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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分述

一、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时故意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所谓作战秩序,是指战时部队在上级统一指挥下,有条不紊地各司其职、各就各位、相互配合,顺利完成战斗任务的状态。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所谓违抗命令,是指在战时拒不执行命令、拖延或迟缓地执行命令、错误地执行命令等。所谓对作战造成危害,是指行为人违抗上级命令的行为造成战斗、战役失利;干扰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暴露了我军战斗意图、给敌人可乘之机;影响作战任务的完成,使部队遭受损失等。行为人违抗命令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时,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战时参战与接受作战命令的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上级关于作战方面的命令,却故意予以违抗。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如对上级不满,贪生怕死,畏惧战斗等。根据《刑法》第421条的规定,犯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隐瞒、谎报军情罪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作战指挥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所谓隐瞒军情,是指将按规定应向上级报告的军情隐而不报,掩盖事实真相。所谓谎报军情,是指违背客观事实,将编造的或者篡改的军情向上级报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故意隐瞒或者谎报军情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实施两种行为,仍构成一罪,不实行并罚。所谓军情,是指与军事行动有关的敌我双方情况和战区的自然、社会情况,如敌军的兵力、装备、部署、我军的作战准备,战斗进展及战区的地理、政治、科技状况等。所谓对作战造成危害,是指由于行为人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导致我军作出错误决策的;造成战斗失利的;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迟缓完成的;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职人员,主要是具有报告军情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422条的规定,犯隐瞒、谎报军情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拒传、假传军令罪

拒传、假传军令罪是指军职人员拒不传递军令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作战指挥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拒传、传假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所谓军令,是指与军事行动有关的上级命令。所谓拒传军令是指拒不传达军事命令的行为。所谓假传军令,是指故意篡改军事命令或者故意传递捏造的虚假军事命令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拒传或者假传行为之一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即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要是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如通信、机要人员等。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不传递或者作虚假的传递。根据《刑法》第422条规定,犯拒传、假传军令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投降罪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的作战义务和国家的军事利益及我军的声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本罪的行为限定在战时、战场上,即敌我双方直接交战的场合。所谓自动放弃武器,是指在战场上,行为人有能力使用武器作战而不作战,自动放弃使用武器,或者将武器丢弃或者交给敌人。所谓投降敌人,是指军人停止作战,向敌人屈服、让步。本罪的主体是有能力使用武器抵抗敌人的参战军职人员。在战场上因患病、负伤或被敌人包围、打散、被叛徒出卖或误入敌人阵地,或因弹尽粮绝而丧失战斗能力而被俘的军职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具有贪生怕死,畏惧战斗的动机。根据《刑法》第423条的规定,犯投降罪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情节严重”是指率领部队投降,策动他人投降,迫使他人投降等情形。

五、战时临阵脱逃罪

(一)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概念和构成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场上或临战状态下贪生怕死,脱离战斗岗位,逃避作战义务的行为。本罪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作战秩序和军人的作战义务。军人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人的直接使命就是在战斗、战役中,奋勇杀敌,英勇战斗。而在战斗中或战役来临之际,军人贪生怕死,临阵脱逃,不仅违背了军人的使命和作战义务,还会扰乱部队的作战秩序,削弱部队的战斗力。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或临战状态下,脱离战斗岗位逃避作战义务的行为。所谓脱离战斗岗位,逃避作战义务,是指在战时擅自离开战斗岗位,应该投入战斗而拒不履行作战义务。本罪发生在两种场合下:一是在战场上或战斗中,即正在作战时;二是部队虽然尚未进入战斗,但已领受战斗任务,正待命出击,即临战状态时。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临阵脱逃的,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参战的军职人员。这里的军职人员不仅包括直接参加战斗的军职人员,也包括参战的非直接战斗的军职人员,如医护、通讯、后勤等军职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贪生怕死、畏惧战斗的动机。

(二)战时临阵脱逃罪的认定

1.战时临阵脱逃罪与逃离部队罪的区别。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违反军人职责,逃离部队工作,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1)主体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参战的军职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现役军人。(2)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而后罪则既可以发生在平时,也可以发生在战时。(3)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逃避履行战斗义务,并且具有贪生怕死的动机;而后罪行为人主观目的通常是逃避服兵役。

2.战时临阵脱逃罪与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区别。军职人员在战时不履行作战义务、贪生怕死、畏惧战斗、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擅离军事职守的性质,但两罪还是有明显的界限。主要区别是:(1)本罪的主体是所有参战人员;而后罪的主体是限于军队的“指挥、值班、值勤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而后罪可发生在任何时候,并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贪生怕死的动机;而后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三)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4条的规定,犯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指挥秩序和值班、值勤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擅离职守,是指违背自己的职责,不经允许擅自离开指挥岗位或者值班、值勤岗位。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擅离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擅离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部队人员伤亡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军事设施或者其他财产毁损严重的;战斗失利,或者战役严重受挫的;严重影响部队任务完成等后果的;本罪的主体是部队中的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指挥人员”是指部队中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具有实施组织职责的人员。“值班人员”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轮流担任某项工作的人员,如作战值班人员、通讯值班人员、节假日值班人员等。“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执行轮流担任某项勤务的人员,如执行警卫、巡逻、观察、押运等勤务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刑法》第425条的规定,犯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正常活动秩序。侵犯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和值勤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他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人身侵害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毁灭财产、揭发隐私等手段相要挟,对他人进行心理压制和精神强迫,使其不能或不敢执行正常的职务活动。阻碍执行职务,是指迫使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停止、放弃执行职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26条的规定,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是指使用武器或者纠集多人阻碍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军事利益造成损失的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聚众使用武器阻碍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给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等。

八、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部队中的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违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正常活动秩序和部队的声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指使部署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条令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不正当地运用职务上的权力。所谓指使,即唆使、命令、强制部属人员进行违反军人职责的活动。所谓部属,是指军人在职务上构成的隶属关系中的被领导者。所谓职责,即军人职责,是指军人按其职务应负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是指行为人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战斗失利、战役严重受挫的;贻误战机的;造成人员伤亡的;造成武器装备、军用设施、军用物资或其他财产毁损严重的,造成军地纠纷,败坏军队声誉等严重后果的等。本罪的主体是部队中的各级指挥人员。普通士兵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指使部属实施违反军人职责的活动而故意为之。根据《刑法》第427条的规定,犯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严重影响作战和其他军事任务完成的;调动成建制部队的;战时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的;引发特别严重事端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九、违令作战消极罪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指挥秩序和军人的作战义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违抗命令是指指挥人员拒不执行或错误地执行上级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下达的必须执行的指示。所谓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不竭尽全力、不积极主动运用战术消灭敌人,而是畏难怕险、避战、怠战。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没能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贻误战机的;造成人员伤亡的;妨碍了协同作战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罪的主体是参战部队的指挥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贪生怕死的动机。根据《刑法》第428条的规定,犯违令作战消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示救援,能救援而拒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拒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同作战行动有直接联系,战场是敌我双方作战的空间,包括陆地,海区和空中。友邻部队是指邻近的我方部队。处境危急,是指被敌人围困、追击、阵地将被攻陷等情况。能救援而拒不救援,是指根据部队当时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和担负的作战任务等情况,有条件求援,而为了保存实力等目的,按兵不动,不予救援。重大损失,是指造成战斗失利;阵地失陷;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用设施、军用物资严重毁损等。本罪的主体是参战部队的指挥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而不救援。根据《刑法》第429条的规定,犯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军人叛逃罪

(一)军人叛逃罪的概念和构成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本罪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和军人永不叛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军发布的《军人誓词》也明确要求军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背叛祖国”。所以,军人叛逃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军人的职责,最终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所谓叛逃,是指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者利用因公出境之机滞留境外,国外不归;以及逃往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行为。另外,叛逃行为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并且给国家造成军事利益危害的才构成本罪。所谓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是指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叛逃的;掌握、携带机密以上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出境后申请政治避难的;出逃后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出逃后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组织的;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等。

3.本罪的主体是正在履行公务的军职人员,因此,如果军职人员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的,不成立本罪。

4.主观方面是故意,其叛逃的动机多种多样,如贪图享乐,报复泄愤,逃避惩罚等,但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军人叛逃罪的认定

1.军人叛逃罪和叛逃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正在履行公务的军职人员,而后罪的主体是正在履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军人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事利益,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客观方面行为人逃往的目的地不同。本罪行为人是逃往境外,不一定是敌方国家或地区。而后罪行为人投奔的是敌人营垒,但不一定在境外。(3)主观方面目的不同。本罪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而后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4)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后罪的主体是中国公民。

3.军人叛逃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永不叛国的义务,而后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制度。(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而后罪则表现为擅自逃离部队。(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叛离祖国,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则是逃避继续服兵役的义务。

(三)军人叛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0条的规定,犯军人叛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的保密制度和军事秘密的安全。所谓军事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和军队的安全及军事利益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秘密获得。所谓刺探,是指暗中搜集、打听、侦察等。所谓收买,是指以财物交换。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军事秘密,而故意非法获取。根据《刑法》第431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的保密制度和军事秘密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将军事秘密以多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送给或告知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31条第2款的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四、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规,故意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的保密制度和军事秘密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秘密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国防尖端技术保密规定》等法律、法规。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是指故意将军事秘密透露、外传给不应知悉的人,泄露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本罪的成立,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泄露大量或重要军事秘密的;出于恶劣的动机或个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战时或执行特殊任务时泄密的;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32条的规定,犯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五、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的保密制度和军事秘密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刑法》第432条的规定,犯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六、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所谓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捏造不利于我军的事实,或夸大对我军不利的事实,并在部队中散布,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以蛊惑官兵。使我军土气不振,斗志涣散,失去必胜的信心。至于我军军心是否已被谣言动摇,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造谣惑众的行为足以动摇军心,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是怯战、厌战、贪生怕死,目的是动摇军心,瓦解斗志。根据《刑法》第433条的规定,犯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十七、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罪,是指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军人的作战义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所谓自伤身体,是指行为人有意识的伤害自己的身体,包括自己亲手伤害、授意他人伤害、加重本来已有的伤害等情形。至于伤害的部位、程度和方法,法律没有限制规定,所以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自伤身体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否则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在于逃避军事义务。如果军职人员的自伤行为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军事荣誉,掩盖作战失误或者其他目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434条的规定,犯战时自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自伤的。紧要关头或危急时刻自伤的;因战时自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逃离部队罪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反兵役法规,是指现役军人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与兵役有关的法规和军队条令、条例。所谓逃离部队,是指行为人擅自从部队出走,意图与部队脱离关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长时间逃离部队或者多次逃离部队的;担任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策动他人逃离部队的;逃离后在社会上从事非法活动的;在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的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官兵、文职干部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逃离部队的目的。根据《刑法》第435条的规定,犯逃离部队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九、武器装备肇事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所侵犯的对象是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装备。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是指国家和军事主管部门根据各种武器装备的用途和技术性能制定和颁发的,关于武器装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使用的规定,以及各种武器装备的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等。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行为本身情节严重,如行为人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等。而不是指一般的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所谓责任事故,是指因违反武器装备规定的失职行为而造成的事故。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要或大量武器装备及其他物资严重毁损的;引起火灾、爆炸、污染等后果的;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等。行为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的行为,一旦造成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武器装备使用管理的军职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认定

1.武器装备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客观方面要有责任事故,主观方面是过失。很多武器装备本身属于高度危险的物品,并可能具有易燃易爆等性质,如果在使用过程中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属意外事件,不能以本罪论。

2.武器装备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的界限。两罪的共同点是: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严重后果。两者的不同点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后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企业等单位的职工。(2)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而后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三)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6条的规定,犯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未经上级批准,自己决定将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战斗失利;造成重要任务未完成;造成武器装备严重毁损;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违反武器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行为是出于故意,但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出于过失。根据《刑法》第437条的规定,犯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概念和构成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军职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或者抢夺军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本罪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军事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是指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而不包括已经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军用物资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品,如被服、药品、建筑材料等。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窃或者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职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目的。

(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认定

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与盗窃、抢夺罪的界限,二者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而后两罪的同类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而后两罪所侵犯的对象是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公私财产。(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军职人员,而后两罪属一般主体,所以只有军职人员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2.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种类很多,其中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从理论上说,如果军人盗窃、抢夺了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构成本罪。但纵观刑法分则体系,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438条第2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127条的规定处罚”。即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所以本罪与后罪除了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客体不同外,主要的区别还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除了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弹药、爆炸物。

(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8条的规定,犯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二、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非法出卖、转让部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军事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所谓非法出卖、转让,是指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擅自将武器装备出售给他人或者换取其他物品,或者擅自将武器装备赠送、出租、出借给他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非法出卖、转让之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的,仍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439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三、遗弃武器装备罪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和军事指挥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所谓违抗命令,是指违背或者抗拒执行上级命令。遗弃是指不顾上级的命令和自身的义务而抛弃、丢掉、弃置不顾武器装备。这里的武器装备是行为人依法持有或者有权管理的,能够供部队使用的武器装备,包括暂时损坏但能够恢复的武器装备。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0条的规定,犯遗弃武器装备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四、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遗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管理、养护过程中不慎丢失。所谓不及时报告,包括不报告和拖延报告。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遗失重要武器装备的;战时遗失武器装备的;遗失武器装备后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组织或嫁祸于人的;遗失武器装备后被敌人或犯罪分子利用的等。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该罪。根据《刑法》第441条的规定,犯遗失武器装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五、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房地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军队的房地产,即由军队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出卖、转让军队重要的房地产或大量的军队房地产;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和生活的;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事后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等。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要是负责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2条的规定,犯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六、虐待部属罪

(一)虐待部属罪的概念和构成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官兵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是部属。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之一,也是我军区别于历史上任何剥削阶级军队的重要标志。滥用职权,虐待部属行为必将危害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官兵关系,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里的部属是指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与行为人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被领导者。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不公正或不正当地使用职权。所谓虐待部属,是对部属进行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虐待的方式多种多样,如经常殴打,冻饿、体罚、恫吓,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疗、随意克扣薪金或津贴等。本罪以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虐待部属时间长、次数多、人数多、虐待手段残忍,动机卑鄙等。所谓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在部队或者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引发暴力事件的;导致部属外逃的;致使部属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造成部队秩序混乱,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等。

3.本罪的主体是部队的各级指挥人员,包括各级军官和副班长以上的军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意地使被害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

(二)虐待部属罪的认定

1.虐待部属罪与虐待罪之间的界限。二者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的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我军的官兵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后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关系。(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和被害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的领导者,是军人。后罪的主体是和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

2.虐待部属罪和由军人构成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和被害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的领导者,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军人和一般公民均可构成。(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一般表现为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其结果不仅可能引起伤害,而且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而后罪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直接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的伤害结果。因而,部队的领导者对自己的部属如果采用虐待的方法,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定本罪。如果是采用枪击、刀刺等暴力手段,造成其部属伤害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3.虐待部属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军职人员虐待部属的手段多种多样,禁闭也是其中之一。如果在虐待部属的过程中,间或有非法拘禁的行为,构成虐待部属罪。如果不是出于虐待部属的目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个人目的非法拘禁自己的部属,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虐待部属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3条的规定,犯虐待部属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七、遗弃伤病军人罪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战场救护秩序和伤病军人获得救助的权利。犯罪对象是伤病军人,是指在战场上负伤的我军人员,以及在战场上疾病突发的我军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战场上,如果在非战场上,不构成本罪。所谓遗弃伤病军人,是指将有能力、有条件、也有可能救护的伤病军人弃置不顾,丢下不管。所谓情节恶劣,是指遗弃伤病军人人数多的;遗弃重要伤病军人的;遗弃行为致使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首长、主管人员和救护人员在紧急关头或者在危急时刻只顾全自己而遗弃伤病军人的;因遗弃伤病军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犯罪主体是对伤病军人负有求助责任的军人,包括医疗人员和作为伤病军人战友的官兵。主犯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4条的规定,犯遗弃伤兵军人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八、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场救护秩序和伤病军人获得救治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和平时期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所谓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当时的环境,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准和当时的医疗设备条件有能力,有可能救治而拒不救治。这里的犯罪行为对象是伤情、病情危急,严重,有生命危险的伤病军人。本罪的主体是在救护治疗职位上的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5条的规定,犯战时拒不救治伤兵军人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九、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战时群众工作秩序及战区居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战时的军事行动地区。所谓军事行动地区,一般是指战斗区域,包括战时的驻防区域。所谓残害、掠夺无辜居民,残害是指对无辜居民的人身安全实施侵害,如烧杀、伤害、监禁、虐待等行为。掠夺,是指对无辜居民的财产进行侵夺,如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行为。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任何敌对行动的战区居民群众。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6条的规定,犯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十、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罪是指负有监管俘虏职责的军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的军职人员,违反军事纪律,私自放走俘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的俘虏管理制度和作战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军事纪律私自放走俘虏的行为。所谓俘虏,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抓获的敌方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一般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有关的军职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7条的规定,犯私放俘虏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一、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罪是指军职人员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对俘虏的管理秩序和俘虏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是俘虏。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虐待俘虏是指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违反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我军的优待俘虏政策,对被我军俘获后不再进行反抗的敌方人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精神上的折磨和生活上的不人道待遇的行为,如打骂、体罚、伤害、侮辱人格、施以酷刑、有病有伤不给治疗、不给饭吃等行为。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俘虏多人的;多次虐待的;首长,主管人员带头虐待俘虏的;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伤病俘虏的;因虐待行为导致俘虏自杀、伤亡、行凶、逃跑、集体闹事等严重后果的;因虐待俘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多为负有监管押解俘虏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48条的规定,犯虐待俘虏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例评析]

李某的行为构成虐待部属罪。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李某身为连长,滥用职权,借故三名战士“不顺眼”而随意打骂体罚,时间长达12小时,且期间不准吃饭、喝水、上厕所。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官兵关系和三名战士的人身权利,影响了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李某虐待部属情节恶劣,且造成三名战士逃离部队的严重后果,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观方面,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我军的官兵关系,给三名战士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摧残,却借故而为之,具有犯罪的故意。因而,李某的行为构成虐待部属罪。

[思考题]

1.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构成特征是什么?

2.如何认定战时临阵脱逃罪与逃离部队罪?

3.如何认定武器装备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4.如何认定虐待部属罪与虐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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