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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综合法律常识(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其宗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两大核心内容是消费者的权利和对权利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法律特征

《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消费的性质属于生活消费;第二,消费的客体是商品和服务;第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第四,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消费者基本权利

《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即:第一,安全权;第二,知情权;第三,自主选择权;第四,公平交易权;第五,求偿权;第六,结社权;第七,获得有关知识权;第八,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第九,监督权。

消费者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和民法通则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安全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人身权的范围,除生命健康权外,还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人身安全权仅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权。不仅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本身的安全,还包括其他财产的安全。

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其含义主要包括: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期限、保障措施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权利:一是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二是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三是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四是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享有求偿权的主体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商品的购买者;第二,商品的使用者;第三,服务的接受者;第四,第三人。第三人是指除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者服务的接受者之外的,因为偶然原因在事故现场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

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知识,主要包括获得有关消费方面的知识和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获得有关消费方面的知识,主要是指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主要是指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的知识。

消费者人格尊严权

消费者享有的人格尊严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大量表现为侮辱消费者即侵犯消费者名誉权的行为。

消费者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内容包括: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使,既可以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有关,也可以毫无关系。

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其次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第一,可以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的社会监督;第二,通过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第三,沟通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第四,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断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经营者的义务

《消法》规定,经营者的主要义务有:第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的义务;第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第三,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第四,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第五,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第六,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第七,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第八,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第九,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第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

《消法》规定,经营者有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这项规定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第二,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三包责任

三包是指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承担的包修、包退、包换的责任。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经营者必须承担“三包”的责任;国家没有规定实行“三包”,但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经营者应按照约定承担“三包”的责任。如经营者有违约行为的,消费者除了要求其实行“三包”外,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如经营者有侵权行为的,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如经营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其他义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其依法履行。

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法》规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第二,请求消费者委员会(协会)调解;第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欺诈性经营行为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第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第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第三,“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第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第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第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第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第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第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第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第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第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第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下列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第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第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第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第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个定义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第二,经营者客观方面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第二,商业贿赂行为;第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第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第六,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第七,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第八,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九,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第十,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第十一,串通投标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的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分为两类: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其宣传内容必定是假的、不实的;而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即使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却产生了引人误解的后果。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为了更好地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决定将每年的3月15日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每年到这一天,世界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要组织大规模的活动,集中宣传消费者的权利,显示消费者力量的强大。其中包括发布新闻公报、向公众介绍消费者组织的活动情况;告诉人们消费者组织为保卫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做了哪些工作;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节目进行宣传,组织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演说,以提高消费者的认识。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接受为正式成员。从这一年开始,每年的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其地方各级协会也都要联合各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大规模的宣传活动,运用各种方式介绍消费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宣传消费者的权利;唤醒、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促进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国际私法

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西方一些国家,对民法和商法,传统上称之为私法。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有:对外贸易的买卖、承揽、运输、保险、信贷、结算等关系;涉外婚姻、家庭、继承、债务关系;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以及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和仲裁,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在我国,关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散见在一些有关的单行法规中,如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国际司法协助

国与国之间,根据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互请求和相互帮助完成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某种事项的互助合作行为。对于根据互惠原则进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只要符合互利、对等的前提,应当严肃对待,认真履行提供协助的义务,或者行使请求协助的权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切与刑事诉讼事宜有关的协助,它既有审判阶段的协助,也有侦查、执行等阶段的协助。我国与外国在互相请求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时,有条约关系,并且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进行联系和移交材料。没有条约关系或者条约中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实行国际司法协助,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加强我国与外国共同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的斗争。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司法程序法,国家规定的关于办理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程序的法律。它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经济案件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我国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开始施行的。这部民事诉讼法分4编、29章、270条。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还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批复、指示、通知等文件。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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