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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绑架罪(3)

绑架罪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绑架行为(即已经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如,18岁的张磊和16岁的小雪对一个小学生说,他们是刚调来的体育教师,然后把这个小学生带到野外,给他讲故事,买糖吃,并问出他家的电话号码后给其家打电话,要求家长晚上9点带现金到火车站领人。当时打电话联系时因为有人要查他的电话卡,自以为事情暴露,于是放弃了继续绑架,给这个小学生4.5元钱让其打车回家。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绑架罪,判处张磊有期徒刑十年,小雪属未成年人减轻处罚判处四年。本案中,张磊和小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将小学生带到野外并控制),但因为有人要查他的电话卡,误以为事情暴露,释放了被绑架的小孩,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认定犯罪未遂。绑架罪未遂和中止的区分,按照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标准来认定。

据此,本罪的既遂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并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后,第三人满足了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二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并提出了不法要求的行为,但第三人没有按照行为的意志去做,致使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未得到实现;三是行为人控制了被绑架人并致被绑架人或其阻拦绑架的人重伤或死亡。未遂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未得逞,行为人未能控制被害人的;二是行为人已经劫持了被绑架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绑架罪的中止也分几种情况: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施阶段的中止。预备阶段的中止是指绑架人在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如在去绑架的路上、在等候被绑架人的过程中;实施阶段的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人质的过程中,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绑架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绑架行为,未控制着被害人的;二是已经控制了被绑架人,但在提出不法要求之前自动放弃勒索或要挟行为,并释放被绑架人。

三、绑架罪的行为方式

关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理论界有扩张说和限定说两种观点。扩张说认为,绑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的实质在于将他人掳走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失去人身自由,至于使用什么样的方法,则不应该严格限制。因此,绑架的手段,主要是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也包括其他非强制手段。绑架人质通常是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但实际上可供使用的方法远不止这些,例如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也应认定为绑架罪。从理论上讲,凡是非法拘禁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限定说认为,绑架的手段,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方法,而不包括其他方法。对于以使用欺骗、利诱等方法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并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下的,行为本身即属于使用暴力绑架他人的方法。那么,如何理解绑架罪的行为方式?

关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第239条规定的仅仅是“绑架他人”。什么是绑架?从字面意思讲,现代汉语词典对“绑架”的解释是“用强力把人劫走”。那么,对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其他非强制方法?使用欺骗方法是否能构成绑架罪?我们知道,绑架的目的在于使被绑架人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以此作为勒索财物或实现要求的条件。绑架行为在客观方面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现控制人质的阶段(绑架人质阶段)。第二阶段,维持控制人质的阶段(拘禁人质阶段)。在绑架的第一阶段,对行为人的方式不应作出限制,行为人可以使用暴力方法,也可以使用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不管使用什么方法,只要把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控制范围内即可。暴力方法,即对被绑架人实施殴打、强拉、捆绑等人身打击或强制方法,抑制被绑架人的反抗,从而控制被绑架人。暴力的程度一般以不给被绑架人造成死亡为限,因为绑架的目的是为了以人质要挟第三人以实现自己的愿望,人质的存活对于实现绑架的目的有重要意义。行为人为顺利劫持被绑架人,对绑架现场的其他人使用暴力以排除其阻碍或者因打击现场其他人使被绑架人害怕而顺从绑架人的,也应认为是绑架罪的暴力。因为,行为人毕竟实施了暴力而且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被绑架人。胁迫手段,即对被绑架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被绑架人恐惧而不得不顺从绑架人或者绑架人通过胁迫直接将人质掳走。胁迫包括以杀死、杀伤被绑架人本人、被绑架人的近亲属相威胁,以毁坏被绑架人及近亲属的财产相威胁,以损害被绑架人及近亲属的人格及名誉等相要挟。其他方法,指除了暴力、胁迫、麻醉方法以外的把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的一切方法。例如,引诱、欺骗、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等的方法。

在绑架的第二阶段,即拘禁人质阶段。拘禁的特点是将被绑架人持续控制在一定的场所,与外界隔离。它使被害人不能或无法逃走,被害人的命运掌握在绑架人手中,拘禁本身就是一种暴力,它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威胁着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多的表现在这一阶段。刑法理论所讲的“欺骗方法”只是绑架的第一阶段的行为,它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在第二阶段拘禁了被害人,即构成绑架罪。所以,可以认为,欺骗方法属于绑架罪的方法行为之一。其实,在具体的绑架案例中,使用欺骗方法能否构成绑架罪,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把被害人骗到一定的地方,并且剥夺他的人身自由,控制被害人,以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挟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以勒索财物或实现不法要求,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把被害人骗到一个地方,但没有剥夺他的人身自由,没有控制被害人,即使要挟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以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也不构成绑架罪。

案情(一):2002年12月29日下午5时,被告人张军与小雪经预谋后,到洛阳某小学门口,以帮助老师拉体育器材为名,将九岁小学生李飞骗上出租车,拉至涧西区孙旗屯乡防洪渠。由小雪在此看守李飞,张军坐车到西工区百货楼等处,先后三次打电话威胁李飞的母亲张某,索要现金数额先后从十万元降至三万元,并指使张母到洛阳火车站大钟下交钱。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洛阳火车站再次打电话给张母催促送钱时,有人上前搭话,张军因惧怕,遂慌忙坐出租车返回孙屯乡防洪渠上,把身上仅有的4.5元钱交给李飞,让其回家,后与小雪逃离现场。两被告人于当夜被抓获。

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认为不构成绑架罪的理由是:我国《刑法》所指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要件方面要具有以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的行为,而没有规定采用欺骗的方法。综观本案,被告人只是以帮助老师拉体育器材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出学校,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害人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被害人也不是婴幼儿,故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

认为构成绑架罪的理由是: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是历来严打的重点。本案被告人虽未对李飞采用暴力,但其对李飞家人造成了极大的恐惧和痛苦。《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科以重刑,不但考虑到绑架犯罪对公民财产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考虑到犯罪给被绑架人及其亲属或他人人身权利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因此,在绑架罪构成的客观特征上,除了法律规定的三种客观表现形式以外,还应包括非强制形式,如使用欺骗、诱惑等手段将被害人秘密藏匿起来,予以控制。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也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尽管行为人在绑架人质阶段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等强力而是采取欺骗方法,但他们毕竟控制了人质。既然控制了人质,那么人质的人身自由、安全就会受到威胁,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点。不能以绑架人质阶段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作为绑架罪的必备条件,只要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并意图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即构成绑架罪。

案情(二):甲、乙合谋勒索丙的钱财。甲与丙及丙的儿子丁(17岁)相识。某日下午,甲将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然后由乙向丙打电话。乙称丁被绑架,令丙赶快送3万元现金到约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丁。丙担心儿子的生命而没有报警,下午7点左右准备了3万元后送往约定地点。乙取得钱后通知甲,甲随后与丁分手回家。

甲与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甲、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控制他人,然后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利用被绑架人的亲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发出勒索令,而且获取了财物。既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有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自决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因为甲、乙没有绑架他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甲、乙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因为绑架罪最基本的特征是绑架他人,即控制被绑架人,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这种控制行为给被绑架人的生命和健康带来极大的威胁,“控制他人”是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而本案中,甲将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游乐场属于公共的、开放的场所,有其他人在,也有工作人员在。丁某已经17岁,不是婴幼儿,他随时可以离开,也可以求助于其他人,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把被害人骗到游乐场,但没有剥夺他的人身自由,没有控制被害人,甲、乙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控制着丁某,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没有任何威胁。因此甲、乙没有“绑架”他人,即使要挟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以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也不构成绑架罪。

四、绑架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利益。某一犯罪侵犯的利益大小,决定着这一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因此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的社会利益,复杂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直接侵害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利益。在其他犯罪要件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侵害两种以上的社会利益应该比侵害一种社会利益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同样,绑架罪的客体也影响着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仅如此,正确理解绑架罪的客体,对于认定绑架罪的既遂、未遂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既遂是“得逞”,意味着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而这一点与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有密切关系。如果认为绑架罪的客体仅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将被害人拘禁即是既遂。如果认为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又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只有行为人发出要挟才能是既遂。因此,研究绑架罪的客体,对于正确认识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把握绑架罪的既遂、未遂,有重要意义。

关于绑架罪的客体,刑法理论有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观点。简单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第三人的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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