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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释义篇(8)

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是双方协商代表的义务,也是协商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劳动合同法》制度,不但协商代表而且是双方全体人员都应当遵守。

三、协商代表应保守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就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协商过程中,协商代表往往需要了解和掌握一些必要的资料,有些可能会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商业秘密,本条特别强调了协商双方代表,对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是一条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一百零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的时间视为正常工作时间。

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职期间遇到劳动合同期满,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

在协商期间,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时,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协商代表保护的规定。

一、对协商代表履职所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保证

《工会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这就要求,企业行政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相应物质条件,企业工会和职工方代表也要带领职工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协商双方要合理安排协商活动时间,应尽可能不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方面的同意。《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集体合同规定》规定:“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如果就此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条要求企业积极支持协商代表的工作,确保协商代表尤其是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并在其从事协商工作期间按正常工作发放工资。

二、对协商代表劳动岗位的保障

本条规定,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集体合同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并且,“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本次修改的《条例》,充分吸收了实践中的好经验,对“协商代表担任代表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这一条款,进行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加入以下等内容:协商代表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企业如果违反规定,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样就显得更加完整。

《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裁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为了防止企业借裁员之机,裁减那些表现突出,敢于据理力争的协商代表,本款规定在依法裁员时,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权要得到优先保护。一般情况下,裁员方案要有工会参加,裁减人员要征求工会意见,这个时候,工会也可以提出保留协商代表工作的建议。

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定义。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由此可见,集体合同不同于个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它是由代表劳动者的组织(一般为工会)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也是在一个企业或者一个行业内,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的劳动法律制度。

集体合同有以下特点:(1)集体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在集体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是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特别是职工方,必须由工会或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才能成立。(2)集体合同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3)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均衡,其基本上都是强调用人单位的义务,如为劳动者提供合法的劳动设施和劳动条件。(4)集体合同采取要式合同的形式,需要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审查、备案方为有效。(5)集体合同效力高于个人劳动合同,个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有关劳动者权益的内容,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6)集体合同的订立,主要通过劳动关系双方的代表或双方的代表组织自行交涉解决;(7)集体合同制度的运作十分灵活,没有固定模式,并且经法定程序订立的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双方具有约束力;(8)集体合同制度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裁减人员、劳动合同管理;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业、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内容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内容是集体合同的实质,是集体合同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核心问题,也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础和依据。由集体合同内容的上述特点可以看出,集体合同的内容是极为广泛的,几乎涵盖了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对此,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三十三条、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都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本条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并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明确了我省集体合同的内容。

一、集体合同相关内容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工资调整办法,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其他假期。

裁减人员、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裁员的方案,裁员的程序,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劳动安全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派遣的范围、期限,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必备条款

区域性集体合同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指镇、区、街道、村、行业),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与相应经济组织或区域内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涉及本行业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的核心和重中之重,全面推动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共同参与、共同决定劳动者收入分配,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是预防、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和冲突的重要制度保障。因此,本条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两项必备内容。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草案由集体协商会议指定专人草拟。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六十日内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草案起草、协商和通过程序的规定。

一、通过集体协商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订立集体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订立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以至于格式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主体方面,订立集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集体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是劳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集体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必经阶段,是集体合同的灵魂所在,集体合同只是集体协商的最终结果。只有通过劳资双方的充分协商、求同存异,逐步达成共识、寻找到双方最可接受的妥协点,才能保障集体合同能够真正反映劳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才能达到通过谈判达到解决纠纷和冲突的目的。衡量集体协商成功与否的关键,要看能否通过集体谈判化解劳资纠纷,和谐劳动关系。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在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过程中,把先建机制变成了先签合同,不是将协调劳动关系作为推行集体协议制度的目的,而是把集体协议这种手段当成了目的。重签约、轻协商的现象普遍存在,合同签了就万事大吉,没有真正形成协商谈判机制。有的合同则根本没有经过协商,是企业与工会领导拍脑袋的产物,其结果只能是协商谈判流于形式,协议合同仅仅停留在纸上,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因此,本条明确了集体合同草案由劳资双方共同组成的集体协商会议指定专人草拟,并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拟定草案可以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集体合同范本和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相关资料等。

二、集体合同草案的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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