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
第十三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第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
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
第十五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设备、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二十条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
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清真瓶(罐)装和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清真”标志。
禁止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条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时,应当将《清真食品准营证》交回原核发部门。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餐饮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
监督措施
第二十六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疫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场、超市、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专区、专柜、集市贸易经营场地的清真食品摊点。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
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伪造、转让、出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处以两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违法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并监督其撤出;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的,由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监督其销毁违法物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中国回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简表
《宁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与探索》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的就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调研的重大课题之一。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安排,本课题自2009年7月启动后,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由李温(宁夏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拟出编写大纲,经编写组先后五次讨论,马瑞文副主任审定后,编写组开始调研和撰写书稿,期间先后听取了自治区发改委、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科技厅、文化厅、卫生厅、计生委、体育局、扶贫办等单位的汇报。书中一些数据迄止2010年。
本书是集体编写的,各章初稿的执笔人是:导论、第一、十三章,李温;第二章,李自然(宁夏大学教授);第三、四章,丁占江(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委员、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原主任);第五、八章,高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第六章,袁海龙(自治区财政政策研究中心干部);第七章、结论,马银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第九章,李自然、黄亚妮(宁夏大学研究生);第十章,李自然、马玉龙(宁夏大学研究生);第十一章,李自然、邓小娇(宁夏大学研究生);第十二、十四章,祁莉霞(宁夏大学讲师)。许青(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为本书提供了附录。书稿完成后,编写组两次讨论,最后由高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编审)、李温、马银恩、高宏统稿。宁夏大学马宗宝教授、兰州大学周传斌教授参加了本书编写大纲的讨论,提供了一些好的建议;本书编写时,吸收了一些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我们在此一并致以谢忱。
本书编写中,得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委员会的大力支持,特别是马银恩、高宏二位同志组织联络付出了大量心血。黄河出版传媒集团阳光出版社和责任编辑戎爱军的大力协助,使本书得以按时出版,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编写组
二〇一二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