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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诉讼是有时效的

【案情回顾】

汪某和开百货店的谢某是朋友。一日,汪某在谢某的百货店购买了价值500元的物品,由于当时没有带钱,就写了一张500元的欠条给谢某,欠条上注明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事后汪某没提过欠钱的事,谢某碍于情面也不好意思开口追要欠款。直到5年后的春节,谢某才向汪某追要欠款。张某却拒绝还钱。谢某一气之下便将汪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向被告汪某索要欠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谢某在5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且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据此,法院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中止

【案情回顾】

2002年7月,李某以现金及实物代替邻居张某偿还欠款2万多元。2004年,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自己为其垫付的2万多元钱。法院立案后还未审理,李某即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李某委托他人向法院申请撤诉被批准。三年后,李某被依法释放。随后,李某再次以追索垫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张某辩称李某的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服刑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据此,法院判处张某归还李某为其垫付的借款2万多元。

律师答疑:诉讼时效中止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限,待阻碍时效进行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不告不理

【案情回顾】

伊某原是北京某饭店服务员。1997年11月2日8时许,伊某在检查该饭店2217客房时,发现退房的伊朗籍客人遗忘在枕头下的牛皮纸袋一个,内有美元5950元、德国马克100元、新加坡元152元、瑞士法郎20元,这些外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0余元;还有养殖珍珠两粒,价值人民币340元。伊某遂将上述款物转移至该饭店2317房间内藏匿,据为己有。伊朗客人于当日下午在机场发现纸袋遗失,即返回该饭店寻找未果,便向保卫部门报案。公安机关怀疑伊某涉嫌此案而将其传唤,伊矢口否认。经教育,伊某交代了藏匿伊朗客人遗忘款物的事实经过,现该款物已发还失主。

被害人伊朗籍客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月14日以伊某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伊某辩称,他未想将捡拾的钱物占为己有,而是想交给单位主管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伊某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的定性是正确的;(2)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交代问题,应以自首对待;(3)被告人伊某是初犯,罪行较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伊某身为饭店服务人员,非法占有客人遗忘的财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侵占他人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伊某关于其“未想将捡拾财物占为己有”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侵占他人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伊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伊某将他人遗忘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其行为确系侵占行为;但因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即侵占案属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伊某侵占案进行审理并定罪判刑,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伊某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

律师答疑: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案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并进行审判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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