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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是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作为缴纳税款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纳税人的广泛性是极其明显的,几乎每户企业、每个公民,都涉及纳税。但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具有行政优先权,纳税人在客观上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切实保护纳税人权利就显得意义深远。目前,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都成立纳税人协会,作为非盈利性组织,协调政府降低税负、减少浪费,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利。我国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税收行政法规对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相应的明确了其应尽的义务。中小企业作为纳税义务人应该明白自己在税收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对纳税人来说,在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依法享受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一般来说,纳税人的各项权利是基于纳税义务而产生并保证其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享有以下各项权利:

1.知情权

知情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了解行政机关从事管理活动,依据的权利和行政行为程序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合法的原则和管理公开的原则,必须接受监督,因此,行政相对人应有知情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税务机关则是行政机关。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依据是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征税程序,所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因此,《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保密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由此可知,保密权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税收执法而知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自己保守秘密的权利。请求保密权既是法律赋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因自己工作上的失误或其他原因,泄漏了纳税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或个人名誉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减税、免税、退税的请求权

减税和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或照顾的一种优惠措施。出口退税是对纳税人出口产品给予鼓励的一种优惠措施。减税、免税和退税都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减轻或免除其部分或全部纳税义务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请求实现自己的这些合法权利。因为,《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还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4.参与行政程序请求司法救济和国家赔偿权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会产生直接和间接的影响,行政行为是否公正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密切的联系,科学的行政程序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参与,具体讲,就是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自己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关系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或提出申辩。因此,赋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陈述权、申辩权,有利于保证税收征收程序的公正性。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时,行政相对人应当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所以,《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行政相对人有权请求获得国家赔偿。故此,《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控告、检举权

纳税人依法享有控告、检举权。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此可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纳税人当然有权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所以,《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6.申请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权

纳税人由于特殊或主观上无法改变的原因,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进行纳税申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期限内,若遇有自然灾害的影响,或意外事件的发生或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正常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权益,以帮助其解决临时困难或渡过难关。《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7.索取完税凭证权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开具完税凭证,作为其缴纳税款的法律凭证保存备查;作为纳税人也有权依法索取完税凭证,以证明自己履行了纳税义务,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8.索取收据或清单权

纳税人因故受税务机关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处理时,有权索取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因为这一方面证明自己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另一方面又说明自己已经遵守了国家法律。假如发生这种情况时,如果税务机关不开具有关凭据时,纳税人有权拒绝合作或不履行相关义务。因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9.拒绝检查权

对税务机关及其人员不依法进行的税务执法行为,纳税人有权拒绝,以制约税务人员不依法进行的执法行为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面对林林总总的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方方面面的税类税种,对许多中小企业来说,一一搞清楚是颇困难的一件事。但是现状又要求每一户中小企业必须搞清楚,否则一不小心触犯了哪一条税法规定就要遭“严惩”。这对中小企业来说真是一件令人头痛的事。但是,正应了那句老话“车到山前必有路”。在税收征管日益规范、专业化分工日益严密的现代社会,税务代理浮上了水面。建立税务代理制度,是为中小企业纳税人排忧解难的有力措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小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选择中介机构代理各种涉税事宜,这样还可以有限的降低纳税支出和涉税风险。

11.依法享有利益保障权

我国的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给予保护,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保障其合法利益的权利。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对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比如:为了便于纳税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对被税务机关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为保护纳税人基本生存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措施。

为了鼓励纳税人诚实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誉登记评定工作,并建立纳税信誉登记评定制度。明确了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征管信息资源,健全完善诚实纳税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为建立税收信用体系提供了法规依据,体现了对诚信纳税人的应有的支持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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