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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宪法的发展历史(5)

3.魏玛共和国时期(1919-1933)

第一次世界大战德国战败后,资产阶级民主派起草的宪法草案于1919年7月31日在魏玛召开的国民会议通过,8月11日德国总统宣布宪法生效,史称“魏玛宪法”。

魏玛宪法广泛吸取和采纳了欧洲各国宪法中有益的内容。该宪法分为两篇共181条,第一篇规定联邦的组织和职责,第二篇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魏玛宪法政治体制的特点,是采用议院内阁制的同时又采取限制议会的方法,即赋予总统牵制议会的广泛权力。例如,总统可以解散议会,在认为议会制定的法律违宪或不当时,可以付诸国民投票。当议会决定修改宪法而遭参议院反对时,参议院也可提议对修改宪法进行国民投票。这种宪法体制也为后来魏玛宪法的崩溃和纳粹政权的产生埋下了祸根。

宪法对“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规定篇幅颇大,条文甚多,内容涵盖了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法案”、法国《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内容,此外还增加了某些社会主义性质的规定,因此魏玛宪法是当时资产阶级宪法中民主色彩较浓的宪法。在公民资格方面,第110条规定:“联邦及各邦人民之国籍,得依照联邦法律规定而取得或丧失之。凡有一邦之国籍者,同时亦有联邦国籍。凡德国人民在联邦内各邦所有之权利义务,与各该邦之原籍人民相同。”在公民权利方面,魏玛宪法列举了诸多的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男女平等、废除特权和贵族称号(第109条);公民在联邦内享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第111条);公民有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不得侵犯的权利(第114至117条);公民有不携带武器举行和平集会的权利,但露天集会应予以申请(第123条);公民有组织社团之权(第124条);公民有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第125条);公民有进行集会和抗告的权利(第126条)等。除此之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在经济生活方面的有关权利,规定公民的经营工商业自由、契约自由、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等受到法律保护。

1933年1月,希特勒上台后逐步废除了魏玛共和国宪法,1934年颁布的《元首法》,使希特勒成为“最高而且唯一的立法者、法官,居于行政的顶端,并且是最后的政治决策者”。虽然魏玛宪法存在只有十几年,但是其对世界各国立宪的影响却是巨大的。魏玛宪法是近现代宪法的分水岭,尤其是其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为其后许多国家制定宪法时所参照。

4.战后德国宪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被置于英、美、法、苏四国的共同占领之下。根据1948年6月西欧六国的伦敦协定,德国被分裂为两个国家,分别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联邦德国于1949年5月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民主德国于1949年5月30日制定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

(1)德意志联邦基本法

1948年9月1日,德国西占区11个州议会选举出的65名制宪代表在波恩召开德国西占区制宪会议。经过半年的努力,德国西占区制宪会议以53票对12票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经过美英法占领当局和西德10州(除巴伐利亚州)的批准同意之后,5月23日基本法在《联邦德国法律公报》第1期公布,翌日开始生效实施。基本法内容除前言外,共11章146条。第一章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第二章规定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的联邦制度,第三章至第九章规定联邦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联邦总统的产生方式、主要职权,第十章规定财政,第十一章规定有关向实行基本法的过渡及结束基本法的执行等问题。基本法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联邦制国家,除国防、外交、货币、海关、铁路、航空、邮电归联邦管辖,其余事务由联邦和州共管或由各州自治。

联邦总统由为国家元首,由联邦议院全体议员和相同数量的各州代表共同组成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总理由总统提名,经联邦议院选举产生。联邦政府对联邦议院负责,联邦议院只有首先选出继任总理,才可以表示对现任总理的不信任。如果联邦总理向联邦议院提出的信任案没有得到联邦议院过半数议员的同意,联邦总理有权提请总统在21天内解散联邦议院,但是如果联邦议员以过半数议员选出另一联邦总理时,该项解散权即失效。司法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其中,联邦宪法法院是宪法的守护机关。联邦德国这种以宪法法院为监督宪法实施机关的体制,对于宪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意义。

从整体上说,基本法是对魏玛宪法的恢复,同时也吸取了魏玛宪法的教训,采取了使总统和内阁直接从属于联邦议会的体制。基本法出于对总统走向独裁的警惕而削弱了总统的地位和权限,并且基于同一原因而加强了议会的权限。

基本法实施后有过近50次的修改,修改方式基本上是以“明确的”专门法律来予以修改和加以补充,但基本法的总体结构和基本精神基本上保持了原貌。

1990年10月3日,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统一。依照“统一条约”,从1990年10月3日起原联邦德国基本法立即在原民主德国地区生效实施,作为德国统一后的临时宪法。但是,至今德国的正式宪法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基本法在当今德国社会实质上起着宪法的作用。

(2)民主德国宪法

1947年以后,苏美英法四国关于德国统一的谈判陷于破裂,美英法积极策划在德国西占区建立资本主义国家政权,并着手起草德国西占区的宪法。面对此种状况,东占区在苏联的支持在下于1948年也开始起草宪法。1949年3月,东占区人民委员会草拟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草案,经第三届德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修改后,于1949年5月30日获得通过。德国东占区人民委员会决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49年10月7日宣告正式成立,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人民议院宣布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于同日生效。这是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宪法。全文除序言外,共144条,1955年又增加了4个条文。

宪法规定,德国为不可分割的民主共和国,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权力必须为人民的幸福、自由、和平及民主的发展服务,并由劳动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结成的联盟的工人阶级行使国家权力,人民议院和地方议会为国家权力机关;经济生活制度必须符合社会正义原则,一切重要的生产资料归人民所有,全体公民的财产不可侵犯;人民议院行使立法权,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监督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总统为国家元首,由人民议院和州议会联席会议选举产生,有权代表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条约,颁布共和国法令;政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管理机关,对人民议院负责;各州有权设立州议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通过法案,但须经人民议院批准;最高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保障各级法院统一实施法律;检察院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均对人民议院负责,由共和国政府的提议选任和罢免。

1968年3月26日,人民议院通过第二部宪法,并得到人民投票赞同,4月9日开始生效实施。该宪法除序言外,共5章108条,1974年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使之成为106条。该宪法规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是工人阶级和农民的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工人阶级及其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下的城乡劳动人民的政治组织;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人民正在建设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永远地、坚定不移地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结盟;全民所有制、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以及公民的社会组织所有制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组成形式;人民议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的立宪和立法机关;人民议院选举国务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院长及总检察长,并可随时被罢免,国务委员会为人民议院的执行机关,在国际上代表国家,国务委员会主席即国家元首,部长会议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管理国民经济和其他社会部门以及对外政策;最高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检察院为法律的监督机关。

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民主德国不复存在,民主德国宪法也随之淡出历史,德国统一实行原联邦德国基本法。

(五)日本宪法史

日本虽地处亚洲,但是由于日本是资本主义世界的重要成员之一,而且是近代亚洲率先实现资本主义式的富国强兵的国家,所以在观念上我们一直将日本放入西方世界的范围。日本发展资本主义的历史较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晚得多,其第一部带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宪法直到1889年才颁布。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美国的主导下废除了1889年宪法,制定了新宪法,即现行的日本国宪法。

1.明治宪法时期(1889-1947年5月)

1868年日本发生了推翻幕府统治,迎立天皇,实行资产阶级性质的改良运动,史称“明治维新”。明治维新后,日本国内资本主义经济快速发展,资产阶级逐渐壮大,资产阶级要求实行立宪政治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将国内资产阶级的立宪运动纳入天皇统治制度之下,继续巩固天皇的统治,19世纪80年代起日本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为制定宪法作准备。在伊藤博文等努力下,最后形成了以《德意志帝国宪法》为蓝本的日本宪法草案,称《大日本帝国宪法》。1889年2月11日,日本明治天皇将该宪法赐予臣民,史称《明治宪法》。

该宪法共7章76条。它规定,日本由“万世一系”的天皇统治,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其权力神圣不可侵犯。天皇拥有最高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军队的最高统帅权,对外代表国家。帝国议会由贵族院和众议院组成。贵族院由皇族、华族及敇任议员组成,众议院议员由公民选举产生。议会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过天皇的批准才能成为法律。宪法规定,内阁从属于天皇,内阁只对天皇负责。枢密院为天皇的咨询机构,其成员由内阁首相和元老院协商提名后由天皇任命,一经任命任职终身。枢密院主要审查和讨论有关宪法草案、法律、敇令、戒严令的宣布和对外条约的签订等国家大事,形成建议,供天皇决策参考。

该宪法是在天皇主权论指导下制定的,天皇与国民的关系被视作为君与臣民的关系,宪法中使用了“臣民”的概念而并非如欧美资产阶级宪法使用“国民”

或“公民”概念。臣民在宪法第二章规定的有限权利也是天皇的恩赐,而且宪法第31条规定,“本章所定条款于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所以臣民的权利随时可以被天皇剥夺,毫无保障可言。就现代“公民或国民”最重要的权利——政治权利而言,当时的日本众议员选举法规定,年满25岁以上男子,于所在府县居住1年以上、缴纳直接国税务15日元以上者才有选举资格。被选举资格为30岁以上男子,纳税条件与选举资格相同。1890年帝国议会选举时,有选举权的人为45.0365万人,仅占总人口的1.14%。此后,至1900年,将选举法加以修改,降低了选举资格的纳税条件,改为居住1年以上,缴纳地税10日元以上,或居住2年以上,缴纳直接国税10日元以上者,从而使有选举权者人数增加了1倍。被选举资格则废除了纳税条件。此后在1925年撤销了财产和纳税额的资格限制,1945年才规定妇女有选举权,开始实行普遍选举。

2.战后日本国宪法时期(1947年5月至今)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战败,号称“不灭大典”的大日本帝国宪法随之被废止。战后,为防止日本军国主义的死灰复燃,1945年10月盟军最高统帅分别于4日和10日通知东久迩内阁近卫国务大臣和币原内阁,要求着手修改宪法。日本在美国的控制下开始了政治改造。

币原内阁组成了以松本蒸治为主任的宪法调查委员会,委员会根据松本蒸治的意见,于1946年1月起草了宪法草案,即“松本草案”。该宪法草案经内阁讨论后,于2月1日提交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该宪法草案主要内容有:天皇总揽统治权的精神不变;扩大议会的权限,以限定天皇权限事项;使国务大臣的责任及于全部,国务大臣对议会负责;加强保护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并完善对其被侵害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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