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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离婚(1)

在大多数时代和国家,由于多方面原因,离婚制度已普遍被人们所接受。离婚的目的并不是要取代一夫一妻的家庭,而只是想减少痛苦。有些人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已经无法忍受婚姻的继续。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在各个时代和各个地区是迥然不同的。当今社会,甚至在美国,离婚法也是南北有别的:在南卡罗来纳不准离婚,而在内华达则极易离婚。在许多非基督教的文明国家中。丈夫申请极易获准离婚。而在一些国家,妻子申请也不难获准离婚。摩西的法律允许丈夫提交离婚申请。在中国,离婚也是得到法律许可的,条件是妻子的嫁妆要如数奉还。天主教视婚姻为圣礼,无论怎样,也不准离婚。但实际上,如果确有许多证据表明婚姻无效,事情还是可以通融的,尤其是涉及上层人物的时候。也许我们还记得马尔巴勒公爵和公爵夫人一案。他们要求教会宣判他们的婚姻无效,因为公爵夫人是被迫成婚的。虽然他们已同居多年而且有了孩子,这理由还是被认定成立。

在基督教国家,对离婚的宽大程度是与人们信奉新教的程度成正比的。大家知道,密尔顿曾撰文赞成离婚,因为他是新教的忠实信徒。过去,当英国教会认为自己属于新教时,它曾承认因通奸可以离婚,虽然其他原因不在考虑之列。而今,英国教会的绝大多数教士都是反对离婚的。斯堪的纳维亚拥有非常宽松的离婚法。美国大多数新教地区也是如此。苏格兰比英国更赞成离婚。在法国,反教权主义者拥护离婚自由。在苏联,只要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离婚申请,即可获得批准,但是由于通奸或生私生子在苏联不受社会或法律惩罚,所以那里的婚姻也就失去了婚姻在其他国家所具有的那种神圣性,至少这适用于统治阶层。

然而,关于离婚,那最奇怪的现象之一,就是法律和习俗往往是两回事。最宽松的离婚法并非总能发生最多的离婚事件。在革命前的中国,人们几乎不知道离婚为何物,儒家思想中虽有七出之条,离婚仍被视为是一件极不体面的事。在瑞士,经夫妻双方同意即可离婚,这在美国则不能作为离婚的依据。但是,我所了解的数字表明,1922年,每1万人中离婚的数量,在瑞士为24起,在美国则为136起。我认为,法律和习俗之间的这种差异是十分重要的。虽然我主张对离婚一事应有宽松的法律,但只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仍被视为是标准模式,习俗就会成为反对离婚的重要因素,仅有极个别的情形例外。我之所以持有这种观点,是因为我不仅把婚姻看成是单纯的性的结合,而且,应把它看成是生育和抚养孩子的一种合作。正如我们在前几章所看到的,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首先是经济因素的作用,我们通常所说的婚姻是会破裂的。但是如果婚姻会破裂,离婚同样会遭到破坏,因为离婚是因婚姻存在而有的一种制度,离婚是婚姻的安全阀。因此,我们应当把现在所进行的讨论。完全局限于人们所公认的父母双全家庭的框架之内。

总的来说,新教和天主教对于离婚的看法,都是根据神学对于罪的观点,而不是根据家庭的生物目的。既然天主教徒认为,按照上帝的意图,婚姻是不可解除的,他们自然会主张,一旦两个人结了婚,无论哪一方,只要对方还活着,就不可能与第三者有圣洁的性关系,不管他们的婚姻会是怎样一种情况。新教教徒虽然赞成离婚,但他们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由于他们反对天主教关于圣礼的说教;另一方面,由于他们认定,不可解除的婚姻必将导致通奸。而且他们还深信,较为自由的离婚可以减少消灭通奸现象的困难。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婚姻容易解除的新教国家,通奸被视为大逆不道,而在那些不允许离婚的国家里,通奸虽说也被视为犯罪,但总有点默许的意味,至少对男人是如此。在离婚极为困难的沙皇时代的俄国,高尔基从未因他的私生活遭到非议,且不管人们认为他的政治见解如何。在美国则完全相反,虽然没有人指责他的政治主张,但他却因道德问题遭到驱逐,甚至没有一家旅馆愿意为他提供住宿。

根据理性,我们都不能拥护新教和天主教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首先,让我们看一看天主教的观点。假如一对男女结婚之后,丈夫或妻子患了精神病,那么这样的家庭就不能再生育孩子了,而且那些已经出生的孩子也不能与精神病患者接触。因此,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即使患精神病的一方仍有神志清醒的时候,父母的彻底分离仍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假如我们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那精神正常的一方也不能有法律所许可的性关系,无疑这是一种荒唐的残酷行为,是与社会的意愿背道而驰的。那精神正常的一方就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他或她是应当继续保持那种法律和社会道德所希望的婚姻,还是应当有不生育孩子的秘密性关系,或是应当进行所谓不管是否生育孩子的公开的同居生活?对于以上几种方式,我们都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先看第一种方式,即继续保持法律和社会道德所希望的婚姻。完全避免性,尤其对于一个在婚姻中已经有了性习惯的人,是非常痛苦的。这往往导致男女未老先衰,甚至很可能会引起神经的错乱。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情形所包含的挣扎将产生充满厌烦、嫉妒和暴躁的性格。对男人来说,主要危险在于他的自制力会突然丧失,会使他变得残暴起来。因为如果他真的相信婚姻以外的一切性交都是罪恶的,他很可能会由于寻求婚外性交的欲望,产生一不做、二不休的想法,以至视一切道德约束于不顾。

第二种方式,即不生育孩子的秘密性关系,是我们现在所谈到的在现实中最为广泛采用的一种方式。对此,我们也是有充分的反对理由的。一切见不得人的事都是不对的,而且既无孩子又无共同生活的性关系是不会持久的。另外,如果男女双方都是年富力强的,按照社会的利益,我们无法说“你们不能再生孩子了”。事实上,如果法律规定说:“你不能再要孩子,除非你选择一个有精神病的人做孩子的父亲或母亲。”那么,这与社会利益更为不相符。

第三种方式,即“公开的同居生活”,这是对个人和社会危害最小的一种方式。但是由于一些经济上的原因,这种方式在多数情形下是行不通的。一个企图过公开同居生活的医生或律师,会失去他的病人或客户。一个在教育部门工作的人会立刻失掉他的职业。即使经济状况使这种公开同居生活成为可能,大多数人仍会受到社会影响的制约。男人希望与俱乐部有联系,女人则希望受人尊敬,并且喜欢常有其他女人拜访。失去这些乐趣显然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情。因此,公开的同居生活是很难实现的,除非他是拥有随意生活职业的富翁、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职业的人。

由此可见,在那些不允许因精神不正常而离婚的国家,例如英国,那些患有精神病的妻子或丈夫的人就落入了难以忍受的境地。其实,除了神学的迷信之外,我们毫无理由去拥护这种情形。这不但适用于精神病人,而且也适用于花柳病、习惯性犯罪和习惯性酗酒的人。总的来看,所有这些都会给婚姻带来危害。它们使夫妻生活成为一纸空文,使生育成为一件不应有的事,以至孩子和犯罪的父母得到不应有的接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反对离婚的理由只能是:婚姻是一个陷阱,它要把那些上当受骗的人再送人炼狱,让他们经受痛苦的煎熬。

当然,真正的遗弃应当成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把婚姻已经破裂的事实,追认一下而已。然而,从法律的观点出发,这种做法会带来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如果遗弃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那就会引起连锁反应,使遗弃现象变得普遍起来。至于其他各种能够自行生效的原因,也都有同样的问题。许多已婚男女渴望离婚的心情极为迫切,以至他们会主动去创造法律所许可的一切离婚条件。过去在英国,如果一个人想离婚,他的配偶必须有虐待和通奸的行为。因此,常发生这样的事情,夫妻双方预先约定,丈夫在佣人面前殴打妻子,以作为虐待的依据。对于两个迫切希望离婚的人,是否应当通过法律的压力,使他们忍受伴侣生活的痛苦。我们姑且不谈。可是,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无论离婚的理由怎样规定,许多人还是会刻意照着去做,以制造这些理由。然而,我们现在还是抛开法律问题不谈,继续讨论婚姻的勉强维持为什么是不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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