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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公务员的辞职、辞退与退休制度(3)

3.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列举了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引咎辞职的9种情形:

(1)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2)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3)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4)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5)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6)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7)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者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8)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之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9)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这9种情形符合两个标准,一是出现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二是领导干部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或个人责任。

引咎辞职的程序是:

(1)有以上9种情形之一者,领导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申请,说明辞职的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2)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或暂缓辞职的决定。决定应及时通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干部本人;

(4)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的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4.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是指按照管理权限的管理主体根据领导成员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责令辞职有两种情形:一是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二是任免机关认定其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

责令辞职的程序是:

(1)党委(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并将责令干部辞职的规定用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2)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二)建立辞去领导职务的相关措施

建立辞去领导职务的辞职制度,是对我国传统干部人事制度的重大改革,从根本上解决了“干部职务只能上不能下”的弊端。但是,这项制度的执行会涉及一些领导干部的利益。为此,要为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制度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要妥善安置辞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除因公辞职外,对于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及责令辞职的公务员来说,都存在一个重新安排职务的问题。由于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的原因和情况不同,因此,对他们的安排也应该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安排,既不能“本地出错,异地做官”,也不应“一错即辞,一走了之”,不闻不问。制定一套科学的安置政策,创造一个好的社会环境,是坚持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制度的重要条件。

2.建立科学的岗位责任制及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

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是一种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首先是责任明确,其次是追究方式方法科学。为此,建立权责明确和权责一致的岗位责任制,是建立和实施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有了岗位责任制还要有对干部完成岗位责任的科学评价,才能认定干部是优秀,称职、基本称职还是不称职,从而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提供依据。

3.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增强责任意识

引咎辞职也好,责令辞职也好,大都源于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能认真负起责任,有失职或失误行为。因此,只有不断地提高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意识,才能避免导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事由的发生。

公务员辞退的内容

一、公务员辞退与辞职、撤职、开除公职的区别

公务员辞退与辞职、撤职、开除公职不同,比较它们之间的差异,有助于加深对辞退概念的理解。

(一)辞退与辞职

辞退和辞职都是解除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务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是:

(1)目的不同。辞职是保护公务员的择业权利,辞退是保证行政机关优化公务员队伍的权利。

(2)产生的原因不同。辞职居于公务员个人的原因,辞退必须符合法定的事由。

(3)提出的主体不同。辞职由公务员本人提出,辞退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提出。

(4)离职后待遇不同。辞职的公务员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待业保险;辞退的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二)辞退与撤职

辞退是行政机关依法解除与公务员的职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撤职是行政机关撤销公务员职务的一种惩戒性行政处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

(1)性质不同。辞退不是行政处分,不具有惩戒性;撤职则是一种惩戒性处分。

(2)产生原因不同。辞退的原因是公务员具有《公务员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撤职的原因是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结果不同。辞退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公务员与行政机关职务关系的消失;撤职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仍保留职务关系。

(三)辞退与开除公职

辞退和开除公职从形式上看有些相似,两者都使公务员非自愿地离开行政机关并失去公务员身份,但两者的性质和对象均有很大的差异。开除公职,是一种严厉的纪律处分,其主要对象是那些严重失职、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利益、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人。辞退属于人员的一种流动方式,是行政机关对就职人员选择的结果,其主要对象是那些不胜任或不适合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辞退和开除公职在组织处理和经济待遇等方面都有不同。因此,实践中应认真区别对待,该辞退的不应开除处理,该开除的也不应辞退处理。

二、辞退公务员的条件

辞退公务员的条件是辞退制度的主要内容。辞退公务员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务员权利,关系到公务员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因此《公务员法》规定了一系列严格而又非常明确的条件,包括可以辞退的条件和不可辞退的条件。

(一)可辞退的条件

《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1.“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不称职的”。根据有关考核条例规定,公务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对公务员进行培训、奖惩、辞退和调整职务、级别等的依据。如果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一年不称职,按规定降职使用;降职之后第二年又不称职,就说明该公务员无法履行其职务,也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应予以辞退。这里强调的是“连续两年,而非累计两次”。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除了通过年度考核判断公务员是否胜任工作之外,还可以审查其任职条件,并结合任职条件确定其业务能力、思想水平、身体状况等方面,确定其是否胜任现职工作。另外也可通过考察其历年来的年度考核情况,如果多年来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总是在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等次,则可以确定其基本上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对于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公务员,应该调整其职位,安排其到适合其能力水平的职位上。如公务员既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组织上安排其他职位的,应予以辞退。

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为了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机关的机构改革也在逐步深入,各部门、单位机构的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势在必行。机构的上述变化,必然使一部分公务员失去工作岗位,机关有责任为他们安排新的符合其任职条件的工作岗位,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应予以辞退。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不适合继续相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公务员必须履行公务员的义务,方可享受公务员的权利;不履行公务员义务的人,就不可能享有公务员的权利。因此,不履行公务员义务的人,就没有资格成为公务员,应予以辞退。遵守纪律也是公务员的一项义务。违反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但又没有达到开除条件的,应予以辞退。

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后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应予以辞退”。“旷工”是指公务员没有正当理由,不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是指除无可抗拒力如疾病、自然灾害、不可预测的事故等情形之外的所谓理由均属于不正当理由。因公外出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也属于旷工。旷工一次超过十五天的,或者一次不超过十五天,但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都应予以辞退。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加强纪律性,使得机关工作得以正常进行。

(二)不可辞退的规定

上述条件并不是辞退公务员的充足条件。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公务员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公务员法》规定了四种情况下不得辞退公务员:

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可能遇到各种事故或者解除有害环境导致伤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不能为此而辞退他们。因为导致他们的伤残、丧失工作能力的原因不是因为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因此,国家有责任对他们实施伤残保险,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不是把他们辞退。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这里的患病或者负伤不限于是因公导致的患病或负伤。在公务员患病或负伤治疗期间。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压力增加了,需要所在机关给予特别的关怀和爱护。经过医疗部门证明必须治疗或疗养的,不仅是对公务员恢复健康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对公务员努力工作的一种肯定,对广大公务员起到解除后顾之忧、激发努力工作的效果。规定不得辞退正在治疗或疗养中的公务员,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公务员的疾病和伤情不同,需要治疗或疗养的时间长短也不同,这要由相关医疗单位作出鉴定。在治疗或疗养期结束后,将和一般公务员一样对待。

3.“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怀孕生育是女性为社会作出的贡献,孕期、产期、哺乳期是女公务员的特殊时期,需要社会和所在单位的特别关怀。《公务员法》规定女公务员在这个时期不被辞退,体现了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完善了我国对妇女儿童的法律保护体系。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的条款,给以后完善辞退制度留出了空间。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有关辞退的情形另由国家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设定,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规章都不可设定辞退公务员的情形。这有利把辞退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防止滥用辞退权,维护公务员权利。

三、辞退公务员的程序

辞退公务员直接涉及公务员的利益,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因此,不仅要明确辞退和不辞退的条件,而且要规定必要的程序。辞退公务员的法定程序是:

(一)提出辞退建议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提出建议。公务员所在机关是指拟辞退公务员工作关系的归属机关,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提出辞退公务员的建议,上级部门也无权越级辞退下级部门的公务员。公务员所在机关的辞退建议中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根据。规定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提出辞退建议,是为了保证管事与管人的统一,避免发生多渠道随意辞退公务员的现象。

(二)任免机关审批

拟被辞退公务员的所在机关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辞退建议报送任免机关审批。有权任免被辞退公务员的机关收到辞退建议后,应当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辞退事由是否属《公务员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之列,情况是否属实,理由能否成立;同时也审查有无打击报复等非法行为或轻重失度,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经过审查,一切均符合法律规定,任免机关应予批准。如果发现拟被辞退公务员应受惩戒处分或应由法律制裁,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如果发现有打击报复行为,应中止辞退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如发现法定事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应将辞退建议退回给公务员所在机关。建议被退回后,如公务员所在机关认为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可要求任免机关重新审议一次,任免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议,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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