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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四十一、典型案例选编

1.王某诉某市交通局扣押“小四轮”拖拉机案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市乡村农民,他于1991年购置了一台“小四轮”拖拉机,1991年至1997年间都交纳了养路费,1998年未交。1998年3月28日,某市乡道管理所工作人员以王某欠缴养路费为由,下发《某市乡道管理所稽查处理决定书》,将正在田间耕地的拖拉机扣押。

王某不服,以拖拉机是农业和生活用车,按《某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为由,于1998年4月1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法院在庭审中发现,某市乡道管理所是某市交通局的委托执法机构,不是行政主体,被告应为某市交通局,即当庭变更被告主体为某市交通局并宣布暂时休庭。这时正值春耕大忙期间,为了不影响春耕急需,经原告王某申请,某市法院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某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乡道管理所扣押车辆通知书。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由于征收交通养路费引起的行政纠纷,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行政约束力、确定力、公定力和执行力,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但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不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这就是说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这一规定是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立法的通例,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对防止违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更大的损害,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有重大的意义。此外,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具体行政行为可停止执行。本案被告在春耕大忙期间,因王某的拖拉机未交养路费而对其作出扣押拖拉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由于正值春耕大忙时节,王某的拖拉机是其进行春耕所必需的工具,继续执行扣押拖拉机将会对王某进行春耕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停止执行扣押拖拉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原告进行春耕生产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公共利益也不会造成损害。正是基于此,本案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诉讼期间停止执行扣押车辆通知书,这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的是,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只是暂缓其效力。如果经判决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就不用执行。如果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则判决生效后,原具体行政行为将继续执行。并且人民法院也不用再以裁定或判决的形式撤销原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裁定。随着判决的生效,原裁定自然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执行。

2.B县个协不服B县乡镇企业局收费案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某市工商局等部门同时接到该市所属B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以下简称个协)的举报材料,反映B县乡镇企业局强行要当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该局缴纳管理费的问题,要求上级机关加以干预,尽快纠正这一“乱收费”的做法。该市领导对此举报非常重视,责成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立即去B县调查这一“乱收费”问题。调查结果表明:(一)1994年1月21日,在该市乡镇企业局召开的有各县乡镇企业局负责人参加的一个工作会议期间,B县乡镇企业局局长在座谈会讨论发言时提到,现在B县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有相当的部分是作为乡镇企业在给予扶持,它们在缴纳税收之外,还向工商局缴纳管理费,但却不向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这不合理,应予改革。B县愿意“吃第一只螃蟹”,从今年起要开始收管理费,以解决当前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中遇到的资金不足的问题。其发言得到多数与会者的肯定和共鸣,市局负责人对此未作明确表态,但实际上给予了默许。(二)2月22日,B县乡镇企业局在经分管副县长同意后,以(1994)B县乡企2号文下发通知(下称2号文),规定从1994年起,该局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须向该局缴纳管理费(按上年营业额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划分为若干档次,分档定额缴纳)。(三)B县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为,它们已经依法纳税,同时已按国务院以及国家工商局、财政部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向工商部门缴纳了管理费,现在B县乡镇企业局又发文收费,这种多重收费是增加企业负担,不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精神。于是它们通过B县个协向B县工商局、县政府法制办反映情况,要求予以协调解决,但没有结果;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文,但法院以“2号文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由于这一“乱收费”问题在B县范围内无法得到解决,B县个协才决定直接向市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联合调查组认为:2号文既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又直接与有关行政法规相冲突,还违背了市里有关规定(此前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等部门已发文通知规定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无权自行下文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建议B县人民政府尽快撤销2号文,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否则将由市里直接采取处理措施。至此,这一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的问题才算得到解决;同时此事还在全市范围内作了通报,以避免其他县(区)再发生此类现象。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由行政收费引起的行政纠纷,主要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称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二是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反复适用的;三是抽象行政行为是向后发生效力的行为。行政规范大致分两类,即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等)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当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在我国,长期以来抽象行政行为并没有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监督与救济的力度不够,特别是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救济更显乏力。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学界长期以来比较重视行政立法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研究;但在行政管理实务中,其他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发挥着广泛和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急需提高法治化程度。相比之下,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在总体上一直是纳入行政复议与诉讼受案范围加以监督和救济的。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2号文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所以因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未能在B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机关)和B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机关)得到就近解决,这是监督制度长期存在的矛盾所致。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所以,1999年4月29日《行政复议法》的第七条,已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范围,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它昭示着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予以更全面、更规范和更有效的法治监督,也只是个时间的问题了。但是,现行行政复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而是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同时能够提起审查申请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而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对象更多、范围更广,一旦违法必将造成更大的危害,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应当是层级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3.赵某、杨某不服某乡政府越权强制执行案

案情简介

赵某与杨某一结婚就申请生育指标,但未予批准,在此情况下,赵某仍坚持生下一子。后经群众举报,赵某所在乡的人民政府查知赵与杨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而擅自更改、隐瞒实际年龄,骗取结婚证。因此,该乡政府对杨某与赵某作出征收夫妻超生费2980元,收取计划外怀孕费360元的决定。但赵某与杨某拒绝执行上述决定,乡政府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法院案件较多,顾不过来,乡政府就自己组织乡联防队员和村干部,对赵、杨强制执行。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征收计划生育超生费引起的行政纠纷,本案涉及的是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以个人、组织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不履行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在我国强调的是司法执行模式,只在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等情况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时,才承认行政机关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根据行政强制的特点,行政机关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个人、组织因行政处理决定承担了某一义务;二是个人、组织有不履行义务的故意,而不是客观上的不能履行;三是法律明文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是作出或执行强制执行决定的必须是有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是作为非诉执行案件来处理的,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审查一般不采用正式的诉讼程序。但在实践中,我国的这种司法执行模式的实际运转效果不太理想。从现象上看,似乎是法院对行政机关非诉执行案件的处理不力,或者说,交由法院执行成本太高,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长期得不到执行、进而有损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的现状也表示出不满。因而出现的司法权与行政权趋于合一的法院执行室,以及本案中乡政府越权强制执行,可以说,都是在现有执行体制运转很不理想的情况下产生的规避法律现象,或者说,自行追求较低成本的措施。

本案中出现的现象,的确说明我们现有行政强制体制存在着某种制度上的欠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当从根本上否定司法执行模式,或者应当转向或更多地采取行政执行模式,恰恰相反,从行政执行模式和司法执行模式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及其表现方式的分析和比较中,我们会得出继续维持司法执行体制的结论。当然,就行政强制执行本身的目的而言,完全忽视行政效率也是不可能的,我们不能纯粹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而以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因此,解决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合理性,实际上就变成协调行政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司法执行模式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均予采用。一般而言,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强制执行,其他均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合法以后,再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因此本案中进行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乡政府自行组织乡联防队员和村干部,对赵、杨进行强制执行在主体上是违法的,属于越权行为。

4.×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诉×县某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拒免养路费案

案情简介

1990年3月1日,×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根据×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达的计划,购置森林防火指挥车一辆,并向×县某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申请办理免征养路费证。×县某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认为该林业派出所属于事业单位,不予颁发养路费免征证,并对林业派出所的该车辆照章征费。从1990年6月到1990年12月,林业派出所根据国家国森防2号文件有关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养路费的规定,共三次申请×县某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办理养路费免征证,但×县某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均予以拒绝,林业派出所遂作为原告,以×县某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是否免征公路养路费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涉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也就是说,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就是行政诉讼原告。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根据这一定义,行政诉讼原告有以下特征:一是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二是原告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对本案以行政诉讼予以受理。

本案作为行政诉讼而予以受案的关键是林业派出所的性质问题。公路养路费办公室是行政机关无疑,其拒绝颁发公路养路费免征证的行为也属于运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将林业派出所在本案中的性质认定为是普通的法人组织,而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理由是行政机关的身份要因时因地而异。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就具有行政机关的身份,而在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时,就只具有普通机关法人的身份。林业派出所本身虽属于公安机关,但在本案中它却不是行使公安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而是因公路养路费事项受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管理的对象,此时它与其他任何因公路养路费事项而受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管理的法人、组织的身份相同,因而它在本案中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对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一大进步。

5.×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县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就业局)不服×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本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收费属于行政经费预算外的资金,因此本局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令本局纳税,在遭到拒绝后又以行政处理决定对本局罚款。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但是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原告未及时纳税,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本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业局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务市场收入等共计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被告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2日和7日又两次发出限期交纳税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日,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平地税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罚款计941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库。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认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地税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自己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工作,地税局都没有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多少为数额较大,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作出对法人或者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界定。这个实施办法已经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地税局在对就业局作出处理决定30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该办法下达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数额较大的界限,但是也没有明确9万余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地税局认为实施办法下达得晚,该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进行审理。

据此,×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判决:撤销×县地方税务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税罚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6421元,由被告×县地方税务局负担。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由税务征收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涉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的问题。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方式和步骤的过程。该定义包括以下意思:一是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其他国家机关实施的行为程序不是行政程序,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遵循的程序,是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二是行政程序是由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所构成的动态过程。所谓方式,是行为过程的空间表现形式,即构成行为过程的一个个方法和形式,如作出一个行政决定,需要进行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把决定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等等。这些活动就是行为过程中的一个个方式。所谓步骤,是行为过程的时间表现形式,包括行为方式的先后顺序,每一环节和每种方式的时间限制。行政行为的各个方式按照一定的步骤串联起来,就形成了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也就构成了行政程序。

我国行政程序的宗旨是,既要维护和促进行政主体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和提高效率,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效率与公正的兼顾,即既非公益论也非私益论,而是兼顾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本案看,×县地税局对×县劳动就业局作出了行政处理,违反了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未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未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同时,地税局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了地税局的行政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6.×发电厂诉市政建设委员会征收污水处理费案

案情简介

×发电厂生产、生活排放的污水沿自建地下涵道排入沙河、石羊河。该厂按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为建设污水处理厂,向×发电厂征收污水处理费。×发电厂拒缴,理由是:《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市的污水处理厂尚未建设,本厂污水并未向计划中的污水处理厂排放,故收费不合法;本厂已经缴纳了排污费,再缴纳污水处理费是重复履行义务;市建委征收污水处理费无法律依据,是加重企业负担的滥摊派。市建委向×发电厂下达第28号决定书,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3041622.48元、滞纳金1390002.20元,共计4431624.68元。×发电厂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但被告对未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原告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判决撤销被告×市建委向×发电厂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第28号决定书。被告×市建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污水处理费用”不是同一收费项目,后者是事业性收费;上诉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是×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立该收费项目虽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但根据该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省政府有权设定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收费项目。一审法院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市建委第28号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167.62元均由被上诉人×发电厂承担。

律师评析

本案是由征收污水处理费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涉及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冲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或关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文件作出了不相同的规定,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律适用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作以下分类:一是特别冲突,即指我国行政法规范体系中的特别法律规定与普通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二是层级冲突,即指各种法律效力等级不相同的法律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相一致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三是平级冲突,即指制定机关不同但法律效力层级相同的各种法律文件就同一事项有不相一致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四是新旧法冲突,即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相抵触而产生的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的法律适用冲突。五是人际冲突,即由于公民的民族、种族或身份的不同,法律对其予以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定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六是区际冲突,即指不同行政区域的行政法律文件的规定不同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

本案涉及的是法律的层级冲突问题,即各种法律效力等级不相同的法律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相一致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层级冲突适用规则是指因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而规定适用何种层级法律规范的冲突适用规则。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实际上是一种违法性冲突,当然应该选择适用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律规范。根据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各种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层级冲突适用规则,应体现这一原则精神,并将之具体化。本案当中二审法院没有适用位阶较高的《水污染防治法》,而是适用了位阶较低的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原因:一是《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用”与省政府设立的污水处理费不是同一种收费。二是政府不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厂就建立不起来,全省各地都在征收污水处理费,表明该收费是合理的,如果不支持本案上诉人的收费行为,将延缓污水集中处理的进程,影响淮河的治理。本案反映出的问题令人担忧:对于一个中型企业,一项收费一次就是300多万元(往后每年照收),企业能否担此重负?该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征收如此数额巨大的污水处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全凭政府出台的文件,如此收费何谈依法?而法院对此也并未以其于法无据而判决撤销,这的确令人深思。

7.邱某等诉某县农业委员会违法收费、罚款案

案情简介

1988年5月,原告邱某、李某依法向某县矿产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运输采矿手续,并经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私营企业“某县青年采矿队”。随后又经某县矿管办审查并发给《某省个体采矿许可证》,准予在某镇农科村所属的北坑石山开采石灰石。采矿队开业以来都能够照章交费,守法经营。

1992年8月27日,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以交纳管理费为由,强行收缴原告邱某、李某铁锤、撬棍等采矿工具10余件。原告向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要求领回工具继续生产,否则将要导致原告承担已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则提出如原告不在此矿点开采,可以免交管理费;如要继续开采,就应交纳管理费1500元。并口头决定对原告两年来未办证采矿处以罚款300元,共计1800元。原告被迫表示愿意交纳上述款项,要求领回工具继续生产。1992年10月4日,原告向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交款500元,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出具写有“今收到邱某人民币500元”的白条给原告。10月10日,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工作人员又以原告未交清上述款项为由,前往原告开采的矿山强行收缴风钻机一台,再次造成原告停产4天。原告只得多方筹资于同月27日再次交款500元。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收款后又打白条给原告。

邱某、李某不服,以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水土保持办公室强行收缴工具迫使他们交纳管理费1500元、罚款300元,并使用白条收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县水土保持办公室的收费、罚款决定,退回人民币1000元,赔偿矿上停工的经济损失18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后,认为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是县农业委员会下属的股级机构,其人事、工资管理及有关业务均属于县农业委员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依职权变更某县农业委员会为被告。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反水土保持法的罚款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收缴原告工具及口头决定罚款、收费,没有法律依据,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所收缴的1000元人民币及工具均应退回原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天计算予以赔偿,被告委托代理人将收缴工具辩解为没收作案工具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

(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缴工具、罚款、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收费和罚款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16号文件《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指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专门有规定者外,不准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事业单位负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根本没有通知原告限期治理,法律上也并没有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可以事先收取费用的规定,而且水土保持主管机关的罚款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的收费和罚款行为都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撤销。

本案还涉及行政程序。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次序和方式。虽然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都逐步明确了程序性的规定。执法中因盖错章、签错字这些“小”问题导致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屡见不鲜。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本案中,被告在罚款时没有制作罚款决定书;收费时,也没有按照某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第九条关于“各种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人民政府已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请合法收费许可证,竟然是用白条收费,其行政行为属于《某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所收的款应撤销并退还。

8.李某等32户农民不服某镇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案情简介

1992年3月15日,某乡(后改为某镇)人民政府经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编制了1992年某乡各项提留方案,报经某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审核同意。1992年4月4日,某乡人民政府又重新编制了《某乡1992年各项提留汇总表》2份,下达给原告所在的村、组,村、组按此汇总表按户按人分解后,制作了《某乡银桥村一组各项提留及粮油任务方案表》,方案中本案原告应承担农业税、农林特产税、水费17.85元,集体提留13.36元,统筹费13.36元外,还要承担保险费、九龙滩干渠费、青年活动中心费、公路费四项7.62元,联社基金费0.81元,农田基本建设费1.64元,青、妇、老、民兵费、计划生育费、广播费、学校费、购广播器材费、订报费等村提留8元,共同生产费6.9元,保证金7元,共计应承担76.54元。此后,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1992年国家粮油定购数量及农业税任务通知书》,通知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原告收到通知后,认为某乡199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6元,按照《某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人均负担应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即算下来应该为24.30元,除依法应承担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税费外,原告每人多承担了34.84元。而且某乡政府以“双提款”名义收取的“村提留”,强行摊派民兵费0.4元,计划生育费0.6元,学校费1元,广播器材费2元,订报、桑苗款4元,“联社基金”0.18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费”1.64元,共同生产费6.9元,公路费2元和保险费0.62元中,保险费违背了“自愿”原则,其余各项均属重复收费。原告据此于1992年12月18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乡人民政府未按某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审批的提留方案计算到户,在收取费用时又未严格按《某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取之有度”、“总量控制、定向限额”原则,收取10元集体提留和10项统筹费的数额占某乡农民1991年人均纯收入519元的5.15%,超过了5%的限额。收取的保险费同生产费,均按户分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体现“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违反了《某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联社基金费是村、组的公共积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被告对此项收费不能提供收取的法律依据,属非法收费。公路费已经在统筹费中列项收取,农田基本建设费已经在集体提留的公积金部分列项收取,村提留包括的各项收费也已经在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中列项收取,都属于重复收费,加重了原告的负担。其中的7元保证金,明显违反了《某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严禁向农民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某县人民法院根据《某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某乡人民政府下发给原告的《1992年国家粮油定购任务及农业税任务通知书》中上交款部分;

(2)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依照《某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逐户重新作出收费决定;

(3)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逐户清退原告所交的下列费用: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中超过限额的部分;其他专项部分;联社基金费;农田基本建设费;村提留费;共同生产费;

(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表人在诉讼期间内的车旅费及误工费156.8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即550元由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承担。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农村行政收费中所存在的问题。关于农民负担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要求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认真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1993年,国务院砍掉了37项在农村的集资、基金及收费项目,进一步落实了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及劳务管理条例》中关于对农民负担的征收、管理等所作的明确规定。

行政收费属于行政征收的一种,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无偿向管理相对人收取一定数额金钱的行为。由于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有关,也就受到极大关注。但在目前,由于行政收费行为缺乏统一法律规范,存在着权限不分、多头收费,主体不明确,收费设定混乱,收费的种类、数额也不统一等许多问题。乱收费与乱处罚、乱摊派一起被称为“三乱”。在农村,由于普遍存在任意加重农民负担的情况,行政收费更亟待规范。

本案中,按照《某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民负担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某乡199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19元,而某乡收取的10项集体提留和10项统筹费的数额占某乡农民1991年纯收入的5.15%,明显超出了5%的限额;收取保险费、九龙滩干渠费、共同生产费等,均违反了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联社基金根本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公路费、农田基本建设费、村提留所列各项收费皆属重复收费;保证金7元更违反了《某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取之有度”的原则,加重了农民的负担,导致32户农民集体诉讼。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乡人民政府清退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中超出限额的部分、联社基金费、农田基本建设费、村提留费、共同生产费及其他专项部分是完全正确的。

9.某省煤调办诉某市税务局误征税款案

案情简介

某省人民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以下简称煤调办)是以组织计划省内外协作煤的催调工作,组织进省煤的有关装卸、运输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煤炭催调人员及其他驻外人员的组织机构,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它可以按照新调进煤的吨数收取一定费用。1990年1月至6月共收取管理费201519.68元。1990年10月5日,某市税务局第二分局对省煤调办下发了税收检查通知书,决定对省煤调办按代理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共计26325.68元,并从1990年7月1日起加收两个月的滞纳金8161.06元,先定于1990年10月30日前缴清,后税务专管员送达时改为11月30日缴清。省煤调办于1990年12月28日缴清税款后,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复议后认为,某省煤调办向用煤单位提供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的服务性收费,根据税法规定是可以对其征税的;市税务局第二分局对其按代理服务业10%税率征收营业税依据不足,应按其他服务业3%税率征收营业税;市税务局第二分局未给煤调办明确缴税期限时就征收滞纳金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省煤调办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并未按规定期限交税,应对其拖延的期间加收滞纳金。据此,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如下:(1)撤销市税务局第二分局的税收检查通知书;(2)省煤调办收取的煤炭管理费按其他服务业3%税率征收营业税;(3)对煤调办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共计7448.69元;(4)加收省煤调办从10月31日到12月22日的滞纳金9606元。省煤调办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它本身是由省政府批准组建的行政机构,其任务是宏观管理和协调国家计划分配省内工业及日常用煤的调运工作,无任何营利活动,其收取的管理费实际上是将各用煤单位分散的调运经费,集中统一用于派出的驻矿人员、催调人员调运费用的开支,以收抵支,是行政性收费,不是营业收入,也不是有偿服务,市税务局对收费性质认识错误,要求撤销复议裁决,退回所征税款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省煤调办是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从事煤炭催调业务,其向用煤单位收取的手续费属于事业单位的有偿服务性收入,根据《营业税条例(草案)》的有关规定,应依法交纳营业税。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某省煤调办是1984年按照省政府批文成立的事业单位,其任务是组织计划省内外协作煤的催调工作,组织进省煤的有关装卸、运输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煤炭催调人员和其他有关驻外省人员。省煤调办根据省政府与省经委的规定,按照所调进煤炭吨数从用煤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具有管理性收入的特征,市税务局将其所收取的管理费定性为服务性收入,并按其他服务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是符合税法规定的,但市税务局复议时未审查税务专管员将缴税期限从10月30日改到11月30日的事实,所以,省煤调办从10月31日到11月30一个月的滞纳金应予退还。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之第1、2、3条;

(2)撤销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之第4条。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双方诉辩理由与一审同,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肯定了一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采纳的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十分明确,即省煤调办所收取的费用的性质问题。

首先分析一下省煤调办这一机构的性质,它是属于事业性单位还是属于行政性单位呢?我们知道,行政性单位一般都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其工作人员全部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第二,其经费由国家预算拨付。这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事业性单位一般是受国家机关领导,但工作人员列入国家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预算拨付。本案中,省煤调办成立时的政府批文是:“省政府同意成立‘某省人民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为县团一级机构,暂核定事业编制20人,归口省经委代管。”省财政厅行政事业财务处也出具证明:“省煤调办属于我处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管理费收入全额用于抵顶支出,不足部分我处每年给予一定数额补助。”可见,省煤调办这一机构无论在编制还是经费拨付上都属于事业单位。

下面再来看一下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营业税的征税条件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有经营业务的,都是纳税义务人,都应照该条例之规定交纳营业税。国家税务局(1988)国税流字005号《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各项收费征免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属管理性收费不征营业税,对服务性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可见,确定是否交纳营业税的标准并不在于单位性质,而是取决于收费行业的性质,行政单位也好,事业单位也好,只要实施了服务性收费行为,都须一律征收营业税。

由此,我们就又回到了本案的焦点上来,即省煤调办收费行为的性质到底是管理性质的行为还是服务性质的行为。区分这两种行为最主要是看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否是为了行使国家的某一项行政管理职能;其次,是否运用了国家所赋予的某一方面的行政权力;第三,该行为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一般是为行使国家行政职能而为,有行政权力为保障,国家强制力做后盾,而服务性质的行为往往不具备以上三方面特征。具体到收费这一行为上来,管理性收费应指行政或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所赋予的某一职能或凭借国家所赋予的权力对某些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本案中,省煤调办的主要任务是从事煤炭的催调、协助落实沿途运输与装卸、运输工作,这些行为事实上并不是国家赋予的行为职能,也不是凭借国家权力按国家规定向某些特定对象强加某种义务,更重要的是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它只是在对用煤单位提供某些方面的服务,并在提供完这些服务后所收取的报酬,以服务量的大小来确定报酬的多少。因此,将其定性为服务性收费更为合理、更为妥当一些。

综上,对于事业单位的服务性收费行为征收营业税,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税务机关及人民法院的认定都是正确的。

10.某县农机水电局申请某法院强制执行水资源费案

案情简介

《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作规定之前,1992年5月11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联合发文,明确“水资源费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照此精神,某省政府作出了相应的征费管理办法。某县是该省指定的《水法》实施试点县,从1991年便开始征收水资源费。某县发电厂一直依法按时缴纳,曾连年被评为县缴费先进单位。1993年8月25日,某县发电厂突然通知县农机水电局,称停止呈报7月份取水发电量和缴纳水资源费,理由是7月2日国家电力工业部发文通知各下属单位:“在国务院具体规定颁发前,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电费……”某省电力工业局在转发该文时,又要求各电厂立即停止缴纳,缴纳了的要如数收回。某省水利电力厅获悉后,立即向水利部报告,并下发通知说省电力厅自行行文规定不缴纳水资源费是不符合水法和省政府规定的越权行为,因《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作规定之前,1992年5月11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联合发文,明确“水资源费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照此精神,某省政府作出了相应的征费管理办法。某县是该省指定的《水法》实施试点县,从1991年便开始征收水资源费。某县发电厂一直依法按时缴纳,曾连年被评为县缴费先进单位。1993年8月25日,某县发电厂突然通知县农机水电局,称停止呈报7月份取水发电量和缴纳水资源费,理由是7月2日国家电力工业部发文通知各下属单位:“在国务院具体规定颁发前,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电费……”某省电力工业局在转发该文时,又要求各电厂立即停止缴纳,缴纳了的要如数收回。某省水利电力厅获悉后,立即向水利部报告,并下发通知说省电力厅自行行文规定不缴纳水资源费是不符合水法和省政府规定的越权行为,因而无效。紧接着国家水利部发出通知,指出电力部的通知有悖于《水法》。1993年9月2日,某县农机水电局根据上述精神,向某县发电厂送达催收通知书,限其9月5日前呈报取水发电量和缴纳水资源费。电厂以主管部门不同意,未给缴款项目、未拨专款为由不予执行。9月6日,县农机水电局根据省里的规定,对电厂罚款1000元,并限期在10天内补交7、8月拖欠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某县发电厂不服,向某市农机水电局申请复议称,不缴费是执行上级文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市农机水电局复议认为:缴纳水资源费是《水法》的规定,任何行政机关、任何文件都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决定维持某农机水电局的处罚决定。

某县发电厂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既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罚款、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决定。1993年11月1日某县农机水电局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发电厂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缴纳,未见奏效,即于11月19日依法从电厂的账户上强行划走罚款、补交款、滞纳金共计10万余元。

律师评析

(1)某县农机水电局能否依据省政府制定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对某县发电厂征收水资源费。我们认为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水费和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最高立法机关把制定水费和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权限授予了国务院。这种特别授权从立法上讲是排斥其他机关制定水费和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因此某省政府无权制定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再者由于《水法》对水资源费征收办法规定权作了特别规定,那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管是国务院部委,还是地方各级人大或者地方政府都不能以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自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为由对水资源费规定征收办法。因此本案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的联合发文与《水法》第三十四条相抵触,属无效的行政解释。

(2)人民法院对某县农机水电局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执行是否正确。本案人民法院对某县农机水电局申请强制执行给予强制执行我们认为不妥。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某县农机水电局在发电厂对其罚款和补交水费、滞纳金的决定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因此由于本案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法律文书,本案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把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11.张某不服某乡政府违法收取火化费案

案情简介

1992年6月17日下午,某乡村民罗某病故,罗所在乡政府某乡长带乡干部数人去罗家,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动员火化,罗家亲属不愿接受。晚饭后,乡长等人再次到罗家去做工作,罗家人仍坚持不去火化。某乡长见时间已晚,便决定收取火化费400元,对其土葬火化未表示可否。罗家儿媳张某交给乡长400元现金,乡政府出具了收到张某火化费400元收据(白条)一张。次日晨,张某的丈夫罗甲将其父按农村风俗土葬,无人干涉阻止。约3个月后,张某认为,乡政府对其“处罚”不合理,以无权收取火化费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状告某乡政府,请求撤销收取火化费处罚决定。法院送达张某起诉状副本后,某乡政府根据《某县殡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把火化费改为罚款,并出条通知张某去乡政府换正式殡葬罚款收据。

某县法院审理认为乡政府收取火化费和处罚无法律依据,且被处罚主体不符。在诉讼中,被告自动撤销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申请撤诉,县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殡葬收费和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火化费是遗体火化者亲属向火葬场支付火化遗体的费用。火化费只有火葬场才能收取。本案乡政府要求死者亲属向其缴纳火化费,并收取张某缴纳的400元火化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某不服,可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某乡政府根据《某县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的对违法土葬的处罚规定,把收取400元火化费改为对张某之夫罗甲违法将其父土葬行为的罚款。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都未明确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对不实行者可以行政处罚。《某县殡葬管理办法》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本身无权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这一点在《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再者,《某县殡葬管理办法》对不实行火葬者可以给予罚款处罚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其他关于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是不适当的,不能作为某乡政府罚款行为合法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不能参照执行。某乡政府罚款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诉讼中乡政府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动撤销其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和收费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12.谢培新诉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

案情简介

原告谢培新因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培新诉称: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违反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简称《四川省条例》)的规定,通知原告家庭人均承担各种费用33.45元,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此之外,被告还向原告违法摊派社会、生产性服务费17.16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发出的不合理负担通知,并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等。

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被告违反有关规定,硬性向原告人摊派社会、生产性服务费用的提法不妥。被告按照乐至县政府安排的1992年农民负担文件,提请永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再三要求有关部门对农民的各种生产、公益性服务,由各服务部门与受益户签订合同后收费,服务后按实际受益情况结算。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也不例外,并有书证可查。

乐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培新全家5口人,其中劳动力2人。经乐至县农业主管部门审定,1991年永和乡人均纯收入378元。1992年5月,原告接到两张负担通知单。一张是盖有乐至县永和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农民负担通知单,载明:集体提留费中,公积金18.90元,公益金9.40元,管理费27元;统筹费中教育附加费29.85元,其他9项21.11元。以上共计106.26元,原告人均负担21.25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按划地人口折资18.88元。另一张是由被告授权认可并统一印制盖有永和乡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1992年农民负担农业税、社会生产性服务收费通知单,载明:农业税42.12元,广播建网等10项社会、生产性服务费85.80元。其中广播建网、广播收听、敬老院筹资、开录电视、林业育苗防虫、小家禽防疫、农作物防治等费用,由被告及被告所属部门收取;蚕桑育苗修枝嫁接、林场还债、安装广播等费用,由泉水村收取。原告已交各种费用120元。《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条例》规定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总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此为标准,原告1992年人均应负担18.90元,共计负担94.50元。根据原告收到的两张负担通知单所列费用,除农业税42.15元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外,还要上交各种费用192.06元,人均负担38.41元,占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10%,超过国家规定的农民承担费用的一倍。据此,乐至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谢培新作出的1992年农民负担通知中超额部分,重新确定谢培新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二、撤销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授权认可的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谢培新作出的1992年社会、生产性服务收费通知中的不合法部分,对该项费用的收取,被告应责成服务方与收益方根据实际服务和受益情况,确定合理的项目和数额。

三、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谢培新因诉讼而误工等损失3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被告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律师评析

被告永和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谢培新提取的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和社会生产性服务费,超过谢培新全家应负担费用的一倍,违反了《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条例》规定的取之有度、总额控制、定项限额的原则,具有任意性和随意性。有的项目,如敬老院筹资、广播建网、安装费用等分别属公益金和统筹费的重复提取。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收取,不是依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规定依法行政,而是强行摊派。甚至分属林场的债务也摊派给原告负担。《国务院条例》和《四川省条例》均规定农民每年负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劳动力计算,被告则按原告全家人口承担,是不合法的。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四、五目规定的适用法规错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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