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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农村常见法律案例(1)

农民在城镇经商遭损害,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获支持

2006年12月18日,广西横县法院对一件农民李某在城镇经商时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蒋某等5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宣判。

判决:被告某饮料厂赔偿原告蒋某等5人各项损失207 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被告黄某是被告某饮料厂雇佣的司机。2006年6月29日14时,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某饮料厂的桂A32611轻型厢式货车装载饮料运至横县陶圩镇,收货方是原告蒋某和受害人李某。受害人李某在引领被告黄某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卸货完毕后,被告黄某开车起步时车辆后溜,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和受害人李某是夫妻关系,自1997年起在横县陶圩镇陶圩街从事个体商业经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蒋某和受害人李某一家长期定居在横县陶圩镇。原告蒋某等5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8 340元、丧葬费7 728元、抚养(赡养)费29 586.38元、误工费219.87元,合计215 874.25元。被告某饮料厂已赔偿丧葬费7 800元,尚应赔偿208 074.25元。除此以外,原告蒋某等五人还认为,面对亲人突然离去的痛苦,整个家庭沉浸在无比悲痛之中,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原告蒋某等5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 530元(不含已赔偿的丧葬费7 800元)。

横县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李某因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黄某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黄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受害人李某造成损害,因此,应由被告某饮料厂全部承担。被告某饮料厂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案不作调整。由于原告蒋某与受害人李某是夫妻关系,他们以蒋子明的名义于1997年起领取个体工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夫妻同时从事个体工商商业活动,受害人李某又是在接收货物完毕后,被告黄某所驾车辆后溜才使受害人李某受伤致死,故受害人李某是从事个体工商业活动。且原告蒋某一家长期在横县陶圩镇居住,有固定住所;受害人李某的母亲则在南宁市长期居住,是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蒋某等五人因受害人李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据此,横县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亟待法律明确

2006年4月28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的作出,农民钱某要求当地镇政府协助办理房产产权登记的要求终未获得支持。

1998年11月,经海安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复,原吉庆镇三产办开发丝线市场二期工程。2002年,家住海安县南莫镇的农民钱某购买了其中二期房301室以及103号、104号店面房、车棚1间,并于同年2月10日、2003年1月21日向吉庆镇财政所交纳了房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吉庆镇政府并入墩头镇政府。

2006年2月9日,钱某以多次要求吉庆镇政府及墩头镇政府办理房产产权登记均无结果为由,向海安县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墩头镇政府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登记。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所购房屋系原吉庆镇人民政府开发的丝线市场二期工程中的房屋,而原吉庆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批复开发丝线市场,系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当事人应申请政府部门统一处理。钱某所诉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了钱某的起诉。

对此,钱某不服又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开发并非政府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由相关民事实体法加以调整,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墩头镇政府应当根据约定为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墩头镇政府答辩称钱某未向政府提出办理房产产权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开发房屋是为了改造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钱某所购房屋也是政府根据旧城改造的相关政策批复开发的房屋,不管在手续和形式上均系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请求驳回钱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所指向的房屋所涉地产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讼争的房屋系集镇房屋,所涉及的地产权利仍属集体土地使用权,故非该法所调整。同时本案中所涉房屋在小城镇改造中形成并出售给钱某的,原审认定系政府行为,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自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房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城市房屋。而本案中的被告(被上诉人)在小城镇改造中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仍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受该法调整。两级法院所作的裁定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后,国家建设部又先后颁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这些都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但我国至今尚没有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明确规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缺乏,导致房屋管理依据不足,导致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需要尽快予以解决。

电动自行车伤人,生产者销售者有何责任

近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用以代步的工具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上班一族的自行车逐渐被电动自行车所取代,这不但节省了力气,还大大减少了在途时间,李某就是其中之一。但令她始料未尽的是,车子居然会前叉突然断裂并致她在上班途中跌倒受伤造成伤残。气恼之余,她一纸诉状将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告上了法院。

1.产品瑕疵,酿出事故摔伤残

事情起因于2004年2月。当时,李某向杨某个体经营的自行车商行购买了A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李某给付价款1450元。杨某将A牌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自行车保修卡和合格证随车交付给李某,其中保修卡中“三包”内容记载:前叉开焊、脱焊、断裂,“三包”时间为3年,服务内容为免费更换。2006年5月,李某骑该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前叉突然断裂致李某跌倒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海安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李某目前牙齿损伤缺失如确系因车前叉断裂摔伤所致,构成10级伤残。

另外,李某、杨某及杨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提供的A牌电动自行车的说明书、保修卡都是一致的,且上面的商标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地址与国家商标局核准某电动生产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证明上也是一致的。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3年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A商标,2005年9月获准。

审理中,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印有“B”型A商标和“C”型A商标的电动车说明书和合格证,并陈述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此说明书,以证明李某及杨某和证人陈某提供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不是其公司的,李某出事的电动自行车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之后,李某因赔偿问题与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将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告上法院。

2.庭审诉辩,针锋相对言辞激

李某诉称,我于2004年2月向杨某经营的个体自行车商行购买了A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款1 450元,并有“三包”保修卡。其中包括前叉开焊、脱焊、断裂保修期为3年。2006年5月,我骑A牌电动自行车班回家,由于前叉突然断裂致我跌倒受伤。该车系被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生产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前叉断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将有瑕疵的电动车退还给杨某,杨某退还我电动车款1 450元。

杨某辩称,李某向我购买A牌电动自行车是事实,但我是销售者,我是帮助某电动车生产公司销售的,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只能协助处理此事,但我不同意赔偿李某损失。

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辩称,李某所诉的电动自行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杨某也未向我公司购买过A牌电动自行车,李某的赔偿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李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3.法院判决,产销二方责共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产品瑕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5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C”型A商标,故此前的使用说明书中应没有该商标。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的印有“C”型A商标说明书仅能证明该说明书是2005年9月后使用的,仅凭此说明书不足以推翻李某、杨某及杨某证人陈某提供的“B”型A商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故可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是出事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认定李某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瑕疵。该车在三包期内前叉开裂,致李某骑车时摔倒受伤,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对李某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杨某对该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货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有权要求杨某退车退款。所以法院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赔偿李某因前叉断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杨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将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退还给杨某,杨某退还李某车款。

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1993年10月14日,老杨和同组另一村民共同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分别承包了25.7亩和34.3亩湖田。合同约定:“承包期为连续使用,到村组调整之时,随组内调整。……上交额每亩15元,随国家公粮增减变动。”此后上交额逐年增加。老杨家庭困难,妻子死得早,上有多病的老母,下有一双儿女,本身又不善经营,因此欠下一些债务。1998年长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农业严重歉收,许多承包人将湖田大面积抛荒。次年老杨只在4亩左右的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其余也抛荒了。时村民小组长找到老杨的儿子说明其欠上交费用的情况,其子认为老杨不宜继续承包。1999年底,村委会决定联系他人承包抛荒地。2000年1月20日,村委会与另一村民杨甲签订湖田承包合同,承包包括老杨的25.7亩在内的60亩土地。同日,杨甲又与邻村的杨乙签订了转包协议,将60亩地转包给杨乙经营。杨乙自当年起在承包地上栽种树木,与此同时老杨将田边的简易房屋卖给他人并伐掉所栽的树木后回到自己的老房子居住。

党的富民政策出台后,老杨多次找村委会,想要回自己曾经承包的25.7亩湖田,都遭到拒绝。老杨遂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没有结果。

2004年11月5日,无路可走的老杨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到法庭,诉称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不断增加承包费用,加之遭受1998年洪涝灾害,农田歉收,家庭确实困难,无力交清税费。而村委会以欠费为由强行收回承包地,自己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能得到解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村委会与杨乙签订的湖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恢复与自己的25.7亩湖田承包关系。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历欠农田承包款未交清。村委会并非强行收回原告承包地。是其子提出不让村里给田原告种了。在原告承包田抛荒的情况下,村委会才与杨甲签订合同。当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人弃耕抛荒的,村委会完全可以解除合同。且自2000年1月起距今已有数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湖田已承包给他人。现原告见农民负担减轻,种田有利可图,才打起田的主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与杨甲签订承包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处于长时间的抛荒状态,原告不能证明已全部、合理地利用了土地资源,依据当时规定,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卖掉住房、砍伐树木等一系列行为证实了原告知道村委会与杨甲签订了合同,而且在随后三、四年里,原告没有向村委会、杨甲或者杨乙提出过异议,这说明原告对村委会与杨甲签订的合同和村委会终止与自己的合同是认可的,尽管村委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依照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看,村组有权对土地进行必要的调整,且当时承包地已经抛荒,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符合当时政策,并不违法。原告依据现有的政策,要求恢复业已消灭的承包关系,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杨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负担诉讼费,中级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老杨当然不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村委会无权随意终止承包合同。况且到目前为止,村委会无证据证实解除合同通知过他本人,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

“婚生”不等于“亲生”

一、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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