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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法律体系(2)

第二节 法律体系的结构

一、法律部门概念及其划分原则

法律部门也称为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依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相对独立的统一体。部门法既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也是法律的一种分类形式。法的体系的构成是以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存在为前提的。直接构成现代法的体系的并不是这些具体的法律,而是由它们所组成的一个个的法的集合,即法律部门。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部门法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各法律部门的设置是否完备、门类是否齐全,是法治发达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古代西方法的体系比中国法的体系更为发达和完善,原因之一就是它有独立的民法部门,而古代中国法的体系却是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

此外,法律部门内部结构及其个要素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一个部门法还可以划分为若干个子部门,这些子部门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的,是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民法法律部门又可划分为物权法、着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子部门。

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执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正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

划分部门法的标准问题,国内外学界历来观点不一,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对部门法进行多种分类。民法法系国家是根据罗马法以来的传统标准即公法和私法来划分的。我国法学界受前苏联法理学影响,目前主要的标准,仍然是按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对法进行分类。法律部门既然是指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凡调整同类社会关系并采用同一调整方法的法,就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一)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法律调整领域十分广泛,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民族、家庭等方面。比如,民法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据此把所有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成为民法部门。行政法部门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它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行政法部门与民法部门被区分开来了。

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还不足以进行完全划分,还需要从另一个标准进行划分,这就是法律的调整方式。有时针对同类社会关系法律采用不同的调整方式。如前所述,法律调整方式表现为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当我们在具有相同调整对象的法律面前进行部门划分时,会碰到无法进行划分的情况。比如民法与刑法,它们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典里面涉及的财产关系在刑法典中也出现,如盗窃财产、抢劫财产等行为侵犯财产关系。这时仍然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显然是不能区分民法与刑法这两个部门的。因此,法律调整方式就成为一项重要标准,民法以自行调节为主要方式,而刑法以强制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两个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划分出来了。

在论述两项标准之后,有必要说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相互联系、衔接和配套的关系,所以,在有的情况下根据这两项标准还不足以进行法律部门的完全划分。因此,我们还应当注意法律部门划分的若干指导原则。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我国法学界在划分部门法的原则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张文显教授提出了三个原则:整体性原则。即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划分对象,划分结果必须囊括一国现行法律的全部内容,使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都归于某一法律部门。均衡原则。即划分部门法时应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数量之间保持大体上的平衡,不能使某些部门法的内容特别多,而有些部门法的内容特别少。当然,这种均衡只是相对均衡,主要还取决于各部门法的实际需要和调整幅度。以现行法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划分部门法虽然要以现行法为基础,但不能不考虑法律的发展变化,否则就不可能在法律发展的动态过程中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

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划分部门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的现行法律。这是划分部门法首先应注意的原则。

客观原则。划分部门法不是主观任意进行的,它有相对稳定的客观依据,即社会关系。平衡原则。划分部门法应当注意各种部门法既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相对稳定原则。划分部门法时,要考虑法律的稳定性,对部门法的内容和结构不能经常变化。例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虽然就目前来说没有多少法规,但从发展来看,应把其定为两个部门法,这样才能避免法律体系结构的频繁变化。发展原则。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是法律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法律部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可能不断地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因而法律部门也可能不断地发展。我们在划分时,不能只限于目前的法律、法规的多少,还应当考虑法律、法规的今后发展,即考虑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

辩证原则。法律处在发展之中,法律体系和部门法也在不断发展,人们的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所以部门法的划分不可能是绝对的,只能是相对的。我们应当力求部门法划分的科学和合理,既合乎逻辑又便于具体操作,使其言之成理,持之有据。

此外,国内还有学者提出以权利为核心范畴划分部门法,或以法规的数量和方便适用为标准划分部门法。

(三)法律部门划分的意义

第一,把法律体系归结为法律部门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在现代社会,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法律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发现即使是研究法律的专家也只能掌握一部分法律,而不是全部法律。同时,法律制定出来后都有它有限的调整范围,不可能什么事情都去调整,它只能调整与其有逻辑联系或者能够涵摄在成文法中那一部分事实。人们尤其是法官该如何确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呢?这就要求我们对现有的法律按其所欲调整的对象进行协调,以使人们对相关的事实进行划分。所以,把法律体系的最大单元确定为部门法,其首要的目的就是要便于人们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寻找与事实相关的部门法,进行针对事实的部门法识别。这可以说是法律适用的第一步,没有部门法的识别,在法律众多的当代社会无法进行法律适用。当然也许会有人说,现实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怎么就没有感觉到部门法识别的重要性呢?我们认为,这正是法学学科教育把法学学科与部门法较紧密结合后出现的情况。

经过系统的法学训练,部门法的观念已深化到了学习法律的个体的无意识层面。当某个案子在他脑子里出现时,他的第一个印象便是这一案件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等。没有这种区分,法官很难进行下一步的案件审理。但由于这种思维太日常化了,以至于许多法律工作者或法学研究者常见不鲜,反而有时觉得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学的那些法律体系似乎没有任何意义。其实法律体系的含义是十分重要的,它不是随意划分的,而是人类几百年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

第二,其他法律体系的这种划分对学习、掌握法律也有重要意义。试想如果我们学习法律时,对每一部现行法律都一部一部地学,那将需要多少时间,会造成多大的浪费。相反,如果我们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择其主要者进行学习,就会节约大量的时间,同时也能较好地掌握所学知识。况且,法律中的许多东西其原理是重合的,只要对其进行部门法归类,我们的学习就可以触类旁通。所以,对法律体系的重视,绝不是死记法律体系的概念,而是要明了法律体系对我们学习、掌握和运用法律的意义。

二、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的观点,早在古罗马就已被广泛认可了。古代的法律因为其赖以存在的生产关系不发达,法律结构一般比较简单,大都实行诸法合体。唯有古罗马产生了私法与公法的观念及划分方法,并使这种划分结果成为整个古罗马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古罗马在共和初期(公元前5世纪中叶)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也具有诸法合体的性质,称为古罗马“一切公私律令的根源”。根据乌尔比安的观点,公法是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在公法领域中,社会关系完全由国家权力来调整,公法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是不平等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或拥有职权的人,而私法则是与个人利益相关的法律。在私法效力范围内,个体自行决定自己的行为和权利。私法表现为个人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承认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契约自由,以及私法保护人与其他人相互交往中的利益。

在我国,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长期以来得不到承认。这主要是因为列宁认为,社会主义不承认任何私有制,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是公有的,而不是私有的。由于这一思想在很长时期内成为社会主义的法律理论,因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很少有人从公法、私法的角度构建法律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以及正在成长的市场经济制度和对私有权的承认,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公法、私法划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种划分实际上等于承认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在法律问题上极端的国家主义观点;而且这种划分也可以阻止国家主权者和政客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社会。

公法作用的增强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强化,容易导致对个人利益、市场自由的损害,于是对传统公法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必要范围内运行。

由于传统两大结构要素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情况,所以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等权利因此而获得实现条件,它们是以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为基本框架,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成的第三种结构要素,我们称之为社会法。它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现代法律体系之所以划分为三块结构要素,是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社会法的确立是以经济法(最早是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出现为标志的,由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主干部门法来构成。为保持政治、经济、文化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除在健全公法、私法方面的立法之外,社会法也是一种重要的手段。

在公法、私法、社会法模式的法律体系中,一般认为,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财政法、刑法、诉讼法、环保法、国际公法等。私法主要包括民法、婚姻家庭法、商法、国际私法等。社会法主要包括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

(一)私法

规定私人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法为私法。它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它必须保障市民的自由、平等以及在市场经济中的权利和义务。自治是最能体现这一精神的方式,也是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调整方式,所以私法自治成为市民社会对法律的必然追求。但是仅仅依靠建立在个人伦理道德基础上的自律和有限经验基础上的理性并不足以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私法自治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具有社会性。私法的价值追求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对私权的非法介入,确保平等地维护每个人的私权。

从私法自治本身的内容上看,首先,私权神圣包括人格权神圣、财产权神圣和契约神圣三个基本内容,指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权力的侵害,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其次,契约自由指法律并不规定私法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而是赋予当事人以自由决定权;当事人行使这种自由权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

契约自由构成了市民社会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来维护现代社会的基本结构。第三,责任自负是指每个自由、自律的个体都要为自己独立做出的行为负责,自由、自律就意味着责任。责任自负构成了市民社会的纠错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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