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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章 党员管理工作(7)

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2/3以上的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述,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地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要给予批评教育。

5、对违纪党员从轻、从重处分和减轻、加重处分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对违纪党员的违纪行为在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对违纪党员的违纪行为在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主动挽回损失的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及纪委(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6、对违纪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3年以上(不含3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含3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7、对几种特殊情况的党员违纪的处分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党籍;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6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三)关于纪律处分的一些特殊问题的处理

1、党员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的处理

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了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开除他的党籍,不能再给予其他党纪处分。至于犯了一般性错误,经过教育,诚恳地认识错误,并决心改正,在其他方面还没有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对其错误可作为察看期间的表现,到察看期满时全面考虑,一并处理。对于原受到留党察看1年处分,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了党的纪律,但情节轻微,尚未构成党纪处分,本人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延长留党察看1年。

2、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后提前恢复权利的问题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其察看期规定为1年或2年,是根据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确定的。受到这种处分的党员,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察看。经过察看期的考验,确实改正了错误,表现较好的,才能按时恢复其正式党员的权利。对于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一般不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应当坚持按期办理。如有个别同志在留党察看期间确实表现突出,作出了特殊贡献,或者有立功表现,经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党委批准,方可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

3、延长留党察看时间的问题

留党察看在时间上分为1年或2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受到留党察看处分1年的党员,可视其具体表现情况,再延长1年留党察看期限。延长党员留党察看时间,应该由党员大会讨论决定,报基层党委批准,并报原批准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延长留党察看时间,应从原留党察看期满的时间算起。

4、由其他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问题

由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党察看时间应当从批准机关改变处分的时间算起;由开除党籍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党察看时间应当从原批准开除党籍的时间算起。如原开除党籍处分时间已经超过确定的留党察看的时间,应在改变处分时一并恢复其党员权利。

5、上级党组织直接处分党员的问题

党章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犯错误的党员,由于工作机密程度较大,不宜由党员大会讨论;

(2)党的基层组织瘫痪,或该组织领导人同犯错误的人有直接牵连;

(3)撤销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的职务,或给他们以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2/3以上的多数决定;

(4)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检查处理的案件中的特殊案件等。

6、党员拒绝在处分决定上签字的问题

按照规定,犯错误的党员在党组织对他所作出的处分决定上签署意见,这是党组织严肃谨慎地执行党纪的郑重态度,也是尊重党员权利的表现。作为犯错误的党员,应该珍惜这种权利,实事求是地表明自己的态度,拒绝签署意见是不对的。如遇到这种情况,党组织也要注意查一查错误事实有无出入,处理是否恰当,措辞是否准确,对本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经过一再征求意见,说服教育,犯错误的党员仍不签署意见,也要按规定履行上报审批手续,不能因此而影响或拖延对他的处理。但上报时应说明本人不签署意见的情况,并附送谈话记录。

7、对因故未参加党员大会的党员的不同意见的处理

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决定问题,特别是讨论发展新党员和决定给予违纪党员纪律处分等重大问题,全体党员都应参加会议。党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事先请假。支部委员会可就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个别听取这些同志的意见,并把他们的意见转达给党员大会。会后,还应向他们传达会议的决议。如果他们对会议的决议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支部委员会如果认为其意见是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可以提请下次党员大会再议,或者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如认为他们的意见是不正确或不可取的,应当向其说明。在未改变支部党员大会决议之前,有不同意见的同志必须执行支部党员大会通过的决议,不得在行动上有任何反对的表示,但本人可以向上一级党组织陈述自己的不同意见。

附:案例

陈某的透支行为是否应给予纪律处分

——如何认识和把握透支银行信用卡的行为?

一、基本案情

陈某,男,中共党员,某市政府副处级干部,月工资1000元。2000年9月至10月间,陈某连续三次用自己的工资卡在某行银行卡业务部透支5万元。2个月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根据陈某的工资收入情况,银行认为其难以偿还,便将此情况于2001年8月向陈某所在单位进行了通报。组织调查中,陈某对资金去向避而不谈。在组织的再三催促下,陈某才向单位说明是为解决家属做生意预付款,由于经营亏损,一时难以偿还。2002年1月,陈某退清透支款及利息共计7、2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陈某利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用自己的信用卡在银行卡业务部透支5万元,其透支金额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标准,且用于解决家属做生意预付款。陈某与银行的关系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二者的经济纠纷应通过相应的司法途径解决,其行为不构成违纪,不宜给予纪律处分。

三、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经商办企业错误

经商办企业错误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以及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利益的行为。

从本案看,陈某作为一名副处领导干部,符合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主体资格,主观上具有为其爱人做生意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但是,陈某的行为不具备经商办企业错误的客观要件:其一,基于对陈某还款能力和信誉的信任,银行为陈某办理信用卡并允许其透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陈某利用信用卡透支为家人筹集经营资金时,是基于他个人与银行之间的透支协议,可视为借款合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和职权上的影响,不具备经商办企业错误的客观行为。其二,对银行来讲,无论发放贷款还是允许透支,与当事人之间都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面临借款人或透支行为人到期不能还款的风险。陈某未按期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属于违反民事合同的行为,未侵犯银行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不符合经商办企业错误的客体条件。

(二)如何看待陈某与银行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陈某的透支行为是其与银行之间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该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达成的一种协议,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

具体来看,陈某作为公务员,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工资卡),实际上是以自己作为公务员,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作为担保,该卡是经银行审批认为手续完备后发放的。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该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限额内透支,这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在办卡时就达成的协议。双方就透支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银行同意其透支,并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该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陈某透支信用卡,也必须遵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该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并需支付对价,即按期支付透支利息。

2000年9月至10月间,根据银行授权,陈某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透支限额的规定,用自己的工资卡在银行透支5万元,其目的是用于家属做生意预付款,不是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活动,且其没有按期归还透支款的主要原因是家属做生意,经营亏损,一时难以偿还。可见,陈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导致与银行的经济纠纷,银行可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本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要求陈某履行还清透支款本息的义务,甚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陈某未按约定透支期限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只是陈某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这类纠纷不宜用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处理。当然,陈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也应带头遵守诚信原则,自觉维护信誉和形象,对其未按期归还透支款的行为,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也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帮助教育。

(资料来源: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案件审理室《党纪政纪案例参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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