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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校园治安与校园周边治安工作管理(5)

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的发生和变化,犯罪的原因和危害后果,均具有社会性、综合性,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恶劣环境等在未成年人身上综合作用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犯罪实际上是社会消极面的“综合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原因看,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就客观方面原因而言,有的是家庭方面的原因,如父母离异,教育、监护不力,父母、监护人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是社会方面的原因,如不良书刊或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内容的影视作品和出版物的不良影响;有的是学校方面的原因,如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力,片面追求升学率,疏于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尤其是对“双差生”进行冷落或歧视等。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那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就不可能靠一个部门解决,也不可能按照某一种方法解决,而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只有这样,才能标本兼治,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原则。首先该法在第一章《总则》条提纲挈领地规定了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其次,该法在第二章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在第三、第四、第六章规定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重新犯罪的教育性预防、保护性预防和惩戒性预防;在第五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最后,该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原则。

(四)科学性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科学性原则是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科学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表现在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上,要求家长、学校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变化的规律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既不能采取“不打不成才”的粗暴式教育方法,也不能溺爱成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②表现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理上,要求必须与成年人区别开来,在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施行强制措施、教育改造等各个环节都要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二、校园暴力犯罪的防范措施

重新犯罪习惯上称之为再犯,是指行为人犯罪后不论其是否受到刑罚处罚,回归社会后又再次犯罪。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就是采取措施,防止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非常重视,对此项工作做了专章规定。要求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部门要齐抓共管,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犯了罪的未成年人认清犯罪的危害性,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感到家庭、学校、社会对他们的关心和爱护,促使他们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

(一)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方针和原则

年纪幼小的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还不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还很差,还不能真正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即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一律不负刑事责任。”进人少年期后的未成年人,他们已具有一定的分辨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但由于仍处于未成年人阶段,对其犯罪不能一律加以惩罚,也不能一律不惩罚。《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犯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因为其年龄造成的生理发育不健全,而带有较大的偶然性。对已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教育不当或受到外界环境不良影响,就很容易再次犯罪,进一步危害社会。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由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性格等各方面的特征决定的;是鉴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各方面都与成年人有明显的差异,相对于成年人贯彻“惩罚与劳动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而制订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预防方针;是基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并依照科学规律而制定的。具体理由是:首先,这是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作恶多端的成年犯罪分子。他们违法犯罪的主观恶习不深,往往是因为自己的不成熟而一时失足造成违法犯罪的。因此,对于这样的违法犯罪者,应该是改造教育而不是除之为快。一般来说,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是害人者,又是受害者。所以,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尽力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其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既反映了他们家庭的殷切希望,又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未成年人尚未完全进入社会,他们还有一个较长的社会化过程。如果在他们的行为刚刚偏离社会轨道这个关键时期不将他们教育挽救过来,让他们由坏变好,服从正常的社会规范,那么,不仅他们自身今后还会继续违法犯罪,而且还会腐蚀其他未成年人,带坏更多的人。况且,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其家庭教育方法不当,自幼溺爱、娇惯、放纵也有很大关系。所以,从家庭、父母、亲友的心愿看,一般都希望国家能教育挽救这些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以解除未成年人父母的忧虑。因此,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爱护态度。

最后,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需要所决定的。我们不仅要把祖国建设成为民主、富强、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且,最终还要建成共产主义社会。这样伟大的历史使命就要求我们必须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参加到伟大的建设活动中来,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建设祖国的重任必将历史地落到他们肩上。因此,国家必须想尽一切办法,教育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以便使他们能够在祖国的建设中充分地发挥其聪明才智,为祖国的兴旺发达做出其应有贡献。

当然,所谓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不要惩罚。对极少数屡教不改、作恶多端的未成年人,也是要惩罚的,只不过惩罚的目的仍然是为了教育和挽救。

(二)家庭措施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未成年人的家长或监护人,对于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这时的家长不应该因为未成年人的犯罪经历而对未成年人持嫌弃或放任的态度,而是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三)学校措施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学校还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做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作为学校不应该歧视有犯罪经历的学生,将他们推开不管,也不能对其放任自流,或者与未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样不加区别地管教,而是应该以治病救人的态度,积极投入到帮教和矫治的工作中去。

一位当年有过劣迹后来成为有成就的企业家,回顾成功因素时叙述:我忘不了我的班主任,她努力让学校保留了我的学籍,在那失足后的痛苦日子里,给我保留了体面和自尊,成为激励我远离邪恶、悔过自新的动力。这个事例,突出说明了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人格尊严的重要性。现在的学校都很珍视自身声誉和教学质量,一些学校因此对违法青少年采取开除学籍的方式,这样做恰恰使我们失去一批可能转变过来的学生。

(四)社会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社会措施主要体现在新闻报道、关押执行及社会权利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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