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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促进罪犯客体地位转化界定

在罪犯改造理论研究中,有的学者觉得:罪犯是监狱改造的对象,这种客体地位是无法改变的。有的监狱工作干警也认为: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只是一种理论构想,实际工作难以操作。我认为,促进罪犯由被迫改造的客体地位向自觉改造的主体地位转化,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在罪犯改造领域的具体运用。这不仅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我国改造罪犯的历史证明,只有实现了这种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化,罪犯才可能真正得到改造。

促进罪犯客体地位转化理论,是指监狱在改造罪犯过程中,通过强化改造措施,促进罪犯由被迫改造的客体地位逐步向自觉改造的主体地位转化,加快罪犯改造过程的理论。研究罪犯改造中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化,需要搞清主客体的一般概念及其关系,分析这种转化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从而为罪犯客体地位转化理论的研究打下基础。

(一)主、客体涵义比较

研究罪犯主客体地位转化理论,必须首先考察主客体的一般概念。在社会科学中,主客体概念的使用,主要有哲学意义上的主客体、法学意义上的主客体和罪犯改造意义上的主客体。这三种意义上的主客体概念,相互联系但又相互区别。

1.哲学意义上的主客体

哲学意义上的主客体是指认识者与被认识者。“主体指认识者,客体指被认识者。客体不依赖于主体而独立存在,但主体并非直观地反映与消极地适应客体,而是在实践中能动地认识与改造着客体。”

主体的基本特征是具有认识和实践的能力。根据这一特征来考察具备主体条件的对象,应该说在世界上的各种存在物中,只有人才有这种认识和实践能力。因为认识“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感觉、知觉、表象、思维的总称。”实践是“人类有目的地改造自然、社会和人的本身的一切实际活动。”任何大脑比较发达的动物、机器人和其他一切客观存在物,都不可能具有认识和实践能力这一特征,因而也就不能成为哲学意义上的主体。

客体的含义是被认识者。作为被认识者,即被认识的对象,应该说是包括人本身在内的客观世界存在的一切事物。至于被认识者是否能够完全被人们所认识,那还需一定的条件。但这并不影响被认识者包括客观世界存在的一切事物这一定义和概念。

2.法学意义上的主客体

法学意义上的主体,即法律关系主体,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至少必须有两个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否则,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而且这里讲的主体是法定的,只有依法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者,即对具体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应的承受能力,才能成为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这一要求,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可以成为国内法律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和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学意义上的客体,即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因参加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并为相互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一定的行为。按照这一要求,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客体,而且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行为”。物体、实物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监狱法律关系的主客体,是法学主客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具体包括监狱机关和监狱的罪犯。这种主体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在于:它所进行的活动,是因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而引起的。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监狱和罪犯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体双方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物和非物质财富不能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

3.罪犯改造意义上的主客体

罪犯改造意义上的主客体,是根据哲学和法学意义上主客体的要求和监狱改造罪犯的职能、任务确定的。因此,改造意义上主客体的内涵既反映了哲学意义上主客体涵义的基本要求,又体现了法学意义主客体的某些特征。罪犯改造意义上主客体的确定,既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又要受法学原理的制约。没有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指导,主客体的确定和论证就可能陷入“神秘的主体——客体。”而没有监狱法律关系的存续,就不会有罪犯改造的认识与实践活动。监狱法律关系是罪犯改造主客体关系的根据和前提。

罪犯改造是一种有意识的实践活动。罪犯改造主体与客体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与客体。主体是认识者和实践者,客体则是被认识者和实践的对象。具体的罪犯改造主体是指对罪犯实施改造的机构和干警。机构主要是指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干警则主要是指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直接从事改造工作的人员。由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局、处及相关工作人员,也间接实施对罪犯改造工作,属广义的罪犯改造主体。

具体的罪犯改造客体,是指监狱实施改造的对象。具体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指监狱关押的罪犯,亦称被改造者。监狱的每个罪犯都是被改造者。在罪犯中无论表现好的或表现差的;接受文化技术教育的或不接受文化技术教育的;参加劳动或不参加劳动的。由于他们都是服刑者,他们都要依法接受改造。因此,监狱的每个罪犯都是被改造者,都是改造客体。二是指与罪犯犯罪有关的心理和行为。具体如犯罪思想、犯罪心理结构与犯罪相关的思维方式、恶习等。这些是改造的具体对象。只讲作为被改造者的罪犯,而不讲作为改造对象的具体内容,罪犯改造客体的涵义是不准确和不全面的。

(二)促进罪犯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罪犯在监狱处于接受改造的客体地位,已成为监狱学界的共识。但罪犯这种客体地位为什么必须促进其向主体地位转化?促进这种转化有什么必要性?实现这种转化有无可能性?下面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些简略的探讨。

1.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的必要性

监狱及其干警对罪犯改造的具体对象,前述已指出是罪犯的犯罪思想与恶习。而当罪犯还没有认识到改造自己的犯罪思想与恶习的必要性时,罪犯对监狱及其干警对他的改造必然持抵触、反感乃至对抗的态度。尽管监狱及其干警对罪犯的改造在不断地实施,但这种改造总是强迫施行的,罪犯只处于被迫的地位。而处于被改造地位的罪犯,必然不会主动配合,积极改造。如果监狱罪犯的改造一直处于这种状态,长期维持这种局面,罪犯改造效应就必然微乎其微,甚至无从谈起。

只有促进罪犯从被改造的客体地位向自觉改造的主体地位转化,才能以较少的时间改造好较多的罪犯。对罪犯的改造虽然都是在刑期内进行的,但由于各人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因而改造实际所需的时间差异是很大的。以刑期、犯罪性质、犯罪思想根源和恶习严重程度大体相同的罪犯为例,凡改造自觉性较高,即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工作做得较好的,就比改造自觉性较差的罪犯达到改造标准和要求的时间短得多。他们可以通过报请减刑而大大缩短原判刑期。这种时间上的节约,对国家人力的节约和包括国家投资与监狱设施利用率在内的物力的节约,对罪犯则是人生最宝贵的美好时光、年华的节约。罪犯早出狱,不仅可以早日实现家人团聚和为个人前景创造更好的条件,而且可为国家、社会作出更多的贡献。

只有促进罪犯从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才能以较少的投入争取较大的产出。国家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是需要物质保障和投入的,没有这种物质保障和投入,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就无法进行。尽管80年代以前,新中国对监狱罪犯惩罚和改造的物质保障,表面上看是自给自足而显得比较微弱。很多属于国家物质保障方面的内容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往往不被察觉。但实际上国家对监狱的物质保障和投入是客观存在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90年代中期,国家对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物质保障和投入明显地增多。如何才能用较少的投入实现较多的产出,即实现罪犯改造的低投入高产出,这是监狱科学和罪犯改造理论工作者的一个重要课题。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证明,要实现低投入高产出,单在物力和经济上做文章是不行的,最好的办法是在保障必要的物质条件的同时加强工作,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尽快完成由“要我改造”向“我要改造”的过渡,使更多的罪犯提前或按期达到要求。如不加强这种转化工作,罪犯中绝大多数将处于混刑度日的“要我改造”阶段,不仅低投入高产出无从谈起,而且还可能因狱内又犯罪增多而直接增加国家投入,还可能因罪犯刑期届满未能得到改造而“放虎归山”,给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新的严重的威胁。

只有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才能在同等条件下更好地提高罪犯改造的质量。监狱要把一个罪犯变为一个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是需要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物质的、精神的、人力的、物力的,还有内部的、外部的等等。在我国,监狱主要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进行管理。由于各省、市、自治区的情况特别是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因而监狱改造罪犯的条件也不尽相同。就是在同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由于经济、地理等多种因素影响,监狱改造罪犯的条件也有差异。尽管如此,但在客观上,在方针政策和法律上,在干警培训上,在基本经费上,国家的要求是统一的,改造罪犯的基本条件是具备的。能不能在基本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改造好更多的罪犯,这不仅取决于监狱干警的努力和敬业精神的增强,而且取决于罪犯改造的途径和方法。只把罪犯当成被改造者,而不设法促使其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实现由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过渡,改造工作就必然是事倍功半。反之,如果加强这种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化,改造工作就可能实现事半功倍,从而有效地提高改造质量。

2.促进罪犯从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的可能性

促进罪犯从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具体是指客体意识向主体意识的转化。罪犯是被改造者,是监狱改造的客体,这是事物性质的基本方面。但从罪犯改造的动力体系考察,罪犯要由一个犯罪者变为一个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必须要有外因和内因两个方面的配合,除此是别无出路的。而且,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实现罪犯的改造,监狱的物质条件、改造措施、干警的工作等都只是外因。尽管这种外因十分重要,必须不断完善和强化,但它的基本作用是为罪犯变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用之材创造外部条件,起促进作用。只有当罪犯有了愿意改造的意识、愿望与“外部条件”结合,这种“外部条件”才能对罪犯改造起到更有效的促进作用。罪犯改造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尽管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化是一个较复杂和艰苦的过程,但这种转化却是应该实现、必须实现和可以实现的。

监狱干警有罪犯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的认识基础。在我国监狱学界和罪犯改造实践部门、单位,毛泽东关于“他们的被改造,须要通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的光辉论述已为大多数人所理解和掌握。监狱学关于罪犯改造的基本规律之一,即罪犯由被迫改造到自觉改造的论述,也已为大多数监狱改造工作干警所认可。尽管以上论述并不是正面、直接讲促进罪犯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化,但有了这些论述,对监狱改造工作干警理解、接受和促进罪犯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就有了认识上的基础,并能顺利地将这种认识转化为改造罪犯的实践。

监狱干警大多都有一定的促进转化的工作经验。新中国成立以来,广大监狱干警在改造罪犯工作中,积累了极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这些经验中,就包括通过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来加速罪犯改造的经验。特别是在60年代毛泽东发出“要让他们自觉改造”的指示后,人们对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的认识也深化了一步。在改造工作中,真正把罪犯看做人,把他们作为犯了罪的公民对待,启发他们的觉悟,激励他们悔改向上、重做社会新人的积极性。理论指导了实践,实践丰富了理论。经过多年来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不仅在实际工作中丰富和发展了促进罪犯自觉改造的经验,而且也使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的理论更加成熟。

改造罪犯的成就证明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具有可行性。几十年来,我国成功地改造了日本战犯、伪满、蒙战犯和国民党战犯,改造了大批历史反革犯和旧社会渣滓,也改造好了大批新生的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取得了举世公认的伟大成就。尽管这些被改造者的情况各异,改造工作的难度和角度不尽相同,具体方法也各式各样。但多方面启发他们自我改造的自觉性,调动他们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发挥他们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却是相同的。我国改造罪犯的历史证明,在指导思想上只要把罪犯既看着被改造者,又看作对事物的认识者,看作有思想有头脑能发挥主观能动性、能支配行为的人,在改造工作中,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就是可能的。绝大多数罪犯都是能够改造的,促进罪犯的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的理论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是可行的。此外,我国四十多年改造罪犯的历史也证明,凡在这个原则认识上发生偏差或者出现疏漏,改造工作就必然事倍功半,改造成效就必然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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