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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合同的成立(3)

根据《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过规定期限的,要约不再具有拘束力。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则应区分不同形式的要约做不同处理。①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一方向他方发出要约没有指定任何间的,必须即承诺才能有效。如未即承诺,在谈话结束后,该要约即不具有拘束力。口头形式包括对话方式和电话交谈方式。②以非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承诺有效。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未作出承诺的,该要约不再具有拘束力。对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要约中如未规定间,应“在一段合理的间内”送达要约人,“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至于何为“合理期限”,我国《合同法》未具体规定,一般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当事人所使用的通讯方式等考虑三段间,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间、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所需要的间和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需的间。实践中应该根据要约的具体情况,如要约的传递方式、要约内容的重要程度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具体确定一个合理的间。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表现

1.对要约人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要约人的法律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也不得对要约的内容随意进行限制、变更或扩张。如果要约人违反法律或要约的规定撤销或变更要约,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约是要约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从理论上说,作出单方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要约是一种特殊的单方意思表示,要约发出并到达对方后,会使对方对要约产生一种合理的信赖,进而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受要约人出于对要约的信赖,相信只要自己作出承诺,合同就会成立,从而为合同的履行作了必要的准备,如果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则使合同不能成立,受要约人就会因付出得不到弥补而遭受损失。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各国的合同立法一般都规定,要约人必须对自己发出的要约负责,而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了要约的拘束力,只有要约人事先声明不受约束的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也对要约撤销作了明确的限制。

2.对受要约人的法律效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又称承诺适格,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即取得承诺的资格,也就是说,受要约人取得了依其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地位。

所以,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利。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包括其委托代理人)才有资格对要约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第三人代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由于其不具有承诺资格,而不具有承诺的效力,此种承诺只能视为第三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同,受要约人的承诺资格不能随意转让,未经要约人同意,受要约人将承诺资格转让给他人的,他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效力。但要约人同意转让的除外。当然,受要约人也应当根据要约规定的期限、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方式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以通常的方式作出承诺。否则,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

值得注意的是,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不是指受要约人必须作出承诺。承诺主要是一种权利,受要约人可以选择作出承诺或者不作出承诺,而不承担必须作出承诺的义务,也不承担不承诺的通知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不答复即视为承诺,此种规定对受要约人也不产生拘束力。

四、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一)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作出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在生效前是可以撤回的,由于要约是单方的意思表示,要约发出后,在受要约人尚未收到要约前,他的利益并未因要约而发生改变。因此,允许要约人取消要约,既不会对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又尊重了要约人的意志,保护了要约人的利益。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抑或是合同国际公约,均承认要约是可以撤回的。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3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撤回。”

当然,要约的撤回是有条件的。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到达受要约人。”这就是说,要约的撤回必须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同,由于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同到达受要约人,此要约尚未对受要约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其效果与先于到达是一样的,因此,撤回仍然有效。例如,要约人以信函方式发出要约,但马上又以电报的方式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电报在信函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或者两者同到达受要约人,该要约则构成撤回,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按照通常情况,撤回通知应先于要约到达或与要约同到达受要约人,但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撤回要约的通知迟延到达。在此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应当及通知要约人要约已生效,如果受要约人怠于通知,则要约人的撤回通知视为未迟到,仍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

(二)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作出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和撤回一样,都是取消要约使其作废,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要约的撤回须发生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则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还未作出承诺的有效期限内。因此,两者在取消要约后对受要约人的利益状态所造成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

由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对要约人的利益并无影响,所以,各国的立法一般都承认要约人的撤回权。而要约的撤销则不同,由于撤销行为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显然会对受要约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各国立法对要约人的撤销权都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但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的理论,认为要约一旦生效,便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声明不受要约拘束。而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契约是一种允诺的理论,认为除非要约人采取签字盖章的方式,或者要约有对价支持,否则,此项允诺不产生拘束力,可以撤销。比较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规定过分重视保障要约人的利益,而忽视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这一做法,开始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大陆法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要约并非契约,毕竟是要约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从理论上说,意思表示人有权对自己的意思表示作出处分。同,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由于种种原因,如出现不可抗力、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要约人发现要约内容存在严重错误等,要约必须撤销,如果不允许撤销就会给要约人带来严重的损失,也会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这对要约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为了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采取兼收并蓄的办法,将两大法系的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同兼顾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规定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可以撤销,但对要约的撤销又作了严格的限制。实践证明,这种两头兼顾的规定具有显着的合理性。

我国《合同法》充分吸收和借鉴了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在第18条和19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规定。

首先,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了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其次,对要约撤销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在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

①要约中有不可撤销表示的。即要约人在要约中作出了要约不撤销的意思表示的,该要约不可撤销。表示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有的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如在要约中申明“本要约有效期为10天”、“本要约月底前有效”等,即表示在该期限内要约不可撤销;有的要约以明确的语言表示要约在一定期内不撤销,如“此要约不可撤销”等;还有的可以从要约的文字语言中推断出来,如“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答复”等。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的。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前契约义务。

由于要约人的行为使受要约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为合同履行作了准备,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诚信原则,要约人负有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受要约人的信赖源于某种交易习惯,如双方有长期的贸易往来;也可源于要约本身的性质,如要约本身要求受要约人必须完成某种条件,受要约人根据要约的要求从事了该项行为,则该项要约不得撤销。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的信赖所作的准备是指受要约人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合同能够成立,而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如为准备生产而购买原材料,租用仓库、场地或运输工具,借贷资金等。

只要这些行为是符合正常贸易惯例的,并且是要约人所知悉或者能正常预见的,受要约人的合理信赖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五、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也叫要约的消灭或要约的终止,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要约失效后,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受要约人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的资格。根据《合同法》第20条规定,导致要约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在拒绝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失去法律效力。拒绝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以明确的文字语言表示拒绝,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绝,即默示拒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默示拒绝举了一个例子:甲收到乙发出的要约,其中规定该要约两周内是不可撤销的。甲在回复中提出了部分不同的条件,对此乙不予接受。尽管离承诺期限届满还有几天间,但甲可能不再承诺原来的要约。因为甲通过提出不同条件的行为,实际上默示拒绝了原来的要约,原要约也就失去了效力。

在许多候,受要约人在回复中既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要约的内容,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要约,也没有明确提出反要约,而是提出一些问题,这应根据受要约人回复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作出判断。如受要约人在回复中仅仅询问价格能否降低、交货能否延期等,据此不应作出受要约人已经拒绝要约的判断,应视为受要约人提出了新的条件。如果要约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应视为受要约人默示拒绝了原要约,原要约失效。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可以依法撤销。要约一旦被撤销,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表明要约在承诺期限内有效。承诺期限届满未作出承诺,该要约自然失效。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如果超过合理期限未作出承诺的,则要约失效。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在承诺通知中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视为承诺,而视为一项反要约。受要约人提出反要约,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原要约失效。

但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通知中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人又没有及表示反对的,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第三节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承诺的概念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对要约的回应,其法律意义在于,对于一个要约作出承诺是使合同最终成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也因此转化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契约。所以,承诺也是合同成立的必经阶段,而且是合同成立的决定性阶段。

(二)承诺的构成要件

由于承诺具有使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所以,承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在法律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要约一般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人。所以,只有受要约人才具有承诺的资格,享有承诺的权利,也只有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使合同成立。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第三人的所谓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应视为第三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当然,受要约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承诺可以是受要约人本人作出,也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作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则不特定人中任何人都可以对要约作出承诺。此,要约人应对承诺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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