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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农村常见权益保护法律法规(2)

国家对扫除文盲工作有何具体规定

国务院于1988年2月5日发布、1993年8月1日修正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规定:

第二条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七条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 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 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账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判定。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国家法律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有何规定

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国家法律主要有如下规定:

《宪法》第13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对于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刑法》作了下列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另外,《刑法》第55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国家法律规定教师享有哪些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和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法》第9条规定:“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责任

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使他们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如在得病时不予医治。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抚养、赡养、扶养的另一方,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遗弃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依法应为而不为。

为了预防和减少虐待、遗弃行为的发生,首先要加强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破除家长制封建残余的影响;其次,对于实施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人,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最后,对虐待、遗弃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该法又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所说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扶养、抚养、赡养。

商家自行设定的“最低消费额”是否合法

近年来,一些饭店、茶楼或咖啡厅等场所都规定了顾客的最低消费额。顾客在这些地方消费,无论是否愿意,或是消费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经营者规定的最低消费金额,超出的部分则按实际价格计算。这其实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成本费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依据制定价格,应质价相符,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由此可见,经营者“最低消费”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是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规定内容无效。故经营者不得以自己的规定来要求消费者支付最低消费额。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影响,缺乏审慎处理事务的能力,因而就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只能由其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立法理由是因监护人本身有管教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这些亲属都是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有法律上的扶养扶助关系的人,虽然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是致人损害的直接行为,但也可以把它看成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行为,因而法律上有必要追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从而促使监护人管教好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预防其违法行为再发生。

另外,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生活、学习或治疗时,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可视情况确定这些单位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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