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九、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水环境的保护标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水环境质量标准;二是污染物排放标准。
(1)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防治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2)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
城市污水是指城市地区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目前我国城市污水处理率不到7%,大量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入了江河湖泊。并且,我国城市生活污水排放量占废水排放量的比例逐年上升,城市中小企业多,且与居民区混杂,产生的工业废水和居民生活废水相当多,靠居民个人处理,根本不可能,靠单位处理,成本又大得惊人,只有集中处理,才能更为经济、有效,更符合水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对此,《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4条明确了城市污水处理建设规划和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规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为了减轻排污者的负担,同时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但《水污染防治法》并未对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设施的营运及监督管理作出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这些方面进行了完善补充。国务院要求设市的城市,特别是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为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发挥作用,防止二次污染,强化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应处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之下,其出水水质应达标排放。
十一、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制度
这是一项授权性质的法律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对划定的一级保护区的保护措施有三项:第一,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第二,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三,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等等。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十二、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国家法定机关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作出决定,限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环境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环境法律制度。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于加大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合理解决已造成的污染,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对特别保护区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的污染排放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例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2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第二类是造成严重污染的,如国家对淮河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淮河流域的所有单位,只要是超标排污的,就要被限期治理。
十三、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来保护环境,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放污染者强制性征收,并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第28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中都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要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这一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利用经济杠杆调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将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与其经济利益直接联系起来,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体现,为治理污染开辟了一条重要的资金渠道,增强治理污染的能力。
我国实行排污收费制度的专门立法最早是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取代了这个暂行办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征收排污费的目的、范围、标准、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和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国家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部门共同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但须上报上述机关备案。排污收费项目包括污水、废气、超标噪声、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五类。排污费依照“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的原则,使用于下列项目:一是重点污染源防治;二是区域性污染防治;三是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四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十四、环境事故报告制度
环境事故报告制度是指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法律制度。环境污染事故,根据类型分为: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与震动危害、固体废物污染、农药和有毒化学品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十五、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违反环境保护领域综合生态管理法律制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等行为,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复议制度。对那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2.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环境保护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5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9规定,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法第32条规定,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