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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刑法(2)

①对于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二,要向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第三,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直接联系。

②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

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④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是十分复杂的,概括起来有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基本形式,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

(1)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我国刑法确定的罪过形式之一,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

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罪,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没有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谈不上犯罪过失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过失具有两方面特征:①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②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根据罪过内容方面特点,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3)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对犯罪目标的直接指向性,说明了具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必须具有直接追求性。很明显,间接故意只具有伴随性,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具有否定性,都不可能具有犯罪目的,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它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不少条文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犯罪动机无疑是能说明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

3.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1)人

作为行为客体的人是指行为所指向的一切人。例如杀人罪中的人,就是最为典型的客体,没有人,也就不可能存在杀人这种犯罪。这里的人既可能是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也可能是行为所作用或者影响的对象。因此,对于作为行为客体的人不应加以限制。应当指出,作为行为客体的人在某些情况下,刑法规定的是一般之人,即对人的身份没有限制,例如杀人罪中的人即是如此。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刑法规定的是特定之人,即对人的身份加以限制。例如强奸罪中的客体——妇女,就具有特殊身份。对于这种以特定的人作为行为客体的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应予关注。

(2)物

作为行为客体的物是指行为所指向的一切物。例如盗窃罪中的财物,就是最为典型的客体,没有财物,也就不可能存在盗窃这种犯罪。这里的物既可能是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也可能是行为所作用或者影响的对象,并且物的法律性质并不妨害其成为行为客体。物作为行为客体,同样也有一般之物与特定之物的区分。在司法认定中,对于特定之物应予注意。

人和物是行为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此种犯罪的行为客体是人,彼种犯罪的行为客体是物,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犯罪中,人与物同时成为行为客体。例如抢劫罪,侵害的是双重法益: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客体也是双重的,包括人身和财物。

4.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也是少数犯罪的必备条件。犯罪客观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必要条件,即任何犯罪都必须必备的条件,如危害行为;另一类是选择条件,即某些犯罪所必须必备的条件或者是对行为构成因素的特别要求。前者指危害结果,后者包括时间、地点、方法(手段)。

(三)排除犯罪的是由

排除犯罪的是由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要求,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由。《刑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的是由,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负责。”

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外,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有一些其他的情况,主要有以下种类。

1.依照法律的行为

依照法律的行为是指具有明文法律依据的行为。直接依照法律做出的行为不为犯罪,例如监护未成年人的行为,扭送现行犯的行为,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判处被告人刑罚的行为等。依照法律实施的行为有时会不利于或损害某些人,但由于这种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正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2.执行命令的行为

执行命令的行为是指基于上级的命令实施的行为。例如根据命令上战场杀敌,根据命令逮捕人犯,根据命令执行死刑等。命令是上级对下级的指示和安排,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因此命令是管理和指挥的必要手段,对于按照合法程序下达的命令不能不执行。执行命令的必要性和对执行命令的严格要求,使得执行命令的行为成为排除犯罪的事由,通常不能将执行命令的行为作为犯罪,即便是执行错误的命令。

3.正当业务的行为

正当业务的行为是指为从事合法的行业、职业、职务等活动实施的行为。例如监狱管理人员看押罪犯,医疗部门组织生产用于治病的少量毒品物质,医生给异性患者检查病症等,都是正当业务行为,不能将其视为剥夺人身自由、制造毒品、流氓猥亵等方面的犯罪。必须注意,正当业务行为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不能超出业务范围,同时必须遵守现实存在的该业务的行为准则。

4.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

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是指权利人请求、许可、默认行为人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承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行为人损害的合法权益通常应是财产性的而非人身性的。例如行为人可根据权利人的承诺将其珍贵物品砸毁,这属于排除犯罪事由,但是不能根据权利人的承诺伤害或杀死权利人或权利人监护的人。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相联系或结合在一起时,或者当行为人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必然累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即使有权利人的承诺,也不能将其作为排除犯罪事由。

5.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依靠自己力量及时恢复权益以防止其权益今后难以恢复的情况。例如盗窃犯从动物园盗窃了珍稀动物,饲养员及时以武力夺回,以免盗窃分子因缺乏喂养经验造成珍稀动物的伤亡,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通常,自救行为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侵害结束至实施自救的间隔一般不长;第二,通过正常程序很难恢复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第三,行为人的目的是恢复合法权益;第四,行为人既可以用强制性的夺回方式实施行为,也可以用不让侵害者知悉的秘密取回方式实施行为;第五,自救的行为与结果不能超出恢复合法权益的需要。

6.自损行为

自损行为是指自己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自己损毁自己所有的财物,自己伤害自己的身体,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等等。在古代社会,自杀行为曾经被一些国家作为犯罪,但现代社会中的自损行为一般为排除犯罪事由。但也有例外,即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由特定主体实施的自损行为也会构成犯罪,例如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但该房屋与他人房屋或公共设施相连,军人在战时自伤以逃避军事义务等。在这些情况下,自损行为不仅仅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也同时损害或威胁了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权益。

(四)故意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意识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

(五)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构成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其特征为: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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