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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无论在立法内容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它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的结果,而且妨碍了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证人制度的完善既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又是其必然结果。因此,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充分发挥证人的作用,解决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相关问题,其根本途径还在于完善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建立规范的证人作证机制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证人法,因此,在立法上做出规定是必然的趋势,笔者建议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证人法,对证人的范围与资格、权利与义务、证人出庭的原则和例外情况、证人的保护与补偿、以及证人的法律责任等做出全面的规定。然而,法律的制定必须严谨和慎重,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和详细的论证,因此,在证人法尚未出台之前,可以由两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上级机关予以协调,尽快明确一个承担保证证人出庭责任的机关,并在物质条件上予以保障,被确定的机关应在法律出台的这一过渡期间内,切实保障证人出庭制度的执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规定证人的范围,解决证人的适格性问题

关于证人的范围,我们应该废弃单位作证这种不科学的方式,需要了解关于单位方面的情况的时候,可以由单位相关负责人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只要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其作证资格就不受限制,但对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要做综合评定以确认其证言效力:有行为能力的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行为能力的人因为不能对其作证行为承担责任,就无资格;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但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就要由其与监护人连带承担。具体内容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2.法律应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法庭审理应由法官亲自直接听取双方的陈述与作证,陈述与作证一般要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这是世界各国审判案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我们有必要把这一原则明文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助于审判人员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

3.规定证人宣誓制度

这是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审判方式,是指证人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宣誓:其陈述,忠于事实和法律,并愿意承担证言不实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证人宣誓制度,虽然只是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并没有什么实质内容,但是可以有效地遏制或追究伪证、假证行为和责任,可以强化证人作证意识的责任,从而有效地保证证言的效力。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立保证书或者当庭宣誓的形式。

4.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认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制度的核心和关键所在,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审判方式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从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研究来看,对于我国目前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认识上是一致的,但是应当如何构建却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建立刑事诉讼全部证人当庭作证制度,适应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也有人认为全部证人出庭较为困难,主张通过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极其例外规则,确立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笔者认为,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出发,第二种观点更有可采性。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面临客观方面的制约,全部出庭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我国大量刑事案件的出现和司法机关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长期存在,要求证人全部出庭显然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第二,我国实行部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有现实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这表明我国的法律精神是倾向于允许例外存在的;同时,它更切合我国法院司法资源现状,能够得到有效的物质保障。

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出庭作证证人的范围?笔者赞同应限于关键证人必须出庭。关键证人应该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从证言作用看,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这里的关键是指事实的紧要部分,对情况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二是从有无争议看,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或证人证言笔录存在争议。符合上述情况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其他情况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应确立以排除传闻证据为原则,但存在特例情况的制度,这些特例包括如下几种:(1)证人已经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的;(2)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不可能到庭的;(3)证人年老体弱、行为极为不便的;(4)未成年人;(5)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6)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点一致的;(7)证人转述原陈述者的临终陈述的;(8)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开庭前报上级法院审查,经上级法院批准的,证人可以不出庭。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庭成员可以到证人居所进行询问或者委托当地同级法院代为询问,以审查其陈述的效力。

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通过观察证人的声调、语气、表情及陈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有矛盾等,减少证人因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其感知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庭审各方对证人证言当面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这也符合了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没有争议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原则。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也都可以向对方的证人进行询问,对其提供的证言进行反驳,找出对方证言的瑕疵和漏洞,对证言的效力提出质疑;而法官要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及效力,决定是否采纳。至于证人出庭的具体方式可以规定为:由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在法庭的许可下,主动邀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可以由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并申请,经法院传唤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自行传唤证人到庭或责令当事人提供证人,用传票传唤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证人,法庭可以拘传强制其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人,可以予以罚款或者拘留。

(二)规定有效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而我国目前关于证人制度的规定,就有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嫌疑,因此,首先要规定与证人地位相适应的权利体系,保证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履行作证义务,保证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的证人的安全,解决其后顾之忧,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拒证和拒绝出庭作证的难题,才能及时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

1.规定证人作证的特免权

证人作证特免权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以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通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普遍规定了证人作证特免权,这是确保社会公益的保护与个人权益、自由两种利益均衡的产物,是为了克服片面强调证人作证义务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产生的,它珍重证人利益和与此相关的特定社会利益,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乔恩·华尔兹这样解释证人特免权的存在价值:“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的重要情报。”特免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务特免。英国、德国都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就在职业活动中获取的公务秘密免除作证义务。(2)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如果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受牵连以至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时,就可以免除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3)亲亲相为隐的特权。夫妻之间或者特定亲等的亲属之间,不能从对方获知的信息作证或作不利于对方陈述。(4)职务上的特权。这是证人由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保密义务而享有的作证特免权,是基于对特定领域社会关系的保护,例如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否则不利于这些行业的发展和职业群体信赖感的形成。(5)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排除。侦察人员或者司法人员非法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于普通特定主体非法获得的证据尚无一致定论。

出于对证人人权的保障,对人文精神的关怀、亲情关系的尊重和对正常伦理道理观念的维系,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以及对我国传统法制观念的继承和更新的考虑,我们应该客观、冷静地看待证人作证义务与权利保障之间是否存在失衡的状态,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际经验,规定我国的证人作证特免权规则。其内容包括:(1)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其职务所获知的秘密事项,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的;(2)证人提供证言、由可能导致自己或自己的配偶、三代亲等内的亲属遭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处罚的;(3)从事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或宗教工作人员与其职务上所获悉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项;(4)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2.对证人实体性权利的保障

这是对证人权利保护的核心。我国目前只有《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保护,但是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配套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证人应享有下列权利:

(1)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这不仅是证人的权利,也是证人的义务,鼓励证人将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客观、如实地向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提供,这是我们实现犯罪的社会预防的社会基础。除了没有证人资格的人,任何人都有作证的权利,单位和司法机关应该积极支持证人作证行为。

(2)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的保护。在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据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备,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生命安全权的保护原则,但是这只是事后对行为人的制裁,而对证人权益实际造成的损害无法挽回,针对这一规定的弊端,证据法应该加强对证人的事先预防性保护。在侦查阶段,证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侦查机关应该为其保密;对作证可能遭受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进行监护,对于可能遭到巨大危险的重大案件的证人及其亲属可以转移居所,严密保护居住;将被告人被关押或者被释放的情况及时通知证人,并根据情况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为证人更换住处或工作单位、改名易姓等等。

(3)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权的保护。财产权和人身权一样,也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财产权利的保护分为两部分:第一,是对证人作证期间因为履行作证义务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必要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国库支出,也可以结合案件情况考虑由败诉的一方承担。第二,是证人及其亲属因为作证而遭到报复打击所导致的财产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该由采取打击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对证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

法律是实体性公平和程序性公平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我们还应该保障证人的程序性权利,即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包括:(1)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证人有权拒绝回答。(2)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只要不是故意歪曲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因为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使其认识产生了偏差,因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证言,应认定为错证,而不是伪证,不应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鼓励公民作证。(3)证人有权阅读或要求宣读自己的陈述笔录,认为笔录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正。(4)证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作证,在特殊情况下,法庭应该为证人提供翻译帮助。

在我国的证据法建立的同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完备的证人权利保护体制,在证据法里以专章的形式对于证人保护的范围、条件,一般和特殊措施,期限,程序,专门机构的设置、任务和职权,保护费用的来源以及证人权利救助的社会体系等等加以具体而系统的规定,切实维护证人的权利,鼓励证人履行义务。

(三)规定严厉的证人作证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

我国作证制度贯彻不力和大量伪证、假证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对于这些不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缺乏强制力。笔者认为,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不要只做笼统规定。

1.对于不履行作证义务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可以用传票传唤其到庭;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罚款或者拘留;罚款、拘留后,仍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后果严重的,可以以妨害司法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建立一个相互配合、分工细致的有力网络,除了上述的刑法惩罚措施外,还可以因人而异规定一些不同性质的处罚措施。例如在司法机关建立一个公民的社会记录,包括公民的基本档案、犯罪记录、违法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等内容,犯罪记录是针对行为人有无犯罪行为的记录;违法记录是记录行为人过去的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商事法和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不良行为记录就包括其他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法律,但是违背了一定的社会义务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我们所说的无特殊情况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行为就可以包括在内。对于这样的公民记录,司法机关会定期向外公布,或者由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不履行该义务,在其单位就要在奖金、升职、培训、福利待遇等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的商人不履行该义务,他在享受税收优惠、招标投标资格、出口进口业务等方面也会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个人利益的丧失危险就会促使公民积极地履行作证义务。

2.对于伪证行为,又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庭审之前的伪证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给予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经过庭审宣誓之后的伪证行为,就要严格处罚,采取罚款、拘留等方式;对因为伪证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超过一般伪证行为界限的,对案件审理的重大事实作伪证的,构成伪证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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