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哲学上的结果是指一种现象所引起的客观世界的变化。而刑法理论对于危害结果有着不同的界定。有的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即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它既包括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这就使危害结果与犯罪行为所具有的普遍社会危害性混同了起来,得出了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条件的结论。还有的认为,有些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完整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没有犯罪结果或者说没有物质性犯罪结果,这又使得我们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过于狭隘。等等。
我们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其特征如下:
(一)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危害行为是原因,危害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不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没有危害行为,就谈不上危害结果。但是实践中不能认为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总是期望达到一定的结果或者按照因果法则会发生一定危害结果,但可能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导致行为没有终了或者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二)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哲学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由一事物引起另一事物的现象。无论这种现象以什么形式出现,它都具有客观现实性。刑法上的危害结果的概念也必须以哲学上结果的概念为其理论依据。因此,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那种危害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不是危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因果法则与实践经验判断认为行为成功就会出现的“结果”,它不是客观存在,而是人们推测可能出现的,这种推测虽有一定依据,但毕竟不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因而有的观点认为,危害结果也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这是不正确的。
(三)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事实,因而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起影响作用。如果某种事实现象并不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使它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也不能认为是危害结果。当然,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因素,只是从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将其视为决定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的唯一因素。
(四)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一种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是由危害行为的多样性、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以及行为对象的多样性等决定的。但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已经出现的事实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并且说明危害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性,该事实就是危害结果。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由于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为深入理解危害结果的内涵和意义,有必要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分类研究。刑法理论上对危害结果所作的分类有很多种,如广义结果与狭义结果、有形结果与无形结果、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普通结果与加重结果、具体结果与抽象结果、单一结果与复杂结果、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等,上述分类,有的实践或理论意义不大,有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理论上对危害结果的含义存在很大分歧,如对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的划分,并无一致的意见,因为,多数学者认为危害结果只是现实的损害,并不包括所谓的危险结果。下面主要对理论和实践意义较为重要的危害结果的分类作一分析:
(一)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属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或者说,该危害结果是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如果行为没有造成这种结果,就不构成犯罪。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以及《刑法》分则条文的有关规定,过失犯罪均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根据间接故意犯罪的基本特征,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也要求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他人死亡、伤害,却漠不关心,结果发生了伤害结果,但没有发生死亡结果,行为人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成立(间接)故意伤害罪。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同的是,许多直接故意犯罪虽然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如盗窃罪是以盗窃数额大小或是否盗窃三次以上为构成要件,但这种构成结果的有无,并不是区分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而只是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如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构成结果,如果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致被害人死亡,而只是致其重伤,故意杀人罪仍然成立,但只是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在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起一定作用,因而影响法定刑的轻重。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存在于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这是指可以成立未遂和中止形态的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后,虽未产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却可能产生构成要件的结果之外的结果,如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重伤,在这里,死亡这一构成要件的结果未发生,重伤结果是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2.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结果只是伤害,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
3.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这是指危害行为侵害犯罪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又不属于前两种结果的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如行为人实施非法搜查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破损的结果。
将危害结果划分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有利于正确认识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从而准确认定犯罪。
(二)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分类。
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体认定和测量的。如致人死亡、致人伤害、毁损财物等,都是物质性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这种结果往往是无形的,不能或难以具体认定和测量的。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等,属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应注意的是,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也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将危害结果划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有利于合理确定危害结果的范围,有利于提醒司法机关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既注重物质性危害结果,也注重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三)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所作的分类。
直接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某甲开枪击中某乙头部,致某乙死亡,乙的死亡便是甲的杀人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
间接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在危害行为与间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独立的另一现象”既可能是第三者的行为;也可能是被害人的行为或其他现象。如甲开车将乙撞倒在公路上,乙被随之而来的另一辆车轧死,乙的死亡是甲行为的间接危害结果;甲男强奸乙女后,乙女因羞愤而自杀身亡,乙女的死亡是甲行为的间接危害结果。
区分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的意义在于,直接结果主要对定罪起作用,而间接结果往往对量刑有一定的作用。
三、研究危害结果的意义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危害结果的地位与作用表现为:
(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在某些犯罪中,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如所有的过失犯罪均是如此。
(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结果的严重程度,在某些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例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刑讯逼供与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如果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就应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这说明危害结果的内容不同可能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应注意的是,危害结果的这一功能,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三)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既遂通常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前提,而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均以没有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条件。因此,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四)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
在所有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对量刑都起影响作用。因为危害结果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现象,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所以,危害结果必然影响量刑。危害结果对量刑的作用有三:一是作为选择法定刑幅度的根据;二是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三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五)是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之一
在某些情况下,危害结果的情况还影响刑事诉讼程序。例如,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是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就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