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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概述(1)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它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调整的是社会保障关系。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的概念在国外向来有不同的说明和主张。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劳动法的解释是:“与雇佣劳动相关的全部法律原则和规则,大致与工业法相同,它规定的是雇佣合同和劳动或工业关系法律方面的问题。”[《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11页。]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对劳动法的定义也与之一致。[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5页。]日本学者认为劳动法是调整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雇佣关系在日本经济学中被称为劳资关系,是指劳动者受雇主雇佣,并在其指挥下从事劳动的被动性劳动关系。[王权典,陈莉主编:《当代劳动法学概论》,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德国学者则认为,劳动法是与劳动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的劳动的概念不是物理意义的,而是经济意义上的,包括了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俄罗斯劳动法调整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机关和团体之间关于劳动者必须按照专业、技能和职务完成其工作并遵守内部劳动规则;企业、机关和团体必须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保障劳动法、集体合同和双方协议规定劳动条件的协议。[《劳动法基本概念研究》,http://www.99lawyer.com。]

我国民国时期法学界的史尚宽先生就曾在其《劳动法原论》中论述道:“劳动法为关系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为规范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史尚宽:《劳动法原论》,正大印书馆1934年版,第1页。]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劳动法的概念的通说认为,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9页;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关怀主编:《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社会保障是政府和社会为了保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对劳动者或社会成员因年老、伤残、疾病、失业而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就业机会,或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原因面临生活困难时,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提供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以确保其基本社会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障法是与全体社会成员有着密切关系的法律,涉及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等人们基本生活的诸多方面。

关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从国内有关社会保障法的著述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1)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覃有土,樊启:《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2)社会保障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3)凡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的,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就是社会保障法;[蒋月:《社会保障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4)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5)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考察以上几种关于社会保障法的定义,所采取的都是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以其属(法律规范)加上各差(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定义社会保障法,因而有一定的缺陷。第一种定义的缺陷在于定义项“社会保障关系”本身是一个不太明确的概念,无法用以明确被指定义项,所以很难使人对社会保障法这个概念有一个清晰的把握。第二种定义以社会保障法的功能作为它的种差来定义社会保障法。但在这一定义中,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因此“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不仅包括社会保障法,也可以包括其他一些法律规范,诸如民法、经济法甚至刑法中的许多规范同样有此功能。所以,这个定义还是未能揭示概念的本质和内涵。第四种定义同样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应包括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全体社会成员,而仅“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势必将部分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排除在外。第五种定义方式以列举形式将社会保障法所包含的内容加以罗列,采取外延定义的方法,但欠缺概括性描述,其外延势必不周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有其独特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也正是一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所在。那么,对于社会保障法到底调整哪些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属性是什么的回答便成为界定社会保障法内涵的关键。基于对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理解,我们认为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了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障关系包括国家与社会成员,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与政府,社会保障机构与社会成员,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和社会保障监督关系五种。

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特点

概括我国目前关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相互关系的各种看法,大致可以归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劳动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的内容;二是认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三是认为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其中,第二种观点是较为普遍的观点。2007年,教育部将传统《劳动法》课程改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并将之列为法学专业16门核心主干课之一,强调了两者联系的同时,承认了两者的差异性。下面,我们在分别阐述两者的特点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区别。

(一)劳动法的基本特点

1.以侧重保护劳动者为基本价值取向。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巨大支配力很容易把劳动者变成它的附属。要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弥补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是劳动法与生俱来的使命。所以作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应处在同等水平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保护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一方面,劳动法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的许多义务;另一方面,资本者或经营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得到保护,如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

2.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一般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种互为依存的关系,有一定的实体法,就有与之对应的程序法。但由于劳动争议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和商事仲裁的特点,因此必须专门作出规定,这就使得劳动法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

3.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劳动基准方面的法律规范是公法性质的集中展现,如最低工资法、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都属于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执行。劳动关系自主化、合同化则是私法性质的主要体现,但是作为劳动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与调整一般民事合同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受法定劳动基准的限制,还要受集体合同的限制,凡是与法律相冲突或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条款都无效。从这一特征也可看出,劳动法是典型的社会法。

(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特点

1.以保障生存权,实现社会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权,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乃是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目标。从社会保障的利益主体而言,通常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初次分配中处于劣势,为给予帮助,由社会保障加以调配,也体现了社会保障法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

2.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社会保障法调整的是一个在社会保障领域中由各种社会关系、各个运行环节组成的系统,因而社会保障法就必须不仅有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还要有维持程序正常运转的程序性规定。例如社会救助法,既有救助对象所享受的权利义务的实体规定,又有救助对象资格认定以及发放手续的程序性规定。

3.严格的强制性。社会保障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而制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必须由国家强制实施,强制性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明确化。

4.广泛的社会性。只有社会保障具备了广泛的社会性,才能让全体社会成员都受益,才能真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在社会保障法的目的、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三方面都体现了广泛的社会性。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

一、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一)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包括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其中,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调整对象。

1.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第一,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双方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过程中有着平等的地位。

第二,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实质与内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将劳动力使用权让渡于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由其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劳动力的使用进行安排,以不损害劳动者本身及劳动力再生产为限制。同时,用人单位也负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及保障劳动力再生产和提高所需要的物质、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义务。由于劳动者让渡的仅仅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力的所有权仍然隶属于劳动者本身,故用人单位还不得妨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劳动时间之外使用劳动力的自由。

第三,劳动者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进行劳动,并遵守各用人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主体双方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第四,劳动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当事人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劳动条件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劳动关系的属性

第一,人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劳动者让渡劳动力使用权以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这体现了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然而,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割,故在劳动时间内,其人身也由用人单位所控制,由此体现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

第二,平等性与不平等性相结合。劳动关系建立在双方相互选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并可以通过协议来延续、变更、暂停、终止劳动关系,这体现了劳动关系平等性的一面。然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而隶属于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和支配,由此体现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

2.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1)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但劳动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并非孤立的社会关系,而是与其他类型的某些社会关系有着广泛的联系,这些社会关系因为与劳动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从而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畴。

(2)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基本特征

第一,主体一方通常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另一方为劳动关系相关人,即劳动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与劳动关系运行相关的主体,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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