发生“撕票”等严重伤害被扣押人的行为的可能性极小,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但对于绑架而言,行为人即使认识被绑架者或其利害关系人,但却往往隐瞒自己的身份,一旦犯罪的目的落空,“撕票”可能性极大,并且给司法机关的查处也增加了很大的难度。所以,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而导致的整体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很大区别的,能够与两罪的法定刑相匹配。即便在有些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案件中行为人有杀人或伤人的情况,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也能够满足需求:过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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