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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释义篇(11)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书面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协调处理结果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调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协商解决原则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的规定。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是指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纠纷,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就确定集体合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产生分歧。企业职工和企业双方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同意见,发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仅是处理集体合同争议的最佳方式,而且还是处理集体合同争议的必经程序,这是集体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的不同之处。当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制定并实施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组织实施集体合同制度等职责,对企业职工和企业之间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争议双方自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介入协调处理。《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产生的纠纷,通过对纠纷双方的说服、劝导与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依法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提出。不论采取哪种方式启动协调处理,都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提出协调处理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集体合同履行地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未提出协调处理申请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的期限和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的规定。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算。期限届满仍未结束协调处理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受理协调处理申请,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要求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并确认该争议属于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决定介入协调处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动介入协调处理的,其协调处理期限也可以比照本款规定执行。本款中的“三十日”和“十五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协调处理程序的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协调处理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要求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该争议属于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的,决定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协调处理申请后,要全面调查了解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事实,掌握争议双方的主张,矛盾的焦点和发展的动态,研究争议产生的原因。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在全面深入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能够让争议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争议的协调处理,并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参加。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进行,尽量使争议双方接受协调处理方案,达成一致。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协调处理结果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载明需要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协调处理协议书》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处理方式的规定。

企业职工和企业订立集体合同意味着通过集体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集体合同的履行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企业职工和企业双方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同意见、发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广义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劳资纠纷,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当协商解决。所谓协商,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抱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诚意,通过摆明事实,交换意见,取得沟通,从而找出解决问题、解决争议办法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能够便捷地解决争议,省时、省力,又不伤双方当事人的和气。本条规定还意味着,协商解决是处理集体合同争议的必经程序,当协商无法解决履行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时,才可以通过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本条中的仲裁是指劳动仲裁,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劳动争议的事实和责任依法作出判断和裁决,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是劳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企业职工和企业任一方都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专门裁决劳动争议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争议所作的书面决定。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劳动争议情况不同而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并且相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若无其他规定,这两种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这两种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这两种争议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由上述内容可知,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除上述两种特殊情况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不管争议的内容是什么,协商不成的申请仲裁,其仲裁裁决都不是终局裁决,不会马上产生法律效力。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都有权利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

(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六)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违反前款第(一)、(三)、(六)项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规范、政策文件等其他规范的重要特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自觉守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协商“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进行集体协商。”所谓“拒绝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在收到另一方书面协商要求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集体协商。所谓“故意拖延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在收到另一方书面协商要求后,既未表示拒绝又未积极响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协商要求。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因此,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与企业共同的法定义务,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充分听取和收集企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是保证集体协商顺序进行的重要条件,也是协商双方应遵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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