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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他已经构成虐待罪——直接论证法

被告人杨某长期虐待妻子彭某,彭某不堪忍受,跳楼自杀身亡。杨某认为其妻子死于自杀,自己没有犯罪。审判长针对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进行论证:

被告人杨某与死者彭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正是利用这一特殊关系,对彭某经常打骂。这一情节,已经具备了虐待罪的第一个特征: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抚养关系,并且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

虐待罪的第二特征是,犯罪人的行为是经常性的、一惯的行为,而且是故意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手段上是多种多样的,如殴打、冻饿、侮辱、限制行动自由等;它使被害人在肉体上、精神上经常遭受折磨和痛苦,身心遭到严重摧残。杨某对其妻经常打骂,较重的就有六次。恶劣的是把其妻彭某右脚打伤后还推出门外,任其穿短裤、汗衫冻了一个多小时。

由于被告人杨某长期折磨、摧残,才促使其妻彭某走上绝路的。她是在被告人一边打,一边揪着头发往里屋拖,邻居赶来拉开后,哭着直奔厨房西边的凉台上跳楼而死的。女方的死与杨某的虐待行为有着直接的关系,这正是虐待罪应具备的第三个特征。

由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虐待妻子致死,构成虐待罪。

在这里审判长运用的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直接论证的思维方法。

所谓论证,就是用一个或一组已知为真的判断去确定另一判断真实性或虚假性的思维过程。

论证是逻辑推理的综合应用。实践中在认识的各种场合,为了探求、阐发真理和揭露、驳斥谬误,经常需要引用某个或某些真实的判断为根据,并由此推出所要确定的判断的真实性或虚假性,这就是论证。

构成一个论证,通常有论题、论据、论证方式三个组成部分。

论题是论证所要确定其真实性或虚假性的判断。在论证中,论题是论证的对象、中心。它表明辩论者赞成什么,反对什么,是回答“论证什么”的问题。

论据是用来作为确定论题真实性或虚假性的根据的判断。在论证中,论据是论题得以确立或驳倒的根据。它回答“用什么来论证”的问题。论据必须是真实性明显的判断,如已被确定的事实、公理、定义以及已为科学所证明的定理、原理、定律等都是真实性明显的判断。

论证方式是把论题和论据联系起来的形式。论证方式是推理形式在论证中的综合应用,所以,它是回答“如何论证”的问题。

论证在司法工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办案工作中的许多环节上都需要运用逻辑论证。例如,就刑事案件来说,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就要进行论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有罪,也要作出论证;至于法院的审判全过程,就更需要进行论证了。可以说,整个办案过程就是运用材料进行论证的过程。因此,司法工作者应该高度重视论证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的作用。

论证可以划分为证明和反驳两大类。证明的任务和作用在于确定自己要建立的论题为真,探求和证明真理;反驳的任务和作用则是在于确定被反驳的论题为假,揭露和驳斥谬误。但是必须指出,在进行论证的实际过程中,证明与反驳是紧密联系、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我们之所以给予划分,是因为一个具体的论证,总是有其对论题的求真与证伪的不同,并由此而决定其总体结构和论证的侧重不同。

证明与反驳,按其不同根据,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根据论证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演绎论证、归纳论证、类比论证;根据论证方法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直接论证、间接论证。

本章着重叙述直接论证,即直接证明与直接反驳的思维方法。间接证明与间接反驳将在后面的几章中分述。

所谓直接证明,就是直接用一个或一些已知为真的判断确定另一判断真实性的论证。

直接证明的方式根据运用推理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演绎证明、归纳证明、类比证明三种。

(1)演绎证明是运用演绎推理的有效形式进行的论证。由于演绎证明是借助必然性推理进行的,只要其论据可靠,推理符合规则其结论就是真实的。因此,司法工作中是经常运用这种论证方法的。如根据被告人行为事实,引用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定性量刑,采用的就是演绎证明的方法。本章开始所述杨某构成虐待罪是这样论证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

杨某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

所以杨某构成虐待罪。

这种证明形式,最明显地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

(2)归纳证明是运用归纳推理的形式进行的论证。构成归纳论证的论题是关于一般性知识的判断,论据往往是特殊性知识的判断,它的思维进程是用特殊来论证一般。

例如,有人证明青壮年时期是出科学成果的黄金时代,是这样论证的:

马克尼发现无线通讯时才21岁;牛顿创立微积分时才23岁;爱因斯坦创立相对论时才26岁;爱迪生发明电灯时才27岁;瓦特发明蒸汽机时才28岁。

又有人说,人是可以大器晚成的,只要有毅力,就会出成果。他也这样进行论证:

鲁迅的第一篇白话小说《狂人日记》是在37岁才完成的;司马迁写《史记》,42岁才开始;李时珍下半辈子开始写《本草纲目》,用了30年的时间;哥德的名著《浮士德》写了60年,到他81岁才脱稿。

上述两个证明,都是运用归纳推理进行的。

(3)类比证明是运用类比推理形式进行的论证。构成类比论证的论题和论据可以是关于一般性知识的判断,或者是关于个别的具体事实的判断。它的思维进程可以由一般到一般,或者由个别到个别。类比论证往往用典型的事例作为论据来证明论题,其说理形象生动,富有启发作用,因而容易引起人们的共鸣,这是类比论证的最大优点。诚然,类比推理是一种或然性的推理,运用类比推理论证,只能说明由论据推出论题是一种可能,而并非必然。

所谓直接反驳,就是用已知为真的判断直接确定某判断的虚假性或不能成立的方法。

由于反驳总是针对对方的论证进行思维的,而一个论证又是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构成的,所以反驳可以分成反驳论题、反驳论据、反驳论证方式三种。

(1)反驳论题是根据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已知为真的判断去确定被反驳的论题的虚假性的论证。

如被告人李某在回家的路上,见一女工右手提一蓝色提包,又见四下无人,便夺取该女工的提包逃离。附近群众闻讯赶来,被告人见势不妙,弃包逃跑时被抓获。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和其他方法抢夺他人财产的,才构成抢劫罪。而被告人李某没有采取暴力的手段,也无胁迫,而是趁人不备,使用强力夺取他人财物。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犯了抢夺罪。

这里辩护人反驳的就是论题,即李某犯有抢劫罪。

(2)反驳论据就是确定对方论据的虚假性。

如被告人张某等五人诈骗案,张系江苏人,来广州后与怀某等人相互勾结,合伙诈骗珍珠一百余公斤,价值五万余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不承认自己是主犯。理由有三条:

一是说自己是外地人,同案犯不是他纠集的;

二是说行骗时他不在场;

三是说他分赃少。

公诉人针对张某的三条理由进行反驳:

一是诈骗虽然是五人搞的,但骗局是张某与怀某策划的,张某负有为首策划之责;

二是每次行骗都由张某物色好对象,布置好骗局后才离开。张某虽不露面,但实际上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

三是第一次作案赃物由张、怀二人挥霍,第二、三次作案赃款张某一人就取走一万三千多元。

通过上述反驳张某的理由(论据),进而驳斥了张某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的论题。

(3)反驳论证方式就是指出被反驳的论据与论题之间不具有必然逻辑联系,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例如,妇女李某与一男子陈某通奸,被自己的公公发觉后,奸夫陈某用手掐死李某的公公。事后李某协助陈某伪造现场,放走了凶犯陈某。承办该案的一名干部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因为伪造现场法律无明文规定。有人予以反驳:按照办案人的逻辑,犯故意杀人罪的应有凶器,陈某掐死李的公公的行为刑法中无该罪的明文规定,难道陈某就不构成罪了吗?

这里反驳的就是案件承办人的论证方式。

我们在司法工作中进行论证,无论证明还是反驳,都要注意遵守以下论证的规则:

(1)论题应当明确。

论题是论证的对象。无论证明与反驳,都要首先把论题明确地提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2)论题应当保持同一。

在一个论证中,当论题提出后,就应保持它的前后一致性,即全部论证过程都要围绕这一论题进行。这条规则体现了同一律对论证过程的要求,违反它,就要犯“转移论题”的逻辑错误。

(3)论据应当是已经确知的真实判断。

论据是论题赖以建立起来的支柱。人们正是根据论据的真实性来确定论题的真实性。如果论据本身是虚假的,或者论据本身的真假尚未确定,那么又怎么能够根据它来确定论题的真实或虚假呢?

(4)论据的真实性不应该依赖论题的真实性来论证。

论题的真实性是从论据的真实性中推出来的,即论题是依赖论据来论证的。所以,如果论据的真实性反过来又需要依赖论题的真实性来论证,那就等于论题的真实性依赖于论题自己,换言之,即什么也没有论证。

(5)从论据应能推出论题。

一个合乎逻辑的论证,不仅要求论题明确、论据真实,而且要求从论据必然推出论题。也就是说,论证某个论题的真实性,应当具有充足理由,论据与论题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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