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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不宜于刑罚的情况

第一节 不宜于刑罚的情况之概观

1.法律的目的在于增加幸福

一切法律共同具有或应该共同具有的总目标,是要增加社会的幸福总量,因而首先要尽可能地排除那些会减少幸福总量的一切事物,换句话说,要排除损害。

2.但刑罚是一种恶

但一切刑罚都是损害,一切刑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则,如果说刑罚完全应该被容许的话,那么,只有在它有可能排除某个更大恶的情况下,才应该被容许。

3.因此,不应该允许刑罚的情况有:

因此,在下列情况下,显然不应该施加刑罚:

(1)无理由(1)当刑罚无理由时;当没有任何损害须借刑罚以防止时;行为总体上不是有害的。

(2)无效力(2)当刑罚必然无效力时;当它不可能起到预防损害的作用时。

(3)无利益(3)当施加刑罚无利益或代价高昂时;当刑罚可能带来的损害大于它所防止的损害时。

(4)不需要(4)当刑罚不需要时;当损害在不用刑罚亦即以较低代价就能加以防止或自行停止时。

第二节 刑罚无理由的情况

它们是:

4.当从未有任何损害时,例如征得同意的情况

当从未有任何损害时,也就是有关行为没有给任何人带来任何危害的情况。这一类情况有:其中的行为有时候可能是有害的或不合意的,但其利益受行为影响的人曾同意该行为的实施。只要这一同意是自由而公平地做出的,它就最有力地证明了该行为对于同意者而言,基本上没有产生任何危害,至少是没有任何直接损害。这是因为,对于什么东西给他带来快乐或不快乐,只有他本人才是最好的判断者。

5.当利大于害时,例如防灾和行使权力的情况

当利大于害时的情况。尽管某个行为引起了一种损害,可是对于一种其值大于该损害的利益而言,该行为又是非做不可的。为了预防近在眼前的灾难而做的任何事情,正如每个社会都必须确立的各种权力(即国内权力、司法权力、军事权力和最高权力)在其行使过程中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可能属于这种情况。

6.或者当损害一定会为补偿所矫正时

当肯定有适当补偿时的情况,且所有可能犯罪的场合都如

目的,其重要程度同受犯罪诱惑的人数成正比。

1 这就是后来由杜蒙先生根据作者的论文出版的法文著作。该法文本还加入了奖赏理论,以便与惩罚理论相互证明。现正计划根据作者的原稿,吸取杜蒙先生所做的有益修正,出版“两论”的英文版。

*这是1823年版的注解。这里提到的出版计划,产生了由理查德?史密斯的《奖赏原理》(1825)和《惩罚原理》(1830)两个版本。

2 参见第十章“动机”。

参见第一册“辩护”项。

参见前文第四章“苦乐之值”。

参见第一册“辩护”项。

此。这种情况有两个假定作为前提:一是对罪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二是这种补偿肯定是容易获得的。在这两个假定中,后者被认为只不过是理想状态,在这里所赋予的普遍性意义上,这一假定不可能得到实证。因此,它实际上不能作为完全免除惩罚的理由。但它可以作为减轻一项惩罚的理由,而其他方面的单独考虑似乎会做出进行这项惩罚的命令。

第三节 刑罚必然无效力的情况

它们是:

7.当刑法条款来得太晚之时,例如在有追溯效力之法和法外课刑的情况下

直到行为出现之后,刑法条款还未制定出来。这样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涉及有追溯效力之法的情况,此时,直到行为出现之后,立法者本人还没有对它定出一种惩罚;二是关于法律之外课刑的情况,此时,法官出于本人的权威,判决一种立法者尚未颁定的刑罚。

8.或者当刑法条款尚未为人所知之时,例如在法律尚未充分传播的情况下

刑法条款虽然已经制定出来,但并未传达到该条款原本打算适用的对象,因而未引起他的注意。下述情况就是如此:法律未能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以确保法律所涉及的任何人都被告知(在他的生活地位上)他可能遭受法律惩罚的一切情况。

9.当任何行为的意愿不可阻止之时,例如幼年期、精神病期和迷醉时的行为

刑法条款虽然已经传达到个人并引起他的注意,但对于防止他从事任何有关类型的行为,仍然可能不起任何作用。这样的情况如:[1]极端年幼的时期。此时的人尚未获得这样的心理状态或性格,这种心理或性格使得像法律所提出的罪恶一样隐约可见的邪恶预期具有影响其行为的效果;精神病期。由于某种持久却看不见的原因,此时的人虽然已经获得上面那种性格,但又丧失了;迷醉时。此时,由于明显原因的短暂影响,他丧失了那种性格。例如酗酒、抽鸦片或使用其他麻醉剂,都对神经系统起到这样的作用,这种状况实际上正是由可认定的原因所引起的一种暂时性精神错乱。

10.或者当有关具体行为的意愿不可阻止之时,例如在无意、未觉和误判状况下的行为

(虽然刑法条款已经传达到当事人并引起其注意,因而假如他知道该条款同有关类型的行为相关,便极有可能防止他从事那类行为,但)对于他即将从事的个别行为,它不可能起到这种作用,这是由于他不知道该行为属于该条款所适用的类型。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于:[1]无意的情况,此时,对于他最后要做出的行为,他并未打算去做,因而也不知道自己即将去做;[2]未觉的情况,此时,虽然他知道他正要做出的行为本身,但由于不了解伴随该行为的所有重要状况,他不知道该行为会产生损害的趋势,正是考虑到这一趋势,该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认为是当受刑罚的;[3]误判的情况,此时,虽然他可能知晓行为必定产生那种损害的趋势,但他料想(尽管是错误地料想)该行为有某种或某组状况相伴随,而若有这些伴随状况的话,它就或者不会造成那种损害,或者会带来较大程度的好处,因而使得立法者在这样的情况下决意不把它定为当受刑罚之行为。

11.或者当意愿受到更大的相反力量的作用时,例如有自然危险和危害之兆时

虽然刑法条款若单独作用的话,可能发挥强有力的影响;但在某个相反原因对意愿产生的支配性影响下,它必然会失效;因为在他看来,他若不做此事,自己就要承受莫大的灾难,以致刑法条款由于他做此事而予以谴责的祸害似乎不可能更大。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于:[1]有自然危险的情况,此时,看起来很可能要由自然力单独引起灾祸;[2]有危害之兆的情况,此时,看起来很可能由于有意图、有意识的人的作用而引起灾祸。

12.或者当肉体器官不可能服从意愿之决心时,例如身体受强制或约束时

(虽然刑法条款可能对当事人的意愿产生强有力的影响,可是由于某种身体原因的支配性影响,)其肉体官能不宜于服从意愿的决心,以致行为完全是非自愿的。无论什么手段所造成的对身体的强制或约束,都属于这种情况。例如,某人的手被推向某物,而他的意愿却使他决心不接触该物;或者他的手被束缚住而接触不到某物,而他的意愿却使他决心接触该物。

第四节 刑罚无利益的情况

它们是:

13.在这种无利益的情况下,惩罚会比犯罪造成更大的苦痛

根据事物的一般情形,若把犯罪性质和惩罚性质这两方面进行比较,则后者所造成的苦痛,实际上比前者还大。

14.惩罚所造成的苦痛可分成四类,即约束之苦、恐惧之苦、忍耐之苦和衍生之苦

惩罚的苦痛可分成四类,它们影响到四种不同类型的人们。[1]强制或约束之苦,也就是给不会做出惩罚所阻止的任何行为的人所带来的痛苦,对惩罚的恐惧使他不敢有这样的行为。这是那些守法者所感受到的苦痛。[2]恐惧之苦,也就是一个面临惩罚的人一想到忍受惩罚就感受到的苦痛。这是那些犯了法并且觉得自己面临被执法之危险的人所感受到的苦痛。[3]忍耐之苦,也就是一个人自接受惩罚之时起由于惩罚本身之故而感受到的苦痛。这是那些犯了法并且事实上已被执法的人所感受到的苦痛。[4]同感之苦和其他的衍生之苦,这是同刚刚提到的几类原初受苦者有联系的人所蒙受的苦痛。在这四类苦痛之中,第一类苦痛的大小依当事人的受限制行为的性质而定,第二类和第三类则依附加于罪过的惩罚的性质而定。

15.(罪过的苦痛依罪过的性质而有不同,在此无法阐述)

另一方面,至于罪过的苦痛,它当然也或大或小,其程度依每项罪过的性质而定。因此,就每一项特定的罪过而言,这一苦痛和那一苦痛之间的比例会有不同。因此,要弄清由于这一原因而致惩罚无益的情况,只有细查每一项特定的罪过才能做到。这是本书主体部分要讲的内容。

16.或者在有关的具体情况下,惩罚会比犯罪造成更大的苦痛,其原因有:违法者人数之多、违法者之服务价值、人民的不满、外国势力的不满

虽然在一般事态之下,在同一时间段内,较之于为了消除犯罪之恶而起作用的惩罚威力很可能带来的好处,由惩罚引起的苦痛是不大的;然而,某些偶然状况的影响,可能把惩罚变得无益。这些状况可能有:[1]在特定时期的大批违法者,其人数之多使得在惩罚的苦痛方面,除了普通分量之外,会增加第二类和第三类苦痛的总量,因而也会增加一部分第四类苦痛的总量;[2]某个违法者之服务的超常价值,此时,惩罚的结果可能要使社会失去那些服务的好处;[3]人民的不满,也就是同一社会的无数成员的不满,此时,(由于某个偶然事件的影响)他们碰巧都认为,罪过或犯罪者完全不应该受到惩罚,或至少不应该受到所判决的那种惩罚;[4]外国势力的不满,也就是有关社会与之有联系的外国统治集团的不满,或者某个或某些外国社会的众多成员的不满。

第五节 刑罚不必要的情况

它们是:

17.当损害可能以较低代价防止时,例如以教育防止损害

当终止这一做法的目的可以通过较低代价而有效地实现时,例如当教育与通过恐怖手段一样有效时,当晓之以理与直接干预其意愿一样有效时。就责任问题(无论何种责任,无论是政治的、道德的还是宗教的责任)传播有害原则的所有罪过,似乎都属于这种情况。而且,对这种原则的传播,不论是出于真诚地相信其有益性而传播,甚至是不具有这种信念的传播,似乎都是如此。我说甚至是不具有这种信念的传播,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教育尽管防止不了传播者努力地反复灌输他的原则,但可以防止受众采纳他的原则;若受众不采纳,他的努力灌输就不会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一般不必积极参与其事。倘若灌输有害原则是某一个人的利益所在,那么,揭露其有害性便肯定符合其他人的利益。然而,倘若统治者偏要介入争论,那么,同谬见作斗争的特殊武器是笔,而不是统治者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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