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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李大钊的宪政思想

李大钊早年毕业于天津北洋法政专门学堂,曾系统地学习法律,较为全面地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现代法治理论,后于1913年至1916年赴日留学,主攻法律,回国后至接受马克思主义之前,较多地致力于宣传西方法治理论,特别是宪法学理论。其宪法学术经历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发表宪法学理论与政论文章;二是组织进行西方宪法学学术著作的译介;三是创办宪法学学会;四是创办宪法学学术刊物。

李大钊对宪法学的研究主要表现为阐发宪法学原理与针对时局的政论上。其研究阶段主要分为三个时期:第一阶段为1913年至1916年。这期间,发表了《“弹劾”用语之解纷》、《论民权之旁落》、《一院制与二院制》、《论宪法干部权当属宪法会议》、《法律颁行程序与元首》、《欧洲各国选举制度考》、《各国议员俸给考》、《国情》等文。第二时期为1916年至1917年。该时期,李大钊在《言治》、《宪法公言》与《甲寅》等刊物上,发表了一系列宪法学理论和政论文章,主要有《国庆纪念》、《制定宪法之注意》、《省制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孔子与宪法》、《学会与政党》、《议会与言论》、《政论家与政治家》、《立宪国民之修养》、《受贿案与立宪政治》等文。第三时期为1918年至牺牲。这期间,李大钊发表译著《精琦氏宪法论》,文章《普通选举》、《鲍丹的历史观》与《孟德斯鸠的历史观》等。

李大钊翻译了许多公法理论方面的译著,有的是直接关于宪法学学术专论,有的则是其中涉及宪法学理论方面的。其中直接关于宪法学研究的有美国学者Jenks Jeremiah Whipple的《精琦氏宪法论》,间接关于宪法学内容的则有日本今井嘉幸的《中国国际法论》和中岛端的《支那之分割命运》。李大钊作为北洋法政学会的编辑部长负责统筹《支那之分》全书的翻译、写作、出版、发行事宜,同时也是主要翻译与撰稿人员。

李大钊直接创办和参与宪法学学术刊物的编辑与出版工作,以推动宪法学的学术研究与宣传。主要有《言论》、《宪法公言》、《甲寅》与《晨钟》等,其中《言论》是北洋法政学会编辑部部长,负责学会有关编辑出版方面的工作。《宪法公言》系北洋法政学会主办,于1916年10月1日出版,1917年1月10日终刊。其宗旨是制定理想的中华民国宪法而进行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反对投靠段祺瑞的以维护中央集权为主旨的进步党人的主张,政治态度与国民党基本一致。李大钊时任该刊的编辑之一。这些刊物发表了大量的宪法学理论与政论文章,推动了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他还创建了法学研究学会,以组织学界同仁共同进行法学与宪法学研究工作。

李大钊宪政思想起点基于西方资产阶级市民宪法,由于其系统地接受了西方现代法治理论,故对宪法原理与精神的把握带有很强的自由主义特征。这与其同一时期的思想特征在总体上趋于一致。从李大钊一系列宪法理论与政论文章看,他从抽象的宪法原理到具体宪政体上的制度设计都有思考,总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1.在宪法价值上,视宪法为自由保障书。作为自由保障书的宪法认识属于典型的西方现代宪法的核心原理。李大钊在多处论述宪法与自由的关系。在《国庆纪念》一文中,李大钊指出:“间尝论之,宪法者自由之保证书,而须以公民之钤印,始生效力者也”。“盖自由为人类生存之价值。……苟欲求善良之宪法,当先求宪法之保障充分之自由”。“孔子者,历代帝王专制之护符也。宪法者,现代国民自由之证券也。……今以专制护符之孔子,入于自由证券之宪法,则其宪法将为萌芽专制之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也”。这些都表明他将宪法视为自由价值的体现。

2.强调宪法精神,注重形式宪法与宪法精神的协调及宪法生成的社会基础。李大钊很早就注意到形式宪法与宪法精神之间的区别。李大钊认为宪法是多种政治力量对抗的产物,如果某一社会缺乏相互对抗的政治势力,则宪法势必仅为某一政治势力的宣言,是将这一宣言强指为宪法的结果。“宪法之形式虽备于今朝,而宪法之精神则酿于革命旗翻、诸先民断头绝脰之日也。无识莽夫,以为宪法之根蒂,仅存于一纸空文之约法,何在不可以一人之任意摧残之。”“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自两力相抵以维于横平之外,决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者耳。”因此,宪法之善,“在乎广被无偏,勿自限于一时一域,勿自专于一势一体”,以此方能容纳各种社会势力。他还对社会上存在的各种政治势力提出了自己的希望:各种势力应“自节其无极之势力,容纳于政治正轨中”;从前相互抵制的各种势力“今当以绝大之觉悟,应时势之要求,至少须不拒正当异派势力直发生,稍进更宜自振独立之精神……舍迷途而趋于正轨也”;“昔滥用其势力,致遭败覆”者,应“绝痛之忏悔,放下屠刀,立地成佛,速内其力与正轨”,否则,则有可能“催国命而躬蹈自杀”。

3.在宪法功能上,认为宪法在于调和国内各种政治势力,不可使一国宪法对各种社会势力蓄意防制。李大钊认为,制定宪法时有“调和”与“抵抗”两规律不能违反,并且这两者“其用相反,其质相同”。宪法的实质是以这两方面的力量相互作用,其用求得平衡。这与其后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斗争的产物与结果有相同之处。不同的是,李大钊更加强调调和,特别是作为动态解决社会问题的宪法的调和作用。由于李大钊的寓意在于调和,所以,他认为如果一味抵抗,则各种政治势力无法在宪法中找到生存空间,则势必影响社会稳定。“国中有一部分势力,不得其相当之分于宪法,势必别寻其径以求达,而越轨之行为,必且层见而迭出”,而宪法自身是没有力量制裁的,甚至有可能发生违背宪法的全部精神而将其根本推翻的后果,宪法也就没有能力与方法保持自身。如果有些力量在宪法中已有空间,而力量的增长终有一天不能见存于宪法,也不用担心。各种法外势力相敌相克,正可以保全宪法。“法外之势力能摧残宪法,法外之势力即能保障宪法”。所以,单纯防制各种社会势力于保全宪法是无效的,关键在于依政治原理而指定“良宪”。果真如此,他日如有违宪而裁判的,则民众也不会不畏“戈矛之惨”,以血为代价而保障宪法。

4.在宪法形式上,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间不是截然对立的关系,应在成文宪法中吸收不成文宪法的精神。一般宪法学理论认为,按是否有宪法典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但实际上,在当今各国宪法制度形式上,成文宪法国家在许多方面采纳了不成文宪法制度,以增强成文宪法的弹性与解决和适应社会现实的能力。如以宪法惯例作为宪法渊源之一,补充成文宪法在制度上的空白。李大钊也注意到了这一点,认为即使是在成文主义时代,不成文的精神“亦为制宪者不可蔑弃之精神”,并及时提醒制宪者予以注意。“制宪者须知今日制宪虽采取成文主义,而不可尽背不成文之精神也”。由于不成文主义的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而英国宪法适当的“散漫无纪,合宜之参差不齐,使英人不避宪法编纂之劳,而以成文法典齐一之,则恐法典朝成而苏爱夕离矣!”而当时的中国正值政态万变,经营草创,制宪者如果害怕遗漏而详细列举,则条文烦琐,势必影响宪法的容量,“不能虚其量以多所容受”。因此,他认为“与其于条项求备,毋宁于涵量求宏,较可以历久,而免纷更之累”。

5.制宪权与宪法颁布程序。制宪权是宪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普通立法权。其基本内容是制宪权源自国民,为一国诸项权利之首,它与普通立法权除了在理念上有区别之外,还在于通过制宪程序以体现差异,以此标举制宪权的至上性,李大钊深明此理,针对宪法颁布权的归属究竟由大总统还是由宪法会议行使的争论,他从宪法与法律、造法与立法及宪法团体与立法机关等方面进行法理上的界分,以阐明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制宪权不同于立法权,制宪团体不同于立法机关,明确宪法的颁布权应属宪法会议,而不属于总统。李大钊认为:首先,“宪法之与法律所以异者,以其为根本法,居至高地位也。而所以葆其至高之尊严,则必有其特殊形式以隆之。其特殊形式,恒表征于其制定之机关及其程序。机关有别,形式自殊;程序不同,效力乃异;高下强弱之分所由起也。故宪法者制定于特殊隆重之程序,力能变易法律;而法律者,则制定于普通简易之程序”。大总统之权所能公布的仅为法律,非宪法也。其次,制宪权源自国民,与立法权有别。制宪为造法,而普通立法机关的活动为立法。“宪法与法律,形式上故有区异,而实质上其所以制定之权源,亦自不同。宪法之指定或修正其权基于国家主权之活动,至高无限,毫不受其他机关之约束,是曰造法。普通法律之议决其权基于宪法规则之赋予,有一定之权限,罔可逾越,苟有轶乎法外者,他机关可以防制尼止之,是曰立法”,立法权各国一般由议会行使,而造法权则因国而异。最后,基于上述区别,宪法制定和行使的机关也须加以判别。制宪和修宪的机关为宪法团体。通常情况下,普通立法机关中的两院组成宪法会议进行制宪,是立法机关临时“离其本位”而为宪法团体,“乃本国家总意之活动,而为主权所寄之结合”。普通立法机关“乃遵宪法所界赋之权限,而为受宪法范制之机关”。前后两者虽为一体,同为立法机关的议员,“而地位一变,性能立殊。于彼则为机关之议员,于此则为主权之分子。”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不能混淆的。所以,宪法公布的权力不属于大总统而属于宪法会议,是因为宪法会议乃主权所寄。大总统的权限受到宪法的限制,显然不能看做是主权的寄托,不能行使体现主权的宪法颁布之权。否则,总统公布宪法,就是“临于宪法之上”,“有子产母只嫌疑”。

6.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的地方自治与民主主义、个人自由与权利等观念紧密相连,其形式表现为离心主义。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涉及一国垂直方向的权力分配。从中国的政治实践来看,省制也是当时立宪的焦点之一。自辛亥革命以来,中央集权的权威不断受到挑战,军阀割据,酿成了无数战乱与祸患。因此,在国会制定宪法之时,朝野对国家结构形式给予了很大关注。李大钊也不例外,他在《省制与宪法》与《政治之离心力与向心力》等文中集中从理论和各国实践两方面论证了不同国家的中央地方关系,将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地方自治一面视为伸张个性、恢复自由,与民主主义理念相连,在形式上表现为离心主义,将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另一面集权视为专制,是少数人压制多数人的权利,在形式上表现为向心主义。“中央集权之语即本此向心主义而言,而自治、民治云者,亦即基于离心主义以与之对立而反抗也”。“解放者何,即将多数各个之权利由来为少数专制之向心力所吸收、侵蚀、陵压、束缚者,依离心力依求解脱而伸其个性复其自由之谓也”。从李大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看,他倡导自由与个人权利,而既然自制与离心主义是个人自由的表现,因此,他“愿东方之政治时局,稍顾世界离心主义之大势而自觉醒焉!”他还以美国为例,进一步论证了一国政治制度在设计上如何体现其离心主义与向心主义。“其立法部非与地方无何关系纯为中央政府之机关,乃厉害关系常冲突之各地方代表机关也”,但这样势必不能“超乎地方之利害为美国全体谋福利”,这也不是“美国宪法指定者之所期”,“而其大总统则以全国为选举区而依国民之普通投票所选出者,为足代表其国民,为能超乎各地方之厉害关系,为美国全体某利益”。

7.立宪政体。立宪政体须有一定的制度设计,如议会、选举、议员、元首制度及彼此关系等。李大钊不仅在宪法价值与功能上进行研究论证,还具体考察各国的立宪政体,撰写了一系列文章。在一院制与二院制的讨论中,他从产于英国的议会制度及其后该制度的流变史中讨论两种制度的弊端,总结了二院制的各种学说,如反射国民说、议政慎重说与调和冲突说。他指出,议会制度与选举法有关联之处,不可单凭其优劣而进行取舍,主张中国应该采取一院制。“吾虽主张一院制,而与选举法殊有关联之处,以吾国民今日普通程度,决不足以图共和之治,故一院制之初行,必与选举制度之间接选举、限制选举相辅佐”。法国虽实行两院制,“自有其特殊之原因”。由于当时我国未实行直接普通选举,所以,不能不顾选举制度而实行两院制。

立宪政治的精神离不开选举制度。李大钊没有忽略这一点,他进一步考察各国选举制度,总结并指出选举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普通直接选举。他指出“立宪政治之精神,权舆于选举制度,故从立宪政治之进运,而选举权界赋之范围亦日益扩张以达于均谱”。其对选举制度的研究范围涉及英国、法国、德意志、普鲁士、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瑞典、挪威、丁抹和比利时。此外,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上,李大钊还从学术渊源上考察“弹劾”、议员的薪俸、议员在议会中的言论、元首权力与法律颁行程序等问题,为我国当时制定宪法和相关制度提供理论与实践依据。

8.反对孔子入宪。李大钊参与了制定宪法的讨论,是孔子入宪的激烈反对者,认为孔子入宪将束缚自由,是帝制的先声。袁世凯提倡尊孔,并将这一行为反映在立宪活动中。在起草《天坛宪草》的过程中,进步党议员提出将孔教定为国教,并写进宪法,随后引发了对该问题的争论。这一争论演变到最后,就是将“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写进宪法草案。袁世凯死后,1916年8月,在国会继议宪法草案过程中,对该问题又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在国会继议《天坛宪草时》,李大钊写下了《孔子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等问,认为孔子是历代帝王专制的护符,宪法是现代国民自由的证券。“专制不能容于自由,即孔子不当存于宪法。”如果将孔子入宪,则这样的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将为束缚民彝之宪法,非为解放人权之宪法也;将为野心家利用之宪法,非为平民百姓日常享用之宪法也。”这一举动有可能成为“专制复活之先声也”。“宪法与孔子发生关系,为最背于其性质之事实”。他建议于国会二读时,删去此项,以全宪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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