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实施的,但在一般情况下,这些要件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有当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中则具有必要要件的意义,有时还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注意查明这些要件,对于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地适用刑罚,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
当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时,这些因素就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即具有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意义。如《刑法》第340条和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就把“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刑法》第376条至《刑法》第381条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战时”;《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地点规定为这些犯罪必备的条件,因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就成为在这些案件里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再如,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在这里,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是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盗窃罪的界限。
二、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对于大多数的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这些因素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他们对正确量刑也有重要意义。以故意伤害罪为例,虽然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并不影响其成立即定罪问题,但是,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要害部门内部、单位内与偏僻落后地区相比;用非常残忍的手段如毁人容貌、致人严重残疾与一刀砍伤等方法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而对其适用刑罚的轻重也应有一定的影响。另外,在刑法条文中,有的犯罪则是明确的把特定的方法、地点作为加重刑罚的条件。如《刑法》第237条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的,应当从重处罚。
[引例分析]
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构成的三个条件,属于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行为。首先,高某在其妻服毒的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即采取抢救措施的义务。这一特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其先行的通奸的不道德行为及与其妻争吵扭打的行为,也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养的规定和精神相关联。其次,高某在客观上具有实施抢救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具有实施抢救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其妻服用的是慢性农药,高某有充裕的时间将乙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再次,高某在有义务有能力抢救的情况下,却不睬不理,逃避义务,又是观看电影,又是喝酒,造成了其妻毒力发作死亡的严重后果。最后,高某对其妻服农药导致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但他却对之持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该结果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所以高某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形式的杀人。
[思考题]
1.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特征及内容是什么?
2.危害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构成不作为犯罪应具备哪些条件?
3.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何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