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委员会可以分为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性委员会两大类。常设性委员会是指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及工作实践的需要,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有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临时性委员会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按照某项特定的工作需要组成的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表决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为各专门委员会任命一定数量的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家作委员会的顾问。顾问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他们有权列席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即为5年。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于撤销。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职权
1.常设性委员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性委员会是指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辅助性工作机构,是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按照专业分工的工作机关。它的任务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各专门委员会在讨论其所属的专门问题之后,虽然也作出决议,但这种决议必须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之后,才具有国家权力机关所作的决定的效力。在此之前,它只是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审议的意见或报告。
各专门委员会为完成其任务而进行下列具体工作:(1)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3)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4)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5)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除上述共同职权之外,各专门委员会还有自己的特殊职能。民族委员会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也就有关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2.临时性委员会的职权
宪法没有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委员会的职权,但宪法规定了组织临时委员会是为了特定问题的调查。所以,其职权也应限于此,而不能超越对某一专门问题的调查。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性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民性是其根本性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他们代表着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他们来自人民,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因此,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国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作了充分肯定。
(二)代表的权利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第一,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代表们受人民委托,按期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对提交给大会审查的一切议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0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1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有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的权利;对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落实。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或者提出询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代表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还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第四,依法提出罢免案。《代表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五,人事特别保护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代表法》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言论免责权。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项权利对于代表们消除思想顾虑,畅所欲言,自主、负责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第七,有在履行职务时,根据实际需要享受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权利。
第八,其他权利。如参观、视察等。代表在参观或者视察工作中发现问题,可以提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代表的义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还必须履行如下相应的义务:
第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二,同原选举单位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代表要经常深入选民中了解他们的意愿,向选举单位和群众介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等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群众的方式和渠道是很多的,其中特别重要的有两种:一是参观和视察工作,二是参加原选举单位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五,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监督。代表要及时向原选举单位报告自己的工作,听取他们对自己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是握有一定国家权力的个人,而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符合国家元首的一般特征,是我国事实上的国家元首。
二、国家主席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历史上,国家主席的建制历经挫折。建国初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组织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1949年9月,董必武在有关《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说明报告中指出:“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各国宪法多规定为国家元首的职权。”因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实际上是我国的国家元首。同时,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规定,设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由他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领导中央人民政府的工作,并且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闭会的时候领导政务院的工作。
因此,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1954年,应经济建设和国家生活进一步民主化的需要,根据建国初期建设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实践经验,在制定第-部宪法时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并且明确规定了主席的产生、任期、职权以及他在国家中的地位等问题。
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就与建国初期法律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其根本特点就是当时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所分析的,我国的国家主席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起来,共同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
1966年以后,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国家主席被迫停止了活动,担任国家主席的刘少奇也被迫害致死。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正式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但当时对这样一个传统的重要职位的撤销没有作任何说明。1978年宪法是在粉碎“四人帮”之后不久制定的,由于当时对“左”的指导思想没有进行全面清理,宪法中仍然没有设置国家主席。它把1954年宪法原先由国家主席行使的部分职权,授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行使,但国务院总理的人选仍然同1975年宪法一样,规定由中共中央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名;国家武装力量仍由中共中央主席统率。国家主席的建制被撤销之后,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合理的国家机关的体系被打破,国家权力的运作出现了重大弊端:一是国家元首是谁不明确,不利于国际交往;二是原属国家主席的部分职权转归党的领导人和党的机构行使,助长了以党代政的倾向,实际上削弱了党的领导。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政治制度建设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政治生活的实际需要,决定恢复国家主席的建制。这是我国历史经验的总结,完全适合我国的国情,对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有重大意义:(1)设置国家主席有利于实现国家职能的合理分工。国家主席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的地位和职权是其他国家机关所难以替代的。国家主席是国家的代表,它对外代表国家宣战、媾和、缔约、接见外国使者;对内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任免政府成员,发布命令等。因此,不设国家主席,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就不明确,而恢复国家主席的建制,则可产生两大好处:一是减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负担,许多礼仪性、程序性的工作归国家主席承担,便于委员长集中精力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二是促进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作出决议,由国家主席公布施行,由国务院和其他国家机关遵照执行,彼此协调配合,运转自如。(2)设置国家主席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人民的习惯。
但现行宪法设置的国家主席与1954年宪法所设置的国家主席有着明显的区别:新的国家主席不再统率全国武装力量,不再具有召开最高国务会议的职权。国家主席所履行的职责只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程序性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