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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工程施工合同(6)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承包合同期限约定为2001年2月底,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就因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03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且该讼争养殖池至今仍由被上诉人掌管经营,上诉人认为该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以“合同对期满后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养殖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补偿投资费用合法有据,显然曲解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其改、扩建投资的建设物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已对合同期限届满,如何处理被上诉人投建的设施作了明确约定。

据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收回建设物,并补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合同对期满后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养殖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为由,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投资所改、扩建费用的50%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①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②被上诉人在鳌中垦区水产养殖池投建的挖土筑堤、条石护坡、水闸、管养房等工程设施归上诉人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人民币4000元。

终审后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提出再审申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审被上诉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再行发包而原审被上诉人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才以补偿4000元为条件收回虾池,并非只要合同期满,就可以以4000元为代价收回虾池。合同期满后,虾池已由(2003)漳经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原审被上诉人归还原审上诉人,而以4000元收回虾池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原终审判决补偿4000元给原审被上诉人不当。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条款理解有歧义,原审被上诉人理解为“在发包人发包后,其不继续承包的情况”,关注的是前提。原审上诉人理解为“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关注的是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审被上诉人投入百万元资金改造虾池使其价值极大提升,与收回虾池补偿4000元比,利益明显失衡,结果有违公正。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将该海域上垦建的虾池收回,应给原承包人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合理适当的补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渔具自处,基地包括乙方所建设施一并归还甲方,甲方补偿乙方4000元。该约定主要是针对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其垦建虾池及建筑物归还甲方(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但是本案系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要求收回虾池,而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并未表示不继续承包的意愿,因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

鉴于本案中虾池已经添附且增值的实际情况,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收回虾池,应给予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合理适当的补偿。原一审判决予以补偿是正确的,但按工程现值价格的50%补偿比例过高,应予变更,应按工程现价值价格的30%比例补偿为妥。原二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①撤销本院(2005)漳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②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③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鳌东村委会、鳌西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蔡国勇、蔡国强、蔡来龙养殖池投资改建(含挖土筑堤、条石护坡、水闸、管养房)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03004元。

【解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理解。

《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满,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没有继续承包,渔具自处,基地包括乙方所建设施一并归还甲方,甲方补偿乙方肆千元。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依《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在乙方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其改、扩建投资的建设物归甲方所有,甲方补偿4000元给乙方,双方对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理承包方投建的设施作了明确的约定,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处理。

另一观点认为,该条款对合同期满后甲方继续发包而乙方不同意继续承包的情况下乙方投建财产如何处理作了约定,但对“期满后发包方不继续发包情况下,承包方投资所建虾池设施归属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依民法的公平原则处理。

第二种观点的理解正确,理由如下:

①《承包合同》第十二条前部分是对乙方所享有权利的约定,而后部分则是对乙方不继续承包的制约,目的是要促使乙方继续承包。这也符合当时虾池“供大于求”的客观情况。

②本案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并未重新组织投标,也未提出或制定新一轮的承包方案,承包方也多次要求继续承包,但均遭发包方拒绝,究其原因是因当下虾池增值且“求过于供”。在发包方要求收回虾池而承包方并未表示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甲方收回虾池补偿乙方解肆仟元”约定条件并未成就。

③鉴于本案滩涂上的虾池已经添附并且增值和承包方投入巨资的实际情况,发包方收回虾池应给承包方适当合理的补偿,这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2.承包商和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案例

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商被拖欠工程款时,只能状告总承包商而不能直接状告拖欠工程的发包人,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解。4月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总承包商)给付原告彭某(分包商)建设工程款20408.26元,同时责令被告某部门(发包人)在其欠付总承包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承担付款责任。

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的任务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担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的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3座桥,并约定3座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0元。

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3座桥梁实施了施工。其承建的3座桥在合同签订次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取得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

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工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的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3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的许可;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而且分包合同无效。这就产生3个问题:①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②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③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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