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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股份有限公司概述(3)

这两种行为是:发起人借设立公司之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属于发起人;由于设立中公司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基于经营行为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属于发起人。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无需经其他行为转移,也不需任何程序即将设立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设立后公司。但募集设立的场合,虽然与发起设立场合一样,无需经其他行为转移,但需经创立大会认可,比如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起人的地位和责任

(一)发起人的地位

所谓发起人的地位,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以及在公司成立后与公司的关系。由于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团体能力,因此设立中公司拥有一定的意思能力。那么应当由谁担当意思决定的角色和对外表示意思呢?由于设立之初尚未产生董事会等机关,此时能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者只有发起人,因此,发起人就成了设立中公司的决策机关和代表机关。

这样,发起人为了公司的设立而实施的行为即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从而基于这些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设立中公司。

关于发起人地位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无因管理说。该说认为,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属于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在公司成立后,基于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无因管理理论转移给设立后公司。

2.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该说认为,发起人因设立行为与相对人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以将来成立公司为第三人而订立的合同。

3.设立中公司机关说。该说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发起人因设立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归属于成立后公司。

4.当然继承说。该说认为,发起人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司成立的同时当然由公司继承。

5.两分说。该说认为,从发起人个人之间的关系看,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从发起人整体看,发起人则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

关于发起人的地位虽然在理论上存有异议,但不同理论的最终归属却大同小异,即几乎各学说都认为:在公司未能设立的场合,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的场合,发起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设立后公司承担,只是在设立后公司承担发起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程序上有所差异而已。

(二)发起人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还应对认股人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2.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发起人应就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对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如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还应就其虚假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概述

1.股东大会的性质

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法》第9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决定的。首先,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实质上是公司的所有者。虽然公司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享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但公司是在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上组成的经济组织,股东仍是实质上的所有者。其次,股东不但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的提供者,还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受益者,既是公司剩余财产的索取者也是公司风险的承担者。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实质所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决定了股东享有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而股东行使其权利的平台正是股东大会这种公司内部的机构。股东大会作为全体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构,决定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作为委托人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力赋予了董事会等经营管理机构。但这并不能否定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股东委托人的地位也说明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正当性。

在此应注意的是,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最高自治权力机构,其并非是万能的机构。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公司经营活动复杂化和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对公司决策、管理的效率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伴随着资本市场日益发达,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权结构更加分散,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能力和意愿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将很多权力授予董事会行使,以适应公司决策、发展的需要。比如,我国《公司法》就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作出了规定,以防止股东过分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2.股东大会的种类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非常设性机构,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形成决议的方式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第10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可分为以下两种。

(1)定时股东大会,即股东年会。定时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规定每年必须至少召开一次。召集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上市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定时股东大会会议主要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比如对公司的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公司重要的人事任免等作出决定。

(2)临时股东大会。它是指发生一定情形,在必要时召开的股东大会。依照《公司法》第10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的职权是指依法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是股东大会固有的职权,不得转让给其他机构行使。由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因此理论上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可以就公司所有事项作出决定。但随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会成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因此,股东大会的职权已经局限于公司的意思决定方面。我国《公司法》第100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详述如下: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经营方针决定公司中长期的经营方向、形式,投资计划为重大经营行为,都应由股东大会决策。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实际上是受股东的委托、代表股东执行公司业务。股东有权选择最能反映自己意志、代表自己利益的人作为董事、监事。股东的这一权利是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来实现的。

同时,为了有利于股东对董事、监事进行有效监督,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更换董事、监事以及决定其报酬的权利。在此应注意的是,股东大会有权选择和更换的只是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为保障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人事独立性,该人事的决定权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有义务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大会有权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是代表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机构,向股东大会报告对公司业务、财务的监督情况。股东大会有权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是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上述方案可达到监督公司财务工作、经营活动的目的。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既涉及股东的近期利益又涉及股东的长期利益,因此,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必须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通常需要增加或减少资本,但增资减资会涉及公司财务的变化,会涉及股东的经济利益,影响其持股的数额、比例,进而影响其权力的大小、收益的比例等,因此,须由全体股东作出决定。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发行债券属于公司筹资行为,可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均涉及公司组织的根本性的变更,涉及公司前途和命运,影响股东切身利益,因此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内外关系、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修改公司章程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定职权,由于是属于股东大会的固有职权,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授权给公司其他机构行使。当然,股东大会除了拥有法定职权外,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可以扩张其职权。但是,公司章程不得无限扩张股东大会的职权,它受股东大会基本性质、公司权利能力等方面的限制,且不得通过章程剥夺、限制或变更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职权。

在案例5中,郑百文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公司所有股东50%的股份无偿过户给三联,该决议是否合法的问题引发争议。理论上股东大会无权作出决议强制公司所有股东50%的股份无偿过户给三联,因为股权为股东的私人财产,股东大会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但在本案中,由于郑百文公司当时已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此时股东实际上已丧失了对公司所拥有的财产上的请求权,因此,郑百文公司为重组公司作出上述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

1.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是指依《公司法》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人。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基于不同情形有以下机构或个人。

(1)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这表明,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权人是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执行机构,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有利于股东大会全面和有针对性地审议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防止股东出于个人利益考虑不当干预公司经营。

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为董事会的固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剥夺。

(2)监事会。为确保监事会履行其业务监督机构的职责,《公司法》也赋予了监事会在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大会会议召集权。即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应当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3)少数股东。股东作为公司实质所有者,公司或自身的利益需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方可实现,因此,理论上有必要赋予每一股东该项召集权。但考虑到该权利具有共益权的特征,有必要将该权利定为少数股东权以避免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在此,《公司法》规定,当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自行召集。

2.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方法

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充分知情,才能对议案的表决有所准备,其权益的保护也才有可能。因此,《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上述的通知一般为书面通知,在得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利用电子邮件等方法通知也应被许可。其通知地点应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住所。通知的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即以上述时间、地点发出通知即为有效,接受通知的股东是否收到,在所不问。通知时间不应包括发信日和会议召开日。此外,应注意的是,会议场所或会议召开时间的临时变更,应当存在不得已的理由且采取周全的方法通知了各股东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在案例7中,申华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会议举行的当日擅自将股东提出的议案一拆为四的作法,显然是违背了《公司法》第103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直接侵害了股东的提案权和知情权,为越权行为,不具合法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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