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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打官司的策略与技巧

打官司是一门科学,一门艺术,其中包含着许多方法与技巧的内容。

诚然,官司的输赢,取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不是取决于方法与技巧。然而,不要以为事实和法律有利于自己,就一定胜诉无疑,也不要以为官司胜败的命运全操于法官之手。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非消极的角色,他们积极而富有成效的活动对法院行使裁判权无疑会产生很大影响。良好的方法、技巧,可以方便诉讼,保证诉讼进展顺利,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和得到维护,还可以使某些案件柳暗花明,“起死回生”。方法与技巧纵然不能使不应该胜诉的案件胜诉,但却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应该胜诉的案件不至于败诉。因此,我们不能不重视,不可不研究打官司的方法与技巧。

例如,在纠纷发生后,为防止证据湮灭或时间过久证言不准,应及时依法收集证据并向法院举证(将收集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以证明案件事实;积极查找有关法律,为自己的主张寻找法律依据;为了保证案件在审结后能顺利执行,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合理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免地方保护主义之害;在诉讼中及时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等等。这样就可以不打无准备之仗,使案件进展顺利。

具有良好的打官司的方法与技巧,有时可以使案件“转败为胜”。有些案件起初以为必败无疑,甚至审判人员也已暴露了类似的态度和看法。这时只要有良好的方法、技巧,也可能反输为赢。例如,有一位律师接受了一件因遗失空白转账支票而引起的赔偿案件被告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经了解,该被告(某丝绸公司)遗失了一份空白的转账支票,该支票被他人拾得后用于骗购了某商店的一批货物。后因银行根据丝绸公司的挂失而拒付货款,而持支票骗购商品的人又无法查找,该商店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丝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认为,被告方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且未妥善保管以致遗失,被他人用于骗购商品,造成商店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而丝绸公司的代理律师想起以前自己持支票到商店购物时,商店查验了自己的证件,并将证件号码记于支票背面,方予开票发货。这位律师想,如果商店都这样做不就可以避免商品被骗购了吗?这样做是不是一种法定义务呢?律师去请教自己曾购物的商店营业员和负责人,答复确有此类规定,这位律师又下决心仔细查阅有关法规,终于查到我国商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均规定,商店必须查验持票人证件,同时还查到该省地方法规中不仅规定必须查验证件,而且规定必须将证件名称、号码及持证人姓名等记于支票背面。这位律师将这些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规章复印后,提交给法院,同时指出:本案是一起混合过错案件(原告和被告都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而不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于是,使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几乎已成定局的案件,终于改由双方分担责任,转“败”为“胜”。

具有良好的打官司的方法、技巧,有时甚至可以反“败”为“和”。

例如,曾有一个单位因非法使用了他人的科技成果而成为被告。该单位在事实和法律面前,知道自己在这场诉讼中将必败无疑,于是采取“灵活”措施,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谅解,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向法院请求调解解决。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也表示接受调解,并且自愿放弃了部分权利。调解之后双方还签了技术转让合同,允许“被告”继续使用该技术成果。

具有良好的打官司的方法、技巧,可以使某些案件“起死回生”。

而没有良好的打官司方法、技巧或者不注意运用方法、技巧,则会使本可顺利达到胜诉目的的案子,困难重重,甚至“败诉”。

例如,张某起诉吴某,要其清偿2000元货款。诉讼中,吴某表示愿意还款,并请求调解,张某也同意调解。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张某先签收了调解书。就在吴某正要签字接受调解书时,由于张某为赌气说了一句:“到法院了,你还不是要还?”造成吴某拒绝签收,使调解失败。事后法院又两次调解,终因吴某不接受而使调解失败。于是,法院作了一审判决。判决后,吴某也为了“赌口气”而上诉,第二审又审理了3个月。虽然此案最终由吴某承担了责任,张某却因诉讼又延长了半年而几次乘车到中级人民法院,花了不少时间精力和交通费等费用,而且影响了经营。张某事后说:“一句气话,引起这么多周折,这场官司看起来我赢了,实际上是输了,半年的经营损失超过了2000元,”又如,某工厂诉某服装商店一案,提起诉讼时,该服装商店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由于该加工厂未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以致案件审结后,虽然法院判决服装商店败诉,但因服装商店已濒临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加工厂“白打了一场官司”,以表面上的“胜诉”实际上的“败诉”而告终。

可见,打官司的方法、技巧与官司的输赢关系密切,不可不重视,不可不研究和运用。

一、做好诉讼前准备工作的策略与技巧

1.通晓法律知识

精通法律,是打赢官司的基础,而良好的方法、技巧,则是打赢官司的重要条件。既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又有良好的方法、技巧,则如虎添翼,对诉讼十分有利。如果不在精通法律上下功夫而刻意追求方法、技巧,这种方法、技巧往往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所谓艺高胆大,本是讲艺人技艺高超,便可对技艺运用自如并可大胆地创造性地发挥,从而取得良好效果。诉讼也同样如此。当事人或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对法律有全面、准确的理解,便自然可以高屋建瓴,以其敏锐的洞察力寻得案件的本质和关键,从而采取相应的方法、技巧,制订最佳诉讼方案,而不拘泥于细枝末节,使打赢官司具有可靠保证。

所谓熟能生巧,是指基于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娴熟运用,从而产生良好的方法、技巧。这有两层含义:其一,在精通法律,寻得对本案最有利的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确定的方法、技巧,一般具有较高的立意,比较切实可行。这种方法、技巧作为一种“形式”可以为打赢官司这一“内容”服务,从而收到良好效果;其二,精通法律和娴熟、巧妙运用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方法、技巧的积累和提高。运用法律的机会越多就越巧,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2.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

无论是当事人亲自打官司,还是由诉讼代理人代为打官司,还是辩护人出庭辩护,心理素质对于制订、运用和完善打官司的方法、技巧都有重要影响,从而对官司的输赢也有重要影响。

首先,只有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才可能全面、客观、冷静地看待、分析全案,从而根据案情确定相应的方法、技巧,制订合理的诉讼方案,为胜诉创造条件。反之,如果没有良好的心理素质,看问题往往就主观、片面,只看到对自己有利的一面而看不到对对方有利的一面,使诉讼准备不足,常常陷于被动,或者凭“感情”制订诉讼方案,而不能冷静、科学地对待诉讼,使方案不可行,诉讼常陷入盲目。

其次,只有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才可能使确立的方法、技巧和诉讼方案付诸实施,从而达到预期目的。可以说,确定方法、技巧,制订诉讼方案还只是“纸上谈兵”,比较容易,要将这些方法、技巧和诉讼方案付诸实施,还会遇到困难。只有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才可能不因在诉讼中遇到“挫折”而灰心气馁,也不因诉讼顺利而忘乎所以,更不会因感情用事而忘记“诉讼目标”,产生后悔莫及的结果。

在将方法、技巧、方案付诸实施的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辩护人还是诉讼代理人,“耐心”十分重要。有些当事人没有诉讼经验,以为案件到了法院审判人员手中,审判人员就一天到晚在办这一案子,因此估计个把月就可以了结。到了个把月仍不见结果时便焦躁不安,急不可待。诉讼中,如果“急于求成”,不能稳住自己的情绪,有可能会欲速则不达,产生适得其反的结果。

再次,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可以不断修改、补充、完善已确定的诉讼方案,从而使诉讼进展更顺利。因为最初确定的方法、技巧和制订的方案,往往还是不全面的。随着诉讼的进行,还可能会出现预想不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这时就要对已确定的方法、技巧、方案,作适当修改或补充,使之更加切合诉讼实际,更加完善,以达胜诉目的。反之,刚愎自用,过于自信,固守“既定方案”,则可能影响方法、技巧的发挥和诉讼方案的实施,从而对诉讼产生消极影响。

3.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

所谓合理的知识结构,是指以法律为中心向外“辐射”的各种知识的构成,即首先要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其次要掌握与法律(或某部门法)相邻近的各种社会科学知识,然后还要了解与相邻近的各种知识有联系的其他知识。具有了合理的知识结构,到运用的时候便可水到渠成,从这合理的知识宝库里取出“十八般兵器”中的最佳武器,确定使用这武器的最佳方案。

知识结构对打官司方法、技巧的运用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理的知识结构是运用方法、技巧之必需。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即使确定了再好的方法、技巧,也无法实施,只能对既定的方法、技巧望洋兴叹。例如,我国曾有一例著名的涉外悬赏金纠纷案,原告为使自己主张的悬赏金能在判决后顺利执行,便依代理律师建议确定了首先要设法对被告在中国境内的价值六、七十万美元的与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诉讼方案,法院亦依原告申请扣押了该批财产,但是,出人意料的是,不久法院便通知代理律师,必须在10日内提供被申请人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凭证,否则将解除扣押。律师接到通知后分析认为,由于被告所在国家与我国无司法协助,被告在中国境内又无其他财产,如果一旦解除扣押,即使胜诉也无法取得悬赏金,因此必须首先设法使法院不解除扣押。但是如何使法院取消解除扣押的方案呢?律师以为必须尽快设法取得被申请人对该批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据。为此,律师迅速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商定由当事人在国外取证,他在中国寻找法律依据,起草有关文书的方案。时间一天天过去了,离法院限定的时间只有一天了。这天夜里当事人从国外电传来了有关证据文件,但都是英文本。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本身不具有较高的英文翻译能力便可能因提供证据超过法院限定的时间而致法院解除扣押。正巧这位律师的英文知识足以将英文书证准确地译成中文书证,于是连夜译出了电传来的“权利转让证书”等外文书证,并根据我国法律和“权利转让证书”等证据,依法起草了法院不应解除扣押的申请书,并在限定的最后时间里递交给了法院。法院审阅证据和申请书后,采纳了申请书意见,决定不予解除扣押。在此案中,如果律师不具有必须具备的英文知识而委托他人翻译,则很可能因超过限期而无法达到不解除扣押的目的。

第二,及时学习、补充诉讼中所需专业知识,才能有效地运用方法、技巧。除了像前例情况紧急而律师正好具有必要知识的情况外,更多的是需要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及时学习或补充诉讼所涉及的专业知识。例如,有一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为一名因沉船而被起诉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船长辩护时,以其丰富、准确的航运知识为被告人作了富有成效的辩护。辩护后不少旁听人员甚至审判人员都认为辩护人是航运方面的专家,而这位辩护人说:“其实接受辩护时,我的航运知识还少得可怜,但我为了这次辩护,利用开庭前两个月时间,集中精力学习、研究了与本案有关的航运知识,及时补充了为本案辩护所必须的知识。”

第三,知识结构向专业化发展是成功地确定、运用方法、技巧的发展趋势。知识的海洋,浩瀚无垠,任何人的知识即使再丰富,也只能是沧海一粟,无法保证自己所进行的诉讼的需要。因此,对专门从事诉讼的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来说,要成功地运用打官司的方法、技巧,必须向专门化方向发展。例如,专门进行刑事辩护甚至专门进行某一种罪的辩护的研究,或者专门研究保险、专利、商标等某一门知识,在某一类案件的诉讼中,专业知识和方法、技巧就可能达到炉火纯青的地步。随着社会的发展,这将成为一种趋势和必然。

第四,认真研究、虚心吸收他人打官司的方法、技巧是成功地运用方法、技巧的有效途径。任何人即使“身经百战”,亲历多种诉讼,其通过对自身参与诉讼的案件所运用的方法、技巧的总结、提高,毕竟仍然极其有限。成功地运用方法、技巧的人,是善于研究前人经验、虚心学习他人方法、技巧的人。

对打官司的方法、技巧的学习、研究,其本身就是合理的知识结构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成功地运用打官司方法、技巧不可缺少的知识。

4.合理确定“诉讼目标”

所谓诉讼目标,是指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确定的所要努力达到的诉讼目的。诉讼目标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由几种方案组成的。例如,通常要制订“最佳目标”(诉讼中追求的最佳方案)、“良好目标”(比最佳方案稍差,但仍较理想的目标)和“一般目标”。诉讼结果能达到最佳目标当然最成功,达到良好目标也不错,能达一般目标也属达到诉讼目标。合理确定诉讼目标,对于指引自己的诉讼行为,使自己的诉讼行为始终有一个追求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应予重视。

诉讼中应始终记着诉讼目标,努力向这一目标前进,并以此目标为方向收集证据,查阅法律、法规,选择方法、技巧。反之,无诉讼目标,在诉讼中很可能是盲目的,所做工作很可能是“无用功”,甚至会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例如,某离婚案件中的被告不愿离婚,但是她却千方百计地收集证据证明其丈夫“虐待”她,对她“毫无感情”。其实这位被告的愿望与其诉讼行为是相反的。如果她确定了“不离婚”的诉讼目标,并以此指引自己的诉讼行为,就不应当去收集证据证明其丈夫“虐待”和“毫无感情”的事实。相反,应当从婚前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诉讼是由于其丈夫态度粗暴,又不接受批评等原因而引起的。这样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并向法院如实反映情况,也就容易“打赢官司”。

打官司切忌图一时“痛快”而不顾“诉讼目标”。有的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虽然原来设想了“诉讼目标”,但在诉讼中感情用事,图一时痛快,以致产生与“诉讼目标”相悖的结果。有一位律师曾代理一位当事人到外地诉讼。这位律师和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歪曲事实真相,拉关系走后门以及当地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十分反感,于是当庭决定给予“无情揭露”。这位律师临场发挥极佳,慷慨激昂,对对方及当地的不良现象给予了猛烈抨击,旁听者热烈鼓掌(依照法庭规则,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当事人十分满意地说:出了这口气,输了也高兴!但是此案诉讼结果对该方当事人很不利。虽然事后当事人对律师的代理并无怨言,但这位律师心情沉重,事隔多年也难忘此事。他说:这场官司表面看打得轰轰烈烈,但实际上是打输了。如果当时不图一时痛快,始终不忘诉讼目标,尽可能冷静地注意方法、技巧,就会达到既批评了不正之风又赢得胜诉的效果。

此外,还应注意“诉讼目标”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特别是根据出现的新事实、新根据,及时修正、完善自己的“目标”。

5.开庭审理前同审判人员交换意见的技巧

一般说来,在开庭审理前,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虽然不是法定程序,但却往往是很重要的。因此,遇有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的机会时不应错过。即使没有这种机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主动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这种交换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通过委托的辩护人进行;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则既可以通过当事人本人又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

同审判人员交换意见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有利于了解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关问题的看法,如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对审判人员的观点、看法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及时地向审判人员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以事实和法律来加以证实,以使审判人员直至开庭时有较充分的时间考虑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是否合理,应否采纳。同时,了解审判人员的基本观点和对有关问题的看法,也可以在写辩护词、代理词和法庭辩论中做到“有的放矢”。

第二,有利于自己客观、全面地了解本案事实,避免只看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同时,有利于确定需要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向和重点。

第三,有利于了解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人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通过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可使审判人员进一步了解当事人的情况,了解当事人对本案所持的观点、看法、理由和意见,从而更加全面地分析案情,认识案情。

同审判人员交换意见,通常应注意下列方式方法:

(1)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前,应作好充分准备。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为便于处理案件,审判人员往往在开庭前要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了解有关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在接到通知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共同协商,作好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的充分准备,千万别打无准备之仗。如果审判人员没有通知当事人及代理人,当事人及代理人也可以主动同审判人员联系,争取交换意见。主动同审判人员联系、交换意见时,最好先进行电话预约,征得审判人员同意并安排好时间(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并不拒绝这种预约),以免影响审判人员正常工作或者因环境、气氛等原因不利于交换意见。

(2)要注意以理服人,尊重审判人员,采用审判人员易于接受的方式方法。当事人、辩护人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时,应尽可能以事实和法律说话,既要看到自己有理的一面,也要看到不利的一面,不可固执己见,更不可态度粗暴、蛮横,动辄同审判人员争吵,即使审判人员意见不全面、不正确,也要通过审判人员易于接受的方式提出。

(3)在开庭前同审判人员交换意见,必须严格依法,不得通过这一机会允诺不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不正当活动,也不应投审判人员所好曲意奉承。

6.注意打官司的时间规定

打官司不能随心所欲,想什么时候去法院就去法院,不想去法院就把事情拖着再说。法律对打官司是有时间规定的,当事人有意无意耽误了时间,都可能使自己丧失本来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所以,了解法律对打官司有哪些时间规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打官司首先要注意的时间规定是法律上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通俗地说,就是向法院起诉的有效期限。在一定的时间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了规定的期限再起诉,当事人就无法再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法院不能受理过了期限的诉讼案件。民事、经济官司和行政官司都有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刑事官司中不称诉讼时效,而称为追诉时效。追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不完全是一回事,但也有共同的地方。司法机关或刑事自诉人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能再提起公诉或自诉。

打官司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时间问题是诉讼期间。诉讼期间是指诉讼开始之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完成某种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期限。诉讼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时间。法定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期间,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期限以及所有诉讼法上规定的在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时提起上诉或抗诉的期限等等。指定期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的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时间。例如,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交某些诉讼文件或证据文件的时间、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等等。

诉讼参与人应当注意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尽可能地不要耽误期限。如果因为某些无法抗拒的客观原因使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某一诉讼行为,当事人可以及时提出正当理由,申请人民法院延长期限,使他们的诉讼行为仍然发生效力。当然,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诉讼过程中的策略与技巧

1.妥善保管一切证据材料

妥善保管一切证据和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对参加诉讼的人来说非常重要。即使在诉讼前或诉讼的某个阶段一时还无法知道该证据、文书是否有法律意义及其作用大小,也应当无条件地妥善保存好这一切,哪怕只字片纸也决不可随意丢弃。有时一场官司的输赢,恰恰就系于这只字片纸。对律师等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来说,更要养成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交的一切文件的习惯。

在诉讼过程中,对某些特别重要,甚至决定官司输赢的关键证据,尤其应当注意妥善保管,而且应当尽可能不要拿着原始证据到处跑,到处出示。对这种特别重要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如复印、摄影等)。平时应当使用复制件而不要使用原件。同时应当注意依法将有关证据及时提交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向法院提交时,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在案件终审后发现对自己这一方有利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即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决定再审时,应当注意尽量使用复制件而不要在申诉信函中提交原件、原物、以免遗失、灭失或难以查找。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或人民法院要求提交原件、原物时则应及时提交。

为妥善保管和便于使用一切证据、文书等,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宜采用“一案一袋”的保管方法。对当事人来说,同时涉及几个案件的机会并不多,即使只涉及一场官司,也宜将这场官司中的一切材料用一个独立的袋子或箱子保管起来,以免灭失或与其他文件等混同,一时难以寻找。对律师或其他从事代理、辩护较多的人来说,更应当采用“一案一袋”的保管方法,而且应当在各个证据材料上注明证据的来源,切忌多个案件材料混杂,届时难以查找,或者即使找到也难以分清某证据是哪个案子的,更记不清该证据的来源,从而不能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甚至影响官司输赢。

2.制作“诉讼记事表”

诉讼记事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按时间先后随时将诉讼中的各种活动或重大活动记录下来备忘的文书。俗话说“好记性不如烂笔头”。即使一个人的记性再好,也难以记住一段时间内发生的多件事情的前因后果。打官司也是这样。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不妨制一份“诉讼记事表”,将各种诉讼活动及时记录下来,例如,起诉时间,向法院交诉讼费的时间,补充证据的时间,第一次同审判员谈话的时间,及谈话的主要内容,法庭调解的时间及主要内容,双方争议焦点,开庭审理的时间,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等等。

制作“诉讼记事表”的作用主要有两点:其一,帮助记忆和回忆。有的案件从起诉到判决时间相隔很久,其间有些重要的事情可能因为大家遗忘而影响案件的处理。作了诉讼记事表,即使将来万一淡忘了进行其诉讼行为的时间及内容,只要看一下诉讼记事表即可,而不必搜索枯肠,苦思冥想地回忆,何况回忆未必准确。其二,为将来总结诉讼经验。对于专门从事或经常从事辩护或诉讼代理业务的律师或其他公民来说,通过“诉讼记事表”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业务水平。

3.运用变更诉讼请求的策略

在特定条件下,合理变更诉讼请求,确实可以使已被驳回起诉或者已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败诉案件重新立案,并且获得胜诉的结果。而案件事实本身本无一点变化,从败诉到胜诉仅仅是因为变更了诉讼请求。例如,王某的父母于25年前去世,死后遗有瓦房6间。由于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这6间瓦房就一直由王某的弟弟一家居住、使用,王某对这6间房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因王某向其弟要求分房遭拒绝而提起诉讼。王某在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写道:“请求继承父母遗产6间瓦房的二分之一(3间)”。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关于“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在这场诉讼中,王某一间房也没得到,败诉了。王某不服,认为法院处理不公;于是去请教律师,并要求律师帮助提起上诉。律师了解了全案情况后,告之王某:法院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即使上诉,二审也要败诉,因此最好不要上诉,让其生效。同时,律师建议王某再次提起诉讼,只是将诉讼请求改为“分割共同财产”,而起诉状中的其他事实可以不必改写。当事人再次起诉,依《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而遗产至今未分割,应视为共同共有。虽然,根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因继承开始超过20年不得提起诉讼,法院驳回起诉完全正确,但是共同共有是无时间限制的,王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此法院判决3间瓦房归王某所有。就这样,王某在律师的帮助下,柳暗花明,使同一事实的案子“起死回生”,由败诉而变为胜诉。

由此看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技巧确实很有效,在符合条件时不妨一试。

4.多用事实说话

当事人在诉讼中,发表意见,无论是以起诉书、答辩状等文书形成还是在作口头陈述、进行辩论中,逻辑推理和以事实说话二者都是重要的。但是就二者相比较而言,后者的重要性远大于前者。在文书中或法庭上过多地使用逻辑推理并不妥当,有的人在法庭上“大讲逻辑课”更不可取。反之,深入调查、搜集有利证据,证明对自己这方有利的事实,并以事实说话,证明自己的主张,效果则好得多。事实永远胜于雄辩,更胜于诡辩。

同样,在诉讼中正确运用法学理论和准确引用具体法律规定都是重要的。但就二者相比较而言,在诉讼中后者往往比前者更为重要。有些代理人、辩护人、当事人在诉讼中,喜欢在开庭时大讲法学,大发“宏论”,不着边际,其结果对解决本案具体问题却只能是“隔靴搔痒”、无济于事。在诉讼中悉心研究、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并引用与本案联系密切、对自己主张有利或有关的法律条文作为法律依据,往往更重要,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我们并不否定法学理论的重要性,但是,应当看到,诉讼是一种“实用法学”,它要求高深的法学理论为具体的诉讼服务,要求二者有机结合,有效地解决诉讼中的实际问题,否则即使理论再高也于案无关。

5.注意语言技巧

为说服对方当事人和让审判人员采纳自己的意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表达自己观点时有必要注意运用语言的技巧。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语言表达上,应当注意说话准确、合法、得体和易为对方当事人所理解、接受,同时要注意用合适的音量、语气、语调和节奏,不应用指责性、刺激性语言和刻薄的、“扣帽子”式的语言。要结合各类诉讼的不同特点,而分别采用不同的语言内容及技巧。例如,在民事诉讼中,要注意从事实出发,结合国情民情和伦理道德、人之常情说理,并用商量式的、谈心式的语气语调,动之以情。反之,一开始就用法律条文扣对方,极易使人产生反感。在经济诉讼中,可以适当结合商业道德、企业信誉对企业生存的影响来说理,语气宜平缓、语言节奏宜慢,切不可图一时痛快,咄咄逼人、意图把对方置于死地。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能采用民事、经济诉讼中的方法,否则易给人不着边际、没有重点、无话找话说的印象,且易产生不良影响。在刑事诉讼中,要注意紧扣事实和法律,语言特别讲究准确、简洁和精炼,语气、语调宜大方、中肯和肯定。

6.得理更要让人

“得理要让人”,往往很重要。在诉讼中,尤其在民事、经济诉讼中,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往往都有“得理”的时候,在这种时候,如果表现出较高的姿态,适可而止,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好效果,使大家的意见容易一致,纠纷便于解决。反之,得理不让人,揪住别人某个悖理之处或细枝末节不放,让人无地自容,既不利于纠纷解决,也易给他人留下不良印象。

7.切忌辛辣讽刺对方

在诉讼中,采用辛辣讽刺对方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或者发泄私愤,不仅不利于解决纠纷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易引起对方“反唇相讥”,同样也使自己陷入被讽刺的尴尬境地。这同企图故意使对方陷入苦恼而结果自己反而陷入苦恼相似。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更应当注意切忌使用煽动性语言,故意讽刺挖苦公诉人,这可能影响法庭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辩护人自己也可能因此给人们留下不良印象。

用辛辣的言词讽刺挖苦对方,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因其不当言词构成对他人的人身攻击,从而构成侵害他人人身权。例如,因用侮辱、诽谤的言词而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以及公民、法人享有的荣誉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不仅未能达到讽刺挖苦对方的目的,反而可能因违法行为而受到法庭的警告,甚至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8.证据应按规定出示和质证

有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在发现了对自己一方有利的事实或者证据后,故意不及时向法庭陈述或提供,而待到法庭辩论阶段,突然亮出“秘密武器”,意图用此挫退对方锐气,打乱对方“阵脚”,而使自己这一方“占上风”。总的来说,这种方法是不足取的。其弊端至少有三个方面:第一,不利于法院及时、全面、客观地查明事实,也不利于法院充分考虑这一方提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确定是否采纳,因而不利于采纳其意见;第二,不利于发挥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据作用,影响开庭审理的正常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临时“亮”出的证据,未经法庭调查阶段的查证,不一定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对方当事人很可能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出诘问:“现在是否又要重新回复到法庭调查阶段?”第三,故意使用这一手段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易给他人留下“不厚道”、不光明正大的印象。

9.切忌“拉关系”、“走后门”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为打赢官司而采取“拉关系”、“走后门”,甚至给予或允诺审判人员不正当利益的做法,是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而且可能因此而触犯法律。因此,这是不可取的。

首先,为打赢官司而采用这些不正当的做法,是一种不道德的受人鄙视的行为。即使某人用这种不正当的方法将某个官司打“赢”,其内心也应受到良心的谴责。何况,这种“赢”往往是暂时的,案件的不合法之处很可能会因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等而被纠正。如此一来,岂不自寻烦恼、遭人鄙视吗?

其次,为打赢官司而采用这些不正当的做法很可能触犯法律,起适得其反的作用。例如,在民事、经济诉讼中,通过拉关系走后门要他人作证或作伪证,或者贿赂鉴定人等,都是违法行为,很可能不仅未达目的,反而因此被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再如,有的当事人给法官送礼、行贿或者允诺其他好处,更是严重违法行为。被法官拒之门外或将礼物上缴,岂不难堪?重者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在打官司中,赢要赢得理直气壮;输要输得光明正大。没有必要为了一场官司去做见不得人的事。

10.冷静处理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有关系”

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时会听到关于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有关系”的说法。听到这种“消息”后怎么办?

首先,要分析“消息”的来源。如果这消息出自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之口,而且是在公共场合故意这样说,这种消息多属虚构,意在诈唬和先镇住对方。因为,如果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某些特殊关系,而且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利用这种关系时,对方决不会这么轻率地故意暴露这种关系。如果消息来自他人传闻或者是对方当事人在特定隐密场合向个别人所说,则可进一步调查、了解。

其次,不要轻信传闻,调查、了解应当客观、全面。应该看到,虽然“社会关系学”几乎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但是法官与当事人有某些特殊关系的情况还是很少见的。总的来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应当相信法官,不要不加分析地听信道听途说。例如,曾有这样一件事:某法院的两名法官到某县城向对方当事人作调查,而这方当事人听说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关系”而且中午要“请客”。因此这方当事人不露声色,租了3架照相机,雇了3批人,到午饭时间满县城找当事人和法官,企图将请客的场面拍摄下来“将”法院一军,结果发现法官自己买了两个面包在啃!

第三,发现法官真的与当事人“有关系”,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那就是在发现法官(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开庭后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不得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还应注意,法官与本案“有关系”,但如果这种关系不是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关系,或者这种关系不会影响公正审理的,一般不要提出回避申请。如果发现法官确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关系,但无法取得证据证明这一关系的,原则上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此外,申请回避,不仅适用于对审判人员,而且还可以适用于其他人,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和鉴定人回避;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

总之,听说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关系”,既不要惊慌失措,灰心丧气,也不要怒火中烧,盲目行事,而要冷静分析,依法行事。

11.正确对待法官发火

作为“法官”的审判人员,大多数不仅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水平,还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良好的个人修养。但是,勿庸讳言,个别审判人员也确实存在一种“职业病”——爱训人,易发火。万一在诉讼中遇到此类情况怎么办?作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首先应当沉默,并分析法官发火的原因,从而正确对待。如果法官发火确实是因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当言行引起,不妨坦诚地承认自己的过错,取得谅解;如果是因法官误解了某一问题,不妨耐心地解释一遍;如果法官的发火确实没有道理,不妨继续沉默一会儿,来个“冷处理”,让其自省,如果不是正式开庭,也可以婉转地提出是否换个时间再谈。

其实,发火的法官并不一定不是好法官。他们大多实际上毫无恶意。不要过于计较法官的发火,切忌为此与法官大吵大闹,给法官火上加油,更不能因法官发火而作种种主观臆测,例如说法官偏袒,与对方当事人有关系等等。在采取以上方法正确对待法官发火的同时,也并不否定在必要的情况下据理力争和通过正常途径向其领导反映。

12.合理选择被告的技巧

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时,原告一方准确选择被告作为对方当事人,对诉讼的成败及诉讼便利与否,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只有准确确定明确的被告,才能提起诉讼,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才有胜诉的可能。如果确定被告不当或者确定的被告不明确(如姓名或单位名称不明、住所不明等),则可能被驳回起诉,从而没有胜诉的可能。

其次,当原告一方有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义务人中选择其中之一或部分进行诉讼时,如果合理选择被告,既可以便利诉讼又可以使自己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例如,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财产、人身损害的,原告有权选择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之一作为被告,也可以同时将二者作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产品的销售者往往距离原告住所较近,原则上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作为被告。这样,对原告人来说诉讼比较便利。但是,产品的销售者如濒临倒闭、或者虽未濒临倒闭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如果仍以其为被告,即使判决生效也会因被告人无偿付能力而无法执行,原告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应灵活地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确保案件判决后顺利执行。再如,因报刊刊载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时,原告为便利诉讼和确保判决后实体权利的实现,可以只对作者起诉(案件即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只对报刊社起诉(案件由报刊社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可以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在打官司时准确选择被告,事关案件能否胜诉、诉讼是否顺利、判决后能否顺利执行等大问题,因此在迈出起诉的第一步时对这一问题不能不重视。

13.合理选择起诉法院的技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时,在有些情况下只能向某一个特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只能向法律规定的某个人民法院告状,不能选择法院。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任选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特定的某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可以便利诉讼,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从而使实体权利顺利得以实现。

在选择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时,通常主要考虑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便利诉讼,减少诉讼开支,节省时间精力。例如,当事人有权在两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两个法院其中之一就在当事人住所地附近而另一个法院则在外地,距离很远,一般来说当事人宜就近选择法院起诉。这样,以后在诉讼中就会很便利,可以减少诉讼开支,又可以节省时间和精力。

第二,要考虑选择的人民法院是否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虽然地方保护主义只是个别地方、个别法院的问题,但这一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短期内难以克服,且近来有继续蔓延之势。因此,在提起诉讼前要了解、分析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往的审判作风,有无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若发现某人民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比较严重,那么,宜通过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之害。例如,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如果发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时,应当“避开”该法院,而及时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要考虑便利法院执行,确保实体权利顺利实现。这主要考虑三个因素:[1]执行标的在何处。例如,在继承纠纷中,如果向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将来执行就比较顺利;[2]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如何。如果同一诉讼有几个被告,其中部分被告无偿付能力而部分被告有偿付能力时,向有偿付能力的被告住所地或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则有利于将来执行;[3]有关人民法院执行作风如何。

14.刑事案件决不能“私了”

刑事案件的所谓“私了”,实际上就是以威胁、利诱等方法劝说、迫使被害人放弃、收回控告,让犯罪分子免受刑事追究。

面对犯罪分子或其父母、亲友提出的“私了”要求,有的被害人可能被利益所诱或迫于压力,放弃控告的权利,甚至改变陈述,为犯罪分子开脱,有的被害人则不知道如何是好。

对于犯罪人或其他人向被害人方面提出“私了”时,被害人方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不为利诱所动,大胆控告,坚持控告。

犯罪分子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已经不只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个人之间的事情。放纵犯罪分子,有可能使犯罪分子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公民的控告权受法律保护,只有及时向司法机关控告犯罪,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维护。

如果被害人方面同意“私了”,放弃控告、收回控告,就给司法机关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增加了困难,而犯罪分子就可能逍遥法外,甚至可能继续作恶。

控告犯罪,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严格说来,“私了”也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三、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策略与技巧

1.保证开庭时的良好精神状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在接到开庭通知或传票得知开庭时间后,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尽量使开庭准备工作做在前面,开庭前注意调整心理状态,适当休息,保证开庭(包括调解等)精力充沛,精神状态良好,这一点也很重要。

有的当事人在得知开庭时间后,心理负担很重,又不注意有意识地调整自己的心理状态,神情紧张,不知所措。甚至在开庭的前一夜辗转反侧,通宵不眠,以致开庭时精神状态很差。平时记住的日期、时间等,到时回忆不起,思维缓慢,反应迟钝,更不要说在法庭辩论时“临场发挥”了。有的代理人不善于合理安排开庭前的工作,认为准备早了也会忘记,临到开庭前一夜才作准备,以致因时间仓促无法补充本可补充的证据、文书,或者无法弥补某些本来可弥补的不足,次日开庭时精疲力尽。这种做法应尽量避免。

2.克服开庭时紧张情绪的技巧

无论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加人,在诉讼的过程中,有时可能因心理上、生理上的原因而产生紧张感,尤其是在公开审理、旁听人员众多时,有的人甚至可能出现心率加快、呼吸急促等现象。对此,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应事先有所思想准备,并注意有意识地克服。要认识到这是人的正常的心理现象,只要心理平衡,有思想准备,很快可以恢复正常,同时还能促使人思维敏捷起来。要注意尽可能地不要使自己的紧张感外露并注意适当掩饰,例如,曾有人介绍说,如果你很紧张,可能出现语言表达杂乱的情况,不妨暂不讲话或者把讲话的速度大大放慢;如果你的手发抖,就不要拿起材料,而将材料放在桌子上,手可自然下垂或轻按桌子。

初次出庭,容易出现紧张情绪。与审判人员多接触几次,也就可能无异样感觉了。但对初次出庭的人来说,有意识地克服紧张情绪,却是十分重要的。

3.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注意事项

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阶段的中心环节。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绝不能因为自己已有准备而轻视法庭调查,更不能满足于原拟定的代理词中确定的材料和观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应集中精力,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认真听取审判人员的发问,注意有无需要补充的内容,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方证人的证言。注意发现新问题和矛盾,分析证据的客观性及其法律效力等。

(2)在法庭调查阶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经法庭许可,可对对方当事人、证人及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这是一种调查事实的特殊方式。发问时应注意:[1]对已经调查核实的问题,不宜再问;[2]对对方当事人的发问要注意礼貌,不应发难;[3]对审判人员遗漏而未查证的事项,通过“发问”,予以弥补。

(3)仔细查看法庭出示的物证、书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真伪,对于不真实的部分及伪造的证据等应及时指出。

(4)对有待进一步查明或者反驳的事项认真记下,以备进一步查明或法庭辩论用。

(5)根据法庭调查中出现的新情况,在法庭调查阶段,抓紧时机,对已准备好的代理词、辩护词作必要的修改,以免在法庭辩论阶段造成被动。

4.在庭审中的妥善配合

当事人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配合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的效果。由于当事人往往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在庭审中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意思,往往被复杂的庭审程序弄得不知所措,从而极易影响庭审效果,导致不利于自己的结局。当事人在庭审中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成功地配合,关键在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前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正确指导。

首先,辩护人、代理人要将庭审程序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讲解给当事人听,并使其着重知道:[1]当事人如何回答审判人员的发问;[2]怎样陈述及在陈述过程中应注意什么;[3]法庭辩论中怎样与对方辩论;[4]如何作最后陈述;[5]在民事、经济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怎样对待法庭主持下的当庭调解。

其次,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前与当事人交换意见时,有必要将自己所估计的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自己预测的庭审结果告诉当事人,使其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以免到时感到意外而紧张慌乱。

最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前要将自己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活动作一分工。因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一般精通法律,而当事人了解事实,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要责任是讲清具体事实和经过,在事实上驳倒对方,并对案件争议的实体权益的处理拿定主意;而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责任主要是协助法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发表辩护词、代理词和进行法庭辩论,就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阐述意见及其依据。这样,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从而使庭审效果更佳。

此外,作为当事人来说,自己有什么想法、打算,在开庭前要尽可能及时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气、商量,以便双方互相了解,在法庭上更好地分工合作。

5.正确对待旁听人员的情绪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都开庭公开审理,成年公民可以依法参加旁听。随着庭审活动的进行,旁听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在内心产生种种情感,而种种情感又可能当庭通过他们的行为表现出来。旁听人员的这种行为直接表现为他们的情绪。这种情绪很可能会给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心理产生影响,形成心理压力,尤其是开大庭、旁听人员众多的情况下,旁听人员情绪的这种作用将更明显。因此,一位出色的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具有一定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应当既不忽视又正确对待旁听人员的情绪。

第一,遇到旁听人员的情绪对自己一方不利时,要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较强的心理承受力。有些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就先由新闻媒介进行了“披露”,而这种披露有时并非全面、客观、公正,有的还有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的渲染成份,还有些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善于“制造舆论”,事先散布了种种不实之词。遇有这些情况,旁听人员往往早已先入为主地对被披露的一方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反感,在旁听过程中有时会对被披露一方的陈述、发言或辩论发出嘘声(法庭纪律并不允许),或者向被披露一方投来不友好的甚至蔑视目光。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等,首先应当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当庭应沉着冷静、全面、客观地陈述案情,同时可以有针对性地通过举证、辩论指出某些与事实有出入之处,在让法庭接受自己观点的时候,让旁听人员也全面了解案情,改变情绪。如果旁听人员并无先入为主的情况,旁听人员对自己一方的不利情绪是由于自己这一方当庭的某些不当行为所引起,那么应当反省自己,及时修正不当做法,争取消除旁听人员的反感。同时还应当看到,大多数情况下旁听人员的情绪是出于正义感,出于对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不道德行为的憎恶或反感。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同旁听人员产生对立情绪,更不能采取不理智的“顶牛”等蛮干做法。

第二,遇到旁听人员的情绪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情况时,要冷静对待,切不可利用这种情绪,更不能挑动旁听人员对对方的不满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有时旁听人员出于对对方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不道德行为或当庭的不良行为的反感而同情、支持自己这一方,如果再遇到自己这一方的代理人辩论又十分出色时,旁听人员的这种情绪会更明显,甚至可能鼓掌支持(鼓掌是法庭禁止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更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切不可推波助澜,更不可利用旁听人员的这种情绪以影响法庭审判的正常秩序。

第三,遇有自己这一方或对方单位、亲戚、朋友参加旁听的情况,不能为了面子而拒不承认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客观事实,也不能强词夺理、无理狡辩,更不能辛辣讽刺对方,故意使对方陷于苦恼。要知道,这些行为是不道德的,其结果不但不能得到别人的同情,不能顾及自己的面子,相反可能有损自己一方的形象,留下不良影响。这种不良影响不仅会存在于一个案件的诉讼中,而且会存在于今后与人的交往中。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所有诉讼行为都是针对法庭而进行的,其所有的诉讼行为主要是对法庭负责。因此,切不可将旁听人员的情绪放到不应有的高度,更不可为了考虑旁听人员的情绪而分散精力,影响向法庭的陈述及与对方的辩论,以致“拣了芝麻,丢了西瓜”。

四、一审后的注意事项

1.一审胜诉以后的注意事项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在一审诉讼中胜诉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该注意些什么?

第一,应认真分析是否真正胜诉,从而采取相应措施。如果胜诉是表面的,实际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应有的充分的保护,对此应考虑是否有必要提起上诉;如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一审中虽未受到充分保护,但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并不大或虽有改判可能,但因上诉而增加的费用及“讼累”大于因改判得到的利益时,原则上可以不上诉;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受到的保护很不充分,甚至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则可考虑上诉。

第二,胜诉方不要刺激对方当事人,以免引起“讼累”。在上诉时间内,败诉方是否上诉,态度往往不太确定:有的败诉方虽认为自己败诉,上诉又有改判的可能,但考虑到上诉的费用支出及“讼累”可能大于改判所能得到的利益,因而不准备上诉,有的考虑到虽吃了点亏,但为今后友好相处而不准备上诉,还有的认识到法院处理完全公正,不准备上诉。鉴于败诉方上述情况,作为胜诉方应正确对待胜诉,尊重败诉方,不应做刺激对方的事。现实生活中常有的当事人一审胜后忘乎所以,又是燃放鞭炮,又是大摆酒席,甚至当面刺激对方当事人,讲一些不得体的话,结果使本不准备上诉的败诉方,为赌气而提起上诉。一审中的胜诉方又“陪进”二审诉讼。如二审作了不利于自己的改判,一审胜诉方也为此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此胜诉方胜诉后应抱正确态度,切勿被“胜利冲昏头脑”。

2.一审败诉后的注意事项

首先,应该分析败诉的原因。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依照法律规定理应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服判,并且争取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商定判决的具体执行步骤,争取对方当事人放弃某些判决中确定的权利。反之,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明显有错误,或者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则应考虑提起上诉的问题。

其次,应全面考虑,决定是否上诉。如果出现前述应考虑是否上诉的情况之一的,则应慎重、全面考虑,以决定是否上诉。在决定是否上诉时,通常可以作如下考虑:第一,有无实体改判的可能。如果原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或者诉讼程序等方面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判决基本正确,即使二审作部分改判而实体权利义务很难有什么变化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可以不上诉;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定性、澄清事实等方面比合法权益的维护更为重要,也可以决定上诉;第二,有无经济负担能力。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时需依法缴纳诉讼费(待二审终审时由败诉方承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二审中还可能要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如果明知上诉后胜诉的希望很小,而经济负担能力又很差,原则上可以决定不上诉;第三,有无经济价值。有时即使二审中有实体改判的可能,但上诉人因改判而获得的实体权益少于依法应缴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或者实体利益虽大于支出,但因上诉花费的时间、精力较大且影响其他更有价值的工作时,原则上也可以不上诉。

再其次,要特别注意上诉期限。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提起上诉,但是上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即使上诉理由再充分、要求再合理,也不可能引起第二审程序,更不可能通过二审程序改判(遇有这种情况有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来补救),因此,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应注意上诉期限,决定上诉的应及时上诉。

3.上诉中的注意事项

决定上诉后,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特别注意一审判决书中所规定的上诉期限。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写好上诉状并邮寄或提交法院,否则,将丧失上诉权。

(2)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上诉事实,否定一审判决中与事实不符部分。这项工作是上诉前后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往往决定上诉的成败。

(3)主动与二审法院审判人员交换意见。要依据事实和法律申明自己对一审判决的不同看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法律根据,以期审判人员采纳自己的观点。看法不一致时,切忌采取辩论的态度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以免引起审判人员的反感。

(4)与二审法院联系阅卷。从时间上说,联系阅卷宜放在二审法院完成补充调查、取证后,否则即使阅卷,也因材料不足缺乏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阅卷重在看证据,尤其是二审法院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与一审法院不同的部分。

4.成为被上诉人时的准备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当事人(通常是一审中的胜诉方)在被上诉以后该怎么办?

首先,应当研究自己胜诉的有关事实根据和理由。如果胜诉理由充分的,仍需再次研究一审中的论点与论据,为二审作好充分准备。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胜诉,在上诉审中往往容易疏忽,掉以轻心,以致二审变胜为败。被上诉人要使二审维持原判,就要谨慎对待,充分准备。

其次,要有和解的准备。如果经分析认为一审胜诉依据不足,二审中确有改判的可能,不妨作好与上诉人和解的准备。

最后,要认真写好答辩状。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以后,应高度重视写好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给人民法院。虽然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还是应尽可能写好答辩状提交法院。这对于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各自的理由、依据,特别是对于了解答辩方的答辩理由很重要。关于答辩状的写法,从其方法、技巧的意义上来说,最主要的是重点突出,切忌分散、琐碎。通常应首先突出抓住一两个决定全案性质以及官司输赢的实质性问题,阐明自己的理由及其根据,然后再针对上诉状中的理由及其依据,作出有重点的(也可以是逐一的)反驳。对上诉的实质性问题一定要抓得准,抓得巧,击中要害,使其他上诉论点一攻就破。也可以先针对上诉状逐一反驳,然后再归纳出答辩理由及其依据并对自己的中心观点作出有理、有据、有力的阐述。

五、诉讼中处理各种关系的技巧

做好任何一件事都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打官司同样如此。诉讼中的各种关系主要有:一是当事人与威严的执法者的关系;二是当事人与专职代理人的关系;三是与诉讼对手的关系。这些关系决不同于生活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把握好、处理好这些关系,有利于减少诉讼障碍,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1.处理与法官关系的技巧

当事人必须处理好与法官的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虽然,法官判案根据事实与法律,但当事人的言谈举止会对法官心理产生某种影响。这不是说当事人只要与法官关系好就能打赢官司,而是说当事人必须以诚实、正直、讲理、文明、守信取得法官的理解,从而协助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判案。如果一个当事人虚假、自私、枉理、野蛮、不讲信用,那么必然使法官产生反感。当然,这时法官还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判案,但这种反感心理会影响法官对其举证、陈述的信任度,从而影响法官对案件的总的感觉和看法。因此,当事人应当主动配合法官,使法官作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正审判。故意作对、设置障碍或不理不睬,不予主动配合的态度,都是不可取的。

那么,当事人如何处理与法官的关系呢?

首先,必须尊重法官。法官的审判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当事人面对的法官不是法官个人,而是国家审判权的代表,所以必须尊重。再说人与人之间均须相互尊重,才能共处。作为个人的法官,当事人也必须尊重,才能获得法官对你的尊重。

其次,必须理解法官。法官审案要综合各种具体情况。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往往从自己利益、理由出发要求法官,当得不到满足时,便认为法官不公正,从而与法官闹得关系很僵、不协调。这种想法和做法都是非常错误的。法官不可能只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案时,他必须考虑双方的理由,依法维护各方面的利益。所以,当事人要理解法官,实事求是地要求法官,而不是片面地只要求法官维护自己利益,这样才能做到心理平衡,才能正确处理好与法官的关系。

第三,要信任法官。法官办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要受法律制裁。而且法官办案正确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法官的晋升与奖励。现在又有国家赔偿法保障当事人利益。所以,当事人必须相信法官、信任法官。一般说,法官不会乱判,这有制度保障,而且有法官的职业道德约束。只有信任法官,才能搞好与法官关系,才能在诉讼中配合法官打赢官司,完成诉讼。

在实践中,当事人如与法官关系很糟,该怎么办?法官较固执听不进当事人的辩解;或双方有某种误解;或法官确实明显偏袒一方,但又无违法现象;或法官态度生硬,等等。当事人在这种状况下必须冷静应付各种难题。具体处理办法是:

(1)对于较固执的法官,可向其他合议庭成员陈述意见,力争其他法官考虑你的意见,特别是应当认真对待开庭时的陈述,还可以书面陈述意见,挂号寄给审判长、庭长、甚至院长。

(2)对于误解,要坦诚相对,解释清楚,缓解紧张关系。

(3)如发现某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关系特别,则注意该法官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应回避的关系,有则申请回避,没有则泰然处之,不可过份激动、有失文明。

(4)对虽不存在回避关系,但有特别不正常表现的也可适当进行反映。对当事人书面反映的情况,法院有责任重视处理,且当事人书面的材料均放入卷宗,有案可查。

(5)如果某法官有威胁当事人的语言,明显施加压力的行为,当事人可以向院长反映,性质非常严重的,可向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反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0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法官如果有上述这些行为,将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违反法官法,完全可以控告,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当事人,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为合法,不要担心更不要怕错判。如果判决错误,迟早会纠正,更何况有国家赔偿法保护,错判的法官将承担责任。所以,国家赔偿法不仅保护当事人,而且也约束着法官依法办案。

2.处理与律师关系的技巧

首先,必须信任律师,和盘托出事实真相。有的当事人心存介蒂,怕讲了案件中对自己不利的真情,律师不仅打不赢官司,还可能泄漏了自己的隐私或短处,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讲真情,律师必然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其所发表的意见因事实错误,而经不起对方当事人的反驳,也经不起法院的审查核实,到头来,只能害了自己。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有利无利的事实都必须和盘向律师托出,律师会帮助你选择从哪个角度提出主张,选择用哪些证据证明主张,选择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法。

其次,应当尊重律师的意见。律师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办案,具有独立意志,当事人应相信律师有经验、有能力来应付诉讼。案件可以共同讨论,方案可以共同斟酌,代理意见由律师定夺,当事人不应当命令、指使律师发表不合理的、不合法的代理意见,应配合律师发表自己的观点。当然,律师应将代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清楚地向当事人说明,使当事人理解并得到其同意和支持。

第三,当事人要为律师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这种条件包括尽量主动提供证据,将自己收集的、已准备的全部材料提供给律师,并尽量配合律师补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线索。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案件既已委托给律师,自己就没事了,好像律师是侦探、是雇员,这种想法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当事人必须积极配合律师工作,帮助律师从一般事务中解脱出来,保证他们将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研究诉讼方案。当事人为律师工作创造良好条件,也包括在物质条件方面保证律师正常工作,如异地出庭,当事人应帮助解决车船票,以免延迟,并且应注意保证律师在开庭前有充分的休息时间和出庭准备时间,一下火车就上法庭,匆匆忙忙,不利沉着应战。

实践中,当事人会因与律师观点不一致、律师责任心不强、律师费用高低等问题与律师发生不愉快,如何处理这些矛盾呢?

当事人如果和律师观点不一致,首先应耐心听取律师解释,耐心陈述自己想法,使双方观点一致起来,如果分歧很大,可以请律师事务所组织一次案件讨论,因为律师不是个人执业,而是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某案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有责任在业务上指导律师工作。若仍存有严重分歧,当事人又不愿听从律师意见,则可到其他律师事务所去咨询,看是否也是这种观点、这种思路,如果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你聘请的律师意见不一致,你可记录下他们的意见、观点、理由、依据,再告知自己律师听听意见,如果还是不一致,这时就可考虑是否更换律师。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解聘请求,如果律师没有过错,已付的聘用费是不可能如数退回的。

当事人如果觉得律师责任心不强、不负责任怎么办?实践中确有个别律师接受委托太多,对小案件办得不认真,不写代理意见书、不认真准备而匆匆出庭,对案情不了解清楚,丢失有关材料,甚至忘了出庭时间等现象。这虽然是个别的,但对当事人是有影响的。当事人应分别问题性质,采取不同办法;对严重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反映,也可以向律师协会、司法局律管处反映,要求按律师纪律惩处,并退回聘用费;如果是一般性质,可视情节和失职情况委婉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意见,如果条件允许,换个律师的要求也并不过份。聘请律师的时候,最好事先当面与律师谈一谈,了解一下律师承接该案的时间保证问题,以免事后被动。对于那些手头案子已较多的律师,虽然名望很高,也要慎重考虑是否聘请。

如果律师乱花当事人钱怎么办?乱花当事人钱应当是指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向当事人报销,和明显属于为摆阔气而奢侈花费。一般律师会向当事人报销一些费用,如打字费、复印费、长途电话费、传真费、邮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当事人认可的一些费用,这些会在订立委托合同时提出,有的当事人愿意先预付一笔钱,律师凭单报销,有的当事人愿意一笔一笔报,还有的当事人愿意与律师达成承包费用协议,这些做法都是可以的。但需注意,这些所有费用均应与事务所结付,不要向律师个人结付。根据律师执业纪律,律师不准乱花当事人钱财,并要为当事人着想。所以,当事人可拒绝支付那些不属办理案件范围内的用款,发生争议可请律师事务所解决。总之,有关费用问题最好事先双方有个约定,特殊费用,律师应事先征求当事人意见。对律师事务所报销单据,当事人应当场审看,对有问题的,可退回请律师事务所审查,无问题的则签名入账。

3.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技巧

原、被告之间是诉讼对手,但不是敌手。在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因难以自己解决才求助于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所以在诉讼中,解决纠纷是目的,攻击对方不是目的。在此基础上,争辩的是事实、阐述的是法理,方法是以理服人,态度是平等文明。当事人之间不宜采取敌视的态度,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恶言恶语、污辱人格、贬低对方、抬高自己都是不正确的处理双方关系的态度。

实践中,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发生纠纷一般都是以往有过一段合作,有的甚至是相当满意的合作,当然也有一合作就产生纠纷的情况,但合作总是前提,总是双方初衷。所以,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双方都要念及以往愉快的合作,并考虑今后再合作的可能性,在平等的、讲理的、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力求文明诉讼。有的当事人在这方面做得不好,例如,在诉讼外动用舆论工具将案情作偏向性、夸大性报道,尤其在庭审气氛上作不恰当渲染,使矛盾激化。又如,对诉讼标的,擅自作处理,扩大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或人为牵进新的利害关系人,使案件陷入难以解决的棘手境地,使案件处理复杂化。再如,在诉讼期到处散布有损对方当事人名誉的舆论,有的当事人声称争气不争财,将争气变成赌气。所有这一切不文明举止都只能使矛盾激化,使诉讼复杂,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而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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