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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国家机构(11)

第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并且统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进行工作。”垂直领导有利于排除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但不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1975年宪法没有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决定重新设置“文革”中被撤销的各级检察机关的同时,在宪法中确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一规定取消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把检察机关上下级的关系改成了监督关系,这虽然强调了地方领导的原则,但由于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因而不利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有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枛若干规定的决议》又将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除受产生它的权力机关监督,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又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1982年宪法继承了这一规定。但这种领导关系同1954年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领导关系又有所区别。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同时,还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这是一种双重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表现在:第一,全国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免和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二,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案件时,如果遇到特别复杂的情况和特殊的困难,工作难以开展,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给予下级人民检察院以支持和指导,必要时可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把案件上调由自己管理;第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帮助培养检察干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以逐步建立一支革命化、精通业务的队伍。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实行的这种领导体制,既便于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又有利于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和对干部的考核和管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关系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一规定是1982年宪法新增加的,前三部宪法都没有类似规定,它是将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条行之有效的经验宪法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国家的执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它们的分工是,除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和判决。这表明三机关是各司其职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又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这种配合与制约表现在:

1.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经过法定程序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要求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经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2.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认为复议意见不正确,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3.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其予以纠正。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4.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行使检察权,进行监督。如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发现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如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裁定驳回抗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是由这三个机关任务的一致性决定的。他们都肩负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共同任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由于各自所处的地位、所具有的职权各不相同,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可能意见不一致,这属于正常现象。三机关之间相互制约,有利于避免彼此可能存在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以降低办理刑事案件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进而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不获批准的情况;在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经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再行审查,也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法院审理而宣判无罪的。另一方面,对于某一机关在工作中疏漏或有违法情况,如应该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该起诉犯罪嫌疑人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或是被告人确实有罪而被人民法院宣判无罪的。诸如此类情况,都需要其他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或依法定程序要求复议、复核或提出抗诉来加以解决。所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正确处理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工作中首先要各司其职,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国家机关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做到防错防漏,不枉不纵,以保证执法机关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

第八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自治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并同时行使自治权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我国《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因此,同级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是自治机关,因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在该民族自治地方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机关,不属于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范围。

2.我国《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的省、市、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具有双重性质。

3.我国《宪法》第113条、第11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领导职务,如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也应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因此,它既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充分地贯彻了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原则。

二、自治机关的产生、组成和任期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行使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

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选举法》的规定,自治区的人大代表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增加1名代表,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还可以增加5%。自治州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000万的,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0.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0万人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名。依照《宪法》第113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选举法》第18条规定,散居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和秘书长一人组成;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所组成。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分别与省、设区的市、县相等。民族自治地力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属工作部门要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均为5年。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对本组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自治地力的人民政府都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都服从国务院。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分别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和自治县县长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同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级人大相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主席、州长和县长负责制。主席、州长和县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九节 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

一、特别行政区国家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是指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内设立的行使高度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特别行政区国家机关行使高度自治权。由于特别行政区是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设立的。因此,为保障特别行政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宪法为依据,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高度的自治权,包括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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