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体系的概念和内容
(一)概念
刑罚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所规定的,按照一定的标准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有序排列的刑罚方法的总和。
首先,刑罚体系是刑法所选择的具体刑种并且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而成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各种具体的刑种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主刑与附加刑中的具体刑种又是分别按照严厉程度由轻到重进行排列的。
其次,刑罚体系的建立是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组成刑罚体系的各个刑种都是由刑事立法选择并予以确定的;同时,各个刑种的排列顺序及方法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排列的顺序及方法的不同,表明了立法对各刑种的不同价值取向。
(二)刑法体系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这种分类是以各个刑种能否独立适用为标准做出的划分。所谓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而且犯罪人犯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二个以上主刑。从刑罚规定以及执行刑罚的实践来看,主刑是主要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所谓附加刑,也称从刑,是指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附加于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34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条规定了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附加刑。
二、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1.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轻刑,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不予关押,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仍然留在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使他们能够保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继续履行社会义务。这样,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固有的弊端。
二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根据《刑法》第39条规定,限制自由的内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由此可看出,管制是对犯罪人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它与免予刑罚处罚有着质的不同。但是,管制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予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三是具有一定期限。根据《刑法》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四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改造。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由于管制是一种开放性刑罚方法,仅靠公安机关的执行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群众的监督,《刑法》第39条所规定的“服从监督”即要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必须服从群众监督,可见管制这种刑罚方法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主导思想。
2.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作为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轻刑,在我国刑法中适用相当广泛。拘役具有如下特点:
(1)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被判拘役的犯罪人必须实行关押,由于拘役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场所,对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强制劳动改造,因此它与管制具有明显区别。另外,拘役是一种刑罚方法,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所以它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以及司法拘留在法律属性、适用机关、适用依据、适用程序、适用期限上都有明显区别。
(2)拘役刑期较短。根据《刑法》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因此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公安机关是拘役刑的执行机关,具体是指县级公安机关。所谓“就近执行”,是指在县级公安机关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的,要实行分管分押,以防止犯罪人恶习感染。
(4)享受一定的待遇。根据《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劳动报酬。所谓酌量发给报酬,是指根据犯罪人参加生产劳动的表现、技术水准和生产收入情况等,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对犯罪人判处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的有期徒刑。因而是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广泛的刑罚。其特点如下:
(1)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即将犯罪人羁押于监狱或特定的劳动改造执行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这也是有期徒刑区别于管制刑的一个明显特征。
(2)具有一定期限。根据《刑法》第45条、第50条及第69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强制犯罪人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根据《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管在何种监管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通过强迫劳动,改造其好逸恶劳的坏习惯,在劳动过程中,用汗水洗刷自己的犯罪思想,学会一定生产技能,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从而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如下:
(1)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没有刑期限制,需要剥夺犯罪分子终身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因此,无期徒刑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应当注意的是,无期徒刑虽然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但在具体执行中,并不一定都把犯罪分子关押到死,而是充分给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或者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可以被特赦释放。
(2)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根据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无劳动能力的以外,都要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中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刑法》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减刑、假释,也在于促使犯罪人积极改造,争取早日重新回归社会。
(3)无期徒刑不能孤立适用。根据《刑法》第57条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2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由于它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
由于现阶段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犯罪,有些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目的极其恶毒,犯罪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目前,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治安状况还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定因素还大量存在,保留死刑也有利于警戒社会上的某些胆大妄为的不稳定分子;同时,根据现阶段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保留死刑也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在强调保留死刑的必要性的同时,我国对于死刑的适用,历来采取少杀、慎杀政策,通过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来控制死刑数量,限制死刑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
第一,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1)《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本身就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罪行不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则不能适用死刑。“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人所犯罪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全面衡量,慎重考虑,既要考虑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客观危害,同时也必须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2)《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的保护态度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还需要明确的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不执行死刑、待分娩后再执行死刑,更不允许为了给怀孕妇女适用死刑,而对其进行人工流产。
第二,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对死刑的适用,从管辖、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都作了严格的监督和限制,这对于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起着重要作用。
第三,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死缓不是一个轻于死刑的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缓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是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判处死刑。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不是应当判处死刑,则不能适用死缓。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指在当时不是非杀不可的。例如:罪该处死,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罪该处死,但不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该处死,但有明显悔罪表现的;罪该处死,但案由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属于激愤犯罪的;罪该处死,但犯罪时刚满18岁,且属初犯的;罪该处死,但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等等。
由于死缓是暂缓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因此,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因其表现不同而有三种不同结果:其一,在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果没有故意再犯新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其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另外,《刑法》第51条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附加刑
附加刑也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当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是相对于主刑的另外一类刑罚方法,具体刑种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另外驱逐出境也是附加刑体系的内容,是特殊的附加刑刑种。
1.罚金
(1)罚金的概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既不同于行政罚款,也不同于没收犯罪所得赃款。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性质的犯罪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有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可从客观上防止其重新犯罪;又对抱着侥幸企图贪财谋利、以身试法的犯罪人心理上予以重创和矫正,能够起到教育与惩罚的作用。同时,罚金的适用既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又可以弥补不能用于惩罚单位犯罪的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种的不足。因此,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在审判实践中,罚金也是经常使用的刑罚方法。
(3)罚金适用的方式
我国《刑法》分则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犯罪。分则条文中对罚金刑的规定共有四种方式: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单处罚金。
(4)罚金数额的确定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虽然确定了判处罚金数额的一定标准,但都有一定的幅度和弹性,要针对具体犯罪正确确定罚金数额,仍要认真地掌握《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有关情况。确定罚金数额时要全面考察犯罪情节,同时还应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保证所判处的罚金能够确实得以执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5)罚金的缴纳执行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的缴纳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即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按照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一次缴纳完毕或者分几次缴纳完毕。二是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或者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措施,强制其缴纳。三是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追缴。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原因,往往是由于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对其财产进行秘密而成功地转移、变卖、隐瞒,而给人一种无力全部缴纳罚金的假相,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要发现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应随时追缴。四是减少或免除缴纳。即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确实有困难,由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根据遭受灾祸的具体情况,裁定减少应缴纳罚金数额或免除缴纳全部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既可适用于严重犯罪,也可适用于较轻犯罪。对适用于严重犯罪的,由刑法总则予以规定;适用于较轻犯罪的,则在《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中规定。此外,作为一种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当其附加适用时,依附主刑适用于严重的犯罪。根据《刑法》第56、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依附主刑适用于严重犯罪的,具体适用对象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主要适用于罪质较轻或罪质严重但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罪种由《刑法》分则予以规定。
(3)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刑期计算
根据《刑法》第55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
其一,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二,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三,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其四,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根据《刑法》第58条以及第5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随主刑的不同有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同时起算。其二,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其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4)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应由执行机关向本人以及当地有关群众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除法律特别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不能享有某些特定的权利以外,被执行人可以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其他各种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1)没收财产的概念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虽然与罚金同属于财产刑,但二者在内容上以及适用对象、执行方式上均有所不同;没收财产与追缴犯罪所得物、没收违禁物品等强制措施也具有性质上的区别。
(2)没收财产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根据这一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可以没收全部,也可以没收其一部分,而最终确定没收多少,则必须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以及案件的具体情节来决定。如果判决没收全部财产的,则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所谓“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所有权明确归属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所谓“家属应有的财产”,是指在犯罪分子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的那一部分财产。从《刑法》分则的规定可看出,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及贪污贿赂罪。
(3)没收财产的执行
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在没收财产的执行中,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应予以偿还,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犯罪分子在被判处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债务。第二,所欠的债务必须是正当、合法的,也就是说是由正常的买卖、借贷、租赁、雇用等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对由于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债务则不予偿还。第三,该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如果犯罪分子的财产被没收但还有其他财产可偿还债务,就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第四,必须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一种刑罚方法。《刑法》第34条规定的附加刑种类中,并没有包括驱逐出境,但因驱逐出境这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且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因此,驱逐出境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是一种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附加刑。驱逐出境的执行日期,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引例评析]
本章引例中,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以故意杀人定罪是准确的,但对其所适用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是不恰当的。
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并将其抓获归案后,已经有三个月身孕,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审判的时候”,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对其侦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刑事被告人,人民法院对其审理的过程中。在此期间,应属于在“审判的时候”。孙某被抓获归案以后,虽然因自身担惊受怕、精神紧张而导致流产,但按照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及有关司法解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处在特殊时期的犯罪妇女尤其是腹中胎儿的给予的人身保护,同时也防止人为造成滥用死刑现象,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允许强行做人工流产后,对其适用死刑,孙某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流产,发生在本案“审判的时候”,因此,理解立法的本意,对孙某也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按照我国刑罚制度,死刑作为独立刑种,在具体执行措施上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死缓”并非独立刑种。而在本案中,当地中院对被告人孙某实际上适用的是死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应属于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按照刑法规定,对其不能适用死刑,所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所适用的“死缓”的刑罚是不恰当的,是与刑法的有关立法精神不相符合的。
[思考题]
1.什么叫刑罚,它有什么特征?
2.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几种主刑分别具有什么样的特点?
3.罚金刑在执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4.我国《刑法》对死刑作了哪些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