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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升降制度(1)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是公务员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科学完善的职务任免和升降制度,与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制度一起,构成完整而系统的公务员管理制度体系,从而有效发挥公务员制度的整体功能。做好职务任免与升降不仅可以为各个职位选择配备适宜的人选。做到“职得其人”,人事相宜,保证机关的正常运转,而且作为一种有效的激励手段,能够激励公务员努力学习,勤奋工作,不断提高自己的水平。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制度

职务任免是公务员任职和免职的统称,是指任免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任命(聘任)公务员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免去公务员担任的一定职务,从而确立、变更或解除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关系的人事行政行为。职务任免是对公务员进行其他管理的前提,是合理使用人才的关键环节,是实现行政职能的重要保障。因此职务任免制度在公务员管理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职务任免的含义与意义

(一)职务任免的含义

1.公务员任职的含义

公务员任职是指有任免权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任职条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任用公务员担任某一职务的管理活动。它包括经公开考试录用已取得公务员任职资格的公务员的任用,也包括公务员在部门内或跨部门、跨系统流动中的任用。

2.公务员免职的含义

公务员免职是指有任免权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免职条件,通过法定程序和手续,免除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管理活动。免职包括程序性免职和单纯性免职两种:程序性免职是指委任或聘任在职公务员担任新职务之前或同时免去其原来所担任的职务;单纯性免职是指免除其现任职务。

(二)职务任免的意义

1.它是合理选拔使用公务员的重要制度保障。要做到合理使用人才,关键在于任免公务员得当。只有任免得当,才能做到适才适位,人尽其才,充分发挥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此很有必要建立科学的公务员职务任免制度,以防止公务员任免出现偏差和不正之风。

2.它是实现公务员职务管理制度化的重要措施。任免实际上是一种职务管理,通过任职确认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某种职务关系,通过免职而解除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某种职务关系。职务管理是公务员管理的核心内容。公务员的录用、晋升、降职、交流、退休等,都离不开职务管理,都必须通过职务任免来实现。职务管理也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的前提。如根据公务员所任职务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公务员进行考核、奖惩,根据公务员所任职务对其进行培训,确定其工资福利待遇等。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建立科学的公务员职务任免制度,为公务员管理打下基础,实现公务员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

二、公务员任职的内容

(一)公务员任职的方式

1.选任制

选任制是指通过选举产生的方式确定任用对象的任用方式。选任制公务员,是指按照法律和有关章程规定选举担任公务员职务的公务员。这部分公务员人数不多,但却是公务员队伍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

(1)选任制公务员的范围

一是中国共产党机关。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选举产生的职务:A.中央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和书记、副书记;B.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和书记、副书记;C.乡镇、街道党委书记、副书记;乡镇、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和副书记。

二是人大机关。按照法律选举产生的职务:A.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C.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三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选举产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即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是审判机关。按照法律选举产生的职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五是检察机关。按照法律选举产生的职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是政协机关。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选举产生的职务:A.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B.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县级地方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不设秘书长)。

七是民主党派机关。按照各民主党派章程选举产生的职务: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主席(主委)、副主席(副主委)、秘书长。

除上述职务以外,还有一部分公务员职务虽然不是通过选举产生,但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或决定任命。由于通过或决定任命都是以表决形式进行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故这部分职务带有选任的成分,因而担任这些职务的公务员也可理解为“准选任制公务员”。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再比如,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其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等等。此外,法官、检察官和驻外全权代表职务的任免,也采用类似方法和程序。

(2)选任制公务员的任职情形

选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主要通过选举方式获得,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但在某些时候,也可不经过选举直接决定任命。

其一,通过选举方式任职。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完成选举后,选举结果生效,当选者即担任某职务。选举结果生效后,一般采取公告方式向社会宣布。比如,2003年3月1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发布大会公告(第一号),宣布该次会议选举产生了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从这个时候起,所有当选者就视为正式任职。

其二,有些选举产生的职务,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决定任命。比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称《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再比如,《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在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为了维护选举的严肃性,出现上述情况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个别任免或者是有必要时。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对这些选举产生的职务实行决定任命。

“准选任制公务员”的职务,由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或决定任命。这类职务一经公告,被通过或决定任命者即为担任该职务。比如,2003年3月16日和17日,国家主席颁布第一号和第二号主席令,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了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从这个时候起,被决定任命者即担任相应的职务。

2.委任制

(1)委任制的任免机关和权限

从实际操作看,委任制公务员职务任免行为的完成,要具备主体、条件、程序三要素。主体即具有任免权限的机关,条件即公务员具有职务任免的情形,程序即职务任免必须遵循的操作规程。任免机关,是指委任制公务员职务任免的主体,包括具有法定任免权的机关及其首长。任免权限,是指某一任免机关对一定范围的公务员的职务所具有的任免权。任免机关只有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实施任免才是有效的任免。

我国委任制公务员分布在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民主党派等机关,其职务任免权相应的由这些机关承担。这里需要把握几点:A.各类机关任免权专有。上述七类机关之间,各类机关公务员职务任免权由本类机关专有,任何一类机关对他类机关的委任制职务不拥有任免权。比如,行政机关不能任免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机关通过或决定任命的政府、审判、检察机关的某些职务,前文界定为准选任制职务,这里不包括在内。B.任免权分级享有。根据职务不同,任免权也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讲,公务员职务的任免权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行使,即各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以下人员,本机关负责其职务任免。但某些职务由上级机关任免,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机关、行政机关的一些职务。比如,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所在部门无权任免其职务,均由上级机关行使任免权。C.任免权法定。鉴于公务员职务任免的重要性,为了保证任免行为的严肃性和规范化,任免权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目前,有的任免机关及其任免权限,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比如,《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分别对法院、检察院部分委员制职务的任免作出规定。除了国家机关外,政党机关、政协机关公务员职务的任免,目前均在各自章程以及有关文件中予以规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规范性。

(2)委任制公务员的任职情形

任职情形,即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对公务员予以任职。根据公务员职务管理的需要,任职情形可分为两种类型。A.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需要进行任职。有三种情况:一是经考试考核合格被批准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任免机关应予以任职。二是从公务员队伍之外其他公职职位调入机关的人员,经考核确认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的,任免机关应予以任职。三是非公职人员通过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特定职位予以任职。这三种情形下的任职,具有双重含义,既正式确认这些人员具有公务员身份,又正式确认其与机关的职务关系。其中,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应该也算具有公务员身份,但这种身份并不稳定,只有在试用期满予以任职后,其公务员身份才正式确认。B.公务员职位发生变化,任免机关应及时予以任职,以确认新的职务关系。也有三种情况:一是转换职位的,如转任和挂职锻炼等。二是晋升或降低职务的。三是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如由于机构调整、撤并,公务员到新的职位上任职;公务员因犯错误受处分被撤销职务后,改任其他职务等。这三种情形下的任职,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公务员从原来的职位转移到另一个新的职位上去,需要任免机关及时予以任职,以明确新的职务。这种任职,是公务员职务关系的变更,不具有确认公务员身份的意义,只具有确认新的职务关系的意义。

(3)委任制的任职程序

A.提出拟任职人选。所在单位在本单位的职数限额内,根据职位空缺的情况,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提出拟任职人选,并向任免机关提出报告。报告应说明拟任理由、任职方案、拟任人选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等。B.考察。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对拟任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正式填写职务任免呈报表,连同考察材料一并报送任免机关。C.决定任命。任免机关按照任免权限,通过集体讨论,作出是否任职的决定。D.下发任职通知。根据不同情况,有的是颁发任命书,有的是下发任职通知等。至此,任职程序履行完毕。

(4)委任制方式的特点

一是体现治事与用人的统一。委任制具有任用权利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能充分体现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用人权,有利于在机关中贯彻首长负责制,有利于上级对下级的统一指挥调度,有利于保障政令贯彻执行的效率。二是保证公务员队伍相对稳定。在实行委任制的情况下,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免职和辞退,有利于公务员队伍的相对稳定,有利于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专业性。三是操作简便。委任制在办理任免手续上简单明了,便于操作,特别是在对公务员进行调动交流时,手续简便易行。但是,委任制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在用人上主要根据上级领导的意志,容易滋生主观随意性,缺乏透明度;对委任制公务员中不胜任职务者不易调整,容易造成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的弊端等。为了防止这些弊端,《公务员法》在有关管理环节的规定上加大了公开透明和竞争择优的力度,明确规定了任用条件和任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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