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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刑事类(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3)甘刑二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家,男,1958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理,捕前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铁路二村0-45-1。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顺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9月1日作出(2003)武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顺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9月,被告人刘顺家伙同陈戬(另案处理)窜至武威,用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名义与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签订了总价款102万元的葵花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给供方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预付40%的货款,剩余货款及铁路运费用商业承兑汇票偿付。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收到刘顺家预付的40%的货款418608元后即将价值1046520元的葵花子付给被告人刘顺家,刘顺家安排陈戬交给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由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承付剩余货款627912元及货物铁路运费62534.26元。刘顺家收到全部货物后销售,并伙同陈戬、陈浩(在逃)坐地分赃。刘顺家分得赃款23万元。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发现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单位名称与账号不一致,兑付不能,遂于1995年12月16日赴南昌市找到刘顺家追款,刘顺家连夜将公司搬迁后卷款外逃,直至四年之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归纳为:被骗单位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和经办人徐万虎报案材料、证言;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证明;工商局处理决定书;欠条;铁路运费票据等。被告人刘顺家及陈戬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刘顺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使用伪造无效的票据,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二)、(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认定刘顺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刘顺家上诉提出:未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现是因供货方违约造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未逃匿;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不构成犯罪;此案不属武威管辖。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顺家于1995年9月12日冒充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贸易部主任,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甘肃武威与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签订了购销葵花子300吨的合同。刘顺家指使同伙陈戬(另案处理)向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预付了40%的货款418608元后,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即将价值1046520元的葵花子发给被告人刘顺家,刘顺家安排陈戬交给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由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承付剩余货款627912元及铁路运费62534.26元。因该汇票到期后兑付不能,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遂通知了刘顺家并按其要求将该商业承兑汇票寄回。1995年11月2日刘顺家又给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邮寄以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为需方和付款人的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刘顺家收到全部货物后,伙同陈戬、陈浩(在逃)变卖、分赃,刘顺家将分得赃款23万元挥霍一空。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依然兑付不能,遂于1995年12月16日赴南昌市找到刘顺家追讨货款,刘顺家谎称付款,却于当夜将公司搬迁后长期逃匿,直至2000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顺家、陈戬出具的收条、欠条证实:共收到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1046520元的葵花子,已付418608元,尚欠货款、运费共计690446.26元。

2.以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为需方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供方为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刘顺家为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甘肃省武威市。

3.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工商企处字(1995)09号处理决定书证实: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自1995年8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有公章一律作废。

4.以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为需方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刘顺家虚假填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银行账号等情况,系虚构事实。

5.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的开户银行原工商银行南昌市支行工人信用社证明:该行从未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6.工商银行武威市支行托收承付回单证实:刘顺家用以支付货款和运费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单位名称与银行账号不一致,系无效票据。

7.被骗单位武威地区行署机关服务公司报案材料和经办人徐万虎证言证实:刘顺家前后两次给的商业承兑汇票,均未能兑现。1995年12月16日徐万虎等人到南昌后刘顺家答应付款,却连夜将公司搬迁后逃匿。

8.出租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江西省军区南昌第二干休所证实:刘顺家将公司搬迁之日尚在房屋租赁期内。

9.陈戬证实:刘顺家“江西省三力边贸发展公司贸易部主任”的身份是冒充的;江西省三立边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假的;刘顺家在南昌将葵花子低价变卖并瓜分赃款。

10.刘顺家的口供证实:刘顺家将货全部低价销售,与陈戬、陈浩瓜分赃款。当被受骗人找到后,谎称还款,却恶意逃匿。公司因搞不下去撤销了,分得的23万元全花完了。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经质证属实,本院亦予确认。

上诉人刘顺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三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刘顺家未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伟的委托“签订合同”,系冒用他人名义。2.“三立”公司设立后,刘顺家故意错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系签订虚假合同。3.刘顺家在担保承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系使用无效的票据。4.“三立”公司注册资金是虚假的,给被骗单位40%的货款是陈戬、陈浩借来的,刘顺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5.刘顺家将货低价倾销,与陈戬、陈浩瓜分赃款。6.当被骗人找到刘顺家索款时,刘顺家并未对合同的执行提出异议,伪称付款,却连夜逃匿。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本案并非经济纠纷,刘顺家具有欺骗对方的故意,实施了欺骗对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骗取财物的结果。刘顺家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武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审判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刘顺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顺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方法,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顺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顺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文忠

代理审判员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陈小君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玉龙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吉成,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星光物资经贸分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粮种场二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昌市看守所。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诉字(20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吉成伙同无业人员黄进文、蒋作友(取保后均在逃)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物资经贸分公司的名义与金昌市金川公司电器控制设备总厂保温防水材料厂(简称电控材料厂)签订购销国标350号GB306-89低脂沥青油毡纸10000卷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卷油毡纸51元,提货时付50%,其余货款分期支付,于2000年6月底支付15.5万元,2000年10月底全部付清。被告人李吉成在无任何固定资产及资金的情况下,以高利贷的形式筹措资金7万元以及黄进文1万元,共计8万元现金,于2000年4月21日至5月11日由被告人李吉成本人及黄进文、蒋作友、辛鹏先后6次从电控材料厂提取油毡纸5900卷,付款150450元,尚欠电控材料厂150450元的货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吉成以每卷40元、38元不等的低于厂家价格,将5900卷油毡纸分别销售给武威市个体户王兴涛、金昌市永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何福胜和金昌市东正公司的杨福东,得款161164元,被告人李吉成将所得款除归还高利贷外,分别分给黄进文4000元、蒋作友7000元、辛鹏1000元,其余被李吉成挥霍后逃匿。案发后追回油毡纸877卷价值44727元,现金32333元,各类物品计64800元,均已退还电控材料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控材料厂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及提货凭证、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吉成无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与金川公司电控材料厂系经济纠纷关系,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成于1994年间曾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注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星光物资经贸分公司”。但此后连年亏损,至2000年该公司已无任何资产。2000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吉成伙同无业人员黄进文、蒋作友(均非该公司员工,取保候审后在逃)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星光物资经贸分公司”的名义与金昌市金川公司电器控制设备总厂保温防水材料厂(简称电控材料厂)签订购销国标350号GB306-89低脂沥青油毡纸10000卷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卷油毡纸51元,提货时付50%的货款,其余货款分期支付,于2000年6月底支付15.5万元,2000年10月底全部付清。被告人李吉成因无任何固定资产及资金,即以高利贷形式筹措资金7万元并借黄进文1万元,共计8万元现金,于2000年4月21日5月11日由被告人李吉成本人及黄进文、蒋作友、辛鹏先后6次从电控材料厂提取油毡纸5900卷,只付款150450元,尚欠电控材料厂150450元。提货后被告人李吉成以每卷40元、38元不等的低于出厂价的价格将5900卷油毡纸分别销售给武威市个体户王兴涛、金昌市永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何福胜和金昌市东正公司的杨福东。为掩盖其非法占有之目的,还与金昌市永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何福胜签订购销油毡纸单价为每卷53元的合同一份。之后被告人李吉成将低价销售油毡纸所得款除归还高利贷外,分别分给黄进文4000元、蒋作友7000元、辛鹏1000元,其余被李吉成挥霍后逃匿。案发后追回油毡纸877卷价值44727元,现金32333元,各类物品计64800元,均已退还电控材料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金川公司电控材料厂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吉成采取高价买进低价卖出之手段诈取电控材料厂油毡纸5900卷之事实经过。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控材料厂调拨单、李吉成提货后出具欠款凭条,证实李吉成与电控材料厂签订合同及以单价每卷51元提取59100卷油毡纸并欠货款未付的事实。

3.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庆一分局鉴证的银川市星光物资贸易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年检情况表及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兴庆二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吉成确曾注册“银川市星光物资贸易分公司”,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情况。

4.黄进文、蒋作有、辛鹏陈述,证实李吉成以“银川市星光物资贸易分公司”名义与电控材料厂签订购销合同,高价买进低价卖出,诈骗电控材料厂油毡纸之事实。

5.证人王兴涛、何福胜、杨福东证言,证实曾经低价购买李吉成金川公司电控材料厂生产的油毡纸的事实经过。何福胜还证实其与李吉成为欺瞒电控材料厂曾签订每卷油毡纸单价为53元的假合同一份。

6.李吉成与何福胜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李吉成为骗取电控材料厂油毡纸伪造相关销售合同的事实。

7.证人张学军、刘斌、吴锡林、李正清证言,证实曾存放、拉运过李吉成从电控材料厂诈骗的油毡纸。

8.证人张兴利、王俊峰证言,证实考察“银川市星光物资贸易分公司”及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之事实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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