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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台湾学者论文(13)

依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观察,交通刑事处罚以及交通行政罚之共同要件之一为“危险驾驶行为”,而其主要区分应在於“是否不能安全驾驶”,而不在於“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否则若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解释为“驾驶人若血液中具有酒精含量,即使呼气酒精浓度仅达每公升0.1MG/L,未超过规定标准,只要“不能安全驾驶”,一样需负刑责,但不一定负行政责任”,亦即将处刑罚之行为与处行政罚之行为完全脱勾解释,如果认为两者构成要件各不相同,可以各自符合各别处罚的话,那是所谓“值的区别理论”的结论。但若解释为“需负刑责者不仅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且需“不能安全驾驶”;反之,需负行政罚责任者仅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即可”,则系采“量的区别理论”为结论。具体地说,若不重视交通刑事罚与交通行政罚在处罚本质上所雷同的“危险驾驶行为”,而各自以“不能安全驾驶”或“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作为各自构成要件之主要要素,即将出现“一行为二罚”之情形,亦即与“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不相符合。在此,交通刑事罚中的“不能安全驾驶”,以量化的血液中酒精浓度来取代,以符合“量的区别理论”。目前实务上,难以证明驾驶人“是否不能安全驾驶”,乃用酒精在血液中之浓度为准,并辅以取缔人员之目测记录,而其实在量的区别理论下,目测记录并非绝对必要,反而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要比目测更具科学证据性质6,因此目前该处罚“不能安全驾驶”之构成要件之认定仍有理论上之争议,将使处罚徘徊於交通秩序罚以及刑事罚之间。

(四)小结

综上所述,同时触犯行政罚与刑罚之问题,是否适用“一行为不二罚”之必然命题,本文认为关系众多人民权益之秩序罚,重点在於当国家之制裁权於第一次已使用过时,其再次行使,将破坏法秩序之安定,违背人民之信赖,并会影响众多人民之行为自由,甚至侵及其人性尊严,此即违反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另基於刑罚程序较为谨慎以及针对法院判断尊重等因素,若已依刑事法律处罚,应已足达到制裁之目的,不得再处以行政罚中之罚锾。至於其他种类之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因另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基於比例原则之考虑,故仍得并罚,此亦已为行政罚法第26条所明订。所以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酒醉驾车问题,主管机关或立法机关所采取相关政策与措施,即使如何加重其处罚,亦不能违反上述一行为二不罚原则之要求。

五、结语

一事不二罚之原则原为刑事法上的概念,是指同一行为已受刑事判决确定,对该同一行为不得於程序法上再以刑罚追诉或处罚,涉及所谓的“诉讼基本权”。而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系单纯就事件实体内涵,指出国家不得对於人民之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之措施多次地处罚,并可在法律安定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宪法原则下,确认其具有一定之宪法定位。一事不二罚与一行为不二罚究竟是否相同或不同,在行政罚法实施前,一般而言在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上,即出现两者可以混合使用之情形。然而我国行政罚法制定实施後,则明文使用一行为不二罚之概念,尔後行政法上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均包含一事不二罚之概念与内涵,因此两者之区分已经不是探讨重点,重要应是行为论,亦即何谓“一事”或“一行为”。

参考德国法理论与文献资料以及行政罚法立法原则,通常所论述“一行为”则区分为“自然一行为”与“法律一行为”。然而依据德国法理论所建构的“自然一行为”与“法律一行为”仍有检讨之处,在“自然一行为”方面,所谓“自然观察”、“直接的时间及空间关系”,均属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的操作标准,仍委诸实务运作,法官的主观认定,在执行上显有困难,且易流于法官恣意。而“法律一行为”将数个自然意义的单一行为在法律上拟制为一个同一行为,然而此理论所论述的概念类型仍属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於实际操作运用时,恐有困难。另此理论基本上是援引刑法上关於法律同一行为之理论做参考,然而将自然意义的数行为,在法律上将之“拟制”为一行为,但是现行法制之下,行政罚法并未明文规定法律上单一行为的概念,因此可能被认为欠缺适用之基础。因此本文建议将来我国行政罚法应考虑将“法律一行为”,此一重要法学概念之类型或概念列入规范,亦即一并检讨“继续行为”、“状态行为”,甚或“连续行为”等适用“法律一行为”之个别状况与情形。

交通权益的保障与落实为国家行政重要的一环,惟交通权益之保障应以不侵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为前提,倘若个人为遂行其交通基本权及往来自由,而妨害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例如超速、超载、违规停车以及酒醉驾车等交通行为,即不受保障,法律可以加以限制。因此,为了维持交通秩序以及公众利益,制定以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主的交通秩序罚则,并对於违反者施以处罚,即为交通秩序罚,另对於恶性更重之交通违规行为,甚至可以施以刑事罚。而“一行为不二罚”在交通秩序罚之适用,主要意义关系着处罚是否合乎上述宪法原则中之法安定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并终究检验交通秩序罚是否会过度限制人民在交通上之权益。

针对酒醉驾车之处罚,为了在行政罚与刑罚竞合下,符合“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所应重视为交通刑事罚与交通行政罚在处罚本质上所雷同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不是各自以“不能安全驾驶”或“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作为各自构成要件之主要要素。目前实务上,难以证明驾驶人“是否不能安全驾驶”,乃用酒精在血液中之浓度为准,并辅以取缔人员之目测记录,然而其实在量的区别理论下,目测记录并非绝对必要,反而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要比目测更具科学证据性质。因此目前该处罚“不能安全驾驶”之构成要件之认定仍有理论上之争议,将使处罚徘徊於交通秩序罚以及刑事罚之间。而现今讨论加重酒醉驾车处罚,主管机关一味以降低酒精浓度规定标准,甚而有只要测到有酒精含量就可处罚或者采用同车乘客连坐处罚,是否符合实务状况或已过度限制人民在交通上之权益,实有检讨之必要。

二、刑事法治

台湾刑法发展的回顾与展望

刘秉钧

一、回顾

台湾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之普通法依据,于满清时代是适用大清刑例,日据时代是适用日本刑法,1945年10月25日光复之後,中国在1935年颁布刑法典之效力,自此及於台湾迄今。

(一)清末的刑法继受

我国刑法成文法典历史可考者,可溯自春秋时代,其後较显着的变革,有二:一为唐律之完成;一为清末之变法。满清末年,清廷在内外交迫之下,於光绪二十八年(1902)下诏变法修律,於光绪三十年(1904)在北京成立“修订法律馆”,光绪三十一年(1905)由章宗祥(1879-1962)与董康(1867-1947)撰拟完成“刑律草案”,属於近代中国法史上第一部由国人自己主持起草的刑法草案,本草案试图引进近代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体例,舍弃以往律例合编、六曹分职的律例格局,采取总则与分则并列的立法技术,可惜目前史料仅发现总则部分,至於分则部分是否完成尚无可考。

光绪三十二年(1906)修订法律馆延揽顶着“明治时期刑法学巨星”光环的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1868-1936),在参与“大清新刑律”等草案的草稿工作,光绪三十三年(1907)沈家本担任修订法律大臣之後,更延揽当时法界菁英,参酌欧陆与日本近代法制,完成“大清新刑律”,此即1907年新刑律第一次草案,内容包括总则17章、分则36章,共387条,据修律大臣奏陈之修订大旨,叙明:草案之编订,系“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

黄源盛教授考察草案内容谓:“与旧律大异之处略有以下数端:

(一)更定刑名:废笞、杖等刑,而定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五刑。

(二)酌减死罪:各条罪名中,处绝对死刑者,不过数条,其余均得酌处徒刑。

(三)死刑唯一:死刑用绞,於狱内执行,从前之斩首、淩迟等手段不再施用。

(四)删除比附:明文规定法律无正条者,无论何种行为不为罪。

(五)惩治教育:犯罪责任之有无,以年龄为衡,对於刑事未成年之人犯罪,以感化教育代替刑罚。”

本1907年“刑律草案”,可谓中国第一部体系完整的欧陆式刑法草案。本草案提出之後,清廷谕令各中央、地方机关签注意见,内外臣工认为本草案违背中国素来“因伦制礼,准礼制刑”的立法基本原则,且大失“明刑弼教”之意。清庭根据学部及直隶、两广、安徽等省督抚之意见,要求修律大臣重将中国旧律与新律草案详慎互校,斟酌修改、删并。宣统元年(1909),清廷又下谕:“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彝於不敝,该大臣等务本此意以为修改宗旨。”此谕引发赞成新律的“法理派”与主张采纳礼教原则的“礼教派”之“礼法论争”,修订法律馆为折衷两派之争议,会同法部,参酌京外卫门有关的签注意见,于宣统元年12月23日进奏“修正刑律草案”,是为新刑律第二次草案,本草案章数如旧,条文数增为409条,其“有关伦纪各条,恪遵谕旨加重一等”。此外,“揆诸中国名教必宜永远奉行勿替者,亦不宜因此致令纲纪荡然,均拟别辑单行法藉示保存。”因此,于正文後增列“附则”五条,明确规定:大清律中十恶、亲属容隐、干名犯义、存留养亲以及亲属相奸、相盗、相殴并发塜、犯奸各条,均有关伦常礼教,未便蔑弃,中国人犯以上各罪,仍照旧律办法惩处;危害乘舆、内乱、外患及对於尊亲属有犯,应处死刑者,仍用斩刑强盗之罪,另辑单行法,酌量从重办理;又卑幼对尊亲属不得行使正当防卫等,相较之下,本修正草案融入相当多基於中国传统固有文化中的礼教、伦常考虑而设的修正。

1909年即宣统元年之新刑律的第二次草案,於进奏之後奉旨谘送“宪政编查馆”覆核,宪政编查馆参酌“刑律草案”,进行增删改并,逐条润饰,律文减为405条,且针对原草案之“附则”部分加以修改,大幅删减条文中所保留的旧律内容,仅规定危害乘舆、内乱、外患及对尊亲属有犯、强盗、发塜等罪加重处罚,另采入“附则”中和奸无夫妇女之罪,以及卑幼对尊亲属不得援用正当防卫之例,改拟为“暂行章程”五条,於宣统二年秋完成修正,是为新刑律第三次草案。

宣统二年10月,宪政编查馆大臣奕匡,向清廷进呈新刑律第三次修正草案,奏请交“资政院”归入议案获允,随即排入同年11月1日议程进行初读,经议员提出相关质疑及政府特派员杨度说明立法主旨後,交付法典股员会审,经股员会就修订法律馆第一次提出之“刑律草案”,暨宪政编查馆修改之“新刑律草案”,参互钩稽,详慎考核修订,复将“暂行章程”五条全部删除,于同年月16日审查完毕,提出“大清新刑律草案”,即新刑律第四次草案,送交院会续议,资政院在同年12月6日至10日,连续五日院会中审核,除法典股员会删除“暂行章程”的效力遭否决之外,尚就草案第15条正当防卫之规定,未排除卑亲属不得对尊亲属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形,礼教派议员主张应将“暂行章程”第5条关於卑亲属对於尊亲属不得实施正当防卫之规定,直接纳入草案第15条正文之内,其提议经表决结果遭否决。另一项涉及分则即草案第289条:“和奸有夫之妇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未处罚“无夫奸”之行为,礼教派主张应将“和奸无夫妇女之行为”入罪,并纳入正文第289条之後,表决获胜。第四次草案,迄宣统2年12月10日为止,完成一读程序後,二读审议仅完成总则部分,院会决议总则部分,省略三读程序,唯分则部分因会议已尽,未竟全功,法制史上称此完成审议之总则与未审议完毕而暂从之分则,为新刑律第五次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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