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学界普遍的理解是以伤害的结果为认定标准,造成轻伤及以上(重伤、死亡)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轻微伤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这种理解的法律依据,却少有说明。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造成重伤、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但是刑法第234条第1款表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只是表述为“伤害他人身体”并没有明确必须造成轻伤。那么,刑法学界为什么把造成轻伤作为故意伤害罪成立的基本标准,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关于故意伤害的立法和司法释有:《刑法》第234条,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4月2日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自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其中,《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条规定,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总则2.1规定,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刑法》是规定犯罪的法律,它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见,是否属于‘轻伤’,关乎是否构成犯罪。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规定非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可见‘轻微伤’是作为‘一般违法’来定位的。同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该规定对于轻伤的界定与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身体健康(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的含义相同。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2.2规定,“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该规定对轻微伤的界定与故意伤害罪的客体含义不符,轻微损伤没有侵害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而只是导致短暂的功能障碍。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刑法理论,轻伤与轻微伤都应该作为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的都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笔者赞同甘雨沛等专家的观点: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致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自行修复。一般来说,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殴打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前已论及,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以伤害结果来判断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对于殴打行为,也应该首先以伤害结果来判断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殴打行为能够造成什么样的结果,没有固定的模式。它可能造成轻微伤害,也可能造成轻伤甚至重伤,在少数情况下,还可能造成死亡。在分析殴打行为的性质时,在考虑结果的同时,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的殴打行为,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没有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因此,一般殴打行为通常不构成故意伤害。但是,有时殴打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这就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一味地只考虑结果。比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应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是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如何判断伤害的故意,要考虑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打击的对象(老的、小的、年富力强的)例如:被告人王某,于早餐时因家庭琐事与其妻陆某争吵,并互相厮打。王某吃完早餐后准备去上班;陆某不依不饶,仍纠缠王某,王某强行下楼去推自行车,刚要骑上自行车时,其妻使劲将他拽下,王某落地后,一气之下朝陆某扇了一耳光,陆某未站稳后脑勺撞在自行车衣架上,摔成重伤。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具有伤害其妻陆某的故意,不成立故意伤害罪,故宣告王某无罪。应当肯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宣告无罪是完全正确的。在此案中,被告人王某与其妻陆某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王某扇陆某的一个耳光,仅因为陆某对其胡搅蛮缠,不让其上班,从王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来说,王某既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也不具有伤害的行为,不能因为陆某有重伤的后果,就认为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五、重伤与轻伤的界限
重伤和轻伤都破坏了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都属于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不同在于它们对人体健康损害的程度不同。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查明伤害结果是重伤还是轻伤,对正确量刑有重要的意义;另外,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致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因此,区分重伤和轻伤,有时还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区分罪与非罪。
什么是重伤?刑法第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重伤:(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为了使重伤的标准更加具体化,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颁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主要内容如下: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毁人容貌包括眼部毁损、耳廓毁损、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以及其他容貌毁损;
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或者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烧、烫伤(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冻伤(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伤害结果的鉴定,是以被害人受伤时的伤势为准,还是以治疗后的结果为准,有不同的见解。《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规定:“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既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愈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六、故意伤害罪的既遂与未遂
根据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应该为:已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即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状态。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应该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对于一种犯罪而言,既遂与未遂是相伴而生,未遂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也就是说,如果这种犯罪存在未遂状态,它就应该存在既遂状态;如果一种犯罪不存在未遂状态,只有发生了一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那么,这种犯罪就不存在既遂状态,而只存在构成犯罪与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既遂和未遂状态?
关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既遂和未遂状态,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故意伤害只有造成轻伤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轻伤以下属于轻微伤,不构成犯罪。据此,故意伤害罪只存在构成犯罪与不构成犯罪两种情况,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存在未遂和既遂。行为人以明显的重伤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重伤结果的,是故意伤害未遂;造成重伤结果的,是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别伤情论述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第一,一般伤情的故意伤害罪(故意轻伤罪)有无未遂
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即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第二,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有无未遂
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有无未遂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人认为,伤害致人重伤和伤害致人死亡,都是同条前一款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未遂的,因此该款的重伤害和伤害致死都无犯罪未遂。有的则认为,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而故意伤害致死的,由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并不存在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