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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章 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3)

因此,存在瑕疵的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但是必须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并告诉消费者哪方面有瑕疵。如果将有瑕疵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则属于欺骗消费者行为,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什么是缺陷产品,怎样理解“不合理的危险”?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并且在某种条件下,很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比如,电风扇所使用的某些电器元件绝缘性能不好,容易导致漏电,啤酒瓶厚薄不匀,容易发生爆炸,都属于产品缺陷。这是很好理解的,但为什么法律表述使用了一个“不合理的危险”这样的字样呢?难道还有合理的危险吗?回答是肯定的。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是指被广大消费者普遍认为不应该具有的危险,比如抗生素类药应当具有消炎的作用,但不能因为吃了抗生素类药治愈了炎症,而导致肝脏或肾脏受到了损害,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人们就会公认,这种抗生素类药具有不符合公理的危险,这就是不合理的危险。所谓合理危险是指某些产品不可避免的副作用,比如酱油、食醋都含有一定数量的大肠杆菌或者黄曲霉素,黄曲霉素是一种致癌物质,但是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每千克酱油、醋所含黄曲霉素不得超过5微克,绝对一点不含黄曲霉素的酱油、醋是没有的,因此,只要黄曲霉素含量不超过国家标准,就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这就是存在合理危险。再比如,香烟含有焦油,汽车要排放有害气体,只要不超过国家标准,也属于存在合理危险。产品缺陷包括设计中的缺陷、制造中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哪些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所谓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对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用小、环境污染大、毒副反应大以及对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用行政文件宣布淘汰并禁止销售、使用。例如,自1982年以来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连续发布了17批共计600余项淘汰的机电产品,6种被淘汰的农药;卫生部先后宣布淘汰了127种药品。

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仅仅对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提出了禁止性要求,而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什么是以假充真产品?

以假充真产品是指以一种属性完全不同的产品,经过伪装冒充另一种产品。比如用胡萝卜冒充人参,用明胶冒充燕窝,用土豆冒充天麻,等等。尤其是假药、假酒等以假充真的产品直接危及人的健康和生命,造成的后果非常恶劣。为此,《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法律对这种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不但要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追究行政处罚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罪大恶极的,可以处以死刑。什么是失效、变质产品?

失效产品是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变质产品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

产品是否失效、变质,对于药品、农药和食品、饮料关系十分重大,因此,《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明文禁止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也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对违法者要依法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消费者应该注意的是,在购买限期使用的产品时,一定要搞清楚保质期,千万不能购买和使用已过保质期的产品,以免发生事故。什么是掺杂、掺假违法行为?

掺杂、掺假是指违法行为人以牟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地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作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

掺杂、掺假不同于其他质量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掺杂、掺假行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的动机是故意的;

(2)掺杂、掺假行为的对象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行为的方式是破坏产品正常的组成部分和有效成分比例,而以假充真则是用假的充当真的;

(3)掺杂、掺假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分或含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合同或者标准要求,但并不排除被掺的产品中仍有有效成分。

掺杂、掺假对社会和消费者危害极大,但在《产品质量法》修订以前,法律、法规对掺杂、掺假等禁止性行为虽作出了规范,但所对应的责任是较轻的。经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为着重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把掺杂、掺假产品的销售者也纳入了制裁的范围,并加重了处罚力度。商品的质量鉴定应由谁作出?

要确定一件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鉴定。目前,这些机构有:国家技术监督局依法授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依法设置的质量监督检验所44个,县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所963个以及地方1558个。为方便消费者查询,本书将部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北京市部分法定质检机构的名录收于附录中。

应当说明的是:尽管目前我国法定质量检验机构的门类比较齐全,体系比较完善,但消费者要进行商品检验还是有一定难度的,这是因为国家下达给检验机构的任务比较繁重,一些检验机构有时可能不接受消费者个人委托的检测事宜;其次,商品质量检测的费用一般是比较高的,对此消费者应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

为了解决消费者遇到的检测难题,一些地方消协以当地技监、商检等部门为依托建立了专门为消费者服务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近年已有河北、浙江、广东、天津、宁夏等省、市、区消协成立了这样的商品检测中心。“三包”的含义是什么?

所谓“三包”是指包修、包换、包退。对商品或服务实行“三包”,是经营者对商品(服务)承担质量保证的一种方法。其意义有二:一是促进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是有助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三包”的基本内容是: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商品(服务)在一定期限内若发生质量问题,便有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履行此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三包”商品,经营者有什么义务和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对部分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是我国实行质量责任的一种形式。对商品实行“三包”的范围,有些是国家规定的,有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约定的。

目前,国家规定的“三包”商品主要是家用电器类,1986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1991年1月18日商业部发布了《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10月31日国家经贸委等部委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在这些部门规章中都对家用电器实行“三包”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所涉及的品种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电风扇、家用空调、微波炉、摄像机等。在现实生活中由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约定实行“三包”的商品范围更为广泛。

“三包”的顺序是:先修理,后更换或者退货。即,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得拒绝经营者先对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请求,经过两次修理后该商品仍然达不到质量标准,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为了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在本条中同时还规定了,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如电冰箱、洗衣机、家用空调等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还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三包”的范围有哪些?

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前,国家只规定了对大宗家用电器产品实行“三包”。但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产品质量问题大量出现,消费者怨声载道,因此《产品质量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修理、更换、退货制度,而且扩大了“三包”范围,从大宗家用电器产品、耐用消费品扩大到了受《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所有能够适用“三包”的产品,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有部分消费者甚至经营者,由于不熟悉《产品质量法》,以为“三包”范围仅限于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家用电器和部分耐用消费品(即列入《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商品),这是当前广泛存在的对“三包”认识的一个误区,为此本书将在以下条目中对“三包”的范围和内容作出尽可能详细的解释。已列入“三包”目录的商品范围有哪些?

早在1986年,原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八部门就联合颁布了《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后,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总局、财政部于1995年10月31日颁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简称“新‘三包’规定”)。其主要内容和重点是:

(1)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指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所列商品。现已公布的第一批18种耐用消费品的整机和主要零部件的“三包”有效期以及退货时折旧率的计算标准。

(2)销售、修理、生产三者承担“三包”的责任关系及各自的义务。

(3)“三包”有效期的时间计算;修理、更换、退货的各自适用条件、不适用条件及费用的承担者。

(4)因“三包”纠纷投诉及纠纷的解决。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见本书附录。

值得注意的是:“新‘三包’规定”第四条明确指出:“此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生产者、销售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未列入“三包”目录的商品在哪些情形下应由商家“三包”?

对于尚未列入国家《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应区别以下四种情形对待:

(1)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营者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如果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不合格商品的定义,请见前面“不合格产品”条目的解释。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是指不合格产品的认定须经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作出。

(3)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的,应当按约定履行。上述的经营者既包括经销商,也包括生产商;约定的方式既包括书面合同(协议)中的约定,也包括口头合同(协议)中的约定,还包括经营者以各种明示方式作出的单方允诺,如生产商附在商品包装内的保修中、经销商在宣传广告、店堂告示中作出的单方允诺,等等。

(4)按照行业规定或商业惯例的退换:例如,消费者因所购服装的规格、花色、尺寸不合适要求退换的,只要不脏、不残、不影响销售.经营者应予退换。

应当着重指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于实行“三包”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对于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为什么商家对特价商品也不能免除“三包”责任?

特价商品一般是指“优惠”、“削价”等低于原价出售的商品。因降价的原因和动机不同,其应承担的“三包”责任也不一样。“优惠商品”、“削价商品”均是经营者的价格促销手段:降价的原因与产品应具备的质量、功能无关,所以经营者不能因此免除应承担的“三包”义务。也就是说优惠、削价商品的“三包”责任与正常价格的商品一样;对于假借“优惠价”之名,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则属于欺诈行为,应承担加倍赔偿等其他法律责任。商家对处理商品有“三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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