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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新闻传播与维护公序良俗(5)

据广州市公安局新闻办公室通报:2009年以来,广州警方共处理发生在海珠桥的“跳桥”事件15宗,并对其中8人依法做出行政拘留处理,对其他人员处以警告等处理。广州警方指出,警方对任何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将坚决依法处置。警方希望凡有各种诉求需政府帮助的,不要采取过激行为,应循正当、合法途径和渠道求得问题的处理。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明文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店、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第四节 禁止宣扬种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

在和平和发展成为当今时代主题的今天,我国外交政策的宗旨是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新闻传播媒体也应该积极为沟通国家间关系、促进世界和平作出努力。但是,如果没有法规的约束以及足够的自律,新闻传播媒体也有可能因传播偏见和歧视性的内容而损害民族间或国家间的关系。

勒纳在《传统社会的消逝》一文中把传媒喻为“奇妙的放大器”。

著名传播学者施拉姆在《大众传播媒体与社会发展》一书中也强调,有效的信息传播,不但可以加速社会变革的进程,而且可以减缓变革中的困难和痛苦。美国传播学者拉扎斯菲尔德和默顿认为,新闻传播媒体“是一种既可以为善服务,也可以为恶服务的强大工具;而总的来说,如果不加适当的控制,它为恶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严禁宣扬民族歧视、严禁鼓吹国家间的战争以及煽动国家间的仇恨,也成为传媒禁载的内容。

一、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国际人权公约一向禁止鼓动民族、种族之间的歧视和仇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敌视或暴力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任何人(包括各种大众传播媒介)都不得以某一种族或属于某种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或试图辩护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及歧视。并且要求成员国:

①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②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规定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③禁止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相关的公约,还有《禁止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等。

2005年9月,丹麦最大的日报《日德兰邮报》刊登了涉及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的12幅漫画,而后被欧洲一些报刊转载,一些伊斯兰教国家认为这些漫画内容侮辱了先知穆罕默德,纷纷向丹麦政府及《日德兰邮报》发出抗议,强烈谴责丹麦媒体这种“不尊重宗教信仰和伊斯兰价值观”的行为。但是,《日德兰邮报》和丹麦官方以维护社会言论自由为由,拒绝就此事进行道歉。2009年6月2日,丹麦驻巴基斯坦使馆外发生自杀式汽车爆炸,造成至少8人死亡,24人受伤。爆炸产生的巨大威力在使馆附近留下一个大坑,近30辆汽车被炸毁,使馆内一些建筑也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事情的起因是2005年丹麦报纸刊载“丑化”穆罕默德12幅漫画引起的系列争议及政治事件。由此可见,尊重不同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确实是不容有丝毫忽视的重大事情。

二、我国有关民族政策与法律规定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五十六个民族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中华文明。维护民族平等、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共同进步是国家立法和管理活动所追求的一项重要目标,也成为新闻传播媒体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要求。

《宪法》庄严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此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也都应体现民族平等的精神,不得含有民族歧视和压迫的内容。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还特别针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了一批专门加强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和促进少数民族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在综合性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列入关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和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专门条款。这些法规或规定被称为民族法律、法规。因此,在中国法制结构中,少数民族除平等享受国家一般法律的保护外,还受到民族法律、法规的保护。

在新闻传播的法律和政策方面,任何煽动民族仇视和歧视,破坏民族平等团结的言行都是违法的。我国的文艺作品、影视作品、新闻报道、学术研究都大力倡导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特别是反对大民族主义。为防止和杜绝意识形态领域的大民族主义和不平等现象的出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专门就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等事项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早在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中,就把“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国内各民族团结”列为禁载内容。1988年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和1990年制定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的禁载规定都有“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恨、破坏民族团结”一项。1982年制定、1993年和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1984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总结和概括了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是正确处理国家和自治地方、汉族同少数民族以及少数民族之间相互关系,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目前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领域,中国用17种少数民族文字出版近百种报纸,用11种少数民族文字出版73种杂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地方台用21种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广播,地、州、县电台或广播站使用当地语言广播的达20多种。用少数民族语言摄制的故事片达3410部(集)、译制各类影片达10430部(集)。到1998年,全国36家民族类出版社用23种民族文字出版各类图书4100多种,印数达5300多万册。

1986年,国家民委下发了《关于慎重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知》。1987年,中共中央宣传部、统战部和国家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防止继续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事件的通知》。1994年,国家民委再次发布了《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版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同年实施的《广告法》也规定,广告不得含有“涉及民族、种族、宗教歧视”的内容。此外,2002年开始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也将“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列为禁载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2005年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也是禁载内容。

中国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差异较大,具有不同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表现在服饰、饮食、居住、婚姻、礼仪、丧葬等多方面。国家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出版管理条例》特别规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予以禁载,是因为近年来在新闻传播媒体上已发生多起从不了解、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引发的事件,影响了民族团结的局面。此外,对某些历史或少数民族人物的不恰当描述,也往往会造成极大的影响。

1987年,《人民文学》杂志发表小说《亮出你的舌苔或空空荡荡》,因为小说中对生活在西藏高原的藏族人民的“天葬”等风俗习惯及宗教生活等进行了夸大的描写,伤害了一些藏民的感情,因而在藏族干部、学生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应。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严肃处理。

1987年,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一书中,由于对有关少数民族婚姻的描述失实,客观上有歪曲和侮辱少数民族同胞的效果,引起了部分少数民族的强烈不满。

1994年,全国有6家报纸刊登有关“猪年谈猪”的文章,歪曲了少数民族尤其是回族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1989年3月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的《性风俗》艺术,1990年《法制日报》转载的《少数民族人口增长的一大怪现象》,1992年10月《重庆日报》发表的《“小麦加”临夏》一文,1993年4月上海《采风月刊》转载《西南工商报》“以图腾为姓的民族”一文,8月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的《脑筋急转弯》一书,2000年夏浙江电视台播放电视剧《张文祥刺马》(有一幕是清朝道光年间任两江总督的回民马新贻举行家族祭祀,出现了供桌上供有猪头的镜头)等,也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激起了相关少数民族的抗议。

尊重少数民族,就要尊重他们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形成风俗习惯,任何猎奇心理、主观臆测,甚至刻意丑化,都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传媒应严格遵循相关法规,妥善安排有关民族事务、宗教事务的报道,慎重处理民族生活习俗的报道,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

对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新闻稿、出版物和文艺作品,如果没有太大把握,应征求民族、统战、宗教工作部门的意见,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要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神话、民间传说和古籍中一些关于民族问题的记载和说法,要认真分析鉴别,以是否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的标准加以取舍。那些古籍和传说中可能会影响民族团结的材料,不能在新闻传播媒体上公开传播。

三、对宣扬种族歧视罪的认定与处罚

关于涉及宣扬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了明确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认定与处罚外,还在第250条中规定了“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认定与处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主要是指无视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以书籍或报刊为载体,出于牟利或猎奇等原因,发表含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文字或图片、绘画等,且造成损害民族关系等后果的犯罪行为。本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民族权利罪。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包括作者和负有责任的编辑者、出版者。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群体的人格尊严。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作品内容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性质,仍然印制出版。其中,以激化民族矛盾、挑动民族纠纷为目的是直接故意;为招徕读者,提高发行量,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构成本罪。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在出版物中刊载了贬低、嘲弄、蔑视、羞辱少数民族人格、风俗习惯或民族传统的内容,同时必须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是指多次刊登歧视、侮辱的内容,或者刊登内容的歧视性、侮辱性强。“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和自尊心,破坏了民族之间的和睦关系,甚至引起民族纠纷等。

另外,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这里的规定,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虽不构成《刑法》第249条和第250条规定的犯罪,但该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应当视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学习思考题:

1.什么叫淫秽色情出版物?其认定标准是什么?

2.媒体传播淫秽色情内容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3.为什么要依法惩治邪教传播活动?

4.媒体报道自杀行为应注意哪些事项?

5.在维护民族团结方面,我国媒体应该遵守哪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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